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水利工程安全制度.docx

上传人:鱼** 文档编号:9990160 上传时间:2025-04-16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46.71KB 下载积分:5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水利工程安全制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水利工程安全制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水利工程安全制度 水利工程安全制度汇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 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 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含护 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 洞)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 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 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 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电力、农 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 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标准,按照国 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 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 重要影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 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 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需要报请审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 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单位、管理经费来源、安全保障措 施等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涉及项目选址、土地(水域)使用、环境保护、移民安 置等管理活动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水域)、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地质灾害 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涉及防洪的,应当符合防 洪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 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 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上盖章 和签字。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 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时,应当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 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工程的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监理人员应当实行全过 程旁站监理;未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监理人员不得签署监理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施工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施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间的 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 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违反安全生产规 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缩短确保水利工程质量所必需 的合理建设工期。对违法干涉建设工期的行为,建设、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水利工程验收的要求和 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规模、功能等情况报具有相应监督管 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应当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 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要求,落实相应 的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操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的水 利工程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 业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 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 相关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 卫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 全。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对水利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 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承包等方式委托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维修养护 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 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水利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组织的 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经 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 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 海岛或者农村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尚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 养护支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对为农业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 修和养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 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对危险坝、病坝,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 施。在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 蓄水措施。水库管理单位未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下达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应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 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二)其他中型水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 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三)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监督实施。 水闸的定期安全鉴定和病险水闸的限制运行指令,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 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 制定方案,按照 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 境构成严重威胁,应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管理权限, 提出强制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降低等级或者报废所需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一时难以承担且情况紧急的,可以申请财政资金预支;紧急情况结束后,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 当进行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防灾减灾要求,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 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 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库等水利工程功能调整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认为水库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调整的,应当在进行技 术论证后提出申请,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必 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监督管理权限,直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水库、水闸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公布 的水库、水闸放水预警方案,做好预警工作,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 当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 预警方案的制定应当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水利工程所处的地 质条件、工程结构、工程规模、安全需要和周边土地利用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水 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 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校核洪水位或者库区移民线以下的地带;保护范 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 (二)大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者以 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 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 (三)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八十米的地带(或者以 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八十米至二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 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八十米内的地带; (四)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五十米的地带(或者以 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 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内的地带; (五)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水闸左右 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地带;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 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的地带;保护 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二十米内的地带; (六)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电站及其配套设施建筑物周边二十米内地带;保护 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内的地带; (七)一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至三十米内的护堤地, 二、三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十米至二十米内的护堤地,四、五级 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五米至十米内的护堤地(险工地段可以适当放 宽);堤防的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的三米至十米内的地带。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是否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以及范围的具体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前款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大型水库、大型水闸、东苕溪右岸西险大塘、钱塘江北岸堤塘和 南岸萧绍堤塘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设区 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 (一)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二)在堤身、渠身上垦植; (三)围库造地、库区炸鱼; (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 上开缺、阻水、挖洞; (五)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 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 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 安全和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 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 维护的车辆除外。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兼作道路的, 应当 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道路建设质量应当符合道路 技术等级标准,并由道路主管部门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负责道 路的日常维修管理。道路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已兼有道路通行功能的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利 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 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 理: (一)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灌区、二级以上堤防、跨设区的市的中型水 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涉及全市供水安全、防洪安全 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市本级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建立 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 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 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利工 程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有效 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排除水利工程险情时,有权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 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投入使用满二年或者根据实际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组织专家或者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利工程设计、施工、运行状况进行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 报告,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农业灌溉定额内用水水费,相关费用由 当地财政补助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监督检查制度规定的职责,造成重 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水利工程合理建设工期,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 (五)未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或者未对病、险水库及时下达限制蓄水 或者空库运行应急指令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隐蔽 工程进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可处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监 理人员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 