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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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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 46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琼府 〔2012〕 64 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消结 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易造成群死群伤或重大财产 损失火灾事故的下列单位和场所(具体界定标准见附件): (一)易燃易爆场所; (二)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高层、地下建筑; (四)采用性能化设计的超规范建筑; (五)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群死群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 单位或场所。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 消防工作。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谁主 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 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火灾高位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鼓励、支持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技术研究和创新。 第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 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承保条件和消防安全评估状况确定保费。 被保险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增加 保费或依法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为优良的,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公司应当降低或退还相应保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中应 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履行火 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对火灾高危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宣传; (三)为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火灾高危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 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四)组织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火灾高危单位进 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演习; (五)每年 11 月 30 日前向社会公告本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名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应 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 区内火灾高危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其他有关部 门。 (二)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做好消防安 全管理工作。 (三)积极运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督促单位加强 消防安全工作,并将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函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 工商、税务、银行、海关、质监、建设等部门和金融、保险、证券机 构。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 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四)指导火灾高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专业技 能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演练。 (五)督促、指导火灾高危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负责火灾高危单位灭火救援预案的制订,每季度对火灾高 危单位进行一次灭火救援实战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 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专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 管理工作,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每月召开消防安全会议, 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 队。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或通过职 业技能鉴定。电工、电气焊工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应依照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消防培训,持证上岗。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督促落实, 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 设施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落实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按《社会单位消防安 全四个能力建设与评定》 (db46/221-2012)开展单位消防安全“四个 能力”建设达标工作。 (七)积极配合辖区公安消防部队组织对本单位开展的情况熟悉、 实战演练、装备测试、消防设施测试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总平面布置要有利于防火和灭火救 援,建筑结构要有利于防火和疏散逃生。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 通道、消防救援场地,不得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 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要设置明显标志。 消防车通道入口宽度应不小于 6 米,消防车通道上不应停放车辆且回 车场不应小于 18 米×18 米。 第十二条属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要加密消防安全疏散指 示标志,主要疏散通道地面上要设置不间断的疏散指示带,严禁堵塞 疏散通道,锁闭安全出口。 第十三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本场所的需要,配备手电筒、缓 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烟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设施应设置在明显 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四条鼓励火灾高危单位应用消防安全电子巡更系统、安全控 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红外感应人员自动计数器和电气火灾监控系 统等科技产品。 火灾高危单位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 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 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对消防设施、设备实施维修保养,确 保完好有效。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 24 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应在消防设施张贴、悬挂消防设施标识牌及使用说 明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实行每日 24 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 2 人,值班 人员应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资格证书; (二)保证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 充足,保证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 保证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 处于自动状态; (三)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必须立即以最快方 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应达到以下 要求: (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严禁在建筑物内部、周边 60 米内燃放烟花爆竹,禁烟场所应设置符合 要求的吸烟区; (二)需进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业时,应办理动火许可证,不 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场所使用明火,属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高 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 管理规定,单位应当每月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 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四)使用燃油管道供油、燃气管道供气时,应当符合消防和特 种设备安全等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燃油、燃气管道阀门及用具完好, 无泄漏; (五)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 线 路 敷 设 应 当 符 合 《 爆 炸 和 火 灾 危 险 环 境 电 力 装 置 设 计 规 范 》 〔gb50058-92〕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月开展 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存档备查。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 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火灾危险性高的部位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每小 时巡查一次。 第十九条防火检查、巡查人员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 隐患应当及时处置,无法当场处置的或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应 立即报告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安排专人看守并暂停使用相关部位。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验收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 培训机构和人员,确保消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对在岗职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三)根据员工培训情况制定个人消防培训档案; (四)每季度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考核,重点部位员工每月进行 消防安全考核。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 -防 -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 照《乡镇消 -防-队标准》( ga/t998-2012 )建立专职消 -防-队,承担 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 单位应当制订专职(志愿)消 - 防 - 队管理规定,内容包括专职 (志愿)消 -防-队人员组成及分工,队伍建设、装备配备、业务训练、 教育管理、值班备勤、考核奖惩等制度,以及队伍建设各项保障措施。 专职(志愿)消 -防-队员的职责应当包括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宣传、 教育,灭火和应急疏散,以及火灾现场保护、火灾原因调查等配合工 作。 专职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辖区公安消-防-队的指导和训练,定 期参加消防知识、灭火和应急疏散技能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 练。 