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论知识产权的观念
以一那么案例讨论知识产权类型化及法律适用
目次
一、 问题提出:由一那么案例引发的思考
二、 苹果的故事:财产的分类及变迁
三、 法定主义:知识产权的类型化问题
四、 法律难题:自然权利、知识强权及利益平衡
五、 知识产权及权利实现的司法途径
六、 结论:司法语境下的知识产权观念
内容提要: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引发了对知识产权观念及权利法定主义的思考。以知识产权为主的无形财产日益重要是社会历史开展的结果,知识产权也是传统财产权的延续,但我们今天不仅面临着知识产权类型化困难问题,而且在自然权利、他人利益与社会正义之间存在着利益平衡的法律难题。正因如此,我们更加需要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与观念,在司法过程中通过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
关键词: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知识产权;自然权利;利益平衡;司法过程
Abstract: The article begins with a case study, Ye Xiaoming v. Sokkia Ltd Japan, and then probes the ide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principle that no intellectual rights exist outside statutes. In modern society, intangible property, mainly embodied 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the extension of the traditional property rights. However, while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what annoys us is not only how to make a classific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ut also how to ma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natural rights and the interest of others or even the social fairness. Therefore, we should emphasiz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realize the aim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hrough traditional legal institutions in the judiciary proceedings.
Key Words: Ye Xiaoming v. Sokkia Ltd Jap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Natural Rights, Balance of the Interests, Judiciary Proceedings
一、问题提出:由一那么案例引发的思考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法学与经济学领域频繁出现了一个词汇:知识产权。西方学者也发出了这样的疑问:财产权到底怎么啦? [1]这说明,知识产权问题在法律与经济两大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就法学而言,由知识产权法学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使得法学特别是财产法的研究内容、方法、乃至学科的构造与性质,都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那么,终究发生了什么问题呢?本人认为,这首先涉及到知识产权观念问题,特别是在缺乏权利文化的司法语境中所应当具有的知识产权观念。
我们先从一那么案例说起。
(一)案情
武汉大学测绘学院工程师叶晓明、武汉大学测绘学院工程师刘国建 、湖北省地震局高级工程师凌模(以下简称“叶晓明等〞)诉日本索佳公司、上海索佳公司(以下简称“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侵权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两审终审结案。 [2]本案案情是:
2000年1月13日,叶晓明等利用新的检测方法,发现索佳公司在中国生产及销售的产品SOKKIA100系列中的全站仪存在着错误的“弓〞字形补偿规律,即仪器在天顶距269º4l´00´´至269º59´40´´区域及270º00´20´´至270º19´00´´区域,水平角被参加较大偏差,且偏差值刚好与视准轴改正常数队相等而符号相反,最大值可达±20´´,低于仪器本身标称精度(最大值不超过±2´´)。这种缺陷属于产品内在的设计错误。1月18日上午,叶晓明、刘国建给日本索佳公司上海代表处发出一份电传。主要内容是:我们在检测仪器时,发现你们生产的全站仪存在先天设计问题,这一问题足以认定该系列仪器为劣质不合格仪器。请你们尽快:1、及我们直接联系,掌握事实真相;2、停顿仪器在我国市场销售,返厂处理后再销售;3、向我方支付合理的咨询费;4、调查出现错误的事实真相。当日下午,日本索佳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鸭志田裕通率有关技术人员一行6人来到叶晓明等处测量仪器馆检修室,了解与协商电传情况。但在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情况下,叶晓明等利用新的检测方法进展了演示,告知了SOKKIA100系列全站仪存在的设计错误,并提出了改进方案。这样,索佳公司便在谈判中了解到新检测方法,并发现了其产品确实存在内在缺陷及改进方案。2月11日,叶晓明等就我国从日本进口的由日本索佳公司生产的SOKKIA100系列全站仪存在的设计错误,向国家质量技术监视局举报。国家质量技术监视局核实了叶晓明等的检测结果,并停顿了索佳公司SOKKIA100系列全站仪的进口许可。在国家质量技术监视局的监视之下,索佳公司根据从叶晓明等建议进展了技术改进,召回原产品,为用户免费更换新版ROM芯片,并于4月22日在?中国测绘报?登载关于全站仪更换ROM的通知载明:经查明,旧版机种的测角局部软件,在天顶距269º41´00´´至270º19´00´´区域的范围(除去270 ±20´´范围)时,未采用设定的改正数补偿值,索佳公司希望用户尽快拥有新版软件。嗣后,索佳公司重新获得在中国的进口及销售许可。2000年4月14日,日本索佳公司社长平野元次郎给叶晓明、刘国建的一份函中载明:“今年1月18日,本公司上海代表处收到两位先生的 ,我相信 中聚集了两位先生表达的真意,也就是说指出了本公司SOKKIA100系列全站仪软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向我们提出了善意的改正意见〞、“对像100系列全站仪存在两位指出的问题,如果没有两位先生的指正,我们还不会认识到问题之所在〞、“想必两位先生已经听到目前我公司已在着手对软件进展修改〞。但是,索佳公司没有就叶晓明等表达的要求支付咨询费的事项进展明确答复,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这样,2001年9月1日,叶晓明等以索佳公司侵害其技术成果权为由提起诉讼,主要请求事项为:1、判令索佳公司停顿侵权,并赔礼抱歉;2、判令索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那么,什么是技术成果权?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形态吗?叶晓明等对自己发现这个设计缺陷到底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又如何进展保护呢?
