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立法研究.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1085315 上传时间:2024-04-12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64.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立法研究.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立法研究.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立法研究.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立法研究.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立法研究.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研究发布时间:2007-8-30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研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卢方舟吴丹阳 内容提要 随着中国经济逐步与世界经济相接轨,越来越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将会有更多的企业到国外进行投资,为把投资的风险降到最低,尽最大可能性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本文在分析国外发达资本输出国的有关立法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具体实践,从保险制度形式、承保

2、机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承保范围等方面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构想。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 立法 风险 承保 政治风险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的提高,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正在逐步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为更多的外国资本进入中国提供了机会,同时国内企业也面临了日益严峻的生存和发展的挑战,很多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以寻求自身的更大的发展空间。但在对外开放的实践中,由于我国一直以引进外资为主,因此我国投资法中涉外的部分以调整外商来华投资为主,外资立法严重失衡,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这就无法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

3、律保障。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并完善。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1从表面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一般商事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射幸性、事后补偿性及代位性等基本特点;然而,如果对各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动机及该保险制度固有内涵作深层次的考察,不难发现其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总的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

4、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险的特征:(1)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参与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进行的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时常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买卖即证券投资;(2)承保风险范围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所谓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因素有其投资者无法抵御和控制的风险投资,主要包括货币汇

5、兑险(或称禁兑风险)、征用险和战乱风险;2(3)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而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致发生;(4)保险动机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模式海外投资始于二战后的美国,后来日本、德国、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等国家先后仿效美国实行这一制度,这些国家的具体规定大同小异,在某些方面由一定的差异,一般可分为美国模式的双边保证制度和日本、德

6、国模式的单边保证制度。(一)美国模式。美国现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由1969年对外援助法规定的,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一个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核心,以东道国合格和代位权行使为连接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配套的完整法律体系。它强调了国内立法的域外效力,又注重了国际立法的域内照应,使本国海外投资从资本汇出到利润汇回整个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即使一旦发生政治风险,也可以迅速地依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的代位求偿方式向东道国索赔。可以说,确立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是一种立法上的独创,它避开了对海外美资实行国际法律保护的重重障碍和困难。(二)日本、德国模式。虽

7、然日本、德国主要仿效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仍有着一些自己的特色和值得借鉴的地方。与美国模式的最大区别就是它不要求本国政府同东道国政府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而是仅依国内法的规定进行海外投资的承保。简而言之,只要是本国国民海外投资符合国内法的规定,就可以参加保险。对以上两种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美国式的双边保证制度是比较合理和值得借鉴的模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运作,可以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东道国索赔。这种制度巧妙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关系转化为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国家关系,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

8、,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主权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相对来说,单边保证制度以外交保护权为行使依据,容易引起争端,并且在实践中实施起来也比较困难,尤其是何为“用尽”当地救济,标准难以确定。三、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必要性1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我国不断扩大的海外投资规模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的海外投资有扩大之势,我国已成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投资国之一。但我国海外投资的质量却不容乐观,投资主体在进行海外投资过程中面临了许多投资风险,主要表现为:(1)东道国常常制定一系列的法规条例或政策措施来控制、限制外来企业的行为,以个人身份从

9、事经营的企业面对东道国有关税收、市场等政策变动所带来的风险缺乏抵御能力;(2)投资的区域结构不合理,约80%的投资分布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有资源丰富、市场广阔、措施优惠等有利条件,但相对来说政局不够稳定、政策也较为多变,与之相随的政治风险也使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性大打折扣;(3)我国企业对外币种结构中,绝大部分是美元,而随着美国经济实力的下降和英镑、欧元、日元地位的提高,美元汇率风险日益加大;(4)同我国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较少,且多为发达国家,相对投资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与我国签订双边协议较少。2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是完善我国相对滞后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从国内法角度来看,

10、目前我国尚未有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该公约的创始会员国,并且认股达3.138%,在第二类会员国中居第一位,在所有会员国中居第五位,但我国却缺乏相应的国内法规与之配套,从而造成我国只承担条约义务,却无法享受条约赋予我国海外投资者权利的局面。(二)可

11、行性1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及其实践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由前文可知,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已经经历了几十年,已逐步走向成熟,这就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成的模式,也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2我国加入WTO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更有利的国际条件。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经济的各个领域都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将在更加协调的国际环境中实施,必然会发挥出更大的作用。3我国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内部条件。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各个经济领域的立法也纷纷出台,

12、规范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大环境。在规范化的环境中建立和实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定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4我国的保险经营机制逐步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进入准备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使我国的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依法经营、依法发展的新的轨道。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保险市场的功能也日渐增强,为海外投资进入这一新的险种准备了条件。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一) 保险制度的形式现存的保险制度模式有两种,即前文已详细介绍过的以美国为典型的双边保证制度和以日本、德国为典型的单边保证制度。我国应采取何种保险制度的主张,总结各个学者的主张,不外有三:第一种主张是我国应实行单边保证制度。其理由是

