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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考试综合素质第二章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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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考试综合素质第二章解读 资料仅供参考 教师资格证考试综合素质第二章解读 第二章: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节:教育法律法规解读 中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198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经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 ·《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经过,1986年7月1日实施; 6月29日修订, 9月1日实施。 ·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义务教育的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的制度。 ·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和免费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特点。 ·中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 ·公益性: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 ·统一性: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 经费的标准等等。 ·强制性: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谁违反谁就要受到法律的 惩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用法律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加强教师队伍 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优化和提高。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5号颁布,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 1、教师法规定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2、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3、教师法确定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4、法律还规定,教师不准体罚学生,违者究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制定:1991年9月4日七届人大21次会议经过,1992年1月1日执行。 修订:十届人大25次会议于 12月29日修订经过,并于 6月1日开始实施。 1、学校不得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2、教师不能在校内吸烟 3、突发事件先救未成年人 4、父母不可偷看孩子日记 5、法院可剥夺父母监护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不会考) 九届人大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经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明确禁止旷课、夜不归宿、打架斗殴、赌博等不良行为; 2、不得脱离监护; 3、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4、不良少年的工读制度 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月26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讨论经过,自 9月1日起施行。 1、目的: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20年)》 1、学前教育纳入规划,破解城乡“入园难”; 2、缩小校际差距,解决择校难题 3、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有望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 4、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 给学生更多发展空间; 5、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6、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高校行政级别; 7、高校分类入学考试,让不同的人有多重选择 8、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保障教师安心从教 9、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职务(职称) 10、纠正对民办学校歧视 鼓励出资办学 纲要的三大战略: 1、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 2、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 3、进入人力资源强国的行列。 第二节: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师权利的内涵 1、含义: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 2、教师的权利: (1)要求她人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或履行法律义务的请求权; (2)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的教师法等法律所赋予的积极行为权; (3)受侵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权。 二、教师的基本权利 1、教师的公民权 政治权利 宗教信仰权 平等权 人身权 文化教育权 经济权 监督权 2、教师的职业权利 (1)教育教学权 (2)学术研究权 (3)管理学生权 (4)报酬待遇权 (5)参与管理权 (6)进修培训权 三、新《义务教育法》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 1、各级政府保障义务教育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2、义务教育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 3、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教师享有补助津贴 四、教师义务 定义:教师依据《教育法》、《教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 表现形式: (1)积极义务 (2)禁止性义务 (3)义务人侵犯她人权利和利益时,接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其义务的履行。 五、教师的基本义务: 1、拥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纪守法 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义务 六、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教师义务 1、遵纪守法义务 2、教育教学义务3、思想教育义务 4、尊重学生人格 5、保护学生权益 6、提高水平义务 第三节:学生权利和保护 一、学生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权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2)使用教学设施权 2、获得经济资助权 3、获得学业证书权 (1)获得公正评价权;(2)获得学业证书 4、申诉起诉权 5、法定其它权 二、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学生权利保护 1、教师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1)危险时教师挺身而出;(2)教师须尽到保护义务 2、教师要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 (1)不得随意剥夺学生上课权;(2)不得随意缺课 3、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 (1)不能强迫学生做有损人格尊严的事;(2)不能侮辱、谩骂学生 4、教师要尊重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不能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2)不得以其它方式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 5、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6、教师不得侵犯学生财产权 7、教师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1)不要随意泄露学生隐私;(2)不得随意翻看学生物品 8、教师要注意保护自身权益 第二章 详细内容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节 教育法律法规概述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强调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教育法仅指国家权力部门(或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即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基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它是中国法律的渊源。 (二)教育法的功能 教育法的功能指的是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潜在效用。它是教育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教育法的核心内容是对教育权力和教育义务的确认和规定,以明确不同的教育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及违法的责任承担。教育法具体功能有:1.规范功能:规定不同的教育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2.标准功能: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教育行为的标准;3.预示功能:4.强制功能。 (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教育法所固有的,指导教育法制活动全过程的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是有关教育立法、执法的依据。是宪法在教育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党的方针的集中体现,反映了中国社会主义教育的基本性质和教育基本制度的特点。 1、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 教育的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原则依据: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的社会主义培养方向: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等;继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这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中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宗教不得干涉教育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的目的,坚持教育符合公共性原则。“汉语言文学为学样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使用本民族语言,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通用字”语言文字上法律规定也体现公共性原则。 3、 教育的保障性原则 教育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属于公益性事业。教育的保障性原则,国家(保障)、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尊重教师,全方位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育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明确教育物质条件保障问题,是保障原则的具体落实。 4、教育平等性原则 教育平等性原则不但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帮助残疾人发展教育事业。 5、终身教育原则 建立和完美终身教育体系,成人教育。