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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蒙 古 自 治 区 河 湖 保 护 和 管 理 条 例
(2022 年 11 月 23 日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 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 湖泊、 水库以及连通河湖的人工水道工程 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合 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 领导,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 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河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
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
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河湖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河湖的日常 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涉及河湖管理的,其保护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 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 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对损害河湖的行为有权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方 式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黄河、嫩江、 西辽河等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 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额尔古纳河、黑河、呼伦湖、乌梁素海、达里诺尔湖、岱海、东居延 海、哈素海等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编制工作,由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保护和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 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要求,实行 河湖保护名录制度,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河湖 保护和管理的基础依据。
第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擅自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围湖造地;
(六)违法取用水资源;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八)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
(九)向河湖排放、倾倒、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染物 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 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湖 保护和管理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 航运畅通,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主体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四条 光伏电站、 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在河道、湖泊、 水库内建设。 在湖泊周边、水库库汊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严 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 区域。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滩地利用分区分类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 输水以及岸线分区保护 和管理要求。
主河槽区内不得新增农作物种植面积,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退出。
耕地占补平衡用地和耕地后备资源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补充,影响 行洪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耕地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水域岸线分区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科学划分 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
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 管道、 缆线、 取水、 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查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利用河湖水域岸线空间依法从事旅游、文体娱乐、科学实验、景观建 设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会 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河道 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划定禁 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控制指标,统筹经 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强度,保障河湖断面生态 流量 (水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确定的水资源 指标组织制定下一级取用水总量、生态流量 (水量)和强制性用水定额等 水资源控制指标。
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 运行方案,保障河湖合理生态流量 (水量)。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完善河 流跨行政区域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预警、超标排 放补偿机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统筹建设河湖监测站网,合理布局河湖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站点, 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遥感、 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对 河湖水量、水质、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等进行动态监测 和预警,建立河湖监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组织 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实施河湖生态保护 和修复工程,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湖水上、岸上污染治理,根 据河湖来水情况、水质目标、纳污能力等,确定入河湖污染物排放控制 量。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查处河湖管理范围 内擅自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湖水域岸线建设建筑 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鼓励通过设 立巡河员、护河员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进行河湖保洁。
对历史遗留的河湖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 整改方案报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河湖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 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 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 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 盟和设区的市、 旗县、 苏木乡镇四级河湖长组 织体系,苏木乡镇以上设立总河湖长,各河湖所在盟市、旗县、苏木乡 镇均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村级河湖长。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湖长制办公室,根据需要 确定河湖长制办公室成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落 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湖长制工作
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级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
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解决河湖长 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 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 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总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 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一级总河湖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 改要求。
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 位责任人、下一级河湖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河湖长按照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河湖长制落实情况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考 核,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安机关、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林 业和草原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 交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加大河湖保护监管力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设施布 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区域的,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 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水库、 水电站、 水利枢纽等水工 程管理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保障河湖合理生态流量 (水 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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