13、我国与外国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数量较少,若实行双边保证制度,势必将许多理应受到保护的海外投资者拒之门外,使同是从事境外经营活动的投资者享受不平等的待遇,也妨碍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充分、广泛地发挥作用。3第二种主张认为,我国应实行双边保证制度,因为这已成为一个国际趋势,近年来各国在实践种都倾向于实行双边保证制度。4第三种主张持折中态度,主要采用以双边保证为主,单边保证为辅的制度。其理由是我国已与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以协定为前提实施保险已具有相当基础;而且双边保证制度比较安全。同时不要求以这种双边协定为法定条件,以扩大投资保险的范围,使更多海外投资者有法律保障,利于企业大胆地向

14、外投资,闯出新路。5根据对这三种主张的比较分析及前文中对现存的两种保险制度模式的对照研究,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主张,即在我国应采取双边投资保证制度,其理由如下:第一,虽然采用单边投资保证制度能在更大的范围内保护海外投资者,但却不一定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的整体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经济政策的一种体现,首先应考虑的是国家整体利益。我国的海外私人投资的发展仍处于不成熟阶段,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调控和引导,实施双边投资保证制度将使海外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对于该东道国是否已与我国签订了双边保护条约,该投资能否受到保险下降慎重考虑,从而能在相当程度上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这显然是单边投资保证制度所不能做

15、到的。第二,我国还没有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经验,作为一个新建立的制度,不宜将承保范围设得过宽。特别是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政府对于行使外交保护权是相当谨慎的,因此不适宜采用单边投资保证制度。第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政治风险予以担保的法律功能就是防患于未然和补救于已然并举。而这两个功能一般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议来完成的。以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实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功能,有助于防止和减少一国动辄实施国有化、征收等行为,从而有利于减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海外投资的发展。(二)承保机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保证或政府保证,决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

16、而且其保证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有着密切关系。在国际立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公司或称官办公司,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该机构按公司体制组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但从其人事任免、领导体制上看完全是一个美国的准国家行政机构。二是政府机构设置,如日本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EID/MITT),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该部门的各个方面都属于政府机构,完全受政府领导。三是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如德国的投资保险业务由信托与监察公司(Treuatbeit A.G.)与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Herms Keditve rsicherungs A.G. ) 作为法定保险

17、人联邦政府的代理执行人,而主管和审批则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的代表组成的有决定权的部际委员会(Intermninsteriellon Ausschu)执行。6我国应设立何种承保机构呢?目前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为承保机构。该主张认为,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上,“人保”作为主要保险机构,属于国有企业,而且早已开展外国投资在华境内政治风险的保险业务。现在,只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增加了海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的保险而已。7二是主张建立统一、权威的专门性机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主管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务,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承担海外直接投资的保险业务,该机构应直属

18、于国务院,在性质上兼有政府机构和公司法人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还是综合全面地实现我国海外直接投资政策的有效职能工具,其宗旨、法律地位、主要职能及机构设置均可以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蓝本。8然而笔者认为这两种主张在一定的合理性的基础上,都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首先,海外投资保险作为“政府保证”的特殊性质要求承保机构必须以国家或政府的身份提供保险。“人保”虽然是国有企业,但毕竟只是普通的民间保险公司,不能体现国家或政府所独有的权威性。此外,“人保”的承保范围集中于一般的财产、人身等非政治风险,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政治风险特别设立的,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如果由“人保”作

19、为承保机构,不仅不利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的共同发展,还会使“人保”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与国内其他民间保险机构同是作为市场自由竞争主体的地位不协调。因此,“人保”是不适合作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的。其次,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管理体制和国际上许多国家的一般做法,主张建立统一、权威的专门性机构作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的观点的可行性也值得慎重考虑。我国海外投资企业的设立采取分级审批制,该体制与我国对外国在华设立直接投资企业的审批体制是一致的,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如果建立一个融海外投资的管理、审批、鼓励和保险等职能于一体的海外投资管理委员会,并赋予其政府机构和公司法人的双重性质,既得执行

20、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又得依照健全的保险商业规则进行经营,实际上是一个具有高度政策性的国有企业,联系我国多年来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及现实困境,对上述海外投资管理委员会这样的国有企业如何进行经营管理,使其双重性质不发生冲突,显然不是件容易的事。综合考察各方面的现实情况,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所采取的海外投资的管理、审批与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根据这一思路,可以在国务院领导下增设一个政府机构,专门用来管理、审批海外投资,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外交部、财政部的代表组成。而另设一个机构专门用于承办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其性质上为国有企业,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基于

