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诉常直亮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东张东西部合作示范小区。法定代表人于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李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常直亮,又名常根节,男,195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炼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直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直亮于2007年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
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614号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李建立、被上诉人常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3、:2001年8月22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给张来成下发聘书,聘请张来成为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2001年8月23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海洲(甲方)与张来成(乙方)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经济责任书第二项约定“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资金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但固定资产不得占用流动资金,财务部门由甲方组建,厂内甲方投入的资金与乙方引进的资金全权由乙方管理收与支,实行双人审批制度,第一支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代表审批,第二支笔由乙方审批,两支笔都审批后方可形成支付;”第七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基本工资为500元每月,合
4、计工资2000元每月,乙方每月的工资发放必须由甲方签发。”2002年元月14号中午,张来成等九人签订了关于“于海洲的冶炼厂以第一居民组为主,实行股份制”的协议。后张来成针对东张村第一居民组为主的群众进行筹措资金。2002年1月28日,张来成、常平安向常直亮筹款100000元,给常直亮出具投资款收据一份,并将该款记入北方冶炼公司应付款账目,用于北方冶炼公司铅厂生产经营。该款至今未偿还。2002年6月21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免除张来成任职的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7月16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北方冶炼公司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该案中张来
5、成筹措资金的对象是针对东张村居民,对象是特定的,不符合集资行为的案件。该款不应认定为集资款,且北方冶炼公司也将张来成收取常直亮的100000元记入其应付款账目,并用于北方冶炼公司铅厂生产经营,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该案中,从北方冶炼公司和张来成签订的经济责任书内容看,北方冶炼公司授权张来成筹措流动资金用于北方冶炼公司经营,北方冶炼公司给张来成发放定额工资,财务手续由张来成与北方冶炼公司共同审批,可以看出张来成系代表北方冶炼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张来成向常直亮借取的款项,已记入北方冶炼公司应付款账目用于北方冶炼公司铅厂生产经营,张来成的行为显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
6、担。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在其未办理注销登记和组成清算组之前,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北方冶炼公司辩称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只应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常直亮可随时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权利,常直亮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现常直亮请求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常直亮要求北方冶炼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
7、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北方冶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直亮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常直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系缓交),由北方冶炼公司负担。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司法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仅承担清算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2、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行使释明权,询问常直亮是否追加清算当事人,但常直亮坚持不予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
8、审法院应直接予以改判,驳回常直亮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与常直亮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常直亮提交的证据1(收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的 “三性”特征,仅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必然得出证据客观真实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常直亮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一,常直亮提交的收据上并未加盖其的印章;其二,收据上的收款人既非其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财务负责人,其收受款项行为也未得到其的授权;其三,其并未得到常直亮交付的款项;2、原审判决认定常直亮未得到清偿款项的数额错误。其提交的纪委登记的集资名录证明,常直亮属于当时的集资人之列。济源市人民法院(2
9、004)济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查明:全部147.3万元集资款在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的协调下,已按每户交款70%的比例进行了给付。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常直亮交纳了有关集资款,也仅有30%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原审法院判决偿还全部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常直亮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1、2002年张来成非法集资案发,济源纪委组成的工作组介入,其认为此集资款与其毫无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此,常直亮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另案其他58户居民的起诉更清楚的说明了这一问题,故常直亮的起诉
10、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2002年在工作组的协调下解决了每户70%的款项,而其余30%款项无法得到偿还时,常直亮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同样应当起算。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理由仅适用于诉讼时效从未开始起算的情况,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故原判决违反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直亮的一审诉讼请求。常直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仅应承担清
11、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但无论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最终的清偿责任都应由企业本身来承担,而清算责任则应由解散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来承担,鉴于本案在一审时原审法院已行使释明权询问常直亮是否追加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常直亮表示放弃追加,亦即放弃让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北方冶炼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只是被取消经营资质,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而清偿责任仍需由北方冶炼公司来承担,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其与常直亮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常直亮一审中提交的该收据却是张来成出具的,虽然
12、该收据并无北方冶炼公司的印章,但张来成在被免职前曾系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应视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代表人,且张来成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将该借款记入北方冶炼公司的应付账目并用于北方冶炼公司铅厂的生产经营,故张来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北方冶炼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方冶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常直亮未得到清偿款项的数额错误,但其所称的在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协调下的给付行为针对的仅是其他58户居民,并不包括常直亮,常直亮并未获得任何清偿,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冶炼公司另上诉称常直亮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权利人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常直亮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忠审 判 员 韩建政代理审判员 李联卫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