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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最新生育保险条例
2023 年最新生育保险条例 1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 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 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 其下设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 江汉、 石乔口、 汉阳、 武昌、 青山、
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 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 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 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纳入财政 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7%为其 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 按照上 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 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 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 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 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 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 6 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 产假为 90 天;难产的, 增加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 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 30 天。
(二)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产假为 30 天;妊娠满 12 周不满 28 周流(引)产 的,产假为 45 天;妊娠满 28 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 90 天。
第十三条男职工配偶生育,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 荣证》的,享受 10 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 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 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 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 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 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 福利标准的, 其差额由
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
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 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
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 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 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 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 合并症治疗的, 按
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职工治疗并发症、 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
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 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职工诊断怀孕, 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 《围产保 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 《武汉市计 划生育服务证》 或者 《生育证》 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 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 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应当在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 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 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 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 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待遇的审核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 或者未 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 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 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 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法处 以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 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
严重的,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回流失的生 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按照劳 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12 月 1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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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以及省政府颁的《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与管理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即":全民企业、 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固定工、劳 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由企业或用工单位,按企业工资总额 0.9%的比例于每月上旬,向当地社会保险 机构缴纳。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条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 金。对逾期不缴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生育保 险基金)。对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款项外,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 处罚。
第五条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单位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确有实际困难 的,应书面报社会保险机构,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最多不能超过半年。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隶属关系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已 经进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县(市、区),可按本办法进行修改,逐步并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 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在银行 专户储存, 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 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 2%提取管理费。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并接受当地财 政、审计、妇联、计生委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女职工同进符合下列情况时,享受生育保险 ;
(一)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
(二)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正常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由社会保险机构, 按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支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 单位再按生育女职工产假前月工 资标准支付给本人。剩余部分留给企业,不足的由企业补齐。
(二)分娩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疗费。由社会 保险机构支付给每个生育女职工。其中产前检查费 100 元,正常接生费 300 元(难 产、双胞胎接生费 500 元,剖腹产接生手术费 800 元)。超出上述标准的医疗费 及药费,由单位报销。
第十二条女职工休满产假后, 由单位填报生育保险金报销单, 持户口簿、 准 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难、顺、剖腹产)及职 工工资花名册,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生育保险金结算手续,当年费用当年结清。
第四章其它
第十三条对滥用职权, 侵犯生育女职工佥权益的人员, 视情节轻重, 由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璀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生育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佥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 提出申诉, 有关部门要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生育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 不得玩忽职守、 徇私舞 弊。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 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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