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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直播带货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及规制逻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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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10|139法律电商直播带货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及规制逻辑刘 科 黄博琛摘要:电商平台、“带货主播”和消费者是支撑电商直播带货的三大行为主体,廓清直播带货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对电商行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其中“带货主播”具有场景化和即时性的数字化特征,应针对不同电商模式和交易场景,界定“带货主播”的法律主体身份,明确“直播带货”流程中各主体的定位和法律责任。同时,作为电商直播运营的平台,从直播带货账号的设计、粉丝积累、团队搭建,到带货的选款策略、营销手段等都存在多元亟待规制的法律风险。总体来看,在电商“直播带货”过程中,要提升“带货主播”的法律素养和产品甄别能力,搭建有助于电子商务消费维权的

2、一体化平台,建立电商纠纷“线上”审理法庭,为“直播带货”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以进一步优化电商直播销售的营商环境。关键词:电商平台;直播带货;法律责任;法律规制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研究项目“乡村振兴与农村公共服务精细化治理研究”(2023-CXTD-05);河南省研究生优质课程项目“伦理学原理”(YJS2023KC25)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3)10-0139-06网络直播是指基于信息平台,以视频、音频等形式向公众持续传递实时信息的活动。近年来,随着短视频平台的普及,直播带货(又称“直播电商”)成为民众网络购物的重要渠道

3、。我国的网络直播浪潮最早出现在 2016 年,截至当年底,已有近半数的网民观看过网络直播。(1)短视频的兴起进一步刺激了网络直播的繁盛,电商直播、游戏直播、真人秀直播、演唱会直播、体育直播等千帆竞发。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3)显示,中国短视频用户规模达到 10.40 亿,网民使用率达97.4%。直播带货不但彰显了虚拟技术的运用程度,而且拓展了民众的情感表达和网购形式,实现了情感交流的在线化体验。(2)作为一种几何级数增长的商业发展模式,直播带货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传统的商品运行法则和执行逻辑。电商直播平台对交易信息进行了重新组合,在跨越了时间和空间的基础上,形成了对平台主播和交易体系的

4、新型“抽离机制”。这种“抽离机制”一方面重塑了电商主播的形象和地位,另一方面也形成民众对带货商品的晕轮效应。毫无疑问,直播带货作为潜力巨大的全新商业模式,在促进产品市场资源优化的同时,也存在着巨大的商业交易风险。由于直播带货行为主体法律边界定位的模糊,经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法律问题。由此,要对电商平台中的电商主播和交易平台进行审视,对这一商业交易系统存在的多种风险进行法律规制与治理。一、法律属性:电商主播带货行为的责任界定平台经济是互联网平台发展到比较高级的阶段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经济形态,近年来,互联网平台作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基础设施在提高我国经济发展效率和质量以及丰富和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发

5、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3)作为一种全新的销售平台和网购模式,电商直播带货已被普通民众所接受。140|江汉论坛电商直播带货行为背后存在的多重运作机制和交易盲区,造成了多重风险的叠加效应。电商主播兼具广告代言人、经营者和发布者的多重身份。直播平台将娱乐和线上电商相结合,激发了民众的购买欲望,让直播带货成为新的风尚,由此电商主播身份认定的法律责任和带货行为的法律属性成为观测这一虚拟平台的突破口。(一)电商主播行为的法律属性1.电商主播身份与产品销售风险的连带责任。严格来说,直播带货中的电商主播并非所销售商品或劳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原则上并不对所销售的商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若电商主播参与了某一商品

6、的生产、销售或经营,主播身份行为的厘定与产品虚假宣传的连带责任则是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对从事网络“线上”销售的类型进行了大致的归类。但并未对电商直播带货中主播的法律主体及其连带责任进行明确的认定和划分。在网络“线上”交易过程中,由于电商主播带货具有场景化和即时性的特征(4),必须要明确主播身份与产品宣传的连带责任,将整个直播带货行为视为整体,全面厘清主播身份、主播代言以及产品销售流程中各主体的法律责任。为了规避电商直播带货存在的多重风险,必须将主播销售与商家产品进行“实质性关联”。若