(二)本案涉及到何种知识产权?
关于“技术成果权〞,在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没有明确标准。1993年?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0条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创造权与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按照文义理解,这里的“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自然包括“技术成果权〞。 [3]不过,这一条款并没有对承当什么样的具体法律责任进展标准,而是笼统地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有关法律〞中,1986年?民法通那么?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创造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条前款确立的是公民的发现权,并有获得相应证书与奖励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般的看法是,“其他科技成果权及发现权、创造权一样,实际上是一种公民有权获得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的权利。〞 [4]可见,关于“其他科技成果权〞问题,虽然规定在?民法通那么?第5章“民事权利〞之第三节“知识产权〞中,但这是一个方案体制下行政色彩浓厚的标准,很难在本案中适用。 [5]而且,从上述法律条文上下文分析,所谓“科学技术成果权〞(或“科技成果〞),也应该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现权、创造权等智慧财产权利形态的上位概念。另外,从“科学技术〞及“技术〞两个概念的联系及区别看,“技术成果权〞只是更加侧重实用技术成果而已。因此,本案中,原告叶晓明等笼统的“技术成果权〞主张,受到了来自法律文本标准缺乏的限制。
那么,我们看看法院是如何对待这种权利的。
1、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程师叶晓明等发现的设计缺陷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即所谓原告“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
一审法院认为,叶晓明等的发现可视为一项技术信息。在此之前,其他人未曾作出过仪器存在设计错误的断言。可见,发现SOKKIA100系列全站仪的该项缺陷,无疑需要具备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信息与经历。但原告叶晓明等拥有的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受到索佳公司产品的限制。它依附于SOKKIA100系列全站仪产品本身,不能脱离该产品而单独使用这项技术信息并产生价值。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一项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实用性与秘密性三个条件。原告叶晓明等要使这一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须以SOKKIA100系列全站仪产品用户或者索佳公司需要原告叶晓明等提供及这一技术信息有关的技术效劳为前提。该技术信息尽管存在着在此前提下,可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时机,但要使其成为技术秘密,还应采取保密措施并不得对外披露该信息,即应以技术秘密的方式进展自我保护。事实上,原告叶晓明等在2000年1月18日下午及索佳公司的接触中,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将这一技术信息主动告知索佳公司,使索佳公司注意到仪器存在错误的所在。可见,原告叶晓明等未将这一技术信息以技术秘密来对待。这一技术信息不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叶晓明等对该项技术信息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所以,也不存在索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叶晓明等的技术成果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可见,一审法院是将叶晓明等的知识产权界定为一种技术信息,即纳入商业秘密进展保护。
2、二审法官的困惑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叶晓明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判将上诉人的专有技术成果定性为技术信息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专有技术是全站仪致命缺陷的完整技术解决方案,属于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2000年4月14日给上诉人的信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此专有技术的完整性是给予了充分肯定的,并且承其获取了上诉人的专有技术的完整性,然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至于上诉人专有技术成果的应用受到被上诉人产品限制的问题,这正是改进型技术成果的特点。〞但是,叶晓明等在否认一审法院对其进展的“技术信息〞定性之后,只是强调了其技术的完整性与改进技术(后续改进技术)本身所具有的受到原技术或技术产品限制的问题,同时将“技术成果权〞表述为“知识产权〞,除此之外,叶晓明等也没有(或者是回避了)将这种利用新的检测方法进展的发现确定为哪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更没有说明需要通过哪一部法律进展保护。
这里,我们姑且先将一审法院具体适用法律所存在的问题搁置下来,思考一下二审法院同样存在以下困惑:第一,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叶晓明等的权利客体是否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第二,这种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第三,如何保护?
