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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十查”检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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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十查”检查表正式版 企业“十查”检查表 企业名称: 自查时间: 序号 自查内容 具体项目 法律依据 处罚条款 自查情况 备注 1 查人员体系 1.安全机构是否成立,责任分工是否明确; 2.自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有安全考核合格证或安全培训合格证; 3.自查企业是否按照所属行业和规模配备专职并可以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4.自查企业是否设立班组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5.自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 查责任体系 1.自查企业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2.自查企业是否投入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3.自查企业职工是否遵守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查制度体系 自查企业是否建立: 1. 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4.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5.安全操作规程; 6.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7.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8.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9.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0.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 11.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和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12.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4 查监督考核体系 1.自查企业是否将安全生产纳入员工绩效考核和部门年度考核; 2.自查企业是否发挥工会或员工监督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 查风险管控 1.自查企业是否对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并建立管控责任清单,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单位,明确管控责任人; 2.自查企业是否绘制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四色图和设置安全风险告知; 3.自查企业风险管控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 查隐患排查治理 1.自查企业是否建立隐患排查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 2.自查企业是否登录注册和使用《江西省隐患排查治理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按照信息系统“两个15天”要求上线运行; 3.自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自查登记台账,企业是否有隐患报告和处理记录,是否形成闭环。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7 查特殊作业管理 1.自查企业各类特殊作业是否经过严格审批,办理作业票,作业票应符合国家标准; 2.自查特殊作业前,是否对涉及的作业人员资质、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使之符合安全要求; 3.自查企业作业人员作业时正确佩戴好防护用具; 4.自查作业现场是否有专人监护,并清楚作业职责、安全事项和有应急处置知识和救援能力; 5.自查作业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是否立即停止作业,待风险排除或采取防范措施后再作业; 6.自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期间是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6.自查企业是否把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放在首位。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8 查应急管理 1.自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2.自查企业是否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编写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3.自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4.自查企业应急管理是否做到应知应会。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9 查“三违”管理 1.自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反“三违”规章制度; 2.自查企业是否及时纠正、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 3.自查企业是否开展习惯性违章行为排查整治,是否考核奖惩到位。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 查安全培训管理 1.自查企业是否制定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和安全培训经费预算; 2.自查企业是否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安全培训档案应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3.自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有安全资格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有安全培训合格证;4.自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是否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5.自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特种作业证上岗;6.自查企业是否有在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培训记录。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填表人:联系方式: 广东金泰达安全科技粉尘涉爆企业 (家具厂)安全检查表 1.