7、主播在直播间出现夸大产品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等情况,就必须追究主播和平台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在电商直播过程中的录屏以及与售后聊天的记录皆可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据。2.电商主播广告行为的法律边界。互联网广告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广告,具体涵盖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2016 年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总体上实现了互联网广告的有法可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 2 条之规定,构成商业广告应该立足于商业推销的目的,围绕特定商品特性并以广而告之的形式向大众进行传播。诚然,电商直播带货的目的就是为了推介某一商品或服务而进行的推介过程或服务演示,电商主播在商品推介过

8、程中,虽借助直播平台实现,但若其向大众推荐商品或对商品进行测评的行为具有商业性特征,应属于广告范畴。就此而言,电商直播带货这一商业行为完全符合商业广告的法律属性和定位。(5)但若消费者在“线下”接触到“网红”主播本人对商品进行的介绍或推介情景,且为消费者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则难以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行为界定。2023年 8 月,为进一步完善互联网广告监管制度,增强互联网广告监管规则制订的有效性(6),根据广告法等法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执法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明确提出,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采用文字标注方式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不得使用“赞助”“推荐”“AD”等替代

9、,进而误导消费者。(二)电商直播的运作特征及法律定位1.直播场域突破了传播的时空局限。在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成为直播的主角,追求“在线”的数字化“流量”。在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交互实践中,互联网的技术优势和个人魅力时刻彰显出“在线”场景的构成形态与功能属性。(7)随着多元交流空间的延伸与个体行动维度的无限扩展,民众的日常生活与媒介生活的界限被打破,在“粉丝经济”的推动下,“粉丝”建构新的惯习与规范,虚拟场域的互动模式为产业数字化提供了重要推动力,也为传统经济转型升级提供了新动能。“网红”直播的出现,更是掀起了一场新的“直播热”。“网红”主播通过“线上”产品内容的推介,建立起粉丝认同的角色定位和情

10、感投入,来维系与受众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网红主播内容的开放性和极强的互动性在很大程度上符合用户的心理需求和客观条件”。(8)在直播平台上,通常消费者观看直播并没有强制注册会员、无序收费等限制,对于是否进入直播间、进入哪一个直播间、何时决定退出观看等,用户都具有选择权。陌生粉丝和主播之间,通过直播平台建立了情感联系,并在虚拟空间内织成一片弱连带的网。(9)“网红”主播作为直播内容的生产者,基于与直播平台的协议提供相应的商品或劳务,同时也向消费者提供满意的商品或劳务。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直播的野蛮生长需要一套合法的章程加以规范,以维持虚拟交易的有序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2.粉丝打赏与“网

11、红”主播之间的法律归属关系。从表面上看,粉丝的打赏行为虽指向特定主播并实现了增加其收入的效果,但粉丝的打赏也是对“网红”主播的劳务形式认可的重要表现,双方因平台而产生联系,且粉丝以打赏的方式给予“网红”主播以认可。一方面,由于数据传播的即时性,“网红”主播能够根据粉丝的反馈即时作出反馈或进行调整;另一方面,这些“即时”信息受互动区域的限制、直播间内弹幕、打赏特效等的影2023.10|141响。受用户打赏利益的驱动,网络主播需要迎合用户喜好并输出观众喜闻乐见的产品或娱乐形式。粉丝打赏与否和打赏的价值均取决于粉丝本人的意愿,而不受主播行为的控制,粉丝的打赏也并非用于支付表演或交互式服务的履行。同时

