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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船长有关的规范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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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船舶与海洋工程法规与船长有关的规范要求(国际航行、国内航行)2011年12月1日国内航行一、在吨位计算中1 船长大于、等于24m 的船舶1.1 总吨位1.1.1 总吨位(GT )应按下式计算:式中: K1 系数,由表2.1.1 查得;V1 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m3; V 2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m3;1.1.2 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 1 V ),根据所提供的图纸可用下述任一方法进行量计:(1) 用排水容积曲线求 1 V ,此时所用型深应为按下式修正的型深D :式中: D型深,m; h s船首舷弧,m;hw 船尾舷弧,m;h梁拱高度,m。梁拱高度取设计数值,如无

2、设计数值,取h=B/50,其中B 为型宽,m。 (2) 用邦氏曲线求甲板边线下的容积,加上梁拱容积及船首尾垂线以外部分的容积,即得上甲板下容积。 梁拱容积( 1 v )按下式计算:式中: B型宽,m;L上甲板长度,m;a上甲板型深处水线面系数;h梁拱高度,m,见本章1.1.2(1)。 船首、尾垂线以外部分的容积(V2)可分别用下式计算:式中: A邦氏曲线0 站或末站的面积,m2;1 l 船首垂线前或船尾垂线后部分的最大水平长度(按型线图量计),m。(3) 用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2 篇第2 章所规定的方法进行量计。1.1.3 如有球鼻首等突出体部分,其量计方法与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

3、规则第2 篇1.2 净吨位1.2.1 净吨位(NT )应按下式计算:NT= K 2GT 式中:GT 按本章 1.1 量计所得的总吨位;K2 按表2.2.1 选取。2 船长小于 24m 的船舶2.1 总吨位2.1.1 对船长小于 24m 的船舶,其总吨位按下式计算:式中: 1 K 系数,由表2.1.1 查得; V1 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V2 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2.1.2 上甲板以下围蔽处所的容积 V1 按下式计算:V1 = LBDC m3式中:L上甲板长度,m;B型宽,m;D型深,m;G系数,按表2.1.2 选取首型、尾型、底型的系数,三者相乘即得。注: (1

4、) Vl+V2 容积,m3;(2) 对于 Vl+V2 的中间值,Kl 系数应用内插法求得。二、开口关闭设备与密性舱口盖:如舱口盖用钢质制成,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16kPa 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2.75kPa 来计算。并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 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小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该负荷下其挠度不大于跨距的0.13028 倍; 对于船长在 100m 以下的船舶,本章2.4.2(3)要求的假定负荷可适当降低。对于船长为m的船舶,“位置1”与“位置2”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可分别降低到9.72kPa 与7.29k

5、Pa。对船长在2100m之间的船舶,其负荷值应用线性内插法求得。三、干舷修正船长为中间值时,其标准高度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上层建筑长度(1) 除本章 2.2.2(2)规定以外,上层建筑长度S 应为处于船长L 以内的上层建筑平均长度;(2) 如封闭上层建筑的端壁从其与上层建筑两侧交点处向外凸出一条平顺曲线,则上层建筑的长度可在其相当的平端壁基础上予以增加。此增加量应为其前后端距离的23。在决定此增加量时,可以计算的曲线前后端最大距离,是在上层建筑的弯曲端与其两侧交点之间的上层建筑宽度的一半。有效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对干舷的修正有效的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对干舷的修正值 2 f 按下式计算:式中: L

6、船长,m;当L 120m 时,仍按120m 计算;其中: E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m。对首楼有效长度小于0.07 L 的B 型船舶,C 应减去按下式算得的数值:其中: e首楼有效长度,m。标准舷弧面积 A如表2.3.2(4)的规定。注: (1) 首舷弧面积为2/3 A,尾舷弧面积为1/3A。 (2) 船长为中间值时按线性内插法求得。非标准舷弧面积对干舷的修正值3 f 按下式计算:式中: L船长,m;l 封闭上层建筑总长度,m;A标准舷弧面积,m2;a实际首、尾舷弧面积之和,m2;三、最小船首高度:船首高度为首垂线处,自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和设计纵倾的水线,量到船侧露天甲板上边的垂直距离

