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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第二版)教学课件电子教案.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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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婚姻家庭法(第二版),婚姻家庭法概述,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离婚制度,收养关系,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目 录,亲子关系,第五章,特殊婚姻家庭关系,第九章,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所谓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1),婚姻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两性的区别是婚姻存在的基础。,(2),婚姻的目的,是男女双方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不具有此目的的男女双方的结合,不能认定为婚姻。,(3),婚姻的效力,是男女双方确立配偶身份的结合。为当时社会制度认可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才形成婚姻,因此,男女两性的结合被当时社会制度认可后,双方的关系就为配偶关系而受到保护。非配偶身份的结合,即使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也不称其为婚姻。,(4),在婚姻与家庭的关系中,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家庭产生的前提。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构成了最初的家庭关系,通过生育又产生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所谓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1),家庭是由亲属所组成的亲属团体,但并非所有的亲属都能成为家庭成员。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相互间共同生活。,(2),家庭以共同经济为纽带,是最基本的消费单位。,一、婚姻家庭的概念,(,1,)男女双方的结合应当具有永久性和合法性。不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不具有承担家庭义务的责任感,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宗旨。在法治社会中,婚姻不应是男女双方结合的事实行为,必须是能够确立配偶关系的法律行为。,(,2,)婚姻关系的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具有一致性。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因此,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是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是从属于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01,02,(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但它又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因此,我们应当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赖以存在的自然因素。,(二)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二、婚姻家庭的属性,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关系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和个体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担负着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社会职能。一般来说,婚姻家庭不仅起着调节两性关系和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的作用,而且还承担着实现人口再生产、组织消费和家庭教育等社会职能。,三、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人类的生产活动由两部分构成,:,一方面是生活资料的生产,即食物、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繁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作为人口再生产的单位是其自然属性的具体表现。生和育是人类繁衍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而这些环节的复杂性决定了只有婚姻家庭才具备独立圆满完成此项任务的各种条件。,(,一,),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从法律意义上讲,家庭是共同生活的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在这个亲属团体中,成员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就是抚养、扶养和赡养,而这种权利主要依靠义务人承担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的方式实现。因此,如果社会无力直接抚养所有的子女、赡养所有的老人,由家庭组织消费就是必然的。同时,家庭作为一个生活单位,有时还具有组织生产的职能,这在个体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今天体现得较为直接和明显。,(,二,),组织消费的职能,社会教育主要分为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成员之间特有的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的联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学校教育等其他社会教育的特点。虽然当今学校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得到了充分发展,但家庭教育在社会教育中仍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在青少年中的校园欺凌事件、青少年犯罪案件,大多都与家庭教育不当有关,这从反面说明了家庭教育职能存在和作用发挥的重要性。,(,三,),家庭教育的职能,三、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A,B,C,(一)群婚制,(二)对偶婚制,(三)一夫一妻制,在人类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主要类型有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四、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第一节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在传统法学中,婚姻家庭法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前者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婚姻法、家庭法,),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法律,它和,婚姻登记条例,等立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因此,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可以表述如下,:,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来讲,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点,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二)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一)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三)婚姻家庭法在规范性质上具有较多的强制性,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点,我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可见,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既包括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一经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便在有关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发生,配偶身份基于婚姻的效力而确定,;,婚姻关系又因配偶死亡和离婚而终止。具体来说,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配偶死亡的法律后果、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以及离婚后的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婚姻关系的范围。,家庭关系是指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关系因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而发生,因离婚、死亡、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等而终止。具体来说,家庭成员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家庭关系的范围。,按照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包括家庭关系以外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二)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1.,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这种关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内容。婚姻家庭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它只能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事件或行为,),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离婚、死亡、收养的解除等。这种人身关系并不是出于经济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因出生这一事实而发生的亲子关系和其他血亲关系自不必说,因结婚、收养等行为而发生的亲属关系,也不应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否则便违背了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本质要求。