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它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三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教育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指有生命且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它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各类企业)和非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为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有以下几种典型形态:1.物: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 2.教育行为:指教育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教师有教育教学的权利,强调的是作为;而教师有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3.智力成果: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或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创造权等。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当中的利益是能够放弃的,可是当权利与职责相联系时,则主体不可随意放弃(如教师公正评价学生的权利);义务指主体依法应承担和履行的责任,指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教育权利指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所享有某种权利或利益的资格和能力;教育义务依教育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 三、教育法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中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的总章程,是中国一切立法的依据,是中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 1.它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2.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 指狭义上的作为一种教育法渊源的教育法律。依据制定机关和调整对象不同,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1、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一般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1995年3月18日经过的《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基本法。 2、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教育事业某一方面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包括《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三)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而且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国重要的且数量很大的一种教育法的渊源。它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一般有三种形式,即条件、办法、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等。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权限,经过和发布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其前提是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有条件、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五)教育行政规章 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和地方性教育规章(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 四、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广义的责任有两方面含义: 1、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应履行的义务,即法定义务。它要求人们主动、自觉地履行。《教育法》规定的学校、教师、学生应履行的义务等,一般称为第一性义务; 2、指行为人因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被称为第二性义务。 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指第二性义务。我们一般对法律责任定义为: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指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各种必备的条件,是执法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包括四个方面: 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包括1.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如体罚学生;2.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智学校危楼可能倒塌,却拒拨款维修。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具体的如经费)和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的如体罚造成心理伤害) 2、损害行为违反教育法律。 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为违法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包含: 1.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能够是积极的行为,如作弊、殴打老师;也可为消极不作为,如拖欠教师工资。 2.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付诸实践的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有错误。 过错: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故意的心理状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明知故犯。 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如教师教育方式不当导致学生自杀。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指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特征为: (1).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1.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不能滥用职权等;2.相对人的行政责任,依法对人管理时,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3.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4.是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如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一定行政活动的公民和组织。 (2)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追究 (3)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必要时,可采用诉讼程序。 依教育法规定,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 指人们实施违反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特征为: (1)懂事责任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 (2)民事责任能够是财产责任也能够是非财产责任。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 (3)民事责任适用当事人协商解决 3、刑事法律责任 指由于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特征为: (1)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即由犯罪行为引起,其社会危害性大。 (2)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刑罚分为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和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五、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时,经过各种途径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1、行政渠道:行政救济是教育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 (1)教育行政申诉制度:主要包括教师和学生的申诉,属于非诉讼的行政申诉。教师申诉制度,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2)教育行政复议: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等提出申诉。 2、司法渠道:又称诉讼渠道,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凡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案件,都可经过诉讼渠道获得司法救济。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 3、仲裁渠道:行政、司法渠道由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仲裁无国家机关参与,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由非国家机关的仲裁机构以平等的第三者微分进行的活动。 4、调解渠道: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三种形式。 第二节 中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解读 一、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各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各国教育法》是中国教育的根本大法,中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中华人民共各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经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 性质:《教育法》是中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法,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在教育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规定中国教育的基本方针、任务、制度及教育活动各主体的权力与义务。 地位:《教育法》是中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教育大法,是中国的“教育宪法”在教育法律法规纵向层次中处于顶层,是中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 (二)《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P-】 二、 三、 第三节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一)教师权利的涵义 教师的权利也称为教师的法律权利,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她人做也一定行为的资格。 (二)确立教师权利的法律依据 1、《教育法》中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教育法》作为基本法有专章对教师和其它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2、《教师法》中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对教师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 3、《义务教育法》中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对义务教育教师的权利也作了相关规定。 (三)教师的基本权利解读 教师的基本权利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公民权利;二是身为教师所享有的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职业权利。两部分权利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工作于不同 阶段(义务、非义务)不同学校的教师享有的权利不同。 