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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0-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之管制标准, 以最高之容许音量为准, 音量之单位为分贝。
本法所称机动车辆、 汽车, 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 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第 3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左:
一全国性噪音管制政策、 方案与计划之策划、 订定及执行事项。
二全国性噪音管制法规之研讨、 研议及释示事项。
三全国性噪音监测事项之订定及防制技术之研究发展事项。
四噪音管制标准之订定事项。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监督、 辅导及核定事项。
六涉及二以上直辖市、 县 (市) 噪音管制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七涉及二以上直辖市、 县 (市) 噪音管制区之划定事项。
八重大噪音纠纷之协调事项。
九噪音管制专业人员之训练事项。
一○噪音检验测定机构之管理事项。
一一机动车辆之噪音检验事项。
一二噪音管制之宣导事项。
一三噪音管制之国际合作事项。
一四对噪音源之检查及鉴定事项。
一五其它有关全国性噪音管制事项。
第 4 条
( 删除)
第 5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左:
一直辖市、 县 (市) 噪音管制工作实施方案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直辖市、 县 (市) 噪音管制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直辖市、 县 (市) 噪音纠纷之协调事项。
四直辖市、 县 (市) 辖境内噪音管制区之划定事项。
五直辖市、 县 (市) 噪音之监测事项。
六直辖市、 县 (市) 噪音管制之宣导事项。
七对噪音源之检查及鉴定事项。
八其它有关直辖市、 县 (市) 噪音管制事项。
第 6 条
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噪音状况, 并参考区域计划、 都市计划所规划之土地使用计划及使用情形,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划定各类噪音管制区公告实施, 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重新划定各类噪音管制区时, 亦同。
前项各类噪音管制区划定或重新划定公告前, 应公开展览一个月征求意见, 公告后, 应每二年检讨公告之。但必要时, 得报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提前或延后一年检讨。
第 7 条
本法第五条所定噪音管制区分为四类; 其划分原则,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认为管制区内有特别需要安宁之场所, 得将该场所之周界外五十公尺范围内, 划为各该类管制区之特定管制区, 其噪音管制标准之最高容许音量降低五分贝。
二以上噪音管制区交界处之音量, 不得超过其中任何一区之噪音管制标准。
第 8 条
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所辖各类管制区内选定人口密集处、 主要干道旁或其它适当地点, 指定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 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指定原则:
(一) 直辖市第一类及第四类管制区内, 应指定各二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
音监测点; 县 (市) 第一类及第四类管制区内, 应指定各一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
(二) 直辖市第二类及第三类管制区内, 应指定各四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
音监测点; 县 (市) 第二类及第三类管制区内, 应指定各二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
二指定位置:
(一) 环境噪音监测点: 在宽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应距离道路边缘三十
公尺以上; 在宽度六公尺以上未满八公尺之道路, 应距离道路边缘十五公尺以上。
(二) 交通噪音监测点: 在道路边有建筑物者, 应距离建物墙面一公尺以
上。监测高度应离地面一. 二公尺。
三监测方式: 每一监测点每季应进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时连续测定。
前项经指定之监测点数量及位置, 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变更时, 亦同; 其监测资料, 应定期陈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9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四款所为之公告, 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0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道路、 铁路、 航空及其它交通噪音, 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制之, 系指交通噪音经住户请求改进, 并经地方主管机关监测, 超过环境音量标准者, 通知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依本细则规定采取适当防制措施。
前项环境音量标准,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道路、 铁路主管机关依前条对于道路、 铁路交通噪音管制所采防制措施, 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对于需采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 铁路路段, 提出改进计划。
二对于道路、 铁路沿线原有建筑物, 辅导增 (改) 建防音设施。
三其它应采之防制措施。
前项第一款改进计划, 应载明道路路面或铁路路轨结构之改进、 交通管理、 遮音壁、 缓冲建筑物或绿地之设置等措施。
第 12 条
航空主管机关依第十条对于航空噪音所采防制措施, 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减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进机场结构及降低噪音。
三协商有关机关拟订航空站周围土地之使用对策。
四辅导学校、 公共设施、 住户设置防音设施。
五其它应采之防制措施。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自动监测设备, 应具有自动且连续搜集十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 并应自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噪音污染管制内完成设置并运作。
前项设备, 其设置之位置、 数量及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监测纪录之格式、 方法, 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4 条
使用仪器检查机动车辆、 汽车噪音, 由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之人员为之。
第 15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限期改进及再限期改进时, 应以书面为之。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限期改进, 其期限如下:
一工厂 (场) 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营建工程不得超过四日。
四扩音设施不得超过十分钟。
五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公告之场所、 工程及设施, 其改进期限于公告时定之。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再限期改进之期限, 不得超过原限期改进期限之二分之一。
经当地主管机关通知再限期改进者, 于期限内完成改进时, 工厂 (场) 、 娱乐或营业场所应即检具改进完成报告书, 报当地主管机关查验。
第 17 条
场所、 工程及设施因情形特殊无法于期限内完成改进者, 得于期限届满前
, 检具改进计划书, 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改进期限。
前项延长期限, 在县( 市) , 未满六个月者, 由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
逾六个月者, 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在直辖市, 其延长期限未满一年者
, 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 逾一年者, 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8 条
前条第一项改进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噪音发生源之构造、 位置及其影响。
二噪音之音量。
三改进措施。
四改进进度。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资料。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 逾一年者, 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9 条
场所、 工程及设施于再改进期限内制造噪音者, 其噪音值如逾据以通知限期改进前主管机关检验或稽查所得数值者, 应按次处罚。
第 20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按日连续处罚, 其起算日, 依左列规定:
一未依本法及相关规定于再限期改进或延长改进期限届满前, 检具改进完成报告书申报完成改进者, 自其改进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依本法及其相关规定于再限期改进或延长改进期限届满前, 检具改进完成报告书申报完成改进, 经当地主管机关查验, 认定其未完成改进
者, 自其改进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21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按日连续处罚中之场所、 工程或设施, 经改进完成, 并检具改进完成报告书送达当地主管机关, 自送达之翌日起, 暂停开具处分书。
前项情形, 经当地主管机关查验结果仍未符合规定者, 自前项暂停开具处分书之日起, 再行开具处分书以继续按日连续处罚; 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验符合规定者, 自前项暂停开具处分书之日起, 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 22 条
经主管机关命停止操作、 停工或经主管机关命改进而自报停工者, 应于恢复操作或复工前, 检具改进完成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资料, 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复工。
当地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 经查验合格后, 始得准予恢复操作或复工。
第 23 条
前三条所定之改进完成报告书, 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噪音发生源之构造、 位置及其影响。
二噪音防制设备或设施之设计图说、 功能及规模。
三改进前后之隔音功效。
四完成安装之噪音防制设备或设施相片资料。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资料。
第 24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 删除)
第 2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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