,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的物质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发生上的从属性、内容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和终止上的从属性。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只能随相应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相应的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财产关系的内容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对应。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里,财产关系是亲属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01,02,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立法、婚姻家庭司法与婚姻家庭活动的基本准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此外,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的概念和内容,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由行使婚姻问题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另一方和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强制。,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关系中,结婚自由是主要的,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因此,自然人结婚、离婚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强迫,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加以干涉。但是,自然人行使婚姻自由权,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第三方阻挠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如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复婚等。,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一方的亲属,向对方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当事人结婚是自愿的,但将财产关系作为人身关系的前提,不符合“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同样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二)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是指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从历史上看,一夫一妻制的字面含义和特定的社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在私有制下,一夫一妻制是专对妇女而言的,妻只能有一夫,但剥削阶级中的男性却可以凭借财富和权力,实行公开的或变相的多妻制。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妇女的解放,实现了一夫一妻制的字面含义和特定社会内容的统一。,实行一夫一妻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首先,一夫一妻制是保障男女两性性别比例平衡的自然要求。在人类社会,人口总量中两性比例受自然规律的调节,除战争、瘟疫、人口流动、自然灾害等原因外,人口的两性比例大体上是平衡的。只有实行一夫一妻制,才能保证每个自然人成年后有可能择偶配婚,组建婚姻家庭。其次,一夫一妻制是婚姻本质的反映。在我国,提倡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必须要求实行名实相符的一夫一妻制。恩格斯曾指出,:“,既然性爱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所以,只有实行一夫一妻制,才能保护夫妻感情专一,同心协力抚育子女,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要求。最后,实行一夫一妻制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实行一夫一妻制,能进一步提高妇女的家庭地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利,实现男女平等。,按照我国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婚姻只能是一夫一妻互为配偶的合法结合,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禁止重婚,重婚者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要求,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一夫一妻制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重婚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骗取登记而形成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婚姻关系并未终止,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而形成的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禁止重婚是当代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法律也不例外。在婚姻家庭法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是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事由。,在刑法上,重婚行为依法成立重婚罪。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禁止重婚,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可按重婚处理。但是,某些有配偶者为规避法律,与他人并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此,法律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在法律上增强了保护婚姻家庭、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同时,我国,民法典,第,1079,条和第,1091,条也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事由。,在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中,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同时规定的,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显然是指那些性质不属于重婚的非法同居关系。在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要注意它与事实重婚、通奸等婚外性关系的区别。,(,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领域里的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第二,夫妻二人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第三,父母在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四,在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上,男性和女性亲属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平等的。总之,婚姻家庭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不因性别不同而存在差异。,男女平等不仅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重要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概念,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都与男子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作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专指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与男子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一)男女平等的概念和内容,三、男女平等原则,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男女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在现实生活中的男女平等还没有完全实现,如在抚养问题上存在的遗弃、虐待女婴、女童,在家庭地位问题上存在的丈夫夫权思想严重,采取暴力手段伤害、虐待妻子等。因此,为彻底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必须在进一步发展社会经济、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的同时,在现有的男女平等的社会条件下,认真贯彻执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通过各种措施包括法律措施为妇女权利的行使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二)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历史上广大妇女处于社会的底层,深受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的压迫,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十分低下。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封建思想的残余并未完全消除,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婚姻家庭中,父母包办女儿的婚姻,阻碍妇女参加工作学习,剥夺妇女的财产继承权或妻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虐待妇女、拐卖妇女、遗弃女婴等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因此,法律必须对妇女给予特殊保护,以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二是妇女生理因素的要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决定了妇女在体力上普遍低于同龄男子。妇女负担着怀孕、生育和哺育子女的任务,身体负担和精神负担较男子更重。因此,法律应对妇女权益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以照顾妇女生理因素的要求。,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有,:,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女方在怀孕、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等。