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电工值班制度常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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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值班制度
部 门:
日 期: 年 月 日
文件编号:
DY-84993
编写人:
类 型:
审核人:
编制单位:
一、 每班值班电工应不少于2人。
二、低压电工不得从事高压作业。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四、值班期间必须持证上岗,坚守岗位。
五、正确使用和保管好安全用具,电工材料、仪表。
六、现场值班电工每天至少巡视两次,检查施工用电情况。
七、做好本值的安全、运行、维护工作和本班检查详细记录。
八、要严格遵守施工现场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九、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十、做到自己不违章作业,制止他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变电所值班电工安全生产责任制
部 门:
日 期: 年 月 日
文件编号:
DY-DA754
编写人:
类 型:
审核人:
编制单位:
一、必须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认真填写记录,保持设备在完好状态下安全运行。
二、熟悉安全操作规程,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章作业。
三、工作时间不得睡岗,不会私客,不擅自离开工作安全生产。
四、严格执行要害场所管理制度,做好来人来客登记,不得私自将与本场所无关人员留下。
五、运行中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公司调度指挥中心进行汇报。
六、操作电气设备,必须严格按照电业安全规程执行。
七、每小时应对设备进行一次巡视检查,并认真做好记录。
八、经常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搞好文明操作。
九、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掌握器材的性能和有效期。
值班电工、电焊工安全管理办法
部 门:
日 期: 年 月 日
文件编号:
DY-49F3B
编写人:
类 型:
审核人:
编制单位:
第一条 为加强我公司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JGJ 46-88规范,减少因工触电伤害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公司施工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生活区及外埠工程)从事值班电工、电(气)焊工 程作业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值班电工、电(气)焊工必须持有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和我公司安全部门年审教育考核合格后,发给的《北京城建新创公司特种作业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人员,方可在我公司施工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及外埠工程)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四条 持有值班电工、电(气)焊工《操作证》的人员每两年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或未进行复审的《操作证》,到期自行废止;《上岗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在3月15日前更换,到期自行作废。
第五条 外省、市的值班电工、电(气)焊工来我公司从事本工种作业的(包括分包工程),必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在本公司有合法手续,经安全年审考核合格后,由公司主管部门负责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和《上岗证》;在有效期内自行进行复审,否则自行废止。
第六条 在值班电工、电(气)焊工岗位上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持有《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不得独立作业,必须有专人监护。
第七条 值班电工、电(气)焊工的安全年审教育由公司安全部门负责组织,每年一次,每次不少于24学时,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输出单位和使用单位在输出和使用特种作业人员前,也应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审查教育和考核,严禁使用不合格人员。各单位应加强对值班电工、电(气)焊工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临时证》和《上岗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和独立操作。
第八条 在本公司生产区域内从事电工、电(气)焊工(包括我公司向外单位输出的电工、电(气)焊工人员),除持有《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学习证》外,同时还必须持有公司核发的《上岗证》,二证合用方可有效,否则按无证人员处理。
第九条 值班电工、电(气)焊工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条 值班电工、电(气)焊工对违章指挥有拒绝执行和越级上告的权利;其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拒绝执行和越级上告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值班电工、电(气)焊工 必须在《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操作,并随身携带二证,接受有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返聘的值班电工、电(气)焊工,必须使用我单位的正式职工,特殊情况必须有公司劳人、安全部门批准后,方准使用。
第十四条 值班电工、电(气)焊工的日常安全教育,由其使用单位负责,每月不少于三次;未输出的 值班电工、电(气)焊工的安全教育由所在单位负责实施。输出单位应保证向使用单位输出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值班电工、电(气)焊工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及违反本规定的,公司安全部门依据《安全生产奖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问题,由公司安全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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