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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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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8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当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能够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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