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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文号:(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00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 、2008年9 月至2018年6 月、2018年8 月的考勤表;
3 、2008年9 月至2018年5 月的工资表、工资结算表。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9 月至2018年8 月期间的工资,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 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工资款4 ,951.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453 号
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余章,男,1957年5 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夹湖乡花树村圩背上屋小组。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应房,男,1947年5 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夹湖乡新城村罗宋屋小组。
上诉人赖冬荣因返还购牛款、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19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期间,被告赖冬荣在庭审答辩时向原告提起反诉,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辩,且赖冬荣未缴交反诉费用,在本案中未作处理。
上诉人赖冬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赖余章饲养争议耕牛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行为,是非法侵占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理由是:赖余章饲养争议耕牛其目的是想占有,上诉人依法取得耕牛后,2008年农历8 月24日,赖余章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黄牛牵回饲养,上诉人发现索要,赖余章不肯返还。上诉人通过村干部通知其牵回,赖又不听,后又闹到派出所,派出所调解未果,最后由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属非法侵占,应予返还。二、原判认定派出所民警就叫赖余章牵回去看管饲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该黄牛不是遗失物,上诉人也未曾委托赖余章看管黄牛,赖余章明知该黄牛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上诉人,却仍然要强占。其行为属非法占有的行为。而原审又认定当时对、原、被告来说,该黄牛的所有权还不具确定性,此时原告按派出所要求带回家饲养,不属不法侵占,这与(2008)龙民一初字第260 号判决相矛盾。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赖余章无因管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应房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19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19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赖余章要求上诉人赖冬荣支付饲养费用和价格鉴定费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费50元,合计100 元,由被上诉人赖余章承担85元、被上诉人宋应房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海沃市工业大街24610 号。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扬斯,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周健尔。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09106 号决定的认定内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二由高坤于2004年4 月5 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申请号为3995612.
2008年4 月2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原告对火箭狗图形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早在1996年开始在中国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在世界各地广泛进行注册。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申请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告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争议申请、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原告恳请待争议及异议审查后,再审理本案。
2018年3 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受理。但在被告作出第09106 号裁定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018年5 月4 日,被告作出第09106 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第09106 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应等待引证商标二异议案审理结束后再作出申请商标复审案决定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两商标的标识亦近似,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可以核准注册。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09106 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9106 号关于第4366036 号‘ROCKET DO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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