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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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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 1996.07.31 • 【字 号】徐州市人民政府第 24 号令 • 【施行日期】 1996.07.3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6 年 7 月 31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 24 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 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 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 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 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 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 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 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 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 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 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 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 机构监测。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 证》的规定排水,严禁无证排水。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 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 《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 工程总造价的 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 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 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 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 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 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 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 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 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 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 续排水的。 第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十九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 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 主管部门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 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 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 1996 年 10 月 1 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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