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1
1、医保科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保证医院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 准确执行医保中心的各项政策规定。
2、根据市医保相关部门的政策法规要求,制订我院医疗保险管理 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新政策要求,随时调整相关规定。
3、负责对外接待(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检查、参观 )。对内协调和相 关科室的全面工作(病房、药房、计算机房、财务科等)。
4、认真贯彻执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规定。有计划、 有针对性的组织好各层次人员的培训工作。
5、结合医院总量控制,指导临床科室做好医保病人医疗费用的监 督审核管理。定期检查相关政策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6、负责审批有关转诊、特殊并特殊检查及特殊用药等事宜,做好 医保政策的宣传、咨询、解释工作。
7、积极响应医院号召,参加医院的各种会议和活动。
8、热情服务,周到细致,耐心解答患者的问题,礼貌待人。
9、熟悉本岗工作流程,对业务精益求精,增强为参保患者服务能 力。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 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 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 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 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 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 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 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 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 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 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 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 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 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 3 个月;
(二)至少有 1 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 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 师须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 2 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 (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 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 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 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 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 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
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 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 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 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 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 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 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 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 3 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 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 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 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 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 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
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 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 3 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 评估仍不合格的,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 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 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 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 1 年。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 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 3 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 3 年或已满 3 年但未完全 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 1 年或已 满 1 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 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 5 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 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 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 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
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 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 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 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 处理。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 况。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 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 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 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 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 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 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 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 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 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 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 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 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
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 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 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 购药清单等保存 2 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 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 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 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 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 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 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 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 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 .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 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 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 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 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 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 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 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 30 个工 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 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 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 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 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 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 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 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 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 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 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 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 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 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 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 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 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 3 个月向经 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 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 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 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 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 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 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 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180 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 保协议中止超过 180 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 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 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 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 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 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 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 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 2 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
