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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 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司法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 【公布日期】 2012.11.06
• 【文 号】工商标字[2012]192 号
• 【施行日期】 2013.01.01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
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2012〕 1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厅(局):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 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 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先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2012 年 11 月 6 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 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 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 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 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及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 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 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 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 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 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 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 料。
第八条 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结 算和注销备案。申请结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 方式等;
(二)该所已上报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结算手续,出具结算证 明,注销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 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 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 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 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 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 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 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 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 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 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 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委托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安 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 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 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 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 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 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 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 规定,导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 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 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 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 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 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 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 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说明
当前,我国商标事业蓬勃发展,全社会商标意识显著增强,对商标事业的关注 和参与度不断提升,特别是律师行业希望从事商标代理的意愿空前高涨。在此背景 下,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决定共同出台《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建立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监管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通报、行为监管等工作,以破解商标代理行业管理 难题,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一、 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 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制定过程
2010 年 7 月 12 日,工商总局修订并发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允许律师事 务所直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为保证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商议决定共同出 台本办法。为此,工商总局草拟了《办法》草案,并广泛征求了各界意见。工商总 局与司法部经反复沟通、磋商及修改,对《办法》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办法》拟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
三、 对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共 5 章 25 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业务范围及备案、业 务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业务范围及备案要求
《办法》第五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范围做出规定,律师事务所可 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 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等。
《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要求做出规 定,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局、商评委主管有关商标事宜时,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 案。
(二)业务规则
《办法》第三章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接受委托、业务要求、拒绝 代理、出具法律意见要求、规费预付、保密义务、变更委托和终止、监督和培训等 方面做出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过程中禁止转委托、 禁止同时执业、禁止恶意竞争、禁止损害委托人利益。
(三)监督管理
关于监管部门,《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
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关于处罚权限,《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 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 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 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 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暂停业务受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 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 标代理业务。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 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关于监管部门配合,《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 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 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磋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 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特此说明。
国家工商总局 20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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