7、,此高度应不小于:式中: L 船长,m;b G 方形系数,取不小于0.68。对船长超过 100m 的船舶,其最小船首高度作为等效,也可不小于下式:式中: L 船长,m;cb K 方形系数的修正系数,按下式计算:Kcb = 2.11-1.51CbC 方形系数;K 前体形状修正系数,按下式计算:K n = 1.03- 0.03nn前体UV 形状衡准数按下式计算,取不小于0,且不大于12:Cw 、Cbf 分别为型吃水d1 时船舶前体水线面系数和方形系数。四、救生设备1 一般规定1.2 定义(6) 船长:系指量自龙骨板上面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其大

8、者。船舶设计成具有倾斜龙骨时,其计量船长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2 配备要求2.1 救生艇、筏与浮具的配备2.1.2 客船:(3) 航行于沿海航区的客船,船长大于和等于60m,每舷至少应配备机动救生艇l 艘;船长大于和等于40m而小于60m,全船至少配备机动救生艇或救助艇1艘;船长小于40m,救生艇可用气胀救生筏替代。航行于沿海航区而船上总人数超过500人的双体客船,全船至少配备1艘机动救生艇或救助艇;2.13 货船:注 如L7.5m者,系数为0.283; L=5.0m者,系数为0.396; 5.0mL7.5m者,其系数以内插法求得; 按上述方法求得的乘员定额数,应不大于经乘坐及操纵试验核定的

9、实有座位数国际航行计算型深( D)是船中处型深加该处于舷甲板边板的厚度,当露天干舷甲板设有敷料时,加T(L-S)/L式中:T 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S 本条(10)(d)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度。方形系数:方形系数( b C )由下式确定: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轴包套;对其他材料船壳的船舶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在1 d ,处的型吃水。1 d 最小型深的85。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 的船舶,可以降低到9.81kPa,但对长度l00m 的船舶,应不小于17.16kPa。在“位置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降低到7.36k

10、Pa 和12.75kPa。在所有情况下,介于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内插法求得。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 12 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有效的和便于到达的设备,以防水浸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孔应有1 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0.01 L 时,排水孔可以有2 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内端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能便于经常到达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 时,经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

11、应便于到达,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1) 为计算干舷,将船舶分为“A”型和“B”型。“A”型船舶(2) “A”型船舶是专为运载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其货舱仅有小的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相当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这种船舶需有下述固有特点:(a) 露天甲板有较高的完整性:(b) 由于载货空间的渗透率低和分舱等级通常得到保证,抗沉的安全程度高。(3) “A”型船舶,如船长在150m 以上,且设计时考虑当载货达到夏季载重线时有空舱,则当任一空舱浸水时,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同时能保持在认可的平衡状态。船长在225m 以上的这类船舶,其机舱应作为浸水舱,但渗透率取0.85。作为

12、指导,下述界限认为是适宜的:(a) 浸水以后,最后水线应在可能继续浸水的任何开口的下边缘以下。(b) 由于不对称的浸水,最大的倾斜角约为15。(c) 在浸水的情况下,稳心高度是正值。(4) 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第28 条表A 的基本干舷。“B”型船舶(5) 达不到本条(2)和(3)关于“A”型船舶各项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B”型船舶。(6) “B”型船舶,在“位置1”装设有符合第15 条(7)或第16 条要求的舱盖者,除本条(7)至(10)的规定外,应根据第28 条表B 来核定干舷。(7) 船长超过 100m 的任何“B”型船舶,可以核定比本条(6)所要求的干舷为小的干舷,但

