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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及视频设备动态监控记录.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1701393 上传时间:2024-05-07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15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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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及视频设备动态监控记录 日 期 年 月 日 设备终端数 相关线路沿途路段的特殊天气、路况情况及措施 设备上线数 监控人员 值班时段 / / / / 车 号 是否安装 视频 驾驶员/押运员 运行线路 运行时间 实时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记录 起点 终点 发车 到达 时间 情况 措施 时间 情况 措施 具体措施内容: 违法违章情况分析:超速排名:1、车号: ,姓名: ,超速报警次数: ,最高时速: ; 2、车号: ,姓名: ,超速报警次数: ,最高时速: ; 3、车号: ,姓名: ,超速报警次数: ,最高时速: 。 其他异常情况:1、车号: ,姓名: ,违法违章内容: ;2、车号: ,姓名: ,违法违章内容: ;3、车号: ,姓名: ,违法违章内容: 。 备注: 道路运输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及视频设备 动态监控记录注意事项 一、“设备终端数”: 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并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总数。 二、“设备上线数”: 企业当日上线的运营车辆数量。 三、“相关线路沿途路段的特殊天气、路况情况及措施”: 记录企业当日运营车辆途经区域中有特殊天气或特殊路况的情况,以及企业所采取的提醒、防范、纠正等一系列相应举措。 四、“车号”栏: 必须填写企业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所有运输车辆的车号,当天未运行的车辆应在“驾驶员”栏内注明“未运行”。 五、“运行线路”: 1、班线客运,应严格按照线路牌所标示的起点和终点填写; 2、旅游及包车客运,应按照“包车合同”或“包车票”约定的起始地和目的地填写; 3、危险货运及普通货运按实际运行线路填写; 4、跨省运行及省内跨市运行的,应填写到相应的地市或县市; 5、杭州地区运行的,应填写到相应的县市或乡镇。 六、“运行时间”: 1、班线客运,应严格按照客运车站所标示的发班时间填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班次的,应按照实际运行情况另行填写; 2、旅游及包车客运,应按照“包车合同”或“包车票”约定的时间填写; 3、危险货运及普通货运按实际运行时间填写。 七、“实时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记录”: 1、“时间”栏填写发现异常情况时的时间,应记录到“秒”; 2、“情况”栏填写规范: ①正常情况,打“√”; ②监控时段车辆不在线的,打“○”; ③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填写异常代码(详见附件)。 3、“措施”栏填写规范: ①正常情况无需填写; ②发现异常情况的,按照“短信提醒/电话告知/已报修/回场处理”等内容分别填写,并在“具体措施内容”栏填写采取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短信提醒”及“电话告知”的信息内容、“已报修”及“回场处理”的具体维修单位及方式等等。 八、动态监控要求: 1、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2、发现有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增加查看频次,随时关注,确保行车安全; 3、夜间(22∶00至6∶00)监控查看频率不得低于1次/30分钟,其中2∶00至5∶00监控查看频率不得低于1次/10分钟; 4、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当日车辆的运行情况进行数据采集和分析,对存在违法违章现象的驾驶员应加大教育、整改和惩处力度,确保安全行车。 异常情况代码表 序 代 码 违 规 内 容 1 A01 超速 (危险品高速为80公里/小时,普通公路为60 公里/小时;客车夜间应为日间的80%) 2 A02 超载 (客运车辆允许搭乘不超过核载人数10%的免票儿童) 3 A03 连续行车超时/疲劳驾驶 (24小时内累计驾驶不得超过8小时,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不得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 4 A04 驾驶员行驶过程中不按要求使用安全带 5 A05 驾驶员行驶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通话、发短信、上网等) 6 A06 驾驶员行驶过程中吸烟、饮食、闲谈 7 A07 驾驶员行驶过程中双手脱离方向盘或长时间单手握方向盘 8 A08 其它有妨碍驾驶操作的不良行为、习惯 9 A09 车辆在违禁地段停车 10 A10 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 11 A11 逆向行驶 12 A12 未保持安全车距 13 A13 连续超越或强行超越前车 14 A14 随意变换车道或穿插排队车群 15 A15 违反标志标线 16 A16 夜间(22∶00—6∶00)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行驶 17 A17 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上、下客的 18 A18 沿途揽客或上、下客的 19 A19 不按核定的线路行驶的 20 A20 不按核定的班次行驶的 21 A21 单程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600公里)的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配备两名以上客运驾驶人的。 22 A22 凌晨(2∶00—5∶00)未停驶或提早运行 23 B01 GPS故障不上线的 24 B02 车辆报停致GPS不上线的 25 B03 GPS数据连续性异常 26 B04 故意损坏、遮挡监控设备(摄像头等) 27 B05 视频通道的摄像头视角有发生改变、位移、遮挡现象的 28 B06 视频设备故障不上线 29 B07 视频设备反复上下线 30 B08 视频设备通道有黑屏、变色、变形等显示异常情况的 31 B09 视频设备画面数字、文字缺失或反应不同步 32 B10 硬盘完全无法记录 33 B11 硬盘记录异常缺失 34 C01 企业在日常动态监控中发现的影响安全行车的其他异常情况记录 35 C02 36 C03 37 C04 38 C05 39 C06 40 C07 杭州市道路运输车辆 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及视频设备 动态监控记录 ( 至 ) 单位: 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印制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第5号)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部长  郭声琨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1月28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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