,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四、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法律必须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特别的保护,以使他们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得到全面健康的成长。,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尊敬老年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为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付出了辛勤劳动,贡献了毕生精力,为社会创造了财富。在家庭中他们也为培养后代和建设家庭操劳了一生,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当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理应受到社会和后代的尊重,他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应使他们幸福、愉快地安度晚年。,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有,:,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残疾人因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因此,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有,:,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四,),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中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内涵应如何界定,学者们的解释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与发生在其他领域的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这些成员往往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自卫能力,在实际生活中以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为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首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施暴者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五)禁止家庭暴力,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中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手段,如打骂、冻饿、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有病不予医治等,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使其遭受严重痛苦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应当履行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行为人虐待和遗弃的刑事责任。,(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A,B,C,(一)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三)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基本原则既涉及家庭关系,也涉及夫妻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基本原则通常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个案。因此,当事人仅以该基本原则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五、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原则性规定,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亲属的含义和种类,第二节亲系和亲等,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第四节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第二章,亲属制度,01,亲属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形成亲属法律关系,02,亲属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03,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04,法律确认的亲属之间互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亲属有生物学上的亲属与法律上的亲属之分。生物学上的亲属是指以两性和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亲属,;,法律上的亲属是指法律承认并规定相互间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亲属,即仅包括一定范围的生物学上的亲属以及法律拟制血亲。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既有社会关系的共性,又有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节亲属的含义和种类,一、亲属的含义,A,B,C,(一)配偶,(二)血亲,(三)姻亲,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可以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基本分类,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二、亲属的种类,第一节亲属的含义和种类,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这种联络的载体是客观存在的血缘联系和婚姻基础。血亲之间具有血缘联系,姻亲虽以婚姻为中介,但它是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的关系,配偶双方与各自的血亲之间同样具有血缘联系。因此,除配偶本身外,一切亲属关系总是有一定的亲系可循的。各种亲系相互交织,形成一个复杂的亲属网络,按照不同的联系标准分为不同的系列。,一、亲系,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一)直系亲和旁系亲,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己身所从出,(,长辈亲,),和从己身所出,(,晚辈亲,),的血亲。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都属于直系血亲的范围。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等亦属于直系血亲。,旁系血亲是指彼此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是同出一源的血亲。,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直系姻亲是指己身与直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例如,公婆与儿媳为直系姻亲,因为其子与己身是直系血亲,儿媳为其子的配偶,;,己身与岳父、岳母是直系姻亲,因为其妻与岳父母是直系血亲。,旁系姻亲是指与旁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旁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如己身与兄弟之妻、姐妹之夫是旁系姻亲,因为己身与其兄弟姐妹是旁系血亲,;,己身与妻之兄弟姐妹是旁系姻亲,因为妻与其兄弟姐妹是旁系血亲。,01,02,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三)男系亲和女系亲,男系亲是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我国古代的宗法伦理观念是男尊女卑、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所谓宗亲,兼有父系亲和男系亲的性质,其他亲属相对于宗亲而言居于从属地位。我国现行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亲系和女亲系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二)父系亲和母系亲,父系亲是通过父亲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如祖父母、伯、叔、姑等,;,母系亲是通过母亲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如外祖父母、舅、姨等。我国古代的亲属制度是以父系为本位的。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父系亲与母系亲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四)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亲属的行辈,(,或称辈行、辈分,),是按世代划分的。以行辈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旧称尊亲属,),、同辈亲、晚辈亲,(,旧称卑亲属,),。父母辈及其他高于己身辈的亲属是长辈亲,与己身辈相同的亲属是同辈亲,子女辈及其他低于己身辈的亲属是晚辈亲。,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由于血缘联系是计算亲等的客观依据,所以亲等的计算是以血亲为基准,从而准用于姻亲的。配偶虽为亲属,但其不计亲等。,关于亲等的计算,国外立法上主要有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在我国,古代法采用丧服制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现行法则采用世代来表示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二、亲等,第二节亲系和亲等,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以一世代为一亲等。例如,从己身往上数,父母为一亲等,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二亲等,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为三亲等,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为四亲等。按此方法计算,父母与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即父母与子女比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血缘关系近。,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罗马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是首先找出最近的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最后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亲的亲等数。