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诉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83号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
2、顺谐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 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原告将其所有的“和谐8”轮光租给被告方经营,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即被告应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并支付正常营运所发生的费用,如油费、船员工资等等”。之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经营。2009年6月22日,被告在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加油30.14吨,总价值人民币119957.20元,并以加盖船章的形式向对方办理了相关欠款手续,但事后其未能支付所欠油款。2009年11月,原告接到天津海事法院的传票,被起诉内容是因被告在承租期间未付上述加油款
3、的事实,原告经与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调解后,将调解应付款119957.20元汇至秦皇岛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事后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将上述垫付款支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得到被告的正面回应,因此纠纷成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柴油款计人民币11995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所有款清偿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垫付柴油款有异议,船舶在被告光租过程中遭受损失,第一个航次原告给被告造成滞留,荒废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终止合同是由不能代表被告的高清签署的。原
4、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船舶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和谐8”轮油料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及解除的事实;4、被告出具给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加油单凭证及欠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船舶租赁期间存在以原告名义欠付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加油款的事实。5、天津海事法院立案的起诉状副本、天津海事法院开庭传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天津海事法院驳回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
5、裁定书,证明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加油款的事实;6、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调解确定原告的履行义务为119957.20元;7、2010年6月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号码为005483196,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及追索有据;8、(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事实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1、2、4、5、6、7、8及证据3中的船舶租赁合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
6、认为是被告公司员工高清与原告签的,高清也未获授权签署结算清单,但被告又当庭承认,高清系受被告指派代表被告处理涉案事宜,且终止合同协议书和结算清单上所盖也是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这两项证据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和谐8”轮光租给被告方经营,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即被告应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并支付正常营运所发生的费用,如油费、船员工资等等”。之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经营。2009年6月22日,
7、被告在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加油30.14吨,总价值人民币119957.20元,并以加盖船章的形式办理了相关欠款手续,但事后其未能支付所欠油款。2009年11月,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追索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名义欠付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的加油款。经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确认了欠款,并于2010年6月2日将119957.20元调解款汇至秦皇岛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原告为向被告追讨上述油款,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为光祖“和谐8”轮所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
8、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船舶正常营运所发生的加油费等费用的义务。2009年6月22日,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以加盖船章的形式加油30.14吨,总价值119957.20元,且事后未支付油款,导致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被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以诉讼形式追索欠款。现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119957.2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利息,应从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垫付加油款之次日即2010年6月3日起计算。综上,被告答辩时对原告垫付款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租赁过程中给被告造成损失
9、,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119957.2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员李锋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庄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