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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药店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定点药店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通用 7 篇)
现如今,人们运用到制度的场合不断增多,好的制度可使各项工 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那么相关的制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 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定点药店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通用 7 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定点药店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1
为加强对门诊量、住院量、经营收入、成本支出等各项经营业务 核算数据的管理,健全统计工作流程,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与效率,做 到精确化、标准化、规范化,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1.1 本制度适用于院级(含医院对外报表)、科级核算数据的统计、 报送与管理。
二、职责
2.1 各部门(科室)负责根据要求向统计室 (经营部)统计员报送各种 统计数据。统计数据要保证准确,必须以原始数据为准。
2.2 统计员负责上报上级规定的各项统计报表 ;及时地收集汇总统 计资料,包括门诊、病房及各医技科室的 `原始资料,进行系统加工, 整理分析,发布《医院信息》 ;负责对医院工作的现状和发展作出科学 的预测、预报;负责协助临床科室建立健全各种原始登记,指导检查统 计质量,保证报表的准确性;及时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它统计任务。
2.3 电脑管理员负责采集工作量数据,包括门诊工作量、住院工作 量、医技工作量、分类分科收入以及对比、同比分析 ;满足科室提出的 各类数据需求。
三、统计分类与内容
3.1 人事行政统计
3.1.1 全院在职员工人数,各部门、各类别员工人数;
3.1.2 部门、科室负责人(含)以上重点岗位人员异动情况;
3.1.3 专家级、业务骨干级人员异动情况,党团员增减变动情况(根
据需要);
3.1.4 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2 医疗统计
3.2.1 全院医疗门诊、住院统计报表;
3.2.2 开展重大手术、新手术情况;
3.2.3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情况,死亡、疑难病例讨论情况;
3.2.4 担任各种学术团体和各种学术杂志委员、编委人员情况;
3.2.5 进修人员数,外出会诊情况,重大社会抢救情况,外出医疗 队情况;
3.2.6 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3 教学、培训、科研统计
3.3.1 各类实习(培训)人员实习情况;
3.3.2 教学大纲、实习(培训)教材编写情况;
3.3.3 各专业教学(培训)讲师情况;
3.3.4 承担科研课题的来源,计划执行情况;
3.3.5 申请专利项目,科技成果获奖情况;
3.3.6 论文、专著出版情况,成果转让,科技成果推广情况;
3.3.7 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4 设备与物资统计
3.3.1 设备统计包括教学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一般设备及 图书资料等的增减变动情况和使用情况、利用率及效益分析等。
3.3.2 物资统计包括主要物资原料、低值易耗品和劳保用品的采购、 消耗、库存情况。
3.3.3 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5 基本建设统计
3.4.1 房产总面积及分类增减变动使用情况;
3.4.2 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计划执行进度、竣工交付时间、基建 财务决算情况;
3.4.3 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6 财务统计
3.6.1 医院资金投资情况、经营收入情况;
3.6.2 年度预决算、月报表;
3.6.3 各项经费实际支出情况,成本核算情况;
3.6.4 预算外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3.6.5 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3.6.6 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四、医疗登记和统计
4.1 医院必须根据集团公司要求,建立健全医疗登记、统计制度。
4.2 临床科室应及时填写病案首页、出院卡片、出入院登记,并按 时填报《患者流动日报》、门诊科室应准确填写《门诊登记》、医技 科室应做好各项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登记。
4.3 医疗质量统记,一般包括出入院人数、治愈率、床位使用率、 床位周转次数、患者疾病分类、初诊与最后诊断符合率、无菌手术化 脓感染率、手术并发症等。
4.4 统计员应每天到科室登记住院情况,在住院处将上一天的出院 病历收集后,交给病案管理员保管,并对欠费情况进行登记 ;统计员每 天应将业务发生情况登记在《医院业务公布栏》上。
4.5 报表时间规定:
4.4.1 统计日报表应于每日上午 9:00 报出(假日等特殊情况例外)。
4.4.2 月报表于下月 5 日前报出。
4.4.3 季报于下季度第一个月 10 日前报出。
4.4.4 半年报于 7 月 15 日前报出。
4.4.5 年报于下年 1 月 20 日前报出。
4.4.6 全年统计汇编于下年第一季度报出。
4.4.7 住院患者疾病分类年报于下年 1 月 15 日前报出。
4.4.8 《医院信息》由统计员每月 12 日前完成并发出。
五、附则
5.1 统计人员要准确、及时、保质、保量完成各种统计任务。
5.2 统计数字要保证全面、系统、精确、保密。
5.3 各种医疗登记,要填写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并妥善保管。
5.4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级要求上报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漏报、 瞒报。
定点药店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2
1、医院统计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
2、医院统计人员必须保守医院数据信息机密。
3、定时采集门诊、疗区及其他工作数据。
4、准确、按时进行数据计算机录入,原始统计数据不允许擅自更 改。
5、数据统计工作必须按:校对、校验、审核、报出及归档程序进 行。
6、定时、定期按统计口径上报数据报表,不得延报、迟报。
7、如发现统计数据报表错误必须及时通报处理。
8、妥善保管原始统计数据资料。
9、统计室的原始票据废弃纸纸需销毁时按医院票据销毁程序、渠 道办理。
10、统计数据备份必须按期进行,备份介质异地分存。
11、计算机统计数据库专人管理。
定点药店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 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根据《中共 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 5 号) 的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 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 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 2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保障我市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运行,适 用于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合法经营,自愿为我市及异地就医参保人员 提供医疗服务,并与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定点服务协 议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 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 精细化管理,促进医药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 服务。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制定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政 策,确定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评估规则和程序,组 织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市医疗保障经办中心依职责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负 责拟定经办服务规程、医保协议文本和相关监督管理考核办法,确定 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 服务,开展医保绩效考核及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医疗费用审核支付 等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及医疗保障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市医保基金中心受市医疗保障局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医保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各项监督制度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 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 构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协议管理,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 构经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签订医保协议 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 1 年。市医保经办中 心承担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总职能,原则上,由市医保经办中 心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市医疗保障局备案,市医保经办中心 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委托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和确定准入后管理 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指导、监督各区县的协议管理 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六条 市医疗保障局根据本市参保人员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 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制定本市定点医 疗机构布局规划,促进本市医疗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参保人员
公平、可及地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第七条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 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 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具体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 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 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 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 规定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八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 3 个月;
(二)至少有 1 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 (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
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 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 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 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就诊 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含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 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 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 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 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书)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需提供《中国人民 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具的相关批准 资料等主体资质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办理流程:
