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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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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____ 《质量振兴纲要(____年-____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 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 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 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 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 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 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 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 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 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1页共36页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 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 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 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 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 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 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 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 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 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 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 行为。 第2页共36页 第十二条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 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 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 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 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 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 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 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 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 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 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 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 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 第3页共36页 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 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 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 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 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 证。 第四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 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 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 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 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 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4页共36页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 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 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 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 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 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 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 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 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 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 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 第5页共36页 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 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 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 强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 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 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 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 料。 第七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 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 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 证书。 第6页共36页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 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 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 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 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 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第7页共36页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 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 除的。 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 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 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 第8页共36页 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 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 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 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 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 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 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以质量监督机构 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 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 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 : (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 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9页共36页 第七条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 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 任,并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 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其数量由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 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 专、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不得委聘从事该 工程监理、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作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站(组)人员。 第十二条中心站负责全省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的考核、认证 工作;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 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中心站负责向各市(地)站颁发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的方针、政策,以及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等。 第10页共36页 (二)归口管理并指导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 监督检测机构的工作。 (三)对本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 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审查、招投标工作;参与水利水电工程 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 (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大检查工作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裁有关水 利工程质量争端。 (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七)掌握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 向总站报告,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 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厅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 方针、政策,执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以及总站、中 心站制定的有关质量监督的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负责管理市(地)范围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及所属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工 作。 (三)负责本市(地)除流域分站、中心站受监以外及中心站委托的水利水电工 程的质量监督。 (四)参与重要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查、招投标工作;参与市(地)、县级 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 (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查和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裁受监工程 的有关质量争端。 第11页共36页 (六)参与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质量评定报告。 (七)掌握市(地)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 期向中心站汇报;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学习交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工作 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权限 :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越级承包工程任 务、能力明显不足、质量管理混乱的单位,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向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伪造现场施工记录、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记录、隐瞒工程质量事故真相 的施工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 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 (监理)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质量监督员证”进行施工现场质量都督,检查 施工质量,有权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质量评定记录 和施工记录等。 (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 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 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组,或进行巡 第12页共36页 回监督检查。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每年的质监活动不少于四次。巡回监督检查次 数应视工程建设总进度确定。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标或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有关部门或单位 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 1、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2、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或协议)副本; 3、 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 料。 从工程招标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 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定质量 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和人员。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1、施工准备阶段 (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2)对主体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施工单位检测试验室的资质、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 2、施工阶段 (1)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 位现场服务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的划分进行核定,对单元工作的质量评 定进行抽查,并检查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的准确、完整情况。 第13页共36页 (4)监督检查重点施工工序、隐蔽工程,参加阶段(中间)验收并提出质量评定 报告。 (5)参与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6)对中间产品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3、工程竣工阶段 (1)参与审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 (2)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 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告。 第五章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 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试验室的资质、人员素质、装备、试验方法及 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 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 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14页共36页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省水利(92)浙价费联____号、 (____)财农 1____号、浙水政(92)第____号文件及水 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 ____%~____%收取,并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 安装工作量的____%,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____%,小城市按受 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____%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 准适当提高。 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质 量监督手续时,应根据总工期确定按年缴纳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 督费。小型水利工程在输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____%,余额由质 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取。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前必须缴清全部工程质量监督费,若概算调整,质量监 督费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支款专用,财务收 支必须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具体使用和开支范围如下: (一) 自收自支质量监督机构的事业性费用 ; (二)聘任质量监督员及差旅费的费用; (三)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购置、使用费用; (四)委托抽样检测、试验费用; (五)工程质量监督会议及资料费用; (六)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用; (七)用于奖励优秀质量监督机构、优秀质量监督员的费用; (八)其他用于质量监督方面的费用。 第15页共36页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通报批评或建 议其主管部门按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 ;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阶段(中间)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验 收,而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 理按合同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次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施工图设计满足不了的工程质量、进度要求的;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不到位 的 ; (四)未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工程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 有关资料的 ;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擅自修改施工图,或在 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和质量评定成果的; (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工程未 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 (七)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要加固或 拆除的。 第16页共36页 第三十条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 批评,建设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建议其水 行政主管部门撤换负责人并进行机构改组,或由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都督机构给 予通报批评、撤销授权。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 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4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 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___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 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 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 进行的活动。 第17页共36页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 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 ____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____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 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 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 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 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 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 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 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 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 社会公告。 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一)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第18页共36页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 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 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____ 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____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 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以下简称《资质等 级证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 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____ 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 ____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 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____ 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 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 现场核查。 第十条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 变更之日起____ 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19页共36页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 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 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 测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 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 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 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 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 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 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 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20页共36页 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 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 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 书》的行为 ;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 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____ 日内作 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21页共36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 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____万元以上 _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 关予以撤销, ____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____万元以上_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____万元以上 ____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____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____万元以上_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22页共36页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____千元以下罚款 :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____年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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