12、,许多直播平台出于增强用户粘性的考虑,通常会降低一定期间“非铁粉”的等级。许多用户为了维持与主播之间的亲密度或者粉丝排名等级,在主播未开播的时段也会进入直播间内产生打赏行为,并优先成为所谓的“榜一大哥”,进而得到“网红”主播的等级服务。由此可见,网络直播这一盈利模式完全契合了粉丝与“网红”互动的心理需要和实际需求。粉丝使用打赏功能是基于和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并且明知被打赏者最终能获取到一定的收益;主播基于与平台的合约进行直播表演或直播带货,并且对于打赏构成自身收入的重要来源明知,用户与主播之间实质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打赏行为的成立有赖于平台的组织和结算。(10)因此,粉丝与主播打赏之间

13、的法律归属关系,已经衍生为电商平台、“网红”主播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带来了多重的法律关系与交易风险。二、治理难题:电商直播带货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技术并非绝对中立,而是具有多面性的。(11)随着网络直播深刻嵌入民众的日常生活,并成为部分民众的消费习惯。一些低俗、庸俗、媚俗的内容也依托网络直播平台滋生蔓延。早在 2016 年网络直播刚刚兴起之时,国家网信办就出台专门规定,即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行为进行规范。2016 年以后,国家更是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见表 1),从网络主播行为、网络直播营销、网络秀场直播、网络游戏直播、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多个细分领

14、域对直播信息和直播平台进行监管。(12)此外,国家网信办还经常协同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整顿网络直播领域的内容乱象、功能失范等问题,督促各网络直播平台主动自查自纠并及时整改。(一)电商直播信息的虚假宣传2022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的统计结果显示,2022 年全年,网络直播带货的“消费维权”的信息量高达 4829.4 万条,网络传播热度指数达80.84。直播带货的虚假传播构成了消费者权益受表 1 2016年以来部分网络直播相关政策文件时间机构名称2016年11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2020年5月中国商业联合会视频直播购物运营和服务基本规范2020年7月中国广告协会网

15、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2020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2020年11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2021年2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10月 商务部“十四五”电子商务发展规划2022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税务总局、市场监管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22年4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平台游戏直播管理的通知2022年5月中央文明

16、办等四部门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2022年6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文化和旅游部网络主播行为规范2022年12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战略规划纲要 (20222035年)202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损的最大诱因,消费维权以及消费者权利的彰显已经引起相关部门的重点关注。1.主播对自我身份和产品的虚假宣传。为了营造自身的“顶流”身份,个别主播会采取虚构“流量”等技术手段在直播间制造各种“噱头”来扩大影响力。首先,个别主播会与商家联合面向粉丝进行虚假宣传,无限扩大“粉丝量”,为实际的“在线”粉丝造成一定的虚假判断。电商主播在直播间会“以身示范”向粉丝讲解产品或

17、劳务的感受,使粉丝认为主播是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口碑”、“真心话”、“无条件退款”、“超值礼遇”、“专属定制”等成为电商主播直播带货口中的“金句”。从表面上来看,主播对商品测试和评估的态度是中立的,但背后却是个别不良主播与不法商家勾结进行的虚假宣传,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13)2.电商销售虚拟数据的造假。直播电商虚拟数据造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部分网红主播142|江汉论坛通过购买刷单服务虚构自己的人气和带货能力,继而抬高身价以获取更多的“坑位费”。同时,个别“网红”主播为赚取更多的“回扣”,会利用“五毛”等僵尸粉进行人工刷单,采用先付后退的方式制造虚假销售数据,也为产品生

18、产商和经销商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和困扰。相比于“网红”主播身份的造假,众多头部主播、明星、官员纷纷加入,在一定程度上也为直播带货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部分商家通过刷单粉饰业绩,以吸引那些不明真相的消费者,这样的“生意”不但违背了市场中的公平竞争法则,而且也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倾向。可以说,刷单造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信誉、破坏了行业根基,只有多方形成监管治理的合力才能挤干“注水”的爆款产品。网络销售模式是一把“双刃剑”,例如,网络销售平台中“全场 0 元包邮”等强力促销,虽然扩大了商品的销售额,但也扰乱了网络销售渠道的公平性与有序性。(二)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有待厘清直播带货的本质就

