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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处理
作 者: 王翠 魏霞
来 源: 人民法院报
内 容: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自由处分, 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 如不存在法定欺诈、 胁迫等情形, 不予支持。
■案情
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 婚后生一子李洁。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 一间附房, 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约定: 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全部。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 其中包含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3.儿子李洁已经有独立生活能力。
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3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现要求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 两间平房、 一间附房中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李其何不一样意变更双方于3月13日签署离婚协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陈秀芬和被告李其何于3月13日签署并在民政局立案离婚协议书, 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洁全部。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 不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 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要求, 判决以下: 驳回原告陈秀芬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 陈秀芬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 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违反审理期限要求。2.诉争之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儿女不可撤销属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 1.原审扣除判定时间并不存在超审限违法情形。2.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3月13日离婚, 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 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结果。该协议含有民事协议性质,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且双方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 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 故离婚协议正当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之要求, 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分割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对男女双方含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重新分割财产主张, 于法无据, 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在原审期间, 被上诉人提出过司法判定, 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超审限违法情形, 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审判程序正当, 判决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 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评析
一、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不一样于通常财产分割协议, 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要求。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相关, 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要求。不过也不能忽略是, 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 含有民事协议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含有民事协议性质协议发生纠纷, 一样应适用协议法基础原理。不然, 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要求部分, 则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二、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要求, “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对男女双方含有法律约束力”。所以, 本案中, 原、 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 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 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协议约定。
三、 对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反悔处理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即使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 但其与通常赠与行为, 有着本质区分。通常赠与行为仅仅是一个单纯财产处分关系, 应适用协议法要求, 在符正当定条件时能够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一个方法, 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要求条件下, 才能够行使撤销权。《解释(二)》第九条要求,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 未发觉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 应该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中, 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 胁迫等能够撤销情形。所以, 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 应该给予驳回。
友谊行为中未尽注意义务致她人损害应担责
作 者:
王锡怀
内 容: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友谊行为过程中, 未尽到必需注意义务, 从而造成其她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 应对她人所受损害负担合适赔偿责任。
■案情
冯勇(1987年11月23日出生)和李民照同系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人。11月, 冯勇和李民照一起外出打工。12月, 李民照邀约冯勇到四川省米易县乡下亲戚家玩耍。12月12日下午, 李民照有事外出, 冯勇与李民照熟人姚舟富一起玩耍。以后, 受姚舟富兄长姚舟才邀请, 冯勇、 姚舟富一起到姚舟才家吃饭。席间, 冯勇与姚舟富、 姚舟才等人共饮了白酒。饭后, 冯勇称其身体不舒适, 姚舟富等人便将冯勇送至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卫生院小街分院救治,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勇死亡后, 经米易县公安局尸检判定, 其结论为: “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 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胃及内容物中未检见常规毒物, 排除中毒死亡;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浓度为127.7mg/100ml, 说明死者生前饮酒, 但远未达成致死血液浓度;尸僵强, 尸斑浓, 呈暗紫红色, 心包膜散在出血点, 为猝死征象。总而言之, 冯勇不排除酒后引发本身潜在疾病造成猝死。”
事后, 死者父母冯庆福、 赵文连作为原告, 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与冯勇共同就餐姚舟富等人及李民照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累计18.5万元。
■裁判
米易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冯勇与姚舟富等人饮酒行为属于社交层面友谊行为, 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友谊行为过程中, 因过失造成其她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 应负担合适赔偿责任。本案中, 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 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行为, 已证实被告方推行了救助义务。而造成冯勇死亡原因, 从尸体检验汇报结论就足以说明。姚舟富等人行为不含有过失, 不应负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二条之要求判决: 驳回原告冯庆福、 赵文连诉讼请求。
判决后, 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置、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正当行为。”据此, 民事法律行为基础组成要素是意思表示, 即表意人作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最终决定并将其以明示方法表示出来行为, 或者依据老实信用标准以及交易习惯, 有理由将表意人行为了解为含有法律拘束意思表示行为。所以, 只有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含有受法律拘束意思, 而且依据行为人意思该行为会依法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行为, 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不然行为人行为即为法律层面之外行为, 又可称为友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 如邀约好友或用户参与社交宴会、 司机无偿搭乘路人, 等等。
本案中, 当事人共同饮酒行为属于社交层面友谊行为, 相互间就不存在约定或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要求: “公民、 法人因为过失侵害国家、 集体财产, 侵害她人财产、 人身, 应该负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要求, 即使社会交往中发生友谊行为不存在约定或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 但行为人在实施友谊行为过程中, 未尽到必需注意义务, 从而造成其她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 仍应对她人所受损害负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 友谊行为造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归责标准是过失责任标准。将友谊行为造成损害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是为了合理限制行为人行为, 令其尽到必需注意义务, 即谨慎行事, 避免自己行为损害她人或社会利益。民法上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 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行为给她人造成损害法律义务。注意义务包含可能造成损害后果预见义务和为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主动方法避免义务。行为人若未尽到注意义务, 应认定为存在过失, 并应负担对应侵权责任。在共同饮酒友谊行为中, 只有在饮者已不胜酒力, 而同饮者再行劝酒并所以造成饮者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情形下, 或者在有不良反应情况下不予救助, 才应由同饮者负担与其过失相当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 原告主张冯勇系同饮者劝酒致人醉亡, 但未提供确实充足证据证实。相反, 公安机关尸检判定却证实了冯勇并非醉酒死亡。而且, 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 被告方主动推行了救助义务。同时, 冯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该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风险。所以, 冯勇应自行担责, 同饮者因没有过失而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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