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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手册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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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手册 78 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手册 (试行) 旅游市场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印 6月 说 明 本《手册》是按照自治县《坝上旅游市场秩序整顿实施方案》的要求, 结合坝上景区实际,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初次编发, 一定存在着缺点和不足, 我们将随着工作的开展, 不断征求意见、 积累经验, 对《手册》进一步修改、 补充, 使之逐步完善。 目 录 说 明 1 一、 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3 二、 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5 三、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6 四、 旅游市场价格管理制度 8 五、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2 六、 餐饮业卫生管理制度 14 1、 凉拼间管理制度 14 2、 副食操作间管理制度 15 3、 配餐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5 4、 主食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6 5、 餐厅管理制度 16 6、 食品采购索证要票管理制度 17 7、 餐饮具消毒管理制度 17 七、 旅店业管理制度 18 八、 商品流通业管理制度 20 九、 旅游娱乐服务业管理制度 22 ( 一) 特种设备游乐设施娱乐业管理制度。 22 ( 二) 水上娱乐项目管理制度 24 ( 三) 马队管理制度 26 ( 四) 歌舞娱乐场所和演出团体的管理制度 27 十、 旅行社、 导游员和星级饭店的管理制度 28 一、 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 一) 法律、 法规依据: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公路法》,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等。 ( 二) 管理内容及处罚 1、 在景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 不得擅自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 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责令限期拆除, 恢复原状; 拒不拆除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 在景区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 应当向景区市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 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 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 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3、 禁止随地吐痰、 便溺行为, 违者责令改正, 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 禁止乱丢瓜果皮核、 纸屑、 烟头、 口香糖、 饮料罐、 塑料袋、 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行为, 违者责令改正, 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5、 禁止乱倒污水, 乱丢电池、 荧光灯管、 电子显示屏等有毒、 有害物品; 违者责令改正, 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6、 禁止焚烧树叶、 垃圾或者其它物品, 违者责令改正,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 禁止占道加工、 制作、 修理、 露天烧烤、 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违者责令改正, 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8、 禁止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 水产品等活动, 违者责令改正,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 禁止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者责令限期拆除,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 在景区内新建、 扩建、 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它重要设施, 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违者责令停止, 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恢复原状, 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1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限期改正,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 牌匾等设施, 确需设置的, 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违者责令拆除。 ( 三) 执法主体: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1至第11条) 、 县交通运输局( 第12条) 。   二、 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 一)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二) 管理办法和处罚 1、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从事无照经营。 2、 对于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 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 公共安全、 安全生产、 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 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核发营业执照。 3、 无照经营形式: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 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4、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 社会危害严重的,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威胁公共安全、 破坏环境资源的, 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材料、 产品(商品)等财物,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 执法主体: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一)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 ( 二) 适用范围: 景区内所有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 ( 三) 管理内容和处罚: 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2、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方可上岗作业。 3、 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4、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6、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9、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2)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3) 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4)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 四) 执法主体: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 旅游市场价格管理制度 ( 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二) 适用范围: 景区内所有经营单位。 ( 三) 管理内容及处罚: 1、 景区严格执行”一票通”制度, 严禁”园中园”收费; 对门票价格、 门票优惠制度、 淡旺季门票价格等按规定的样式进行公示, 并按规定严格执行; 旅客保险本着自愿购买的原则, 单独设立窗口办理, 不得强行搭门票捆绑收取。 擅自提高门票价格、 ”园中园”收费、 不执行门票优惠制度、 淡旺季门票价格、 强制购买保险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景区内各酒店、 宾馆、 度假村、 歌厅、 饭店、 烧烤摊点等旅游服务企业与个人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酒店、 宾馆、 度假村饭店等餐饮企业要在吧台( 客人登记处) 显著位置公示房价, 酒店吧台所销售的酒水、 饮品、 小商品等要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价格签进行”一货一签”明码标价, 价格签项目要填写齐全。 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所列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能够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景区内骑马、 漂流、 草地摩托、 滑沙等娱乐项目要对价格进行公示, 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计价标准等内容要详细。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公示制度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所列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能够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严格执行停车场收费审批备案制度, 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收费, 要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公示醒目的收费公示牌, 没有进入停车场停车的不得强行收费。 未经审批自行收费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景区内各商店、 超市、 土特产品经销店、 工艺品经销店、 零售摊点等零售店铺要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价格标签进行一货一签明码标价, 价格签内容要按项目填写齐全; 不得自制价签。 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所列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能够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 欺骗、 诱导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对价格欺诈行为可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它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 损害其它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 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经营者捏造、 散布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或者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 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或者 利用其它手段哄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2、 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 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 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四) 执法主体: 县物价局 五、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 一)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二) 适用范围: 景区内所有经营单位。 ( 三) 管理内容及处罚: 1、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2、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3、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 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办理营业执照。 4、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6、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 四) 执法主体: 县卫生局 六、 餐饮业卫生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 凉拼间管理制度 (1)凉拼间为单独设置并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专间, 安装机械通风、 降温等设施, 室内最高温度不超过25℃。有上下水, 设洗手池和容器具洗消池各一个; 凉拼间应做到专间专用、 专人制作、 专用工具容器、 专用冷藏设施、 专用洗手消毒没施。上岗前后, 应开启紫外线杀菌灯对凉拼间进行30分钟空气消毒。 (2)从事凉拼人员应戴一次性手套和口罩上岗操作。 (3)凉拼间( 果拼间) 内不得进入未经摘洗的蔬菜、 水果等非直接入口食品, 不得存放个人衣物及其它杂品。 (4)凉拼内直接入口食品应自己加工、 自己制作, 一律不得外购, 经过冷藏的食品, 在食用前应充分加热后方食用。 (5)配备专用的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保洁冰箱, 冰箱内不得存放任何非直接入口食品, 对冰箱定期进行除霜、 清洗和消毒。 (6)凉拼间应设留样冰箱, 对每餐每种凉拼食品留样36至48小时。非凉拼人员不得进入凉拼间。 2、 副食操作间管理制度 (1)副食操作间应专间专用、 专人管理。 (2)蔬菜洗净, 无农药残留, 先洗后切, 不得使用腐烂、 变质或超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畜、 禽、 肉等应有同批次的检疫证明等安全性证明材料。应使用有质量安全保障的食用盐。 (3)操作台面及案板用后应及时清洗, 保持清洁, 立式存放。 (4)待用食品原料的存放应离墙、 离地, 清洁整齐。 (5)加工肉食、 水产品、 蔬菜的刀、 墩、 容器应分开, 不得混用, 盛放生食品与半成品、 成品的容器不得混用。 (6)要及时清理操作间地面及墙壁的环境卫生; 操作间内不得存放个人衣物及杂品。 3、 配餐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配餐间应专间专用、 专人负责。售饭前后开启紫外线杀菌灯对配餐间进行空气紫外线消毒30分钟。 (2)配餐间用应有畅通的上下水流动洗手设施, 并配有非手动式水笼头。 (2)配餐售饭人员在从事配餐售饭前应将手洗净、 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不得留长指甲及长发, 不得涂甲油; 配餐间应有完善的防蝇、 防尘及熟食保洁设施。 (4)配餐人员在售饭时应使用售饭工具, 做到货币分开, 食品容器应洗净保持清洁, 食品不得接触有毒、 有害和不洁的工具、 容器。 (5)配餐人员在售饭时应对各类食品严格把关, 发现有异味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销售。 (6)配餐间不得存放个人衣物及与配餐无关的杂品, 严禁非配餐人员进入配餐操作间。 4、 主食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主食加工间应专间专用、 专人负责, 不得在主食间内从事其它操作。 (2)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 长发, 不得涂甲油, 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3)不得使用发霉、 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 (4)操作间内待用的食品原料应摆放整齐、 离墙离地, 清洁卫生。 (5)主食案板用后应及时清扫, 保持清洁, 干点和湿点加工要严格分开区域。 (6)操作间内不得存放个人衣物及杂品, 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主食操作间。 5、 餐厅管理制度 (1)餐厅内外环境整洁, 无蚊蝇等昆虫孳生地, 地面无食物残渣, 墙壁、 墙裙、 天花板清洁无脱落。台布无积污、 无油渍, 地面清洁。 (2)有相应的采光、 照明、 通风设施, 室内空气质量良好。有空调设施的餐厅其空调系统应符合有关要求。 (3)餐( 饮) 具存放在保洁柜里。当餐使用的餐( 饮) 具开餐前半小时摆台, 摆放时服务员手不能接触盛食品的部位。不能在餐厅清洗餐饮具。 (4)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应符合相关要求, 外包装完整, 厂名、 厂址、 生产日期、 检验报告等齐全有效。 (5)上莱时服务员要检查食品质量, 不销售腐败、 变质、 变味、 生虫、 不洁食品。 6、 食品采购索证要票管理制度 (1)建立并落实食品、 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 进货查验和采购登记制度。 (2)采购食品( 包括食品成品、 原料及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 食品用工具和设备) ,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方索取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同时注意检查核对。合格证明中记载的产品名称、 生产日期、 批号等应与产品相符, 不得涂改、 伪造。 (3)不得采购腐败变质、 掺杂掺假、 发霉生虫、 有毒有害、 质量不新鲜的食品及原料, 以及无厂址、 无厂名、 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标识不清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采购生肉、 禽类应索取相关部门的检疫合格证, 进口食品及其原料具有口案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5)验收员在验收食品时, 要检查验收所购食品有无检验合格证明, 并做好台账登记。 7、 餐饮具消毒管理制度 (1)餐饮具消毒设专人管理、 专池洗刷、 专橱保洁。清洗、 消毒、 保沽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2)餐饮具应按: ”除渣、 碱水洗刷、 净水冲、 热力消”的程序进行消毒。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制成, 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采用化学消毒的, 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3)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 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远红外线消毒每次不少于20分钟, 应达到光、 干、 涩、 洁的游毒效果。 (4)餐具保洁橱要有”已消毒”和”未消毒”标志, 消毒、 未消毒餐具要分别存放, 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 标识明显, 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5)不得在洗刷池内洗菜、 泡肉、 洗衣服、 涮墩布。 (6)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应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并存放在专用的设施内。 ( 四) 执法主体: 县卫生局 七、 旅店业管理制度 ( 一) 法律依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产品质量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 ( 二) 适用范围: 宾馆、 旅店、 招待所、 度假村等。 ( 三) 管理内容和处罚 1、 开办旅馆, 其房屋建筑、 消防设备、 出入口和通道等, 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 而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2、 经公安、 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 批准, 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方准开业。 3、 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 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4、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5、 应当建立完善严格的管理制度、 岗位责任制、 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 诚信经营、 优质服务。 6、 应当制订《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 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7、 必须在前厅醒目位置设置价格公示表( 牌) , 并公布投诉电话。 8、 宾馆客房内不得使用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格絮棉纤维制品, 如床垫、 被褥等。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处理: 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违法用品, 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宾馆客房内洗漱用品应标识厂名厂址、 净含量、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应标注的标识, 不使用无标识或者标识不全的洗漱用品。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处理: 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0、 使用的蒸汽锅炉要按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办理定期检验、 使用登记。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严格锅炉日常检查制度并作出记录。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1、 在用的无压锅炉不得承压使用。违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责令停止使用, 予以没收,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四) 执法主体: 县公安局、 县卫生局、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 商品流通业管理制度 ( 一)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计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 ( 二) 适用范围: 商场、 超市、 商店、 土特品摊点等卖场 ( 三) 管理内容及处罚 1、 贸易结算用的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 粘贴检定合格标志后使用。违者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责令停止使用, 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保证所经销的旅游产品足斤足两。违者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责令改正, 可处该检验批货值三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 保证所经销的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要求。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保证所经销的产品不掺杂、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保证所经销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不伪造产品产地, 不伪造和冒用她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7、 保证产品的标识齐全。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责令改正, 责令停止销售,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 四) 执法主体: 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 旅游娱乐服务业管理制度 ( 一) 特种设备游乐设施娱乐业管理制度。 1、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 2、 适用范围: 如蹦极、 旋转飞椅、 滑索、 双龙出海、 海盗船、 弯月滑车、 激流勇进等提供特种设备娱乐企业。 3、 管理内容及处罚: (1)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2)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须取得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使用无证人员管理和操作游乐设施,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罚款。 (3)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保证操作正确。不能凭主观感觉操作游乐设施。发现问题, 及时停车进行检查并进行报告。 (4)落实游乐设施定期例会制度, 对设备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并作出记录。 (5)建立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档案。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6)制定有效可行的游乐设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进行演练, 做好演练记录。