13、所允许减少的干舷量,需经对下述各条认为满意后予以认可:(a) 对船员的保护设施是足够的;(b) 排水装置是足够的:(c) 在“位置l”和“位置2”的舱盖,符合第16 条各项规定,且有足够的强度;并特别注意到它们的密闭和紧固装置:(d) 当船舶装载至其夏季载重线时,在任何单独的受损舱浸水以后,假定渗透率为0.95(3 包括机舱),应仍能在满意的平衡条件下保持漂浮:(e) 船长超过225m 的这种船舶、机舱应作为浸水舱,但渗透率取0.85。在应用本款(d)项和(e)项时,作为的指导,(3)(a)、(b)和(c)项所规定的界限可以认为是适宜的。有关计算可以按下述主要假定项目为基础:损坏的垂直范围等于

14、船深;损坏的渗入范围不超过B5:主横舱壁没有损坏;对基线以上的重心高度的估算,是按货舱为均匀配载,所保有消耗的液体和物料等按设计容量的50。(8) 对符合本条(7)要求的“B”型船舶,在计算干舷时,取自第28 条表“B”的数值,其减少数值不应大于对某一相应船长在表“B”和“A”所列数值之差的60。(9) 按本条(8)所允许的表列干舷的减少数值,在其符合于第26 条(1)、(2)、(3)、(5)和(6)的要求,并符合本条(7)(a)至(d)各项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达到第28 条表“A和“B之间的全部差数值,就象把该船当作是“A”型船舶一样,但在(d)项中所述关于任何单一受损舱的浸水应作为任何两个前

15、后相邻的舱看待,51而其中任何一舱又均非机舱。此外,长度超过225m 的任何这类船舶,当载货达到其夏季载重线时,机舱单独浸水,假定渗透率为0.85 时,应仍能在满意的平衡条件下保持漂浮。(10) “B”型船舶,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符合于第15 条(7)除外)要求时,应以第28 条表“B”所列数值为基础,增加下表所列数值来核定干舷: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内插法求得。长度超过 200m 的船舶,应另行决定。(11) 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非机动船舶,应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核定干舷。但是,如运输驳船不配备船员,则第25 条、第26 条(2)和(3)款以及第39 条不适用。这种未配备船员的运输驳船,

16、在干舷甲板上仅有用钢质的或其他相当材料的风雨密衬垫关闭的小开口,所核定干舷可以比根据这些条款算得的干舷小25。“A”型船舶(1)“A”型船舶的表列干舷应按下表决定: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内插法求得;长度超过 365m 的船,应另行决定。“B”型船舶(2) “B”型船舶的表列干舷应按下表决定: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内插法求得;长度超过 365m 的船舶,应另行决定。长度在 100m 以下船舶的干舷修正长度在 24m 和100m 之间,封闭上层建筑有效长度小于船长35的“B”型船舶,其表列干舷应增加:7.5(100 -L)(0.35-E/L )mm式中: L船长,m;E第35 条规定的上层

17、建筑有效长度,m。计算型深修正如D 超过L/15,则干舷应增加:(D-L/15)R mm式中: R 对船长小于120m 的船舶为L/0.48,对船长为120m 和120m 以上的船舶为250(2) 如D 小于L/15,干舷不应减少,但当船中部具有长度至少为0.6L 的封闭上层建筑,或具有全通的凸形甲板,或具有延伸全船的分立封闭上层建筑与凸形甲板的组合体时,其干舷应按本条(1)所述的规定值减少。(3) 如上层建筑或凸形甲板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干舷的减小值应乘以实际高度与第33 条规定的标准高度的比值。上层建筑标准高度应按下表确定:对上层建筑与凸形甲板的干舷减除(1) 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有效长

18、度为1.0 L ,则干舷减除量应为:对船长24m 者为350mm,船长85m 者为860mm 和船长122m 及122m 以上者为1070mm;船长为中间值时,其减除量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2) 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小于1.0 L ,则减除的百分数应按下列各表之一取得:“B”型船舶:(a) 如桥楼有效长度小于0.2 L ,减除百分数应在I 和II 之间按线性内插法求得。(b) 如首楼有效长度大于0.4 L ,减除百分数应取自II。(c) 如首楼有效长度小于0.07 L ,上述百分数应减去:5(0.07L-f)/0.07L式中: f 首楼有效长度。标准舷弧剖面的纵坐标值按下表确定:对

