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 87 号)、《关于印发利用 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金〔2009〕 160 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 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 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人民政 府投资和利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 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运营、融资及偿还等工作。
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单独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 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国家财政专项补助以及符合 投融资规定的其他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二)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四)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 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住房建设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单独组团规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开竣工和入住时间、租赁对象、装修标准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 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附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企业或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 管部门指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实施开发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达到 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并实施热计量。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的证明 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套型建筑面积以 30 至 45 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 60 平方米, 并做好空间合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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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 确保按期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售房款中提留 1.5%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资金,缴纳规定按照届时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 租房补贴条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 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 平方 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 周岁以上单人户)。上年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 面积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 缴存住房公积金 1 年(含)以上的家庭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为 2 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屋。家庭人口为3 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 3 年。租赁期内,可根据届时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 1 年,续租期间租金按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 请家庭范围和数量。
对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 接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由发放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组织申请换证工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区房管局会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审核、公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或指定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 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阶段出租。第一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二阶段, 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 庭出租。
第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 1 年内 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 30 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 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0 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 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0 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标准可适时调整。租房保证金由市国土房管局 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 1 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 1 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 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租房保证金可由产权单位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退还保证金剩 余本息。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 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继续承租的, 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 3 个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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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经营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租金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 住房。腾退的住房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原房屋实施拆迁且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限价商 品住房条件的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在所购住房交付使用后 2 个月 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后 2 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成员接受赠与或者继承住房, 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应在其办理房屋接受赠与或继承手续后 2 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 金标准结合同等地级、同类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由市国土房 管局提出、市发展改革委核定。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 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 按照规定标准申领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由承办银行按月代发代扣至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金收入 账户。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租赁合同联网 打印,载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 其他费用,合理使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可以委托银行代收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 出租房屋,同时,承租家庭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 3 个月的;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已交付使用满2 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 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承租家庭应及时退出租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经营单位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承租家庭 购买保障性住房但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未补齐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不予办理所购住房入住手续。
承租人发生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逾期不腾退住房的,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并禁止承租人及其配偶 5 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欠缴租金累计满 3 个月的,可以从其租房补贴、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直接 划扣,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七条 租赁管理相关规定:
(一)小区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区民政、房 管、公安、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 实施社区综合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须纳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二)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经营单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经营单位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租金收缴、 房屋修缮养护、房屋腾退等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 使用用途。
(三)租金和销售收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售收入和经营性配套公建的租金收入专门建账,全部 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投资及其收益,支付维修管理费用、垫息和筹集房源款项等。
(四)使用和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 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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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 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 由产权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参照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 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租人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区房管局对本辖区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 经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布施 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 为。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 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 为进行处罚。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对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房管局要 如实记录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申请人已取得申请资格的,要予以 取消,并禁止申请人及其配偶 5 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申请人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要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及资金运转程序等配套政策,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 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 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 2013 年 3 月 14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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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登记选房程序
一、项目公告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具备租赁条件后, 项目公告 (附件 1) 经市国土房管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由经营单位 发布。公告内容包括:租赁对象、受理登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登记
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以 下简称《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原件,到项目公告指定地点登记。
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登记的,申请人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登记手续,被委托人须 持本人、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委托书(附件2)。
经营单位查验原件,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原件,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类,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类,其他符合条件类,分别进行登记。符合承租一室户型房屋条件的申请人只能 承租一室户型房屋,符合承租二室户型房屋条件的申请人可承租一室或二室户型房屋。经营单位根据《符合承租条件 通知单》中注明的申请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户型标准,与申请人确认承租户型,并开具《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确认单》 (附件 3 ,分为一室户型和二室户型,以下简称《登记确认单》)。属于同类别的申请人,经营单位须按照一室户型、 二室户型分别登记。登记时,在经营单位组织下,可采取抽签、抓阄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参加摇号活动人选,具体人选 数量由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项目公告的登记截止时限前,申请人可撤销登记申请,并交回《登记确认单》,经营单位退还申请人《符合承租 条件通知单》原件;项目登记截止时限后,申请人不得撤销登记申请,直接进入选房程序。