21、国务院的授权和委托,在管理、审批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健全的保险业的商业规则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这种分立的制度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自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又称合格投资者,指依法具有申请投资保险资格的企业、公司或法人。根据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作为合格的投资者。具体来说,各国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情况:(1)本国自然人和依本国法律成立并为本国法律取得本国自然人控制的经济组织;(2)依照外国法律成立,但由本国国民拥有绝大多数资产的经济组织。这两类投资者,第一类为大多数国家所肯定

22、可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而第二类目前只有美国给予了明确的肯定。我国目前海外投资的主体通常限于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特殊经济实体。这些经济实体的共同之处是均属于国有企业性质,这与国际上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主体具有性质上的不同。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国有性质是我国海外投资的一大特色,资产所有权问题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的前提和法律依据。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海外投资业务中国内母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因此,这些具有国有性质的经济实体首当其冲地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下的被保险人。9而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中,自然人作为“个人”一直不允许从

23、事国际直接投资活动。但基于个人在国际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考虑到国际一般做法和我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有关规定,将我国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一起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无疑是有一定前瞻性和开放性的。由此也带来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如果本国国民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话,那么,同样具有中国国籍的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能否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被保险人呢?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本质来看,既然该制度是避免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遭遇政治风险,那么作为我国国民的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成为该制度的保护对象,成为被保险人,也是制度的应有之意。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实践中,将我国大陆

24、投资者向港、澳、台的投资也称为一种海外投资,将港、澳、台投资者对大陆的投资称为是外商投资。这是由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但港、澳、台是我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严格意义而言的国家经济政策工具,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理所当然要维护港、澳、台投资者在内的我国国民的利益,同时也可在更大的程度上实现对海外投资的引导和促进,更有利于本国经济的整体发展。(四)保险对象保险对象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合格投资,一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所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

25、后的代位索赔。基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的要求,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四方面的要求:第一,从投资内容上看,申请保险的投资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从投资的形式来看,我国立法应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即现金投资(包括各种股权投资与贷款)、实物投资以及基于契约安排的权益投资如劳务、专利权、技术、制造方法、收益、利润及能源开发中关于产品分配安排应得的权益等等。10总的来说,在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第三,从合格投资的时间看,各国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投资都仅限于新的直接投资,也即经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开始

26、执行的投资,包括用来更新、扩展、增强现存投资产生收益的再投资,以及现存投资产生的本可汇出东道国的收益。我国应对已进行的投资予以甄别,符合条件的,应视为合格投资,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海外投资。第四,从投资的东道国来看,这些国家通常应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有较好的外交关系。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我国即可依条约或协定进行代位索赔,在东道国是局势动荡的发展中国家时,东道国是否合格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五)承保范围遵循国际惯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应限于政治风险,而非商业风险,即东道国政府禁止将我国投资者的收益自由汇出造成的外汇险(Inconvertibility);东道国政府实

27、行征用或没收措施而造成的征用险(Propriation and Similar Measure)以及东道国发生战乱、暴动而造成的战争与内乱险(War and Civil Disturbance)。此外由国家政治原因直接引起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险(Breach of Contract)应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至于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风险,应加紧研究其对我国的可适用性,成熟一个开立一个,如现在有必要开立延迟支付险(Moratorium)。11下面将分别对这些承保范围进行介绍和分析。1外汇险。具体是指东道国禁止或限制我国投资者将投资项目的利润或其他受益或因投资回收或处分投资财产而获得

28、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于一定期间内在当地兑换成人民币或硬通货币以及自由转移出境外的风险。东道国的外汇汇率的变化给我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列入承保范围?这个问题要具体分析汇率变化的性质:如果东道国实行歧视性汇率政策造成的损失,因为带有强烈的政府行为性质而且具有特殊的针对性和不公平性,我国投资者难以合理预见,因而应该予以承保;而如果东道国实行外汇贬值或降低其他货币定值而造成的损失,因为不具有针对性和不公平色彩而仅仅具有商业风险性质,应该由投资者自己承担,我国承保机构不予赔偿;另外,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我国的投资者已经预见东道国可能实行外汇管制或者已经实行外汇管制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可以推定其自愿

29、承担相应的风险,我国承保机构也应不予赔偿。2征用险。它是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而导致投资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或采取立法行为及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实际上剥夺了投资者对其投资和受益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而产生的风险,但东道国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限。3战争与内乱险。它是由于战争、革命、暴乱或内乱,使投资财产被毁灭、丢失、夺走并扣留,或战乱中一方为对付紧急的或预期的敌对行为所采取阻止、抗击或防御行为的直接结果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可以参照各国已有的先进立法经验作出规定。关于恐怖主义、营业中断引起的损害,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皆较为缺乏,