19、尾楼或首楼给予计算舷弧时,应按下式:式中: S 计取的舷弧,可自不足舷弧中减去或加到多余舷弧中:Y 在舷弧末端上层建筑的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差;L 尾楼或首楼封闭部分的平均长度,最大达0.5 L;L本附则I 第3 条(1)所规定的船长。上述公式是形状为抛物线的一条曲线,它与实际舷弧曲线在干舷甲板处相切,并与末端纵坐标在上层建筑甲板以下某一点相交,此点在上层建筑甲板之下的距离等于上层建筑甲板的标准高度。在该曲线任何一点以上的上层建筑甲板的高度均不得小于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该曲线应在决定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剖面时使用。船首高度为在首垂线处,自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和设计纵倾的水线,量到船侧露天甲板上边的

20、垂直距离,此高度应不小于;对于船长 250m 以下船舶:对于船长在 250m 和250m 以上的船舶:式中: L船长,mlCb 方形系数,取不小于0.68。如本条(1)所要求的船首高度,是用舷弧来达到,则该舷弧应自首垂线量起至少延伸到船长的15处。如果它是用设置上层建筑来达到的,该上层建筑应自首柱延伸至首垂线以后至少0.07 L 处,并应符合下列要求:(a) 对船长不超过 100m 的船舶,则应为第3 条(10)中所规定的封闭上层建筑。(b) 对船长超过 l00m 的船舶,上层建筑不需符合第3 条(10)规定,但应装有经认可的封闭设施。上层建筑(1) 船舶应有首楼,其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长度至

21、少为0.07L。此外,如果船长小于l00m。尾部应有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尾楼,或者带甲板室或坚固的钢质罩棚的后升高甲板,且其总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对长度为l00m 和l00m 以下的船舶来说,下述范围为冬季季节区域:北面和西面,以美国的东海岸为界;东面,从美国海岸沿西经6830子午线至北纬40,然后再沿恒向线至北纬36、西经73一点;南面,以北纬36线为界。季节期冬季:自11 月1 日至3 月31 日。夏季:自4 月1 日至10 月31 日。对长度为l00m 和小于l00m 的船舶来说,这地带为冬季季节区域。季节期冬季:自11 月1 日至3 月31 日。夏季:自4 月1 日至l0 月31 日。

22、对长度为l00m 和小于l00m 的船舶来说,北纬卯以北的区域是冬季季节区域。季节期冬季:自12 月1 日至2 月28 日或29 日。夏季:自3 月1 日至11 月30 日。,对长度为l00m 和小于l00m 的船舶来说,下述范围为冬季季节区域:北面和西面,以法国和西班牙的海岸及自西班牙海岸经东经3子午线至北纬40为界;南面,自东经3沿北纬40线至撒丁岛的西海岸:东面,自北纬40沿撒丁岛的西海岸和北海岸至东经9,然后沿东经9的子午线至科西嘉岛的南海岸,再沿科西嘉岛的西海岸及北海岸至东经9,再沿恒向线至锡西埃角。季节期冬季:自12 月16 日至3 月15 日。夏季:自3 月16 日至12 月15

23、 日。对长度为l00m 和小于l00m 的船舶来说,处于北纬50线和自朝鲜的东海岸北纬38沿恒向线至日本的北海道的西海岸北纬4312之间的区域为冬季季节区域。季节期冬季:自12 月1 日至2 月28 日或29 日。夏季:自3 月1 日至11 月30 日。(1) 为计算干舷,船舶应分为“A”型和“B”型。“A”型船舶(2) “A”型船舶是:(a) 专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b) 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仅设有通向货舱的小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和(c) 载货时,货舱具有低渗透率。(3) 船长超过 150m,其核定的干舷小于“B”型船舶的“A”型船舶,当按本条(