19、是利用直播平台对某一产品或劳务进行销售,在某种意义上而言,直播带货的平台可视作直播间的“总导演”,电商主播处于销售方和消费者的中间环节。如前文所言,从现实的电商主播交易实践来看,直播平台、产品销售的商家和电商主播共同构成了网络直播链条体系中的多元主体。大体来看,网络直播带货有两种较为常用的模式:其一,商品经营者通过直播平台向观众推销自己的产品,“带货”主播属于经营者内部的专门工作人员,这种销售方式也被称为自营式直播,此时直播带货的主体仅包括直播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与主体。但也有经营者自身就是明星或“网红”的情况。例如,明星何家劲作为董事而开发生产的“劲家庄健康食品系列”就是利用自身作为明

20、星的影响力而在直播平台上进行产品销售。其二,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基于互联网平台与较有名气的“网红”(明星以及官员)进行合作,利用“网红”的影响力,由其对产品进行介绍推荐,又称助营式直播,此时直播带货的参与主体包括直播平台、“带货主播”、经营者和消费者四个层次。(14)助营式直播中既可以作为商家与单个主播达成协议,也可以是商家与经纪机构达成协议,这些“网红”明星可以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同时参与多个产品的直播销售,因此,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有待厘清。1.电商直播平台的责任模糊。数字经济的重要特征是以平台作为运营模式。(15)与传统商业交易模式不同,直播带货主播通过口头推介或产品展示销售某一产品或劳务

21、。根据电子商务法第 9 条的规定,淘宝、京东、拼多多等传统的电商购物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在其平台内产生的直播行为也应同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16)与传统的电商购物平台相比,以抖音和快手等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在进入民众视野之初就定位于娱乐软件。在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这些娱乐软件逐渐衍生出了广告、产品展示等商业行为。短视频平台也由原先的短视频娱乐分享过渡为包含短视频平台、直播空间及线上销售等为一体的网络应用平台,而直播带货仅仅作为此类短视频平台上的主要销售模式之一。短视频平台可以为某一商品直播平台提供有偿的“流量”支持,但个别直播平台会通过各种手段使得该直播间被更多的人所看到,电商平

22、台为了拿到“佣金”,可能会“有条件”地助力电商直播平台,例如有意增加“僵尸粉”的数量,虚拟设置访客数量、伪造单一商品的销售量以及商品的返购率和好评率等。上述“无节操”的暗箱操作或流量加持的隐蔽性较强,难以彻底阻断“带货”主播的虚假宣传行为。进一步而言,短视频平台在管理时更侧重于对短视频内容的审核,往往不能对直播空间以及“切片带货”的形式进行有效监管,因此电商平台内部监管的失灵对平台外部监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2.售后维权存在执行的难题。目前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多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出台了关于审

23、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提出,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7)消费者在提起相关诉讼时,应当提交直播时的交易截图、录屏等证据,用于证明主播在直播时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但是,与普通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不同,直播带货大多是现场演示,实行实时交易,也不会留下原始的文字以及档案记录,且大多数直播在结束后也未有回放功能,消费者也不方便对数据进行录屏与储存,导致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及其维权的证据难2023.10|143以固定,这

24、也给为消费者维权的执行部门带来了操作难题。尤其是个别特殊商品需要相关部门的通力配合才能实现有效的执法,如鲜活商品的检疫合格证明、珠宝鉴定的行业合格标准等。在交易实践中,诸多商品的种类、性能和行业标准不尽相同,监管难度和执法难度相对都较大。2021 年,由公安部、商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明确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不得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18)从现实网络直播的交易实践来看,涉及产品宣传的事后监管处罚主要依靠消费者举报以及随机抽查