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建(构)筑物检查表 2.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通风除尘检查表 3.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粉尘运输、输送及贮存检查表 4.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电气检查表 5.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现场作业检查表 6.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应急救援检查表 7.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安全管理检查表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建(构)筑物检查表 序号 检查重点内容 检查依据 存在问题 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9条 2 安装有粉尘爆炸危险工艺设备或存在可燃粉尘的建(构)筑物,应与其它建(构)筑物分离,其防火间距就符合GBJ16的相关规定。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5.1条 3 建筑物宜为单层建筑,屋顶宜用轻型结构。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5.2条 4 多层建筑的结构要求如下: 多层建筑宜采用框架结构; 不能使用框架结构的建筑物应在墙上设置符合要求的泄爆口; 如果将窗户或其他开口作为泄爆口,应经核算并保证在爆炸时其能有效的进行泄爆。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5.3条 5 有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宜设置在建筑物外的露天场所;如厂房内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宜设在建筑物内较高的位置,并靠近外墙。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5.4条 6 梁、支架、墙及设备等应具有便于清扫的表面结构。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5.5条 7 疏散通道要求如下: 工作区应有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数目和设置应符合GBJ16的有关规定; 疏散路线应设置明显的路标和应急照明。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5.6条 8 有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宜设置在建筑物外的露天场所。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5.7条 9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取不发火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2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3.6.6条 10 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一个安全出口: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0人。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3.7.2条 11 丙类厂房与丙类厂房(仓库)的距离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至少10m,当耐火等级为三级时至少12m。(单、多层厂房)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3.4.1条 12 丙类厂房与丙、丁、戊类厂房(仓库)的距离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至少10m,当耐火等级为三级时至少12m。(单、多层厂房)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3.4.1条 13 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距离至少10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3.4.1条 14 用于隔离粉尘爆炸危险所设立的内部防爆墙,其强度应高于最大泄爆压力的强度。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5.4条 15 有管道穿过的防火墙应做防尘密封。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5.5条 16 防爆墙上设置的洞口应由与墙体相等强度的门作为保护。这类门不应作为安全出口使用,应设置“非安全出口”标志并始终关闭。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5.6条 17 对不易清理的建、构筑物表面及边棱,应采用不小于60°倾角的倾斜面设计。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5.7条 18 无法进入清扫的空间应密封,以防止积尘。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5.8条 19 一级耐火等级构件全部为不燃性,耐火极限(h)如下: 防火墙3.00、承重墙3.00、楼梯间和前室的墙(电梯的墙)2.00、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1.00、非承重外墙房间的隔墙0.75、柱3.00、梁2.00、楼板1.50、屋顶承重构件1.50。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3.2.1条 20 结构厚度最小尺寸及耐火极限:钢筋混凝土实体墙(承重墙)18.0cm、3.50h;彩色钢板岩棉夹芯板1.13h;彩色钢板岩棉夹芯板0.5h;彩色镀锌钢板聚氨酯夹芯板(天荣板)0.6h;钢筋混凝土柱30×30、3h;预应力钢筋或高强度钢丝,保护层厚度(cm)为5.0的梁2.00h;现浇的整体式梁板,保护厚度(cm)为2.0时最小结构厚度8.0cm、1.50h。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2.1条条文解释。 21 凡存在木粉尘的场所,均应设置除尘装置。除尘装置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及安全防护措施,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均应符合GB/T 17919的要求。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5.9条 22 与木材直接接触或可能接触的热处理设备,其外表面最高允许温度不应超过260℃。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5.10条 23 对难以定期维护和清理的加热设备及蒸汽管线,应采取隔热措施使其表面温度低于100℃。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5.11条 24 所有产生可燃木粉尘的设备均应安装防尘罩或防尘外壳。