第二十二条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开展以下消防 宣传工作: (一)在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 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位置、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 等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 每年 12 月份前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 估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合法性情况;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情况; (三)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 -理 -员、自 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情况,组织开展防火检查、防火巡查以及火灾隐 患整改情况; (四)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知识掌握情况,消防安全宣传情 况,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情况; (五)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设置配置以及完好有效情 况,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 维护保养情况; (七)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情况,防火分 区、防火间距、防烟分区、避难层(间)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区域保持 有效情况; (八)室内外装修情况,建筑外保温材料使用情况,易燃易爆危 险品管理情况; (九)依法建立专职消 -防 -队及配备装备器材情况,扑救火灾能 力情况; (十)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和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 情况,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 - 理-员确定、变更,消防安全定期检查评估,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落实并 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情况; (十二)单位结合实际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等火灾防范措施情 况; (十三)单位年内发生火灾情况。 一个单位多栋建筑,可根据其火灾危险性和重要性,选择主要或 典型建筑予以评估,综合判定单位的火灾风险。 第二十四条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 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灭火、应急疏散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日间和 夜间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预案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组织机构和任务分工,组织机构包括组织指挥和通讯 联络组、灭火行动组、疏散引导组、安全救护组、现场警戒组; (二)报警、接警处置、通讯联络程序和措施;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整体演练,重点部 门和岗位每季度组织一次演练,单位每个员工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演练。 单位应当积极参与辖区公安消-防-队组织的灭火救援实战演练。 第二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首位 引导员和末位巡视员,负责引导人员安全疏散逃生。 第二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 队应先行组织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 -防 -队到达后,应积极 配合做好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内部检查、 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 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 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火灾事 故的,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所提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 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细则由海南省公安消 防总队制定发布;消防中介服务机构评估标准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省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 附件 海南省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易燃易爆单位 (一)总容积 10 万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 5 万立方米以上的原油 储运场所; (二)总容积 8 万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 2 万立方米以上的成品 油储运场所; (三)总容积 1.5 万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 0.5 万立方米以上的天 然气储运场所; (四)总库容 2000 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 400 立方米以上的液 化气及轻烃储库; (五)总容积 2000 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 400 立方米以上的常 温液化石油气储运场所; (六)总容积 2 万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 1 万立方米以上的低温 液化石油气储运场所; (七)年生产能力大于 18 万吨的合成氨生产、充装、储存、销售 场所; (八)年生产能力大于 30 万吨的尿素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 所; (九)年生产能力大于 16 万吨的硫酸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 所; (十)年生产能力大于 12 万吨的磷酸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 所; (十一)年生产能力大于 5 万吨的烧碱生产、充装、储存、销售 场所; (十二)年生产能力在 30 万吨以上的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 售场所; (十三)年生产能力在 15 万吨以上的对二甲苯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十四)年生产能力在 5 万吨以上的丁二烯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十五)年生产能力在 10 万吨以上的乙二醇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十六)年生产能力在 25 万吨以上的精对苯二甲酸生产、充装、 储存、销售场所; (十七)年生产能力在 8 万吨以上的醋酸乙烯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十八)年生产能力在 10 万吨以上的甲醇生产、充装、储存、销 售场所; (十九)年生产能力在 8 万吨以上的氯乙烯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二十)年生产能力在 10 万吨以上的苯乙烯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二十一)年生产能力在 10 万吨以上的醋酸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二十二)年生产能力在 4 万吨以上的环氧丙烷生产、充装、储 存、销售场所; (二十三)年生产能力在 4 万吨以上的苯酐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二十四)年生产能力在 6 万吨以上的苯酚丙酮生产、充装、储 存、销售场所; (二十五)年生产能力在 5 万吨以上的丙烯腈生产、充装、储存、 销售场所; (二十六)年生产能力在 18 万吨以上的低密度聚乙烯生产、充装、 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七)年生产能力在 14 万吨以上的高密度或全密度聚乙烯生 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八)年生产能力在 10 万吨以上的聚苯乙烯生产、充装、储 存、销售场所; (二十九)乙烯法分解年生产能力在 10 万吨以上或电石法分解年 生产能力在 5 万吨以上的聚氯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十)年生产能力在 6 万吨以上的聚乙烯醇、己内酰胺生产、 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一)位于建筑物首层、 2 层、 3 层的总建筑面积超过 5 千平方米 的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二)位于建筑物的首层以下、 4 层以上的总建筑面积超过 2 千平 方米的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三)单层建筑面积超过 1 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 3 万平方 米的地上大型宾馆、酒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 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大型高层、地下建筑 (一)建筑高度超过 1 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物; (二)除公共娱乐场所外总建筑面积超过 8 千平方米或单层地下 建筑面积超过 4 千平方米地下建筑物。 四、其他 (一)采用性能化设计的超规范建筑物; (二)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或场所。 (注:“以上”包含本数。 )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16-01-15 18:33 | #2楼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 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 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 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物;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经费的投入,确保文 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 工作,未设文物管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 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 监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接受上一级公安消 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 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 作。 第五条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 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的 12 月中旬以前与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 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 理部门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 任书,并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 门与所管辖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按照属地 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地(市)行署(政府)应当在每年的 12 月底以前与地(市)文物 (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地 (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县(市、区)文物(文 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消 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 1 月上旬以前与县(市、区) 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县 (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签订本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或公 安机关备案。 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管 理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在每年的 1 月中旬以前与单位内 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主要责任人应当将 消防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六条 文物单位应当将与单位内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集中统 一保管备查。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 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消防 安全责任的落实、履行情况。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条 文物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 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备必需的灭火器材和报警设施。 