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监察环节
种类
违法行为
违法内容
处罚种类和幅度
备注
生产环节
生产许可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许可:
(一)有和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和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七十四条: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1、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六条: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十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1、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环节
设计文件鉴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3、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型式试验
和新产品
型式试验
第二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出厂文件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施工告知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资料移交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生产环节
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进行监督检验;
第七十九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设备召回
第二十六条: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主动召回。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召回。
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销售经营
设备销售
第二十七条: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1、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设备出租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销售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设备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环节
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证书变更
第四十八条:设备报废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定期校验
第三十九条: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应当对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等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申报检验
第四十条: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水质处理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使用环节
设备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设备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达到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人员职责
第四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
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气瓶充装
充装活动
第四十九条: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容器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八十五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容器进行充装的。
1、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经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1、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环节
人员配备
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代管单位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
机构人员
第三十六条: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运营使用单位,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十七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例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安全注意事项和
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电梯维保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事故调查
组织抢救
第七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1、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事故报告
第七十条第三款:和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瞒报事故。
事故追究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一般事故,处10万-20万元罚款;
2、较大事故,处20万-50万元罚款;
3、重大事故,处50万-200万元罚款。
事故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1、一般事故处上年收入30%的罚款;
2、较大事故处上年收入40%的罚款;
3、重大事故处上年收入60%的罚款。
检验检测
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机构,应经核准。
第九十三条:1、未经核准或者超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1、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人员核准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规范检验
第五十二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提供服务。
2、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客观公正
第五十三条: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3、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4、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工作要求
第五十五条:检验、检测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5、泄露商业秘密的;
6、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的;
7、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
第五十六条:故意刁难的。
8、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监督检查
拒绝监督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1、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依据第一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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