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5 机壳、机罩的设计和安装应有利于机器所产生的木粉尘或颗粒降落、射入或吸入。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6 未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的场所中,设备的机壳和机罩应采用不燃结构。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7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房间或建筑物各部分应采用爆炸泄压方法加以保护。泄压可利用房间窗户、外墙或屋顶来实现。 《粉尘爆炸泄压指南》(GB/T15605-2021)第4.2.1条 28 泄压口附近应设置足够的安全区,使人员不会受到危害,且使有关安全的设备和主要设备的操作不受到影响。 《粉尘爆炸泄压指南》(GB/T15605-2021)第4.2.2条 29 采用侧面泄压方式时,应设置紧固栏杆以防人员摔落。应采用不形成大的带锋利边的碎片的材料。普通玻璃或类似的易碎材料,不应用作泄压装置的材料。如果采用安全玻璃,应考虑防止碎片飞出的安全措施。 《粉尘爆炸泄压指南》(GB/T15605-2021)第4.2.3条 30 必须确保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严禁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8 号)第一条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通风除尘检查表 序号 检查重点内容 检查依据 存在问题 1 宜按工艺分片设置相对独立的除尘系统。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6.6.1条 2 所有产尘点均应装设吸尘罩。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6.6.2条 3 风管中不应有粉尘沉降。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6.6.3条 4 除尘器的安装、使用及维护应符合GB/T 17919的相关规定。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第6.6.4条 5 收尘器应有良好的气密性,在其额定工作压力下的漏风率应不高于3%。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1.6条 6 收尘器宜安装于室外;如安装于室内,其泄爆管应直通室外,且长度小于3m,并根据粉尘属性确定是否设立隔(阻)爆装置。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1.8条 7 收尘器应设有灭火用介质管道接口。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1.12条 8 在收尘器进、出风口处宜设置隔离阀,并安装温度监控装置。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1.13条 9 应有可靠的清灰自控系统。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2.4条 10 应根据收尘器类型、清灰方式、过滤风速、粉尘物性、入口含尘浓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清灰周期。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2.3条 11 脉冲喷吹灰袋式收尘器宜采用N2、CO2或其他惰性气体作为清灰气源。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3.1条 12 脉冲喷吹类袋式收尘器的供气系统应保证充足的供气量,并应采用脱油除水措施。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3.2条 13 反吹清灰(差压清灰或风机反吹)类袋式收尘器宜采用经自身净化后的气体作为清灰气源。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3.3条 14 收尘器应设防静电直接接地设施,接地电阻应不大于100Ω。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5.2条 15 收尘器与进、出风管及卸灰装置的连接宜采用焊接;如采用法兰连接,应用导线跨接,其电阻应不大于0.03Ω。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5.3条 16 灰斗下部应设锁气卸灰装置。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6.3条 17 卸灰装置应同收尘器同步运转,不使粉尘在灰斗内积存。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6.4条 18 应对收尘器实行清灰程序控制。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7.1条 19 对收尘器的下列参数进行监测: ——进、出风口压差; ——进、出风口和灰斗的温度; ——清灰参数(清灰周期、清灰间隔等); ——脉冲喷吹灰袋式收尘器的喷吹压力。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7.2条 20 当收尘器出现下列故障时应予报警: ——进、出风口压差过高; ——温度异常升高; ——脉冲喷吹装置的压力过低; ——卸灰装置停止工作。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7.4条 21 如采用抑爆气体,应对箱体内氧含量进行监测,当氧浓度超过警戒值时应予报警。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1)第4.7.5条 22 所有木材加工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破碎设备、铺装机、砂光机、气力输送设备、除尘设备等的入口端,均应设置防止异物进入的装置。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3 粉尘爆炸危险环境中使用的除尘器的材质,应为焊接钢或其他非燃烧材料,其强度应足以承受收集物发生爆炸无泄放时产生的最大爆燃压力。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4 除尘器的配套设施除滤袋和泄爆膜外均应选用不燃材料。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5 除尘系统的内部钢表面不应使用铝涂料。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6 对爆炸危险环境使用的除尘器宜采用抑爆系统进行保护。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7 除尘器应设置泄爆口。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8 除尘器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除尘器应设置在室外,且不应设置于建筑物屋顶; b) 当仅有火灾危害且按本标准进行防护时,可布置在室内; c) 当配备抑爆系统时,可布置在室内; d) 当配有泄爆口,其泄爆管延伸至建筑物外安全区域,且除尘器的强度符合 6.2.5.1 规定时,可布置在室内; e) 当设置了带有火焰熄灭装置的泄爆口,且除尘器的强度符合 6.2.5.1 规定时,可布置在室内; f) 非封闭式除尘器在满足下列要求时,可以设置在室内: 1)除尘器只用于收集木材加工机械产生的粉尘,(粉尘中不包括金属粉末等); 2)不用于具有机械进料功能的砂磨机、研磨刨床; 3)除尘器单机处理空气能力不应大于 8640m 3 /hr; 4)风机电机是完全封闭的,且具有风冷性能; 5)按除尘器有效运转的需求,应每天或者在更短时间内清除收集到的粉尘; 6)除 尘器的设置距任意出口的距离至少为6m,距 日常操作中有人员出现的任何地方也至少为6m; 7)同一房间内布置多个除尘器时,相互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6m。