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 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 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 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 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 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 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 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 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 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 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 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 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 3 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 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 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 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 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 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 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 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 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 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 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 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 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 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 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 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 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 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 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 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 20xx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3
为了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诊所的经营管理工作,规范 经营行为,更好的为全市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完善的服务,我诊所特制 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保证中药饮片质量:
1、诊所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药饮片质量标准,不销售 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中药饮片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 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相关采购、验收人员审 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诊所的中药饮片必须经质量验 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销售。
4、严把在柜中药饮片的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 柜中药饮片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
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 理制定价格,公平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 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中药饮片及 时补充,确保中药饮片供应及时。
三、严格诊所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 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 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中药饮片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 做到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 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 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 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送统计报 表。
六、加强员工培训教育工作。
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 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 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七、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 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3、一经发现上述违规行为,则按违规行为发生额为基数,处以 20%~100%的罚款。
八、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 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3、一经发现上述违规行为,则按违规行为发生额为基数,处以 20%~100%的罚款。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4
1、统计报表是医院的机密文件,任何人不得擅自携出院外。
2、统计报表生成后不得擅自修改。
3、统计报表必须按时间、口径、范围报送。
4、统计数据报表按期装订、分类、专人管理并归档。
5、统计报表、统计数据调阅必须登记。
6、禁止外单位调阅统计数据报表,特殊情况需经院长批准。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5
一、医保信息系统由院网络中心统一管理,各使用科室必须遵照 网络中心的统一要求使用信息系统。
二、网络中心负责全院医保信息系统的安装、维护及管理。负责 全院医保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的操作培训。
三、系统管理员、前台操作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医保信息系统管 理、操作的培训。非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 使用医保设施,访问医保信息系统或本机数据库。
四、网络中心由专人负责对医保信息系统进行定期维护。包括对 操作系统杀毒,对数据进行日常备份。
五、医保系统电脑为专机专用,与医保无关的软件一律不得在医 保信息系统电脑上安装、使用。
六、医保系统操作人员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访问数据库。不 得对医保系统数据库信息(包括中心数据库,本地数据库)进行修改 或删除。不得将医保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外传。
七、医保线路为专线专用,任何人员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进 入医保信息系统网络。
八、系统出现故障时,先自行排除,若不能解决,及时通知医保
中心,请医保中心协助解决。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6
一、药店负责人全面负责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医疗 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药店药品安全、配药行为、处方药管 理、合理收费、优质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和考核管理。店长具体负责 药店日常管理,做到以下几点:
二、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 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规定,履行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做 到:
1、规定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卡,严禁冒名配药,发现伪 造或冒用挂失卡的应立即扣留,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 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配药。
2、药店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出发点,尽量提 供有适合用法的小包装药品。
3、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医疗机构医师开 具的处方配售,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
5、严格按医保规定操作,不得拒收卡资金,不得超范围刷卡,不 得为持卡人员兑换现金。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规 行为。
6、规范店员电脑操作,维护好各类信息数据,保证医保费用结算 的及时准确。
7、药店遵守职业道德,不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名义广告宣传;不 以现金、礼券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三、处罚:
1、丢失原始凭证:出货小票、退货单等(店长罚款 100 元,当班 营业员 50 元)
2、超范围刷卡的,一旦发现立即重处(第一次:店长罚款500 元, 营业员 300 元,收营员 200 元;第二次翻倍;第三次予以开除)
3、刷卡区与非刷卡区商品未分开摆放,或标示不清不正确的(店
长罚款 100 元、营业员 50 元)
4、发现违规为顾客刷卡提取现金的,立即开除,情节严重的移送 相关部门。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7
一、计算机系统指定专人管理,任何人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操 作。
二、被指定的系统管理人员,并由其依据岗位的质量工作职责, 授予相关人员的系统操作权限并设置密码,任何人不得越权、越岗操 作。
三、业务相应人员把拟购药品的厂商、药品资质交质管部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由质管部相关人员系统录入供货商、药品基础信息;
四、业务人员应当依据系统数据库生成采购订单,拒绝出现超出 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订单生成,采购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采购 计划。