,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一)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寺院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完全相同,即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不算己身,),一个世代为一等亲。,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寺院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与罗马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寺院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往上数,(,不算己身,),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数大的一边的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二)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从己身开始,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例如,从己身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为四代,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为五代,;,往下数,子女为二代,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三代,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为四代,玄孙子女、外玄孙子女为五代。,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先找出最近同源直系血亲,按照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再如,要计算己身与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数,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外祖父母,(,对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一边来说为其曾外祖父母,),己身为一世代,往上数至母亲为二世代,外祖父母为三世代,;,再从外祖父母往下数至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为四世代,因此,己身与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为四代的旁系血亲。,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法,第二节亲系和亲等,(三)我国,民法典,的代数计算法,亲属关系的重复又称亲属关系的并存,是指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例如,叔侄间收养关系的成立,可同时存在养父母子女间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和叔侄间的旁系血亲关系。,这种并存的亲属关系应如何对待,各国法律均无明文规定。传统的亲属法理论认为,在亲属关系并存时采“一关系不为另一关系吸收或排斥”的原则,即并存的亲属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各保有其固有的效力。如一亲属关系消灭,不影响另一亲属关系的存在。但是,同时并存的一亲属关系所生的效力,需要停止另一亲属关系所生的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当亲属关系并存、互不吸收各自独立时,其法律的适用采“从近从重”原则。即同时并存的亲属关系中,适用亲属关系近者、权利和义务重者的法律规定,发生该种亲属的效力,同时停止亲属关系远者、权利和义务轻者的亲属效力。,第二节亲系和亲等,(四)亲属关系的重复,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为发生原因,这是当代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的规定,应以“完成结婚登记”作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配偶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前者是事件,后者是行为,两者均可使配偶身份不复存在。这里所说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配偶双方因离婚而终止配偶关系的,若为协议离婚,则以“完成离婚登记”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的终止时间,;,若为诉讼离婚,则以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民法典,第,1080,条,),。,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配偶双方离婚,在上诉期内一方死亡或二审诉讼期间一方死亡,因为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死亡前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此,生存一方对死亡一方仍具有配偶身份。,一、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是由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出生这一事实一经发生,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出生者即与其父母和父母的亲属间发生自然血亲关系,无须当事人双方或对方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因此,出生是发生自然血亲的唯一原因。,自然血亲关系因死亡而终止。这里所说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基于血缘联系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死亡是唯一的终止原因,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人为地解除。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该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但双方的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有关禁婚亲的规定对其仍然适用。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声明和协议,不具有终止自然血亲关系的法律效力。,(一)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一、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成立而发生。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即发生父母子女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因收养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在我国,根据立法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可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是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的终止,除可因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也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而协议解除,或由一方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如果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而自动消除。但如果继子女未成年而继父或继母拒绝抚养的,则该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2.,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二)抑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姻亲关系亦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婚姻的成立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只有以婚姻为中介,一方才与另一方的血亲或血亲的配偶成为姻亲。因此,一般情况下,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的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而消灭,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但从社会生活来看,配偶双方离婚后,姻亲当事人也不会再保持姻亲关系,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同时,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而终止,我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从其立法精神看,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当然终止。,三、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亲属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会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后果,即亲属效力或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在我国,不同的法律部门都有关于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各自的效力内容有所不同。,第四节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1),扶养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互负扶养义务。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享有扶养权利的一方有权要求扶养,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共同财产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4),继承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061,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第,1070,条,),。同时,兄弟姐妹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3),禁婚效力。,基于遗传学、优生学原理和伦理道德要求,禁止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结婚。我国,民法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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