24、11)的要求装载时,如按本条(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舱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本条(13)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漂浮。这类船舶的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4) 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根据第28 条表A 所得的干舷。“B”型船舶(5) 凡未列入本条(2)和(3)关于“A”型船舶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B”型船舶。(6) 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5 条(除该条(7)规定外)要求的舱盖的“B”型船舶,应根据第28 条表B 所列数值核定干舷,并按下表所列数值增加干舷:法定检验规则 防污染公约2003第22条 损坏的假定第

25、24条 货油舱的尺度限制和布置第25条 分舱和稳性(1) 每艘新油船,在本条(2)所述的假定船侧或船底损坏之后,对于反映与船舶纵倾、强度以及货物比重相一致的实际部分装载状态或满载状态的任何营运吃水而言,应符合本条(3)中所规定的分舱和稳性衡准。这种损坏应使用于沿船长的一切可设想的位置,其规定如下: (a) 对于长度超过225m的油船,在船长范围的任何位置上; (b) 对于船长大于150m但不超过225m的油船,在船长范围的任何位置上,但船尾部的机器处所的后舱壁及前舱壁位置除外。机器处所应按单舱浸水处理; (c) 对于长度不超过150m的油船,除机器处所外,在船长范围内相邻横向舱壁间的任何位置上

26、。对于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下的油船,如需要符合本条(3)的全部要求而不能不对其营运性能有重大损坏时,主管机关可以放宽这些要求。 油船在货油舱内未载有油类(任何残油除外)时的压载状态,应不予考虑散装谷物安全装运规则中的对船长的要求(一) 定义:1) 谷物:系指包含小麦,玉蜀黍(苞米)、燕麦、稞麦、大麦、大米、豆类、种子以及由其加工的与谷物在自然状态下具有相同特征的制成品。2) 经平舱的满载舱:系指在任何货物处所内按A10.2 的要求装载和平舱后,散装谷物达到其可能的最高水平面。3) 未经平舱的满载舱:系指在货物处所的舱口范围内装满到可能的最大程度,但在其舱口范围以外,对所有船舶按A10.3

27、.1 的规定未进行平舱或对专用舱按A10.3.2 的规定未进行平舱。4) 部分装载舱:系指在任何货物处所内散装谷物未装载到A2.2 或A2.3 所规定的状态。5) 进水角(1):系指在船体、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上不能关闭成风雨密的开口浸没时的横倾角。在应用此定义时,对不可能发生连续进水的小型开口不必作开口考虑。6) 积载因数:为计算谷物移动所产生的谷物倾侧力矩;系指货物单位重量的体积,表示装载能力,即当货物处所名义上满载时不考虑损失空间。7) 专用舱:系指一货物处所,该处所至少建有2 道垂直的或倾斜的、纵向的、谷密的隔壁,该隔壁与舱口边纵桁重合或设于能有效限制谷物任何横向移动的位置。该隔壁如为倾斜

28、,则其与水平面至少有30的倾斜角。(二) 假定倾侧体积矩与许用倾侧力矩 对满载舱和部分装载舱,均假定移动后的谷物表面与水平面成12。假定倾侧体积矩的计算: 对具有按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 篇附则1B 部分要求计算的假定倾侧体积矩资料的船舶,可用由上述资料所得到的倾侧体积矩分别乘以下列系数,作为国内航行时的假定倾侧体积矩: 对未经平舱的满载舱和部分装载舱的倾侧体积矩乘以 0.46; 对经平舱后的满载舱的体积矩乘以 0.8。(2) 对缺乏本章 3.7.2(1)所述资料的船舶: 部分装载舱的假定倾侧体积矩 h M 可按下式计算:M 0.0177lb3 h = m4式中: l部分装载舱的长度

29、,m;b部分装载舱谷物表面的最大宽度,m; 满载舱必需按本章 3.6.2 要求进行平舱时,其倾侧体积矩可忽略不计。防止油类污染规定中对船长的要求1.2 定义1.2.1 本章有关定义如下:(1) 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本篇第3 章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以及不限于上述一般原则,包括本章附录中所列的物质。(2) 油性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3) 燃油:系指船舶所载有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4) 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及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本篇第3 章中所规定