五、药品到货时,验收人员依据系统生成的采购计划,对照实物 确认相关信息后,方可进行收货,系统录入批号、数量等相关信息后 系统打印“验收入库单”。
六、验收人员按规定进行药品质量验收,对照药品实物在系统采 购记录的基础上再系统核对药品的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到货数 量等内容并系统确认后,生成药品验收记录。
七、系统按照药品的管理类别及储存特性,并依据质量管理基础 数据和养护制度,对在架药品按期自动生成养护工作计划,养护人员 依据养护计划对药品进行有序、合理的养护。
八、系统根据对库存药品有效期的设定自动进行跟踪和控制,由 养护员依据系统的提示制作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九、销售药品时,系统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及库存记录打印销 售小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本市卫生统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和系统化,充分发
挥卫生统计信息在卫生管理与决策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更好 地为本市卫生事业的发展与改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以下简称《统计法》)、《 X 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及《全国卫生统 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统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统计法》和国家有 关政策法规,依法采集卫生资源投入、分配与选用、卫生服务质量和 效益、居民健康水平等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 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卫生局和各卫生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 规定,重视和加强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充实统计信息人员,提高 统计信息人员的素质。统计信息人员按《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 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四条 市、区卫生局在开展统计信息工作中应与国家卫生部、广 东省卫生厅统计信息中心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业务上 接受其指导。
第五条 各区卫生局和各卫生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实施卫 生统计信息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 制定相应的统计信息工作管理制度和统计信息人员岗位职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卫生局规划财务处为全市卫生统计信息职能主管部门, 市医学信息中心为全市卫生统计信息业务指导部门,均应配备专职统 计信息管理人员;区卫生局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确定主管部门并 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管理人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统计信息组织按下列原则设置:
(一)各级各类医院设立统计信息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二)其他卫生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 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三)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均按属地化管理,及时按规定与各区卫 生局建立业务关系,接受业务指导。
第三章 人员配置
第八条 医院的统计信息人员按以下标准配备:
1、 300 张床位以下 2-3 人;
2、 300-500 张床位 3-4 人;
3、 500-800 张床位 4-5 人;
4、 800 张床位以上 5 人以上;
上述人员配备仅指专职统计人员,不包括病案管理人员。
第九条 市、区卫生局和各医疗卫生机构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 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考核录用。所有专职或兼职统计 人员,必须按《X 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要求,持有《统计从业资格 证书》才能上岗,并按时参加年审。对已经在岗的 .统计人员尚未领取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者,由单位督促其在限期内培训合格方可继续 在岗工作。
第十条 市、区卫生局和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统计信息人 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信息人员的业务水平。 统计信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国家人事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印发的《统 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X 市卫生局印发的《X 市继续医学教育管 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卫生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局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工作制度和发展规划,执 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指导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工作,对本市、 区卫生统计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负责本市、区卫生统计报表的收 集、审核、汇总,并按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三)负责公布本市、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 提供卫生统计信息资料,统计咨询。
(四)做好卫生统计信息年鉴。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编写卫生统计信息综合分 析年报。
(六)组织卫生统计信息培训、交流活动,并负责开展本市、区
卫生统计信息的对外交流。
(七)建立和完善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 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协调与卫生统计信息有关的学会活动。
(九)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市医学信息中心统计工作职责:
(一)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对本市、区卫生统计信息工作 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收集、 审核、汇总本市、区卫生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 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三)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开展本市、区卫生事业发展情 况统计公报的公布工作,并在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提供卫 生统计信息资料的查询和统计咨询服务。
(四)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完成卫生统计信息年鉴的编辑 和发行。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 门编写卫生统计信息综合分析年报。
(六)协助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卫生统计信息培训、交流 活动,并在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市、区卫生统计信 息的对外交流。
(七)在市卫生局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本市、区卫 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协调与卫生统计信息有关的学会活动。
(九)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一)根据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信 息工作制度和发展规划。
(二)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按时完成各类卫生统计 报表和统计调查任务,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无误。
(三)做好原始记录、台帐、报表等统计资料的保管工作,及时 备份电脑数据。
(四)做好年度卫生统计资料汇编。
(五)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综 合或专题统计分析,实行统计服务和统计监督。
(六)做好统计咨询和信息反馈工作,准确、及时地为有关部门 提供统计信息。
(七)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创办统计橱窗、统计简报等方式丰富 统计工作的.内容,增强统计工作的表现力和影响力。
(八)积极参与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工作,推进统计信息的网络化 和规范化建设。
(九)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十)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局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 当地卫生局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局批准颁发,并 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市、区卫生局管辖范围 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当地卫生局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 经当地卫生局批准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颁发。
第十五条 由市、区卫生局制定,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 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 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卫生统计信息机构或统计人员必 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六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 卫生统计标准,市、区卫生局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市属卫生事业单位和各区卫生局须上报的各类卫生统计 报表及时限要求:
(一)每月 15 日前须报送上月如下报表: 1.医院工作报表(门诊部分); 2.医院工作报表(医技科室); 3.医院工作报表(住院部分); 4.医院各科(区)经济收入报表; 5.医院收支情况及经济效益分析表; 6.广东省部分病种住院医疗费报表; 7.广东省医院出院病人疾病分类报表; 8.广东省医院出院病人疾病分类及年龄构成(合计); 9.广东省医院出院病人疾病分类及年龄构成(男); 10.广东省医院出院病人疾病分类及年龄构成(女);
11.单病种报表;
12.医院住院病人手术分类报表。
13.病案首页原始数据。
(二)季报、半年报与末月报一起报送,年报于次年 1 月 20 日前 报送,每年 1 月20 前还须报送如下报表:
1. 卫生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卫统 1 表),同时报送纸质资料并 加盖单位公章;
2. 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卫统 4 表),同时报送纸质资料并 加盖单位公章;
3.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调查表(卫统 6 表, 由区卫生局报送);
4. XX 县基本情况(卫统 6 表附表,由区卫生局报送)
(三) 3 月 20 日前须报送如下报表:
1. 卫生机构人力资源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统 2 表);
2. 部分卫生机构设备调查表(卫统 3 表)。
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9
1.统计资料是改进医院工作,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科学依据,各 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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