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9 除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形以外,气物分离器或除尘器中的空气不应回排到建筑物内: a) 处理能力小于或等于 8640m 3 /hr 的除尘系统,且从材料的入口端至除尘器的管路已配备了与 火花熄灭系统相连接的火花探测装置; b) 处理能力大于 8640m 3 /hr 的除尘系统,从材料的入口端至除尘器的管路已配备了火花探测系 统,或者在除尘器的排尘一侧,对除尘器内部检测火花的进入及发生情况,且运送循环空气到建筑物 的排气管道已配备了火花探测器驱动的、手动复位的高速截止阀时; c) 来自设置在室外且处理能力小于或等于 8640m 3 /hr 的旋风式初级除尘器的空气,允许由管道 直接进入建筑物内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非封闭式除尘器中。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30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9.3.5条 31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与其他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并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9.3.6条 32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厂房外的独立建筑内,建筑外墙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具备连续清灰功能,或具有定期清灰功能且风量不大于1500m3/h、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9.3.7条 33 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1)第9.3.8条 34 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应与其他普通型的排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21)第6.9.9条 35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宜布置在厂房外的独立建筑中,该建筑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m。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21)第6.9.10条 36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且应设置泄爆装置。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21)第6.9.13条 37 除尘系统风管设计风速应根据气体含尘浓度、粉尘密度和粒径、气体温度、气体密度等因素确定,并应以正常运转条件下管道内不发生粉尘沉降为基本原则。金属粉尘主管道系统垂直风管设计风速应大于19m/s,水平风管设计风速应大于23m/s。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21)第6.7.6条 38 必须按标准规范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每班按规定检测和规范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8 号)第一条 粉尘涉爆企业(家具厂)粉尘运输、输送及贮存检查表 序号 检查重点内容 检查依据 存在问题 1 除尘系统的管道设计风速应不低于 20m/s。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2 气力输送系统不应与易产生火花的机电设备(如砂轮机等),或可产生易燃气体的机械设备 (如喷涂装置等)相连接。与板材砂光机相连接时,板材砂光机应安装火花探测和自动报警装置。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3 在气流达到平衡的气力输送系统中,当输送能力无冗余时,不应再接入支管、改变气流管道或调整节气流阀门。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4 在整个生产过程中,除尘系统应先于生产设备运行,当最后一台生产设备关闭后,除尘系统应至少再运转 2 分钟。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5 管道及各输入接口应采用金属构件,其强度应能承受所输送物料发生爆燃未泄放时的最大压力。但与机器连接端的管道允许采用软连接,其长度应尽可能短。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6 管道系统不应使用绝缘管(如 PVC 管)。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7 系统中用于调整平衡气流所安装的气流调节阀、方向调节阀等阀门应牢固固定。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8 管理各段应进行径向泄压,泄压面积应不小于管道的横截面积。 《粉尘爆炸泄压指南》(GB/T15605-2021)第4.3.1条 9 管道如安装在建筑物内,则管道应设计为靠近外墙,并安装通向建筑物外的泄压导管。 《粉尘爆炸泄压指南》(GB/T15605-2021)第4.3.2条 10 管道泄压装置的静开启压力不应大于与管道相连设备的泄压装置的静开启压力。 《粉尘爆炸泄压指南》(GB/T15605-2021)第4.3.3条 11 宜每隔6m设置一个径向泄压口,对于竖直管道,可每楼层设置一个泄压口。 《粉尘爆炸泄压指南》(GB/T15605-2021)第4.3.4条 12 管道应采用圆型横截面。但在连接其他设备处或因外部障碍需要非圆型截面时,接口应采用与管道横截面面积相等的过渡连接。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13 输送过程中存在易爆燃木粉尘的管道,其设计、建造和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a) 采用抑爆系统加以保护的管道,其设计强度应高于衰减后的爆燃压力最大值; b) 对于设置在室内且配备带有长度不超过 6m 泄压管的泄压口或同时配备有火焰熄灭装置的管道,其设计强度应高于衰减后的爆燃压力最大值,同时泄压管应延伸至建筑物外部的安全区域; c) 存在爆燃危险的管道输送系统应安装截止阀或化学抑爆装置进行隔离; d) 设置在室外且配备有泄压口的管道系统,其设计强度应高于衰减后的爆燃压力最大值。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条 14 粉尘储仓或料仓应设置于建筑物外面,具有独立的支撑结构,且靠近防火通道。储存设施不应 设在建筑物屋顶。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7.1条 15 工艺过程中的干纤维仓和木粉仓应设置泄爆门。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7.2条 16 具有爆燃危险的粉尘储仓或料仓应配备可以将爆燃泄放到安全区域的泄爆口。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21)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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