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农机安全生产目标制度.docx

上传人:鱼** 文档编号:9972810 上传时间:2025-04-15 格式:DOCX 页数:29 大小:37.44KB 下载积分:5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机安全生产目标制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农机安全生产目标制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农机平安生产目标制度 今年全县农机平安生产工作以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为目标, 以提高农 机平安开展为已任,把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和保障、 强化经常性与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紧密结合起来, 切实加强农机平安生 产工作, 努力夯实农机平安生产根底, 坚决杜绝重特大农机事故的发 生,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 特制定本方案, 为创立“平安肥东、 和-谐肥东”打下坚实基矗 一、目标和重点 工作目标: 农机平安生产薄弱环节和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减少农 机事故发生,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将上道路农业机械事故控制在 市、 县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按照县政府、 市农机局与县局订立的 xx 年 度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逐项落实具体措施, 全面完成目标, 确保 全县农机平安生产和社会稳定。 工作重点:以责任落实、履行职能、专项整治、平安检查、综合治理 层层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强化农业机械驾驶人相关法律法规、平安知 识、业务技能的教育,提高驾驶人平安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上道路 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工作,注重源头管理;联 合整治拖拉机无牌证行驶及其驾驶人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和 审验、超速超载、违法载人、制动、灯光、警告标志等平安设施不全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的农业机械;加强全县农机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平安 农机”创立活动不断创新、稳固、提高,积极创立拾平安农机”示范 县。加强与公安、 安监等职能部门信息互通,提高平安教育和监管的 针对性。努力强化信息效劳功能。 二、工作措施 (一) 进一步明确农机平安生产目标责任。 各乡镇农机站是本辖区农 机平安管理的责任主体, 要加强对本辖区农业机械一切违法行为和管 理,明确各自平安生产责任,制定落实工作制度,严格实行平安生产 年初方案、季度点评、半年小结、年末总结、集中综合考评的考核奖 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构建平安生产一把手负总责, “一岗双责”和“一 票否决”的责任体系。 (二)标准各类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制度。 严格按照 农业部公布的“规定、 标准”进行检验注册登记, 标准车辆档案管理。 从源头上严把驾驶人培训试试关, 对已领取牌证但未按期参加检验的 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催促其办理补检手续,确保应检 尽检。 (三)开展农机平安生产大检查,保障农机作业平安。农忙、节假日 期间, 组织农机监理人员主动深入田间场院, 对农田作业机械及其操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作人员的进行检查, 对于违章违规农业机械或作业场所存在平安隐患 的,及时排查,期限整改,消除隐患,对严重违反农业机械平安操作 规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农机责任制考核。各乡镇农机站和局相关 责任部门必须坚持一把手为农机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 亲自抓, 负总 责。 各乡镇农机站要针对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 明确整 治目标,突出重点,分段实施,边整边改,注重实效;积极探索“平 安农机”创立等行之有效的农机 新方式、新途径,层层签订农机平 安生产责任状,把农机平安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户。 (二)大宣传力度,提高全员农机平安意识。各乡镇农机站和相关责 任部门要通过各种途径, 采取各种形式, 推动农机平安生产宣传进村、 到户、入校;组织广阔农机手认真学习国家、盛市、县相关法律法规 和政策文件,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增强平安生产意识。 (三)严格工作标准,强化源头管理。各乡镇农机站和局相关责任部 门要严格执行农业部 “规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岗位责任, 标准工作程序,健全监管机制,以整治促标准,以标准保平安;对发 生的农机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没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受处理不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放过, 整治措施没落实不放过, 有关人员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原那么, 认真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检验、考核和监管的质量。 (四)加强协调配合,联合开展农机平安检查。各乡镇农机站和局相 关责任部门, 要充分认识农机平安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 性,主动与辖区内公安、交通、安监、教育等职能部门联系,加强配 合,把农机平安专项整治和“平安农机”创立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的 工作来开展。 对农机平安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要积极向当地政府 汇报, 争取及时解决;加强与公安交-警联系, 定期交流农机平安生产 信息,会同相关部门协调、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要及时进行阶段性总 结,保存好整治工作和创立工作的根底台帐;及时向县局汇报有关情 况,及时传递和沟通信息,总结经验教训并制定具体措施,推进农机 平安生产向标准化、经常化、制度化转变,建立适应农机化开展的长 效平安管理机制。 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条例 xx-07-08 16:58 | #2 楼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制定本条例。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 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 作以及平安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 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 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 平安、促进开展的原那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的 领导, 完善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体系, 增加对农民购置农业机械的 补贴, 保障农业机械平安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平安生产责 任制。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 平安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 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平安使用教育,提高其平安意识。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平安可 靠、 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和平安操 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 训和依法成立平安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平安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农业 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 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 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 有关规划。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平安技术国家标准, 并根据实 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 划, 按照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 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其生产者应当取得 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对生产的 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平安操作说明 书和标注平安警示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 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 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 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 及 、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并 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 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 明。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 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 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 、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置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平安本卷须 知,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效劳 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 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平安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 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 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下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 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 变速器、 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 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平安防护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和环境保护措施, 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 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 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 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 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平安技术 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到达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 。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 训, 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 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 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 明和机具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经平安检 验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 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其所有人应当按 照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 应当按照 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 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核 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 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 18 周岁不得操 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 70 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 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平安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 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平安设施不全、 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阻碍平安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平安查 验;作业时,应当遵守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平安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 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 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 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 参照道路交通平安法律、 法规处 理。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依 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 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保护现场, 造成人 员伤害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人员死 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 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 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 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行农业机械鉴定的, 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本领实、成因和当事 人的责任, 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送 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 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 人。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 事人向 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 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 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 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 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 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平安事故的, 应当依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 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效劳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 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农业机械进行实地平安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平安法 律对拖拉机的平安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平安检验为每年 1 次。 实施平安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平安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 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平安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平安检验情况进行汇总, 建立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档案。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 进行必要的平安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平安教育。 第三十四条 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 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平安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公布国家明令 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农业机械到达报废条件的,应当停 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 同 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到达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 平安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到达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 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方法由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 同 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 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 问题的, 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 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的 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不属于职责范 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 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 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维修质 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平安生产需要, 组织开展 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平安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 农业机械平安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三) 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农业机械的平安状况, 对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 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 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 操作证件。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 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平安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平安监督检查时, 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平安监督检查、事 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 检验以及有关证书、 牌照、 操作证件发放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 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 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平安检验、登记,或者不依 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 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 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或者对符合 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四) 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 方向机、变速器、 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 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销售的农业机械, 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 倍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认证认可管 理、平安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 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撤消营业执照。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 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补办的, 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并通知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 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 修已经到达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撤消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 将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 手续; 逾期不补办的, 责令停止使用; 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 用的证书和牌照,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 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平安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 患有阻碍平安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 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重的,撤消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分。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 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 的, 责令停止使用; 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 财产平安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 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 术合格证, 由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 由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平安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 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xx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模板, 内容仅供参考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规章制度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