三、确定选房顺序
经营单位按照“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类、再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类、最后其他符合条件 类”次序组织选房工作。在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申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 他家庭成员,能够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1 年(含)以上的,在同类别的申请家庭中优先选房。
经营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摇号等方式组织选房。经营单位可根据房源、登记家庭数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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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定期登记,分批选房。选房依登记类别次序进行。当房源不能满足次序在前类别家庭需求时,后续类别家庭不再 组织摇号。同类别申请人的入围人选及选房顺序号,通过摇号等方式一次性确定,选择一室户型、二室户型的家庭分 别摇号。
经营单位向已确定选房顺序号的家庭开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选房通知单》 (附件 4, 分为一室户型和二室户型, 以下简称《选房通知单》,)。经营单位于摇号等方式结束的次日起,向未入围、未取得选房顺序号的申请家庭退还 《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原件。
四、选房
已确定选房顺序号的家庭持《选房通知单》,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依据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未参加选房或未 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住房的家庭,视同放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且自《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开具之日起1 年内不 得重新申请。
五、公布
经营单位在每次摇号、选房结束后,应将结果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现场予以公布;同时,市国土房管局公共租赁 住房管理部门将结果在市国土房管局政务网站等媒体进行公布。
六、监管
市国土房管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组织的登记、摇号、选房等工作。对违反规 定的经营单位,应及时给予明示纠正,监督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责任。
附件: 1.项目公告(范本)
2.委托书
3.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确认单
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选房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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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审核
(一)已取得“三种补贴”资格的申请人
“三种补贴”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取得“三种补贴”资格且尚 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验证更换资格证明。
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程序,按照《关于调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 方式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1〕 38 号)规定执行。
已取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到发放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提出换 证申请。
1、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须为《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注明 的申请人, 申请时须携带以下要件到发放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填写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附 件 1,以下简称《申请审核表》,编码规则见附件 2):
(1)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原件);
(3)本人、配偶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还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连续缴
存证明(原件)。
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申请的,申请人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申请手续,被委托人须 持本人、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委托书(附件3)。
2、审核
区房管局在 5 日内完成审核换证工作。 对“三种补贴”资格证明有效的,且尚未领取租房补贴或房屋租赁备案到期 后未再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在其《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开具《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 通知单》(附件 4,以下简称《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同时收回申请人所持的资格证明原件。房屋租赁备案期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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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领取租房补贴时最新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记载的期限为准。家庭人口依租房补贴人口认定,由区房管局在 《申请审核表》上填写。《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标注项目出租完毕或开具之日一年以上,《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 自行废止。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出具《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 (附件 5,以下简称《不符合条件通 知单》),并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要件。
(二)未取得“三种补贴”资格的申请人
1、申请
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年满 18 周岁以上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人户也可单独申请。
申请人须携带以下要件:
(1)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情况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拥有私产住房的,提供《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供《天津市公有住房租 赁合同》;将住房出售或置换的,提供出售或置换该住房的买卖合同或置换协议;房屋已拆迁的,提供《天津市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从市场租赁住房的, 提供有效的 《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 及 《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申请审核表》,区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退回 原件留存复印件。
2、审核
(1)住房审核
区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住房等情况在 5 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其开具《天津市公共租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附件 6, 以下简称《收入核查单》);不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向其开具《不符合条
件通知单》,并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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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家庭户籍的认定。申请家庭户籍以户口簿记载为准,按具有天津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的非农业家庭户籍(含因 就业在本市落户的单位城镇户籍集体户口)认定。
申请家庭人口的认定。申请家庭人口按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认定。申请人同户籍父母也可作为家庭人口认定。 申请家庭人口数量以 2010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户口簿记载为准。
因结婚新增人员、新出生人员、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津定居人员、退出现役人员、在外地上学毕业人员、 离婚人员、知青及其子女、刑满释放人员迁入申请人户籍的,或按政策在津新落户的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申请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申请家庭成员名下均无住房的,视为无房;家庭成员名下有住房的,按该处住房面积 认定;家庭成员有两套(处)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认定;
申请家庭有私产住房的按房屋权属证明记载面积认定;承租公有住房的,现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 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租面积加阳台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高层和多层成套住房系数为1.3;平房和非成套住房 系数为 1.15;
申请家庭原住房出售或置换,且家庭成员名下没有其他住房的,现住房面积按已出售或置换住房面积核定计算; 住房出售或置换三年以上的,已出售或置换住房不认定面积;
申请家庭原住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且家庭成员名下没有其他住房的,现住房面积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 的面积核定计算;住房拆迁三年以上的,被拆迁住房不认定面积;
离婚人员住房以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及履行结果为依据认定。离婚人员须在离婚1年以上(以判决书或调解书日 期为准),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收入审核
申请人持区房管局开具的《收入核查单》及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进行收入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按照《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 行办法》 (津政办发〔2008〕 47 号)及有关规定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收入核查单》上注明核查结果,经办 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送区房管局。
区房管局根据收入核查结果,补充填写《申请审核表》,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公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区房管
局向其出具《不符合条件通知单》,并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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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示
区房管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政务网、区房管局受理窗口等渠道进行公示(附件 7), 公示期为 5 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 5 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 局向其开具《不符合条件通知单》,并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要件。申请人可在5 日内自行举证,逾期不举证的,视 为认同;自行举证的,经复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可恢复其申请资格。
4、开具通知单
对经公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在《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开具《符合承租条 件通知单》。申请人须持《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参加项目登记。
(三)相关规定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其他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其他类型的住房保障。
二、租赁入住
(一)选房
公共租赁住房登记选房具体操作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开具《缴存租房保证金通知书》
申请人确定所选住房后,经营单位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缴存租房保证金通知书》(附件8)。
(三)缴存租房保证金
申请人在选定住房 7 日内,持《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缴存租房保证金通知书》,按规定标准到指定银行缴存租房 保证金,银行收款后代市国土房管局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为申请人开具租房保证金缴款凭证。逾期未缴存租房 保证金的,视为放弃,自《符合承租条件通知单》开具之日起 1 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四)签订委托代扣、委托提取协议书
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申请人可与补贴发放单位签订《委托代扣租房补贴交纳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协议书》 (附件 9);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家庭可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签订《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交 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协议书》。
(五)签定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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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按约定日期持租房保证金缴款凭证与经营单位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附件10)和《承租 人公约》(附件 11),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办理入住手续。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姓名须与《符合承租条件通知 单》中申请人姓名一致。
附件: 1.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编码规则
3.委托书
4.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
5.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
6.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
7.公示
8.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缴存租房保证金通知书
9.委托代扣租房补贴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协议书
10.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11.承租人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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