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 10%留在本 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 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消防安全专项经费,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购置、 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及文物单 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应当做 到: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 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有关部门反映文物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 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发现火情时,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 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 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测试。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 范的要求执行。 在没有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当修建足够容量 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 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 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条 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内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 “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教群众携带火源进入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单位重点保护区的, 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和宣传文物单位内有 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群众主动配合文物单位的 消防安全管理,逐步树立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文物单位主要殿堂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集中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 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禁止使用汽油、煤油等作为燃料。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的主要殿堂内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 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功率不得超 过 40 瓦),照明灯具周围禁止有易燃物。 对已经安装使用的照明灯具,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改造或 改装。 文物单位应当定期检测已经安装的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 技术规程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专业电 气施工安装资格证书,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七条 文物单位应当加强雷电防御工作,避免文物单位因遭受 雷击而导致火灾事故。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地(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文物单位在进行修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总体设计方案中按照雷 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进行防雷专业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报当地气象 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文物单位的 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在文物单位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规划、建设 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文物单位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区、办公区的. ,应当 单独规划建设,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与文物单位的景 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单位的古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 燃可燃物;文物单位内堆放油料、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的,应当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地处林区的文物单位应当保留防火分隔带。 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园林、林 业等部门在每年的火灾危险期内对文物单位周围 35 米内的枯树、荒草、 杂物,及时进行清理、清除。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烧纸、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或者采取定时巡 逻等措施,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与易燃可燃物之间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 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炉、酥油灯及其台座表面使用非燃烧性隔热材料制成; (四)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大殿及其他建筑的墙、柱、帷幕等 易燃可燃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时清理香炉、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订防火安全措施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电方案、 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 (二)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和文物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物 (文化)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除拍摄需要外,禁止吸烟、携带火源及其他易燃易爆物进 入文物单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 古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 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立即切断 电源; (七)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消防给水设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单位需要修缮时,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实行逐 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施工单位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 防火工作,并根据工程规模指定两名以上的防火员,负责日常防火安 全工作;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设、 牵引、搭接电线; (五)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在古建筑内使用砂轮、电焊及明 火作业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相关作业证后, 在防火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施工;施工人员在施 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 施。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六)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 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 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 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八)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 生活区应当就近设置在安全地带; (九)及时将施工使用后的废料、垃圾清出现场; (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 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文物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 事务管理部门对文物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文物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签订或不按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文物单位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处理;拒不改正的, 禁止其入内。 文物单位不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 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 拍摄单位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 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气象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2016-01-15 15:49 | #3 楼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 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 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 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 -防 -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 一、实施 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二、 防火检查 单位每月组织防火巡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 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 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 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 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 记录上签名。 河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16-01-15 21:58 | #4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其自防自 救能力,预防和减少重特大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 “户籍化”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 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及其管理组织。主 要包括: (一)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较大规模的易燃易爆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 (三)超高层及较大规模的地下公共建筑,地下交通工程; (四)通过性能化设计的超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筑; (五)重点要害单位以及人员密集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设区市政府认为应当列入本地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 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 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管 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工商、文化、安全监管、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 责加强对行业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结合单位特性加强 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 育等“四个能力”建设,保证消防工作经费,积极应用先进的消防安 全管理技术和设施设备,做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提升消防安 全管理水平。 任何人发现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都有权向当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要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 者营业后 10 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 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 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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