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7)游乐设施要经过定期检验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没经过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的设备坚决不投入使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游乐设施,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8)每日设备运行前, 要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并对相关安全装置进行安全确认, 并做好书面记录, 保证设备不带病运行。违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设备在运行前和运行中出现故障或异常情况, 应进行全面检查, 消除事故隐患后, 再继续使用。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消除事故隐患, 继续投入使用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0)新购进的游乐设施安装前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确认, 保证使用前办理监督检验和使用登记等相关手续。未办理使用登记, 擅自投入使用的,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1)认真落实游乐设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 按要求进行认真整改。 4、 执法主体: 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二) 水上娱乐项目管理制度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漂流管理办法》等。 2、 适用范围: 漂流、 快艇、 电瓶船、 游船( 艇) 等水上娱乐项目。 3、 管理内容及处罚 (1)从事水上运输的企业( 如快艇) , 由市地方海事局发放运输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2)从事漂流企业符合《河北省漂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的, 由县地方海事处发放运输许可证后,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方可开业。 (3) 从事电瓶船的运输企业符合《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开业条件的, 由县地方海事处发放运输许可证后,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方可开业。 (4)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 整顿无效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 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 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6)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不得指使、 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否则, 由海事管理责令限期整改, 对直接责任人处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航或停止作业。 (7)设立游客须知、 安全简介、 提示游人对贵重物品进行防水及妥善保管等。 (8)在水上娱乐活动中, 配备安全巡视员、 救生员随时保护游人安全和应急处理, 乘客要穿救生衣。 (9)确保水上娱乐安全可靠, 严格遵守核定载客量, 严谨违章操作。 4、 执法主体: 县交通运输局[第(1)至第(6)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7)至第(9)条]。 ( 三) 马队管理制度 1、 实行承包人( 组织者或管理者) 负责制, 由管理人员登记参加马匹人员, 统一编号, 登记造册。 2、 马队实行保证金制度, 加入马队除交付管理费和保险费以外, 还必须一次性交付规定的保证金保证服从马队统一管理。 3、 马队实行统一管理, 严禁私自拉客, 出号, 偷号、 替号、 如有发现上述行为之一者, 马队管理者应予扣除保证金、 或者清除马队。 4、 严禁以不正当理由欺诈游客或与游客纠缠不休, 一经发现, 清除马队, 扣除一切费用。 5、 对于游人提出的不利于安全事情, 拒绝采纳, 确保游人安全。 6、 马队统一”观光”的旅游路线, 严禁以任何借口欺骗游人, 私自改变路线。 7、 马队必须明码标价, 按时收费, 设立安全常识牌和游客须知。 8、 经营者能够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 加强行业自律, 规范行业竞争, 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 四) 歌舞娱乐场所和演出团体的管理制度 1、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 管理内容及处罚: (1)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 必须经县级文化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2)歌舞厅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设施、 卫生、 消防设施, 环保要达到国家标准。 (3)不得演奏、 演唱、 播映有损国家统一、 民族团结以及淫秽的乐曲、 歌曲、 音像制品; 不得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活动; 不得容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其进入的场所和胁迫、 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不得容许酗酒者、 精神病患者进入娱乐场所。违者依据给予警告、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4)歌舞娱乐场所包间、 包厢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 隔扇、 板壁等隔断, 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卫生间除外) ; 包厢、 包间内的吧台、 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包厢、 包间的门窗, 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 宽度不小于0.2米, 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营业时间内,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 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 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 插销等阻碍她人自由进出包厢、 包间的装置。 (5)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 包厢、 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6)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场所出入口、 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 营业大厅通道、 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设置监控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 由专人负责值守, 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 不得中断、 删改或者挪作她用。 (7)在营业场所大厅、 包厢、 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 禁赌、 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 机种、 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 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3、 执法主体: 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第(1)至第(3)条]、 县公安局[第(4)至第(7)条]。 十、 旅行社、 导游员和星级饭店的管理制度 ( 一)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河北省旅游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二) 管理内容及处罚: 1、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 入境旅游业务、 出境旅游业务的;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 咨询以外的活动的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旅行社转让、 出租、 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并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旅行社变更名称、 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 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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