25、,难以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三、路径选择:网络直播带货的法治进路我国现行移动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机制实行的是企业自治管理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双轨制”模式。为促进以直播为主的带货电商产业平稳健康发展,2020 年 7 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发起制定视频直播购物运营和服务基本规范,规定了视频直播购物经营的范围、总体要求、从业人员、商品质量、运营管理、服务、监督管理等要求。为了规制直播电商活动中的“越轨”行为,减少“网红”直播带货中的风险,应强化网络直播带货过程中多元参与的主体责任,逐步建立“带货”主播的准入机制,有效搭建适时跟踪监督的消费者维权平台。(19)(一)消解直播带货参与者的多重风险1.逐步建

26、立“带货”主播的准入机制。目前国家并无关于“带货”主播入门资格的专门法律和法规。“直播带货”注册门槛低,只要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就可以成为一名“带货”主播。从虚拟交易实践的统计来看,“带货”主播水平参差不齐,应尽快建立“带货”主播准入机制,指导直播平台对开设直播带货的商家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和实名认证,建立主播对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内容的考核机制。“主播”应通过相关从业考核,具备专业能力,知晓法律知识才能进行“直播带货”。设置“带货主播”信用评价体系,对所有加入直播平台的“主播”每月进行考核,并对其信用评价体系的信息及考核情况进行公示,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

27、之间共享。只有提高“直播带货”行业的准入门槛,提升“带货主播”的素质水平,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直播带货”的诸多乱象。要加大对营销行为的审查力度和行为规范,对违规内容实现精准预警和及时阻断。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直播带货”活动,防范法律风险,建立“黑名单”惩戒机制。2.落实适时跟踪监督的直播平台。电商平台同时肩负着对“主播”和“商家”的双重责任。目前,直播带货的平台大体上分为传统电商平台、新型短视频平台以及自营平台等。不同的直播平台对主播、产品商家监督的权限和方式也不同。对传统电商平台不但要关注主播带货的质量,而且还要落实对商品资质的审核,而新型短视频类社交平台中的直播电商,通常是由主播提供商品,此

28、时与商家不存在直接的服务协议,并不能实现对商家的有效制约,但应侧重对直播间名称、域名等展示内容的审查,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的侵权商品,防止主播提供不实链接或诱导用户进行私下交易。无论是哪一种电商平台,都要受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制约,平台要保存对直播内容至少有三年以上的录屏直播记录,同时平台要加强对厂家商品的管理,对商家准入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核。(20)(二)畅通电商消费者维权的通道消费者作为电商销售的重要参与者之一,其维权的通道主要是通过商家和平台的客服来沟通协商,对于客服不能解决的难题,主要是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21)在电商交易过程中,实际受

29、损的消费者往往碍于维权时间长、成本高而采取不去“计较”实际受到的损失。具体来讲,应该从消费者的维权平台、维权机制和监管机制等三方面打通电商消费者的维权通道。1.搭建电子商务消费维权的一体化平台。为促进电商直播的健康发展,必须要搭建起一体化的消费者维权平台。处于数字化技术时代的风口,“我们塑造了工具,此后工具又塑造了我们。”(22)运用技术工具搭建消费者的信息共享“高速公路”,可以不断缩短电商平台、“带货主播”和消费者之间的距离,倒逼电商平台建立自我纠错机制,并联合电商主播进行双向改革,及时在电商销售体系内部找到消费者维权的有效途径。具体而言,该信息化操作平台涵盖消费投诉接诉、工单受理分发、处置

30、、系统回填、反馈、预警、统计、分析、展示等消费维权处理全链条的业务交互系统,可以实现数144|江汉论坛据汇集、快速维权、结果反馈、统计分析、全程监控等功能。用信息化手段搭建起“消费维权+数据治理”的一体化销售平台,彰显大数据的分析功能,有助于快速掌握电商平台的整个消费、投诉总体的概况。2.建立电商纠纷“线上”的审理法庭。诉讼是解决电商直播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但传统商品维权的诉讼机制流程较为繁琐、耗时较长,且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为案件审理方式的变化提供了技术基础,而且电子信息技术向诉讼领域的渗透也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和潮流。(23)虽然目前主流电商平台大多建立了“在线”争议

