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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有限公司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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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等共同出资,设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 订立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 第四条公司住所: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 万元。实收资本 万元. 第七条注册资本如有虚假和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章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 资形式: 第八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及形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 第九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六章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 第十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供应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担保和投资的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二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供应担保的,一定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实际控股人支配的被担保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参与该担保事宜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股东会:本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酬劳事宜;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订公司章程; 对前款所列事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愿意的,可以不召开 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股东会的议事规则: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执行职务或者不执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 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订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一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该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告知全体股东。股东应该对所议事宜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该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 为公司执行董事。 第二十一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承担,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订立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订立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订立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订立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酬劳事宜,并依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承担人及其酬劳事宜; (十)订立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 理对执行董事承担,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订立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承担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承担管理人员; (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设监事一名,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 为公司监事。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七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开展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危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改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监事发觉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开展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花费由其公司承担。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三十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责任和勤勉责任。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愿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供应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愿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开展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愿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责任的其他行为;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该归公司全部。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亏损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股东出资转让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第三十三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该经其他股东过半数愿意。股东应就其股份转让事宜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征求愿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愿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愿意转让的,不愿意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愿意转让。 第三十四条经股东愿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磋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磋商不成的,依据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份时,应该告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告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依照以上转让股份后,公司应该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关修订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订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权: (一)公司持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持续盈利,并且契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订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四)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合同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九章股东会会议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该自公司清算完 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请求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间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取消;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经营期间为 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具体以工商局核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宜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第四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以《公司法》为准。 全体股东亲笔签章、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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