30、的任何“化学品货船”。(5) 油类散货两用船:系指设计为装运散装货油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6) 新船:系指本法规生效之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7) 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8) 最近陆地:系指划定其领海的基线。(9) 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值。(10) 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油性混合物的舱柜。(11) 清洁压载水:系指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倘使在晴天从一静态船舶将该舱中的排出物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

31、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压载水是通过经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12) 专用压载水: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及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篇各章中所指各种油类或有毒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13) 原油:系指任何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括: 可能业已去除某些馏份的原油; 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14) 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15) 成品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

32、输业务的油船。(16) 零排放港区:系指在该港区内,船舶无论是否满足机器处所舱底水的排放要求,其机舱舱底水均不得在此港区内排放2.5 专用压载舱的保护位置2.5.1 在每艘载重量为 20 000t 及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和载重量为30 000t 及以上的新成品油船中,所需提供符合本章2.2 要求容量的位于货舱长度范围内的专用压载舱,应按本章2.5.2、2.5.3 及2.5.4 的要求进行布置,以提供一种在万一发生搁浅或碰撞时防止油类外流的保护措施。2.5.2 在货舱长度Lt范围之内的专用压载舱以及非油舱的处所,其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PAc+PAsJLtB+2D式中: PAc每一专用压载舱或非油舱的

33、处所按型尺度在舷侧的投影面积,m2;PA 每一上述的舱或处所按型尺度在船底的投影面积,m2;Lt货油舱区前后末端之间的长度,m;B所定义的船舶最大宽度,m;D型深,m;在船中舷侧处从龙骨板上缘量至干舷甲板横梁上缘的垂直距离。对舷缘为圆弧形的船舶,型深应量至甲板型线与舷侧壳板型线延伸线的交点,即将舷缘视为方角形的设计;J =0.45载重量为20 000t 的油船;J =0.3载重量为200 000t 及以上的油船,但尚可依照2.5.3 的规定予以减少;对载重量为中间值时,“J ”值按内插法求得。本款所用的符号,凡在本条中出现时,其含义与本款所规定者相同。货油舱区前后末端之间的长度,m;2.9 货

34、油舱的尺度限制和布置2.9.4 每一货油舱的长度不得超过 l0m 或下列各值之一,取大者:(1) 未在货油舱内设置纵向舱壁时:0.5biB+0.15L ,但不超过0.2 L。(2) 在货油舱内中心线上设置纵向舱壁时:0.25biB+0.15L。(3) 在货油舱内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纵向舱壁时:(a) 对于边货油舱:0.2 L(b) 对于中间货油舱:(i) 如bi/B等于或大于1/5:0.2 L(ii) 如bi/B小于1/5:未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0.5bi+0.1L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0.25biB+0.15L。(4) “bi”是指在相应于勘定的夏季干舷水平面上,自舷侧向舱内垂直量取的,从船

35、侧到相关货舱纵向舱壁外侧之间的最小距离。2.10 分舱和稳性2.10.1 每艘新油船,在2.10.2 所述的假定船侧或船底损坏之后,对于反映与船舶纵倾、强度以及货物相对密度相一致的实际部分装载状态或满载状态的任何营运吃水而言,应符合2.10.3 中所规定的分舱和破舱稳性衡准。这种损坏应适用于沿船长的一切可设想的位置,其规定如下:(1) 对于长度超过 225m 的油船,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2) 对于船长大于 150m 但不超过225m 的油船,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但船尾部的机器处所的后舱壁及前舱壁位置除外。机器处所应按单舱浸水处理;(3) 对于长度不超过 150m 的油船,除机器处所外,在船长范围内相邻横向舱壁间的任何位置上。对于长度为100m 及以下的油船,如需要符合2.10.3 的全部要求而不得不对其营运性能有重大损害时,可以放宽这些要求。油船在货油舱内未载有油类(任何残油除外)时的压载状态,应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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