1、教师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公民权利是指教师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相关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平等权、人身权等)。在这些基本权利中,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是教师作为一般公民权利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人身权利:包括教师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教师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 2、教师作为专业教育教学人员的职业权利 职业权利是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依据教育法规享有的教育权利及与职业相关的其它权利。包括: (1)教育教学权:它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包括:1)教师教育教学活动不可剥夺;2)教师可在国家、社会、学校许可范围内,依据法律、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等自主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3)教师可根据学生特点,依据教学大纲采用不同的教学形式和方法进行教学改革和实验。 (2)学术研究权:学术研究权是指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专业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1)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有权进行任何专业的研究,并发表论文、著书立说;2)在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参加学术交流活动;3)有权在学术研究、活动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学术争鸣。 义务教育阶段,要求教师按照既定的教育大纲和教育基本要求来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教师不得由于任何原因而耽误教育教学工作。 (3)指导评价权:它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相对应的一项特定权利。包括:1)因材施教,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2)严格要求学生,严格、公正的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报酬待遇权:它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在教师职业范围内的具体体现。包括:1)按时获取工资报酬;2)有权要求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学校拖欠找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行政部门拖欠找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拖欠找上一级人民政府;3)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 (5)参与管理权:它是公民民主权利在教师特定职业下的具体化。“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它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教师应正确行使批评、建议权。教师参与教育教学管理和学校民主管理充分体现了教师主人翁地位,有利于调动教师工作的积极性,提高教师工作效率,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民主化建设进程。 (6)进修培训权:它是教师职业权利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包括:1)教师有参加进修或其它方式的培训; 2)教师进修必须在完成本人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下;3)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 二、教师的义务 (一)教师义务的涵义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有三种形式:1)积极性义务:如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2)禁止性义务:如体罚学生;3)不顾法律规定,体罚学生并经教育不改,有关机关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并强制其履行的义务。 (二)确立教师义务的法律依据 1、《教育法》中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 2、《教师法》中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 3、《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其它教育法律 (三)教师基本义务解读 教师的基本义务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教师应承担的义务。 1、教师作为公民的义务 教师具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具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具有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等的义务。 2、教师作为专业教育教学人员的义务 (1)遵纪守法:包括:1)遵守宪法和法律,并主动培养学生遵纪守法;2)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3)为人师表,应成为学生的楷模。 (2)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育教学工作是教师的本职工作,也是教师的基本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必须坚持教育教学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除遵纪守法,还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3)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进行思想教育时,应德育为先;政治教育时,要突出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 (4)爱护尊重学生(可称为“尊重学生人格”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应公平对待学生,不能歧视个别学生,关心爱护学生应以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为前提;应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而不能只关注学生成绩。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 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制止的是教育教学过程中或学校工作中的行为(注意超出范围则不在教师法定义务这内)。 (6)提高水平:“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是国家对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基本要求,不但要学好知识,还应提高思想觉悟。 第四节 学生的权利保护 一、法律法规关系中的学生 学生指在学校读书学习的人;受教育者一般指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在法律意义上,学生指的是受教育者。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学生处于主体地位,享有相关的权利,并依法受到保护。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参与法律法规活动的能力。学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人身权与人格尊严;学生作为教育法上的受教育者的核心权利是受教育权,主要包括教育平等权、义务教育保障权和特殊群体受教育权保护等内容。义务教育是权利也是义务。十周岁以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部分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十六周至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或十八周岁以上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满十六周岁,可负刑事责任;十四到十六周岁,情结严重的负刑事责任;十四到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 (二)中学教育活动中学生权利保护的意义 1、中学生权利保护是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条件:中学生处在身心发展的最重要时期,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及各个方面的保护,而中学生的大量时间是在学校中度过的。中学教师对中学生实施保护,对中学生的成长具有特别的意义。 2、中学生权利保护是实现中学教育目标的要求:中国教育目的与学生发展要求、发展权利的一致,中学教育目标与中学生发展要求、发展权利的一致,决定了教育者为学生提供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教育实践意义。 二、学生的权利与保护 (一)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授予所有公民的权利,如《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二是指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尚处于学生阶段的公民的权利。包括: 1、参加教育教学权: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2)使用教育教学设施权 2、获得经济资助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将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获得学业证书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申诉起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5、法定其它权: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学生权利的保护 1、人身权的保护:人身权保护包括学生在社会生活和教育活动中以及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这里所说的人身权保护是后者,主要讨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的人身权保护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包括:1)人格权:即姓名权、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不受侵犯等;2)身份权:即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监护权和亲属身份权。【法律法规P88-89】 2、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学生受教育权是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同样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更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保护。主要经过两个方面来贯彻和落实:一是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受教育平等权。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入学、升学、就业权;学校不得分重点班,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缩小学校之间的差距;教师应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P89-90】 3、义务教育保障权:法律从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保障学生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儿童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儿童,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出版或使用未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招用童工。 4、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特殊群体包括:1)女生;2)经济困难学生:采取资助,帮助的形式保护其受教育权;3)残疾人: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的学校(班)或接受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4)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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