(一)提交申请:自愿承担医疗保障服务的医疗机构,可按照本 办法第五条原则向所对应的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规定的 相关资料。
(二)资料审查:医保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 并接受申请资料。对医疗机构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医保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三)开展评估:医保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 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 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评估时间不超过 3 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 估内容包括:
1.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 民服务许可证;
2.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 第一注册地信息;
3.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 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4.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 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5.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 算的条件;
6.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7.核查医疗机构的信用报告;
8.核查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医保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 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 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 3 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 仍不合格的,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公示结果:经医保经办机构评估后,评估结果合格的医疗 机构,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汇总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
(五)协议签订:公示期满无意义的医疗机构,经医保经办机构 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签订 的医保服务协议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市医保经办中心按月 汇总全市签订协议的定点机构名单,报市医疗保障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医保经办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全市新增定点医疗机 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医疗机构类别和协议等级等,供参保人员 选择。每年将更新的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 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
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 3 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 3 年或已满 3 年但未完全 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 1 年或已满 1 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 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 5 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 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 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 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 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 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 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支 付的违约金及被其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 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 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 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 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 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 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不得将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费用和医保拒
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 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 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 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 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 政策为由拒收患者或强行要求未达到出院指征的患者出院。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集中带量采购政 策,按时完成采购任务量,做到应采尽采,优先采购和使用集中带量 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省级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药品和医用耗材“进、 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 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宣传和 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 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 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国家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 机构标识,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各区县医保部门负责制作并发放,市级经办 机构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经办机构制作发放。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协议管理经办机构申报 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 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完 整性、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协议管理经办机 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
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 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 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含受其委 托的基金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 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 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应按有关规 定为需要外购药品的参保人员提供处方,方便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 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视频监控、生物识别、药品追 溯系统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及时在医保协议 约定的时间内,向医保经办中心报备,原则上在 5 个工作日内,做好 损坏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 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 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 统有效对接,并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 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开展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障部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规范,完成 本机构信息系统改造,为异地就医参保患者提供所需服务。
第四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 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 信息数据等资料。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市和异地参保人员提 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 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 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 理。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 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 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 人工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 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 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 30 个工作日内 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 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 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市医保经办中心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 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 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 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组织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 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 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三十八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 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
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 可按协议约定单独或联合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 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经办机构追回或者拒付医保基金数额较大的,以及解除医保协议 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 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 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 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 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 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 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向协议管理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办机构确认变更信息后,向 市级经办机构报备;逾期不办理的,经办机构可终止服务协议。其他 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定点医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发生注销、 撤销的,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再受理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 3 个月向经 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