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 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 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 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 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 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 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 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 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 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 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海塘、滩涂围垦的管理和保护,《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1 年 1 月 25 日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安全制度汇编 2015-07- 10 22:16 | #2 楼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 见的通知》的通知#e#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流域机构,部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 见》)已于 2002 年 9 月 17 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这是今年继新水法颁布以后, 我国水利工作中的又一件大事,是水利工程管理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必将有力地 促进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02]45 号)转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好《实施意见》,全面推 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实施意见》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水利工作的高度重视,不 仅对当前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 水利事业长远发展,对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 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水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把水管体制改革作 为落实中央治水方针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 水管单位存在的问题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涉及到全国 47 万多水管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需要水利系统内部各 部门的分工与合作,需要各级政府财政、计划、社保、编制等部门的大力支持,需 要做大量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有 关流域机构要成立由厅(局、委)领导挂帅的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明确专门的 办事机构和专职人员。各单位的领导班子要认真研究水管体制改革问题,一把手要 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做到准确把握改革方向,正确指导改革实践,妥善处 理改革问题。 二、认真学习,大力宣传 各单位要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实施意见》,努力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对贯彻落 实《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的认识,树立改革意识,为改革营造良好的氛 围。通过深入学习,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到真正吃透《实施意见》的精神,把握改革 大局;负责水管体制改革组织实施的同志要做到精通《实施意见》,以适应指导和 组织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需要。当前宣传的重点,一是积极主动地向各级 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和宣传,使他们了解《实施意见》,争取他们的支持;二是要 向广大水利干部职工特别是水管单位的职工宣传,讲清改革的目的、改革的方向和 改革的具体措施,使他们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 三、抓紧制定《实施意见》的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是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要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政府制定《实施意见》的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 水管体制改革的组织形式、实施机构、责任任务、阶段目标、进度安排,以及水管 单位的分类定性、经费落实、管养分离、人员分流、改革试点、学习宣传等内容。 实施方案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具有可操作性。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要于 2003 年 3 月底以前完成,并报水利部备案。 四、认真做好水管单位分类定性工作 水管单位分类定性是畅通水管单位财政资金渠道的前提。各地水利部门要按照 《实施意见》的要求,积极协同地方编制、财政部门,根据水管单位的功能和收益 情况,确定水管单位的性质。这项工作要于 2003 年 6 月底以前完成。 五、抓紧经费测算工作 经费测算是落实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在水利部、财政部正式颁布《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费用编制规定及定额》之前,各地 经费测算工作可暂按中央和地方有关财政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的规定进行。各地水 利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加强同财政部门的沟通,确保在 2003 年 8 月底以前, 完成经费测算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列入明年的财政预算。 六、搞好试点,全面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分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 的水管单位,作为改革的试点单位,进行跟踪研究。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 题,要及时研究、及时处理,对改革中发现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宣传、及时 推广。通过改革试点,积累经验,实现"以点带面"和"以点促面",全面推进本地区 的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水利部将选择一批水库、水闸、堤防、灌区等水管单位,作 为全国水管体制改革的试点联系单位。各地可推荐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部试点 联系候选单位,并于 2003 年 3 月底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报部。 七、做好全国水管体制改革信息交流工作 为掌握全国水管体制改革动态,及时通报各地改革进展情况,推广改革的好经 验、好做法,部将建立水管体制改革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发布全国水管体制改革工 作动态。各地要于每年 6 月底和 12 月底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管体制改革 工作进展情况报部。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02]4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 OO 二年十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2]45 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 ΟΟ 二年九月十七日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二 OO 二年九月三日)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 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 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50 多年来,我国兴建了一大 批水利工程,形成了数千亿元的水利固定资产,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 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 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 经费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 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 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 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如不尽快从根本上解决, 国家近年来相继 投入巨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将老化失修、积病成险。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 势在必行。 二、 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 3 到 5 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 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 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 ,又要重视水 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 轻管"问题。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 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效绩和 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 ,大胆探索, 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 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 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明确权责 ,规范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 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 任。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水资源综合利用及跨流域(指全国七大流域)引水等 水利工程,原则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个流域内,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骨干水利工程原则上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内,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 划内的水利工程, 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 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 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 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 ,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 ,将现有水 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 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 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 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 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 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 定。 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 管养分离) 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它经营活动 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 (三)全面推进水管单位改革,严格资产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 ,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 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 人员编制;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 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 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 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 结合起来。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 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 自我约束, 自负盈亏, 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它职工 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 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 明确职责, 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 距。 要努力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对于新建 工程,应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 2.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 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 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 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 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 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 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 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投资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项目进 行,并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 保值增值责任。 (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 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 降低运行成本。 在对水管单位科学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 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的养护企业, 以后逐步通 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 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 的资质标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 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 (五)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强化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 ,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 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 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 (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水价要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 除中央直属及跨省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方水 价制定和调整工作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 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出台《水利工程供水价 格管理办法》。 2.强化计收管理。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 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严格禁止 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 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规章制度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