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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2015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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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煤矿安全规程 2015煤矿安全规程完整版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职业健康,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煤矿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及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及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及责任追究制度等。煤矿企业必须制定本企业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及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九条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和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及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及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入井人员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 第十三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四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运输、排土工程平面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及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机构,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七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地质报告,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编 井工部分 第一章 地质保障 第一条 煤矿应设立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地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建立健全矿井地质工作规章制度。矿总工程师负责矿井地质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条 当矿井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矿井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及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调查及勘探工作。 第三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10m。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沿及斜井纵向中心线平行布置,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检查孔的数量不少于3个,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 15m。 第四条 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进行分层抽水试验,并进行全孔数字测井;查明并详细编录井筒位置完整地质剖面和地质构造、岩(土)层特征,分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参数。 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检查孔,应采测土样,进行冻土物理试验;采用地面预注浆施工的井筒检查孔,应采用流量测井及扩散测井。 第五条 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完成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 第六条 井筒施工期间应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不利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补充措施。 第七条 煤矿进行联合试运转验收前,必须编制建井地质报告及相关图件等地质资料,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第八条 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第九条 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当出现地质异常或及预测地质资料有较大出入时,应停止作业,及时进行地质补充勘探。 第十条 井巷揭煤前,应采用物探和钻探等手段综合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十一条 掘进和回采工作前,应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顶底板岩性以及煤柱、煤及瓦斯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对可疑的致灾地质问题,必须钻探验证,并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矿井每5年应编制或修改矿井地质报告。发生影响地质类型划分的地质条件变化时,应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十三条 矿井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参及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及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对提供的勘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设计单位必须对设计内容和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条 同一煤矿建设项目的井巷工程同期施工企业不得超过3家,对其共用的生产系统应统一管理。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及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技术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六条 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名作业人员学习。 第七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八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到底后,应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 (三)相邻的两条斜井或平硐施工时,应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 井巷掘进及支护 第九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及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用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十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及井筒连接处应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十一条 立井永久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完成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延深至稳定的基岩10m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应加深冻结深度。 (二)施工第一个冻结孔时应采取岩芯,以验证井筒检查孔资料的可靠性。 (三)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冻结钻孔偏斜超过设计规定时,必须补孔。 (四)水文观测孔应打在井筒内,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 (五)冻结管应采用无缝钢管内衬箍焊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进行试压,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只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7天且水量正常,或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7天,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才可进行试挖。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情况。检查应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七)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采用抗冻炸药。爆破技术参数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并制定专项措施。 (八)在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的安全措施。 (九)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 (十)冻结深度小于300m时,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冻结深度大于300m时,停止冻结的时间由建设、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 (十一)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采用双层或复合井壁,井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壁间充填注浆。注浆时壁间夹层混凝土温度应不低于4℃,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并能承受外部水的压力。 (十二)在冲积层中严禁预留或后凿梁窝。 (十三)当冻结孔穿过井下巷道或硐室时,下冻结管前应对冻结孔壁及冻结管之间的环形空间进行防水处理。 (十四)无论冻结管能否提拔回收,都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将全孔充满填实。 第十四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斜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5m以上,每段竖孔冻结深度应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5m以上。 (二)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工作面位置,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小于5m。 (三)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隔时间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并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永久支护完成后,方可停止该段井筒冻结。 第十五条 冬季或采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十六条 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定期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浓度 ,氨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站内严禁烟火,并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冷剂在运输、使用、充注、回收期间,应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除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尽可能地减少水化热。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应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 第十八条 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计及施工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5m以上。 (二)钻井临时锁口深度应大于4m,且应进入稳定地层中不少于3m,遇特殊情况应采取专门措施。 (三)钻井期间,必须封盖井口,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钻井泥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0.5m,且不得低于临时锁口下端1m;井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 (四)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时蓄浆池均应设置防护设施。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满足环保要求。 (五)钻井时必须及时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规定。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六)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高出泥浆面1.5m以上;井壁对接找正时,内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4人。 (七)下沉井壁、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和开掘马头门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十九条 立井井筒穿过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破碎带时,应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二十条 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 (二)位于流砂层的井筒段,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他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及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力后才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延深立(斜)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及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及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 第二十三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二十四条 斜井(巷)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防护边坡的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 (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掘进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及人行道分开,防止矸(煤)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及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出渣。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停止扩孔作业。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措施。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 靠近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 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地层及地质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三节 井巷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 使用伞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 第二十八条 使用抓岩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抓岩机应及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 (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第二十九条 使用耙装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整、可靠。 (三)耙装机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进行信号联系。 (四)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及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五)耙装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倾斜井巷中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施工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必须设护身柱或设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在倾斜井巷中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六)耙装机作业时,其及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七)高瓦斯、煤及瓦斯突出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矿井的煤巷掘进和石门揭煤工作面,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三十条 使用挖掘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及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明确各自的作业范围,并设专人指挥。 (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跨越轨道时必须有防滑措施。 第三十一条 使用凿岩台车、模板台车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三十二条 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三十三条 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采用扒杆起立井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必须满足设计要求。 (二)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销轴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扒杆起立时应有缆风绳控制偏摆,并使缆风绳始终保持一定张力。 第三十四条 立井井筒装备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未贯通或高瓦斯、煤(岩)及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煤及瓦斯突出)矿井处于回风的井筒,严禁井筒装备施工。 (二)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满足通风要求。 (三)吊盘、吊桶(罐)、悬吊装置的销轴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五)在吊盘以外作业时,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六)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提升容器或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0.2m/s。 第三十五条 井塔及井筒装备施工平行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建及安装平行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明确安全防护要求。 (二)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三)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口和吊装孔口必须封闭牢固。 (四)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第三十六条 在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口。安装井筒装备及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第三十七条 井下安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并制定专项措施。 (三)巷道内固定吊点必须满足吊装要求。吊装时应有专人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严禁超载吊装。 (四)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第五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三十八条 建井期间应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未形成上述永久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高瓦斯、煤(岩)及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 建井期间应有双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暂不能实现双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高瓦斯、煤(岩)及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双回路供电。 第四十条 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和电缆的凿井绞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四十一条 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为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安全间隙应满足表1的规定。 表1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安全间隙 序号 井筒内设施 安全间隙/mm 1 吊桶最突出部分及孔口之间 ≥150 2 吊桶上滑架及孔口之间 ≥100 3 抓岩机停止工作,抓斗悬吊时的最突出部分及运行的吊桶之间 ≥200 4 管、线及永久井壁之间(井壁固定管线除外) ≥300 5 管、线最突出部分及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之间: 井深小于400m 井深400~500m 井深大于500m ≥500 ≥600 ≥800 6 管、线卡子的最突出部分及其通过的各盘、台孔口之间 ≥100 7 吊盘及永久井壁之间 ≤150 第四十二条 建井期间吊桶提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 (三)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四)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五)吊桶翻矸时,井盖门不得打开。 (六)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7m/s; 式中 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1m/s。 (七)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8 m/s; 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2m/s。 (八)在过卷行程内可不安设缓冲装置,但过卷行程不得小于表2确定的值。 表2 提升速度及过卷行程 提升速度/(m•s-1) 4 5 6 7 8 过卷行程/m 2.38 2.81 3.25 3.69 4.13 (九)提升机松绳保护装置应接入报警回路。 第四十三条 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吊桶边缘上不得坐人。 (二)不得人、物混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执行本规程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部分第十三条(原规程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三)严禁用自动翻转式、底卸式吊桶升降人员。 (四)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 (五)吊桶内每人占有的有效面积应不小于0.2m2。严禁超员。 第四十四条 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及吊盘、吊盘及井口、吊盘及辅助盘、腰泵房及井口、翻矸平台及绞车房、井口及绞车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及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吊盘及井口、腰泵房及井口、井口及绞车房,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建井期间罐笼及箕斗混合提升,提人时应设置信号闭锁,当罐笼提人时箕斗不得运行。 装备1套提升系统的井筒,必须有备用通信、信号装置。 提升机房、井口信号房、井口、翻矸平台、吊盘及工作面等场所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第四十五条 立井凿井期间,提升钢丝绳及吊桶的连接,必须采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钩头。钩头主要受力部件每年应进行一次无损探伤检测。 第四十六条 建井期间,井筒中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1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 钢丝绳到期后经检测检验,符合本规程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部分第三十九条(原规程第四百零八条) 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应根据建井工期、在用钢丝绳的腐蚀程度等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储备检验合格的提升钢丝绳。 第四十七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提升容器过放距离内严禁积水积物。 同一工业广场内布置两个及以上井筒时,未及另一井筒贯通的井筒不得进行临时改绞。单井筒确需临时改绞的,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阻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及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人行道必须设红灯和语音提示装置。 斜巷采用多级提升或上山掘进提升时,绞车上山方向必须设置遮挡。 第四十九条 乘吊桶、在吊盘上或在2m以上高处作业时,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保险带。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高挂低用。保险带应定期按有关规定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五十条 永久排水系统应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计涌水量小于或等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大于4h正常涌水量;当预计涌水量大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大于8h正常涌水量。临时水仓应定期清理。 (二)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24h正常涌水量;井下备用水泵排水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排水能力的70%。 (三)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及排水能力相匹配。 (四)临时水泵及配电设备基础应比巷道底板至少高300mm,泵房断面应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第五十一条 立井凿井期间局部通风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安装位置距井口不得小于20m。 (二)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本规程通风、瓦斯和粉尘防治部分第二十八条的要求。 (三)立井施工应在井口预留专用回风口,确保风流畅通,回风口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五十二条 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副井及风井贯通后,应先安装主要通风机以实现全风压通风。当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的条件时,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群。 (二)高瓦斯、煤(岩)及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临时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机确需安装在井下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高瓦斯及突出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低瓦斯矿井可设置1套临时通风机和1部备用电动机。 第五十三条 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一)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 (二)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第三章 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新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且上山开采的服务年限不得低于有关规定。超过规定的应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安全开采及灾害防治技术专项论证,并按程序批准。 大、中型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超过2个,小型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超过1个。超过规定的应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条 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规定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当井田一翼走向较长、矿井发生灾害不能保证人员安全撤出时,必须掘出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必须专用,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第三条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及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采(盘)区严禁回采。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对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小于或等于45°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倾角大于45°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安全出口应经常清理、维护,保持畅通。 第四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提升量不大,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不受此限。 第五条 巷道净断面设计,必须按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计算。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 m。 (二)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三)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及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最小间距,应满足表3的要求。 表3 运输巷及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巷道类型 顶部/m 两侧/m 备注 轨道机车运输巷道 0.3 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5m 输送机运输巷道 0.5 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及巷帮支护的距离应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 卡轨车、齿轨车运输巷道 0.3 0.3 单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大于2.8m,双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大于4.0m 单轨吊车运输巷道 0.5 0.85 曲线巷道段应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内侧加宽不小于0.1m,外侧加宽不小于0.2m。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段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不小于5.0m 无轨胶轮车运输巷道 0.5 0.5 曲线巷道段应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按无轨胶轮车内、外轮曲率半径计算需加大的巷道宽度。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应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 (两个0.5m—来自GB 50533—2009《煤矿井下辅助运输设计规范》) 设置移动变电站或平板车的巷道 0.3 移动变电站或平板车上设备最突出部分及巷道侧的间距 第六条 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m(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上述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40m。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料。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不满足1m以上人行道宽度要求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第七条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二)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三)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1.单车道应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机车绕行道或会车硐室,并应设置信号装置。 2.双车道行驶时,来往车辆各行其道,会车安全间距不得小于0.5m。 第八条 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理。 第九条 采用高分子材料进行煤岩加固、充填、堵漏时,应对高分子材料使用的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估,并建立安全监测制度。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十条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超过规定的,必须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下山剃头开采。 第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及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及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高落式采煤,巷道式采煤和仓储(房)式采煤。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以及开采易自燃煤层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十三条 采煤工作面的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不得任意丢失顶煤和底煤。工作面的浮煤应清理干净。支架、输送机和充填垛都应保持直线。 第十四条 急倾斜台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倒台阶采煤工作面,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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