30、多数国家也未将其纳入承保范围,国际实践也未能为我国提供更多的经验以供借鉴。仅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有关文件对恐怖主义险予以了肯定,但未被各国肯定;美国在其1985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中设立了营业中断险这一新的险别,但也仍未被其他各国普遍采用。我国承保机构承保太多的险别不利于集中有限的财力、物力、人力资源维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安全,所以,未来立法不应将其纳入承保范围。4政府违约险。它是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所订立的契约,使外国投资者无法或很难获得救济,或行使救济权而无效果的风险。通常体现为被保险人无法救助于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对其提出的有关诉讼作出裁决,或该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未能在

31、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不能执行。考虑到国家契约争议解决的特殊性,应将其纳入承保范围。首先,国家契约争议的诉讼管辖权受具有国际习惯法性质的“卡尔沃主义”的限制当东道国政府违约,争端发生时,东道国将要求投资者向当地政府或相关机构寻求救济,或把“用尽”规则作为将争议提交国际解决的前提,这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有可能得不到公平的裁决只有我国建立双边投资保证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外交保护权才有国际法的行使依据,代为权才不会落空,从而达到保险的目的,投资者才会更加的放心。其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已将该险别纳入机构的承保范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之不一致将会违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根据国际

32、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在制定我国的投资保险法时,还要考虑我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保证,以使国内保险制度与之相配合和对应”。12除了上述一些属于国内法方面的立法构想之外,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还有赖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双边和多边条约。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令人称道的优点就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完美结合,也正是如此,这一制度才生机勃勃,长盛不衰,实现了对海外美资强有力的保护,为世界各国所仿效。相应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如果不与国际条约相配合,那么它们就不可能真正地运转起来,行使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职能。因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机制代为和再代为权是靠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才得以运转的。没有

33、相应的国际条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就不可能获得准国际法的效力,从而就无从对本国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进行保险。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积极加入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公约或多边公约。我国已于1988年批准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为我国海外投资寻求更加广泛的国际法保护。MIGA公约的生效和MIGA机构的建立是海外投资国际法保护的重大发展。第二,争取尽可能的与我国投资重点地区的东道国签订有关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这类条约具有技术性强,内容明确切缔约双方容易协调一致的特点,能够较好的实现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协调。结语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为后盾,减

34、少了海外投资者的风险,使海外投资更具有保证和安全,因而倍受资本输出国政府及海外投资者的青睐。随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不断开拓,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建立该法律制度时,要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基础,特别是要立足于我国海外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使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参考文献:1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 林德木: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亚太经济,1997年第3期。3 幕亚云:

35、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版。4 张亚芸: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立法思考,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1999年第5期。5 蔡建宇、陈琳: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7月第3期,总第13期。6 张韬: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国际贸易问题,1995年第5期。7 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8 牛光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比较法学,1998年第3期。9 李砾:谈如何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10 张有亮: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看我国投资保险的完善,政法论坛,1995

36、年第5期。11 陈永平梁桂青:论加入WTO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1卷第1期。12 梁开银:论中国海外投资保证立法,江汉大学学报,2000年4月第17卷第2期。1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 林德木: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亚太经济,1997年第3期,P44。3 幕亚云: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版,P279283。4 张亚芸: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立法思考,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1999年第5期。5幕亚云: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版,P288。6 蔡建宇、陈琳:中国

37、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7月第3期,总第13期,P51。7 张韬: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国际贸易问题,1995年第5期,P39。8 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P84。9 牛光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比较法学,1998年第3期,P307。10 李砾:谈如何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11蔡建宇、陈琳: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7月第3期,总第13期,P53。12 张有亮: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看我国投资保险的完善,政法论坛,1

38、995年第5期。甲方:乙方: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 (以下简称甲方)从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以下简称乙方)购买银杏苗木,(用于渭政办发2010205号文件,渭南市区绿化),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 苗木数量: 二、 苗木规格:胸径15cm以上,主干通直,树头完整,枝条匀称、丰满,无病虫害,树形美观。三、 苗木价格:每株计人民币四、 该价格包括:苗木费、挖掘费、包装费、装车费、拉运费五项。合计人民币( )五、 付款方式:任务完成后,10日内一次付清。六、 有关事项:1、 土球规格:苗木所带土球直径1.2米以上,厚度60cm以上,卸车前完整不破裂。2、 包装规格:土球包装腰带无间隙宽度12cm以上,纵扎草绳间隙在2cm以下。绳杆高度40cm,缠冠高度2米。3、 所有苗木必须是播种培育,均为本苗圃苗木,严禁从外省、外地调动,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4、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时间、地点、数量要求按时送苗。(送苗地点,渭南市城区)并保证我县任务完成居全市前三名。5、 苗木结算数量以接收方接收单上的数据为准,因不符合合同条款中苗木规格要求的,接收方拒绝接收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七、合同条款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造成损失方全额赔偿。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0一0年十二月-精品 文档-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财经 > 金融保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