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 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 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 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 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三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 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 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 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 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180 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 保协议中止超过 180 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 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 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 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 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 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 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 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 2 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 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
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 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
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 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 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 保协议的,应提前 3 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 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 约定,认真履行协议。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 任。定点医疗机构不经协商,单方解约,不按协议为参保人员服务并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经办机构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 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 和解除发生争议的` ,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 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 ,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 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 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和经办机构 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 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 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 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 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 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 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规 定将处罚决定向社会公示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 息公示系统,同时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给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 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 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医疗机构涉嫌 违法违规,涉及多部门职责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 额医疗补助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 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
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 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 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五条 医保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障局在国家和省医疗保障 局协议范本的基础上,制定我市医保协议文本,各级经办机构可根据 各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性协议。市经办机构负责在国家和省 级经办规程的基础上,细化制定我市协议管理的经办流程,并组织各 级经办机构按规定签订协议。
第五十六条 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 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 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医保局有关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政策 要求不一致的. ,按照国家和省局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 20xx 年 1 月1 日 起施行。
定点药店医保统计信息的管理制度 4
为了全面运用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医院各 项工作基本情况,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为医院科学决策提 供信息服务,充分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统计报表是按国家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表式,统一的指 标项目,统一的报送时间,自下而上逐级定期提供基本统计资料的调 查方式方法。统计报表具有统一性、全面性、周期性、可靠性等特点。 目前我院统计报表,是由国家统计报表、业务部门统计报表、地方主 管部门统计报表和内部统计报表组成。
第二条 统计信息网的构成 1.综合统计:包括上级各种统计报表要求的。 2.专业统计:包括医务、护理、药剂、院感、医保、财务等统计。
3.基层统计,包括各科室的统计报表和各单位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统计人员要求
1.各部门应安排素质好,责任心强的员工,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 人员,统计人员应按照《统计法》的要求,认真负责的搞好各项统计 工作并加强学习,参加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2.统计人员享有所辖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及统计监 督权,被调查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统计人员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可 靠的资料和情况。
3.各部门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和连续性。
第四条 统计报表和统计台账
1.统计报表是各部门通过统计数字向上级机关报告本部门,在业 务、经济等方面工作情况的主要形式,各级领导及统计人员都应重视 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各部门领导对上报报表均要签名以示负责。
2.上级主管部门布置医院填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医院相关部门统 计人员及时准确的填制,并呈报主管院长审核、签字。个别上级专业 部门直接布置的有关专业部门的调查表,由相关专业部门按照上级要 求填写,同时抄送绩效办一份备案,保证医院统计资料的统一性与完 整性。
3.医院内部的全面性统计调查表。其内容包括上级要求的项目, 医院领导所需要的系统性资料,以及有关部门所需的重要数据,由医 院统计人员统一制定表格,统一编号,经院长审批后统一下达,其他 任何部门均不得向各自以外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
4.医院统计报表分年报、半年报、季报、月报及不定期一次性报 表 5 种。
5.各部门务必按规定认真提供统计资料,不虚假、瞒报、迟报, 也不准随意修改统计资料;各级统计人员收到下级统计人员的统计资 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及时责成有关统计人员予以核实和 修正。
6.原始记录是统计报表的基础统计台账,是系统整理和积累统计
资料的重要工具,统计人员要认真做好这两项工作。
第五条 统计资料管理
1.所有统计资料均为内部文件限制,某些属于机密甚至绝密性质, 按医院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2.医院统计资料使用分级管理办法,各部门统计人员,负责管理 上级报表原稿,各部门上报的报表资料,各项文件和资料原稿的文件。 各专业统计人员保管本专业统计资料。基层部门保管统计的资料,年 终一次整理,上交所在统计部门人员集中保管。
3.对外公开发表统计数据,在医院领导批准后,由医院统计人员 统一办理。医院各部门向上级部门汇报情况,在重要会议作报告或公 开发表文章中所引用的统计数据,由提供资料人员,统计人员进行核 实,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4.关于统计资料的装订整理,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均按档案管 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统计人员职责
1.医院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 1 )全面组织医院统计信息网,安排统计工作任务。
( 2 )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上级布置的统计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 3 )组织落实统计基础工作,检查指导基层统计工作。
(4)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适时的提出统计综合分析和调查 研究报告。
( 5 )统一管理各项基本统计资料,系统完整的整理各个时期的统 计资料,定期公布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2.各部门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 1 )全面组织本专业系统内的统计。
( 2 )及时准确的向医院统计人员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 其他统计资料。
( 3 )深入基层部门检查原始统计和统计台账的登记质量,采取措 施不断改进本专业登记统计工作。
(4)认真分析本专业统计资料,总结成绩,发现问题,提出改进
措施,为主管领导提出分析报告,向医院统计人员提供专业分析资料。 3.基层统计人员主要职责。
( 1 )审核汇总、统计原始记录资料,及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及完 成各项调查任务。
( 2 )认真分析各项统计资料,及时向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中 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为开好部门分析会提供高质量数据。
( 3 )检查原始记录的真实情况,帮助指导有关人员填写好原始记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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