3、问题所在
二审法院的困惑涉及到更为根本性的问题,即: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中,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化缺乏问题?如果存在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分析出制度设计的根底理论――即保护知识产权的依据,继而借助于这些根底理论,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外,寻找保护知识产权的其它法律方式?这就是知识产权类型化及其根底问题。通俗地说就是:对这种由知识、技术或智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为什么要进展保护?这些智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终究有哪些种类?我们现有的法律框架是否能够将它们均予以涵盖?如果没有予以涵盖的话,那么是否应该得到保护与应该怎样进展保护呢?总地说来,这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观念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我们以苹果为例,先从财产的分类及变迁说起。
二、苹果的故事:财产的分类及变迁
对财产的分析,随着“物〞、“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等抽象概念的引入,其理论变得越来越复杂,也难以为普通群众所理解。因此,这里以“苹果〞为例,对财产的历史变迁进展一下简要地考察。
(一)苹果的历史
1、野生状态的苹果
在野生状态下,人们对苹果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先占→所有权,即按照一种先占取得的方式获得所有权的。中国古语有言:“逐兔先得〞,说的就是这种取得方式。
民法学一般将所有权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或称传来取得)两种。 [6]先占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18条、?日本民法典?第239条与?澳门民法典?第1243条的规定,就明确规定了这种所有权取得形式。 [7]
2、农耕时期的苹果
农耕时期,我们对苹果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又发生了一点变化,即需要通过自己种植,然后再收获,最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即:种植→收获→所有权。
这种取得形式,也是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德国民法中的“附合〞(?德国法典?第946条)、“物的出产物与其他组成局部的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53-957条),均涉及到这种情形。 [8]
3、知识经济时代的苹果
在知识经济时代(我们姑且将工业文明的诞生作为其前奏,将它看成是今天已然存在并将继续进展下去的概念),我们获得苹果的所有权的方式又发生了新的变化。我们往往需要对苹果的种子、栽培技术与生长环境如土壤、水分或温度等条件进展改进,然后再进展种植,从而获得经过改进以后的苹果新品种,最后才对这个新型的苹果享有所有权,即:技术改进→种植→苹果新品种→所有权。
当然,对培育出来的新型苹果本身这一具体的“物〞的所有权之取得,及农耕时期对苹果所有权的取得形式一样,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按照我们过去对所有权强调具体“物〞、特别是有些侧重“有体物〞的理论,我们现有的所有权仅仅只是对新型苹果这个具体物的所有权,它并不包括其中所进展的“技术改进〞。
一般来说,大局部的这种“技术改进〞,是可以独立于这种新型产品本身而存在的,而且容易被他人所获得与使用。显然,人们为了完成这种技术改进,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就会挫伤这种技术创造活动的积极性。
那么问题是,“技术改进〞这一智慧劳动创造者是否享有“改进技术〞本身的所有权呢?如果可以享有的话,那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又是一种什么样权利?可以通过何种法律得到保护?