31、解决机制,但是平台方居中调节争议,甚至通过其所掌握的资金调配权力,强制双方根据其给出的调处结果履行,为消费者的诉讼维权造成了巨大的阻碍。(24)当下,数字技术赋能司法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诸多便利,使得消费者无论在哪里都可以身处法庭前排,也有望无限接近“线下”的庭审效果。(25)电商销售维权的“线上”审理法庭相对较为简化,诉讼流程跨越了地域障碍,使立案、审理、判决等诉讼流程清晰可见,提高了电商纠纷的效率与质量。一方面,在各方自愿的前提下,平台方所进行的解决争议在程序上合法;另一方面,平台“在线”争议解决的处理结果并非终局,争议的任何一方对平台方的处理结果不服,仍可诉诸司法寻求救济,司法机关应对平台

32、的处理结果进行实质审查,确认是否公平、公正。注释:(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 39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迟帅:自由与风险:虚拟技术构建下的网络直播社区,社会科学辑刊2021 年第 5 期。(3)王先林: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和反垄断问题的法律思考,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 年第 4 期。(4)费鸿萍、周成臣:主播类型与品牌态度及购买意愿基于网络直播购物场景的实验研究,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 3 期。(5)王建磊:从异化现实到超越拟态:后视镜视域下的网络直播,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21 年第1 期。(6)陈兵、王伟龙:互联网发展、产业集聚结构与

33、绿色创新效率,华东经济管理2021 年第 4 期。(7)闫贝贝等:社会学习对农户农产品电商采纳的影响基于电商认知的中介作用和政府支持的调节作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4 期。(8)王娜、牛奔:符号消费理论视域下的“网红直播带货”反思,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 1 期。(9)张峰、赵乾宇:对“直播带货”数字劳动场景的批判性反思,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3 期。(10)张宏邦、陶艺:网络直播打赏:价值校准与科学治理,中国出版2020 年第 19 期。(11)张伟、康敏:技术治理视角下公共安全治理现代化的逻辑、风险与防范,学习与实

34、践2023 年第 5 期。(12)林钻辉:网络直播信息特质对冲动性购买的影响基于心流体验的中介作用,商业经济研究2021年第 14 期。(13)张文艳:现代互联网背景下电商法律规则及适用性探析评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中国科技论文2023 年第 5 期。(14)沈宝钢:直播带货商业模式探析及其规范化发展,理论月刊2020 年第 10 期。(15)仲春:数字经济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研究,法治研究2023 年第 2 期。(16)丁国峰、蒋淼:我国网络直播带货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制兼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国流通经济2022 年第 8 期。(17)王鹏飞:电商平台算法歧视法律救济的困境

35、与出路,科学决策2023 年第 5 期。(18)刘雅婷、李楠:直播电商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制,知识产权2021 年第 5 期。(19)刘哲:“直播带货”亟待法律规制,学习时报2023 年 4 月 15 日。(20)朱婷、夏英:农业数字化背景下小农户嵌入农产品电商供应链研究,现代经济探讨2022 年第 8 期。(21)狄行思:论民法典视野下网络服务合同的认定及规范适用以泛娱乐网络直播打赏为例,经贸法律评论2022 年第 3 期。(22)加马歇尔麦克卢汉:理解媒介,何道宽译,商务印书馆 2000 年版,第 17 页。(23)参见王庆宇:民事异步审理的性质及其正当性证成,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 4 期。(24)李欢、李建伟:论网络直播业主播经纪合约的司法规制基于 200 份商事裁决书的实证分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2 期。(25)Stephen E.Smith,The Online Criminal Trial as a Public Trial,Southwestern Law Review,2021,51.作者简介:刘科,河南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河南新乡,453007;黄博琛,河南师范大学科技与社会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河南新乡,453007。(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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