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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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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浅析 会计股 一、什么是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就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它是一种会计中介服务。 代理记账与会计集中核算不同。会计集中核算是指在保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所有权、资金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由专门的会计核算机构和专业的会计人员,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账户、分户核算”的原则,集中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收付和会计核算,并代单位编制财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会计主体、预算主体仍是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会计核算中心从事的虽然也是代理记帐服务,但与《办法》所指的代理记账不同:一是服务性质不同《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一种会计中介服务,属有偿服务;后者是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设立的会计核算中心提供的记账服务,属无偿服务;二是服务对象不同。《办法》所称代理记账的服务对象面向社会,主要是中小企业:会计核算中心的服务对象是财政预算范围或业务主管部门预算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不面向社会。三是受托人性质不同:提供《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服务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和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会计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代理记账机构和兼业代理记账机构,如会计咨询公司;提供会计集中核算服务的是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设立的会计核算中心,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管理。 一些地方实行的村财乡管的做法,实质是会计集中核算,不属于《办法》所指的代理记账。 二、为什么要代理记账 单位的会计业务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予以办理;对于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办理记账、算账、报账业务。 三、《办法》出台条件 由于在实行代理记账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法规加以规范其行为,且《会计法》明确规定对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账,从而确立了代理记账业务的法律地位。 四、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条件 目前,代理记账机构主要包括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等三类。 (一)代理记账审批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直接获得代理记账资格) 我县已知的代理记账公司有4家,会计师事务所1家,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社会咨询服务机构1家。 (二)申请条件 1、 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门槛比较低,只需要一名中级职称的会计师、两名具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会计员在县财政局报批即可。) (三)需要递交的材料 1、 营业执照复印件;   2、 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3、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4、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五、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六、对代理记账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的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材料(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2个月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附件: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 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 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 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 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 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 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 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 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 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 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 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 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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