4、对这种“技术改进〞进展保护的现有形式
是否享有改进技术本身的所有权问题,也就是知识产权产生的依据问题。这一点,在后文中会加以论述。这里,假定对这种改进技术享有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那么到底构成何种权利?分别受到现行哪些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如果对这种技术改进进展保护或者说人们对这种智慧创造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这种可能的财产权权利形态包括哪些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苹果进展技术改进可能包含的权利及其法律直接确认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1)植物新品种权(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植物新品种非生物学生产方法专利权(2000年?专利法?第25条第2款);(3)商标专用权(2001年?商标法?第4条);(4)著作权(2001年?著作权法?第3条之第1项、第2项与第7项);(5)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6)其他,如发现权、创造权与其他科技成果权(1986年?民法通那么?第97条第1款、第2款)等。
也许,初看起来,现行法律对这种技术改进可能得到的法律确认及保护方式较多,也自然会令人满意。因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本身的穿插问题与法律双重(乃至多重)保护,是“比拟容易解决〞的问题,而且权利人方便(或可以)进展选择。 [9]但是,实际上,众多保护恰好是问题的不幸之所在。因为法律保护方式众多,看似法网恢恢,但实际说明两点:第一,传统财产权制度出现了问题;第二,我们还不能把握住新型的财产权权利形态。
那么,到底传统财产及其权利制度出现了哪些问题呢?让我们看看财产分类的历史开展。
(二)财产分类的历史开展
及“苹果的故事〞相一致,财产及其财产观念也是随着社会开展而不断演化的。从古自今,我们可以将这种演化分为几个阶段,即:宗教意义→家族意义→物理意义→意识形态意义。
1、宗教意义
宗教意义上对财产的划分分为神物与人物两大类。例如,古罗马查士丁尼大帝在?法学总论?第2卷第1篇“物的分类〞中,区别了神法上的物(如神圣物、宗教物与神护物等)及可以属于人法上的物。 [10]古印度?摩奴法典?所载的种姓制度,以宗教形式成认了人们享有财产权利的不平等,甚至有些条文否认首陀罗的财产权。 [11]
2、家族意义
家族意义上的财产观念,是在宗教意义上的财产观念淡化之后产生的。这种划分主要分为两大类: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整个家族意义财产观念盛行时期,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两者是处于此消彼长的开展过程:前者由强到弱;后者由弱到强。总地说来,无论是在财产法意义上还是在人身权法意义上,从古代法到近代法的运动中,实际上是作为个体的人如何冲破氏族、家庭的束缚,自主地获得完整的财产权与独立的人格权的过程。
3、物理意义
物理意义上的财产观念出现,那么又是在家族意义上的财产观念淡化以后。这种意义上的财产观念分为两个时期,即近代社会与现代社会。近代社会中,财产主要以动产与不动产两种类型进展划分 [12];现代社会中,财产那么主要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以“智慧财产〞或“知识〞、“知识产品〞为主) [13]两种类型。虽然以动产与不动产这两种类型来对“物〞进展划分的方式来自于古老的罗马法,但是,将这种分类形式作为一种财产、甚至是财产法的根本分类形式,仍然是近代社会才真正确立起来的。因为真正建立起个人所有权观念的,是近代民法,特别是?拿破仑法典?。“?拿破仑法典?把所有权规定为排他的对物支配的权利,在对物的支配本身中排除领主――农民的人的关系,是及他人无关的各个人对于所有物支配的人及物的关系。〞 [14]
4、意识形态意义
意识形态意义上财产观念,是在20世纪社会主义运动兴起以后产生的。这种意义上的财产被分为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两大类型。这种划分,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形态之下。以此为根底,生产资料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而只有少局部的生活资料才能为私人所有。 [15]这种对财产的分类、组织与分配形式,是一种方案经济体制的产物,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开展。因此,在20世纪末叶开场的社会主义国家改革与转型过程中,这种意识形态意义的财产观念及其划分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并逐步转向了近代以来物理意义上的财产观念及其分类形式。
在早期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观念下,带有个人主义色彩的财产权没有存在的空间,相应地,科技成果一般以公有制下的生产资料为根底,自然不可能“个人化〞、“私有化〞。由此产生的“科技成果权〞,也只是存在于相应的荣誉证书、荣耀称号、奖金等奖励制度之中,并不具有“产权〞意义。
5、现代社会凸显无形财产的重要性
从意识形态意义上进展财产的分类回到物理意义上,现代社会财产主要以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进展区分。在财产的分类及变迁中,反映出现代社会中无形财产越来越重要。这种重要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们摆脱物质世界束缚的精神需要;(2)它是一国经济、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展的重要根底与生命线 [16];(3)直接影响到一国的经济平安(例如,对经济开展中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掌控,使得“头脑国家〞及“躯干国家〞日益区分开来);(4)对一国的国家平安(如信息平安、生物平安等)、政治稳定、文化传承等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三)财产变迁历史流程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财产分类的历史变迁用以以下图表进展说明:
图示:财产分类的历史流程
宗教意义
家族意义
物理意义
意识形态意义
近代社会
现代社会
神
物
家庭财产
人
物
个人财产
动
产
不
动
产
有形财产
无形财产
生活资料
生产财产
财产制度演进的历史反映了社会进步的历史,财产的分类体系也是顺应社会历史开展的结果。而这,正如梅因爵士所作的精辟论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17]因为从神祉、家族与意识形态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财产,其实只是一个客观的物理存在,而这些客观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科技进步水平本身,就会对这种物理特性的财产进展归纳与整理。到目前为止,日益凸现的知识社会财产的分类即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的划分,不仅代表了我们社会积累的知识或智慧财富已经到达了一定的程度(并依赖这种智慧财产),而且也说明了一个新的财产及其分配形式将持续地影响我们未来的生活。这意味着两种倾向将持续下去:一方面说明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是传统财产的某种延续;另一方面说明,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特别是称为知识社会形态的出现)将进一步扩张,出现多样化趋势。
(四)小结
苹果的故事只是引发了我们如何对待诸如种质资源、基因技术等新技术“产权〞问题的思考,而财产变迁的历史那么将现代社会所处的新的物理空间――无形财产生活空间呈现在我们面前,并告诉我们,知识产权将越来越成为我们生活的主宰。这对于一个以有形财产为主设计的传统财产权制度来说,是猝不及防的。不过,物理意义的财产观念、特别是对财产所有权价值的认识,那么为我们解决财产权利类型化缺乏问题提供了价值根底与依据。
三、法定主义:知识产权的类型化问题
既然在现代社会中,以知识产权为主的无形财产越来越重要,而且呈现多样化趋势,那么在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中,我们对于知识产权的分类(即包括哪些种类)是否详尽而又准确呢?在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中,一审法院对叶晓明等广泛的“技术成果权〞之归类是否适合?带着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以及由此产生的类型化缺乏问题进展分析,然后再从法律(含国际条约)与学理两个层面进展考察,并分析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中一审法院所进展的权利归纳。
(一)知识产权法定主义
尽管知识产权立法是近20年来最为活泼的,但由于其权利法定主义――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往往还存在着不少所谓的“立法空白地带〞。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化缺乏问题,实际上是权利法定主义导致的结果,因为立法总是不可能赶上科技进步与社会经济开展的步伐的。当然,从某种角度看,类型化缺乏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产生的重要原因。因为权利类型化学理研究与准备缺乏制约相关立法,而在权利类型化研究中缺乏对知识产权权利产生根底、根本属性的研究 [18],缺乏及民事权利进展整合性研究 [19],缺乏对科技成果社会学、经济学分析 [20]等,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
坚持权利法定主义的学者认为,对于某些似乎是应该给予法律保护的客体,如未构成作品的数据库、传统知识等,因如何构建这个法律制度一时尚认识不清或未走完立法程序,那么其特定的知识产权也就不存在。及其冒着授予本不应该设立的私权的错误,不如将其暂放在公有领域之中。 [21]这种看法,过分注重了知识与信息的公共性,没有从权利(私权)为出发点进展思考。这一点,下面将会论及。不过,克制法定主义局限性的方法,除了对知识产权法进展不断修改、增加一些授权立法与弹性条款之外,将知识产权纳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与制度框架,强化知识产权权利观念,通过财产权理论、合同法理论与侵权法理论等弥补法定主义缺陷,从而在司法救济中获得衡平,也是一种重要的方法。
(二)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上的分类
目前,在国际上影响最大的主要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世界性多边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公约有以下26个。 [22]这些国际公约上的分类,也主要是采取一种列举式的方法。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9项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表演艺术家、录音与播送节目有关的权利;(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中的创造有关的权利;(4)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商标、效劳标记及商号名称与标志有关的权利;(7)反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这里的定义就比拟广泛,特别是最后第(8)项具有“兜底条款〞的特点,几乎将一切智慧财产包括在其中。
