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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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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三篇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解决了资产管理中帐、 卡、物不符,资产不明设备不清,闲置浪费、虚增资产和资 产流失问题。第一文档网精心为大家整理了行政单位固定资 产管理制度 ,希望对你有帮助。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一篇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 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中央, 有关人民团体,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x 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 (以下简称固定资产 )是行政事 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 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 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 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 及动植物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 业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过 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 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 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 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 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 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各单位对固 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固定资产使 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 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 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 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 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 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 环节, 查漏补缺, 明确操作规程, 确保流程清晰、 管理规范、 责任可查。 (三)加强内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 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规定, 强化固定资产配置、 使用、 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与政府采 购、财务、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二、加强基础管理,确保家底清晰 (四)核算入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 要求,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簿,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 进行会计处理,并定期与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核对,确保账卡 相符。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 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 (五)登记管理。 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 做到有物必登、 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 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 产卡片;对于租入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并做好维 护和管理。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 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管 理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 映。 (六)清查盘点。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 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 使用状况,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固定资产,应当 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按权限报 批后登记入账。出现固定资产盘亏,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 范处理。 (七)权属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 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办理权 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涉及产权纠纷或不清晰的固定 资产,应按照产权管理规定,厘清产权关系。 三、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管理效能 (八)从严配置。 各部门、 各单位要真正落实 “过紧日子” 要求,在摸清固定资产存量基础上,合理提出配置需求,审 核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固定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 收回出租出借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建设、 租用。购置、建设、租用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 购等法律法规,并做好政府采购等履约验收与固定资产入账 的衔接。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 结合本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 厉行节约, 合理配备。 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九)规范使用。要加强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固 定资产主要保障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支撑 事业发展,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互相占用固定资 产,确保固定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固定资产出租出 借、对外投资要严格履行管理程序。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 和离岗归还制度,领用人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出现损坏 及时报修,避免闲置浪费或是公物私用。发生岗位变动应当 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或归还后方可办理相关手 续。 (十)调剂共享。积极推进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共 享,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 提升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要将符合条 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 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将仪器开放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 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推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十一)规范处置。明确固定资产内部处置程序,严格按 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及时处置固定资产。对长期积压的 待处置资产,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规 定权限内予以处置,切实解决“销账难”的问题。固定资产 处置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 应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 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处 置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 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 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完善追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追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 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 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 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绩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建立固定 资产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 账实相符情况,配置效率、使用效果、处置以及收入管理、 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设置具体绩效指标,实施跟踪问 效。 (十四)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加强固定 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单位固 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使用是否高 效等开展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 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通报 ;对隐瞒不报、故意损毁、违规违 纪违法操作, 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根据本通知精神,落实管理责任,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 行为,加强信息技术支撑,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运转高 效。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二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以下简称 行政事业资产 )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 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 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 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 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 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 资产的表现形式为 ;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 各项规章制度 ; 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 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 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 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 ; 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 报告和监督 ; 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 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 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 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 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 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 ; (二) 合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 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三) 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 资产评估,纠纷调处 ;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 置进行审批。 (四) 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 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 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 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 督检查 ;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 常监督检查工作 ;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 废的审批 ;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 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 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 一) 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 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 (二) 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 (三) 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 监督检查工作 ; (四) 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 批手续 ; (五) 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 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 (六) 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 投入的申报手续 , 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 管理 ; (七) 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 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 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 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 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 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 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 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 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 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 合并、 改制、 撤销, 以及隶属关系、 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 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 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 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 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 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 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 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 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 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 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 产 使 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 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 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 定期清查, 做到家底清楚、 帐帐相符、 帐卡相符、 帐实相符, 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 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 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 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 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 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 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有: ( 一)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经济实体 ; (二)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 (三)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 位 ; (四)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 (五)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 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 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 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 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批准 ;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 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 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 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 明,到同级国有资产部门输产权登记手续。主客部门在出具 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 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 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 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 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 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 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 报损、报废等 ),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 一)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 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 (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报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 客部门决定。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友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 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属国家所有,并按 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 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 家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 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实行 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 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 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 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 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芳 财政预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 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 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 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 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 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 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 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 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 放松资产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地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 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 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 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 资产管理不善, 造成重大流失的 ;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 况的 ;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 利的 ;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 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 位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情节严重, 造成资产大量流失,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 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 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 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 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 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 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 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三篇 **市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 维护国 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 保障和 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 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市本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 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事业单位 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 济资源的总称 , 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 ,事业 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 以及 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 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坚持资产管理 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 , 促进事 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 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 一 ;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应当坚持资产 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 职能部门 ,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 责是 : (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 的费用标准 ,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 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 等基础管理工作 ;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 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组织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 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 化、社会化 ,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 管理 ;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 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对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 管理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 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 责是 : (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 定 , 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 , 并组织 实施和监督检查 ;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 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 产购置、处置事项 ;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 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 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 推 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 益 ;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 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 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 (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 管理 ,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处置和对外投资、 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 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参与大型仪器、 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 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为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 明确管理机构和专职资产 管理人员 ,并上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 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 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 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 配置 ,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 配置的资产 ,在同一部门内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财政 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购置规定限额以上 资产的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 (一)在每年的 5 月 30 日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 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 , 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 目、数量 ,测算经费额度 ,报主管部门审核 ;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 配置标准 , 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 ,在每年的 6 月 15 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资产购置计 划进行复审,并在每年的 8 月 15 日前作出审批决定 ;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 ,事业单位应当列 入年度部门预算 ,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 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购置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 ,报主管部 门审批 ; 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 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 验收、 保管、 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 ,做到账账、账 卡、账实相符 ,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 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 防止无形 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 并提出申请 , 经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 ,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 产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 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 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 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 ,纳入预 算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 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 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 (小组)、或其他有资格的技 术组织审核鉴定 ,提出意见 ,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 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 车辆的处置 , 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 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 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财政部门复核或审批 ;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 上、资产总额在 100 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 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总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经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 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 , 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 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 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 凭证。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 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 ,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纳 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以下简称产权 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依 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 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经财政部门 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 办理产权登记 ,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 第二十八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享有所有权 ,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 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 ,应当出具《产权 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 括 :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 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 : (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 ,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 后 30 日内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 以及隶属关系、单位 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 位 ,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 30 日内办理变更产权登 记 ;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 业单位 ,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 30 日内办理注销产 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 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 ,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 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 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相关国 有资产进行评估 :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 估 :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 划转、置换和转让 ;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 为 ,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资产 清查 : (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 , 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的 ;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 要变化的 ;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向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 , 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 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 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 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 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 要求 , 落实专人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 对 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 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 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 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 ,对其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是主管 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 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 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监 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责任制应上报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 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 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应列入领导 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 行处罚、处理、处分 :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 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处分。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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