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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新协议要求享受原协议赠费法院驳回
案件启示:
2013年6月28日,邓某参加怀集电信公司推出的购手机送等额话费活动,并自主选择购买价值1290元的酷派5930手机一台,获赠送话费1290元。补充条款:用户在未履行完协议前要求解除协议、拆机或过户,未消费完的赠款失效,不可提现或兑换其他有价服务。邓某与怀集电信公司签订的套餐合同生效后,邓某使用的资费套餐每月月租为159元,其办理业务时预存的20O元话费在办理业务的当月一次性返还,并作相应抵扣。根据邓某每月话费的使用状况,怀集电信公司每月返还邓某话费基本上为32元,至2015年7月份,邓某所办理的优惠套餐赠金资费余额508.61元。2015年期间,怀集电信公司推出多项优惠活动,邓某选择了其中的全家通信大礼包。
同年8月,邓某因怀集电信公司在7月份的话费中未扣减之前其于2013年6月28日购手机送话费活动中获赠的话费余额发生纠纷,邓某并于2015年8月14日书面向怀集县消费者委员会提出申诉。怀集电信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向怀集县工商局作出《关于客户邓某的投诉处理回复》,当日,由于怀集电信公司与邓某未能就投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怀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怀城工商所终止调解。
2015年9月28日,邓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怀集电信公司退回购机款1290元、预交话费200元、赔偿款3870元,合计5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某因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理分析:
1、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业务受理单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怀集电信公司与邓某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业务受理单就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服务范围、赠款有效期、赠款的抵扣方式和电话号码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并无争议。
2、邓某提起诉讼认为怀集电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此,邓某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怀集电信公司对宣传广告进行了解释说明,解释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业务受理单相一致,对业务受理单的内容,邓某也签字予以确认,而且,邓某两年来对享用此项业务亦无异议。因此,邓某主张怀集电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3、对邓某主张双方在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用户在未履行完协议前要求解除协议、拆机或过户,未消费完的赠款失效,不可提现或兑换其他有价服务”无效的问题。经审查,该条款是对赠款失效情形的约定,邓某既可以选择在原业务单约定的赠款有效期内继续享受该业务,也可以自主选择另外的电信业务服务,并不存在加重邓某的责任及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邓某在履行怀集电信公司提供的购手机送等额话费的电信服务合同期间,于合同期内所赠送的话费尚未消费完前与怀集电信公司另签订新的电信服务合同,接受不同的电信服务,该行为实际上已与怀集电信公司解除了于2013年6月28日所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故邓某在签订了新的电信服务合同后请求继续使用原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话费赠款没有理据。邓某请求确认该上述格式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本案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邓某与怀集电信公司签订的两份业务登记单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怀集电信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邓某在享受了新的电信优惠套餐后,上诉请求继续使用原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剩余话费并要求怀集电信公司予以赔偿没有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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