1994年?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这种列举,较为明确,主要是侧重及贸易相关的局部。
我国通过?民法通那么?设立专节对知识产权进展列举与公布单行法的双重立法模式,对主要类型的知识产权进展了规定。它们包括:(1)专利权;(2)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3)商标权及厂商名称权、产品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5)植物新品种权;(6)发现权;(7)创造权;(8)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法益(包括商业秘密);(9)其他科技成果权。
当然,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而且,新型权利形态随着科技开展与社会对智力成果认同的不断深化而层出不穷,例如:商品化权 [23];信息网络传播权 [24];基因及转基因专利权;传统知识保护权 [25];创意权 [26]等。
(三)学理上的分类
学理上的划分,经过了一个历史的演变过程。早期出现的所谓知识产权,我们可以统称之为“特许权〞或“垄断权〞。尽管这种含义至今还存在,但这种分类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
真正开场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进展内部划分的,是近代开场的两种主要区分方法,即分为工业产权与著作权。这两种划分,源于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1886年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由此也形成了保护工业产权与保护著作权两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样,工业产权又可以分为三类:(1)创造、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2)商标、效劳标记、商号、产地标记等;(3)反不正当竞争。著作权又可以分为两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及工商业活动的穿插与渗透,这种分类已经不适合时宜了。因此,在著作权领域,有的学者提出了“文艺著作权〞与“工业著作权〞的区分 [27]。这样,便可以将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分为文艺著作权、工业著作权与工业产权。显然,这种划分尽管在名称上比拟好理解,但实际生活中我们很难区分文艺著作权与工业著作权,也很难对此提出不同的保护标准或形式。
于是,近年来便出现了新的划分方法。比拟有代表性的是台湾地区学者以法律之“标准目的〞为标准的划分方法。这种划分方法以法律标准目的为标准,将知识产权区分为三大类:一是及保护“文化创作〞有关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等;二是及保护“技术创新〞有关的权利,包括创造、实用新型等;三是及保障“正当交易秩序〞有关的权利,包括商标、效劳标示、商号名称、产地标记、反不正当竞争等。 [28]日本学者也有类似的分类方法。 [29]德国学者那么依保护标的不同对知识产权提出了不同的划分。 [30]这些划分方式,不仅可以使我们更加明确地认识到各种知识产权法的性质与目的,而且可以让我们准确地掌握法律赋予相应知识产权权利的属性、内容与范围,进而提高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当然,大多数的学者还是通过几种主要的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列举来把握知识产权。例如,英国学者柯尼斯(W. R. Cornish)教授将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专利、著作权、商标及商号、以及“其他类型〞。在其中的“其他类型〞之中,他又列举了以下权利:外观设计、商业秘密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以及其他诸如动植物新品种、“邻接权与对娱乐构思的保护〞、软件、数据库与“一些结合产品的权利保护要求,如版面、民歌及其它土著文化;产品及外观的类似制品;角色商品化;运动、展览、节日、大学及电影场地的商品化;人物特征的商品化(姓名、声音、肖像)〞。 [31]
(四)一审法院的归纳、推理及疑虑
在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中,一审法院以“技术信息〞归类进展推理,具体逻辑如下:
大前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即一审认为的独创性、实用性与秘密性三性;
小前提:原告叶晓明等的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受到被告索佳公司的产品及需求的限制,且原告叶晓明等主动告知,不具备“秘密性〞;
结论:原告叶晓明等之技术信息不具有法律意义,“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
在我们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制度框架之下,一审法院对叶晓明等享有知识产权的这种归纳(技术信息),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不过,在适用法律进展推理的过程中,有两个明显错误:一是认为原告叶晓明等拥有的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受到被告索佳公司的SOKKIA100系列全站仪这一产品的限制,依附于产品本身,不能脱离该产品而单独使用这项技术信息并产生价值,据此认为缺乏“一项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实用性与秘密性三个条件〞之实用性;二是认为原告叶晓明等在2000年1月18日下午及索佳公司的接触中,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将这一技术信息主动告知索佳公司,使索佳公司注意到SOKKIA100系列全站仪存在错误的所在,据此认为,原告叶晓明等本人“未将这一技术信息以技术秘密来对待〞,从而认为“这一技术信息不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因为要使其成为技术秘密,还应采取保密措施并不得对外披露该信息,即应以技术秘密的方式进展自我保护)。之所以认为这是明显的错误,就是:关于第一点,将某项技术对某一产品的依赖看成是缺乏实用性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认识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对技术秘密必须具备“独创性、实用性与秘密性〞三个条件的要求,是提高了法律保护的标准 [32]。关于第二点,在双方进展技术咨询效劳合同的谈判中透露商业秘密,并不是一种公开,也不说明原告自己不将此作为技术秘密对待――反之,如果原告叶晓明等本身不这样对待,就根本不需要及被告索佳公司就技术咨询效劳进展洽谈了,而且被告索佳公司如果本身就知悉这个技术秘密,也就不会赶赴原告叶晓明等处进展磋商了 [33]――它只是涉及谈判技巧及技术合同(特别是技术咨询效劳合同)的特点而已。即使是在谈判过程中由于叶晓明等缺乏技巧或“犯错误〞地泄漏了自己的技术秘密,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之(d)所规定的应当“对他人负有法律责任〞的情形,即“行为人获得该秘密时注意到这一事实,即其为秘密且向行为人的披露出于错误〞。
不过,尽管一审法院存在的这两个明显错误,但这并不说明法律保护框架或模式中就一定应该适用技术信息(技术秘密)的规定。我们不妨假设一下,如果叶晓明等对其技术信息(技术秘密)享有专有权,那么是否意味着索佳公司每更换一台新版ROM芯片,就必须向叶晓明等支付一次费用呢?即使是SOKKIA100系列全站仪产品用户与国家质量技术监视局,它们在得知该产品存在的设计错误时,也必须在向叶晓明等支付适当的费用情况下才能进展产品的后续改进?比方说,我告诉了你,你穿在身上的夹克背后有个洞(很遗憾,这一点你自己不容易发现),但同时却又告诉你,你夹克背后的这个洞是我发现的,因此你要补缀这个洞的时候,就必须向我支付费用,而且这一费用是以你能够重新穿上这件夹克的“收益〞为根底进展计算的。这种类比虽然简单了一些,但却反映出了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法官们似乎处于某种两难境地。
那么,一审法院的这种归类及其推理是否及我们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相一致呢?让我们再看看我们法律制度设计的根底以及知识产权概念提出的意义何在。从中,我们也许能够开掘出一些有益的价值判断。
四、法律的难题:自然权利、知识强权及利益平衡
(一)难题之所在
如上述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归纳,随着新型权利形态的不断涌现,已经出现了各种“权利爆炸〞的现象。这种“权利爆炸〞,在知识社会引发了一些法律的难题:
第一,传统财产权制度设计是以有形财产即有体物为主,对少量的无体物也大多数是采取拟制动产的方式进展,但现今社会又如何对大量出现的无形财产“拟制〞动产呢?
第二,层出不穷的科技成果权益如何进展抽象及归类,以利于人们思维习惯与条理化?
第三,权利爆炸产生权利滥用问题会阻碍他人的权利,法律如何实现利益平衡与社会公平?
(二)知识产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
“权利〞(拉丁文为jus;法文为droit;德文为Recht;英文为right)一语,本质为“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含有“正义取直〞之意。那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正当性或合理性依据何在呢?
英国思想家洛克有一段关于财产权自然权利理论(或劳动学说) [34]的经典论述:“土地与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与他的双手所进展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与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 [35]
分析以上洛克的论述,可以将他的理论概括为“四个一〞:一个前提,一种观念,一个判断,一项条件。它们分别是:(1)一个前提:存在某种自然状态(天赋人权学说);(2)一种观念:人们对自己的身体→对身体从事的劳动→对劳动的创造物(延展、递进关系),均享有所有权;(3)一个判断:“劳动〞的标准,就是使某物摆脱自然状态; [36](4)一项条件:在还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他人的情况下。
当然,对这种财产权观念最大的批判来自于洛克所假定的“自然状态〞(即所谓“前政治状态〞)。但无论洛克理论的前提、条件与判断如何,他为我们社会提供了一个根本的信念:每个人的劳动成果都应该得到尊重。以此类推:智慧或脑力劳动成果也是劳动成果,当然也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那么,对法律而言,就是如何保护他人的智慧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的问题;而在本案中,原告A工程师的技术成果权利同样需要得到尊重。
(三)知识产权中隐含着知识强权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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