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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 乘客与公交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受《消法》调整
对乘坐公交车而受伤乘客,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道交实施条例》)认定为交通事故, 适用《中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中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要求,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但因为乘客也是消费者, 有权选择依据《消法》进行审理。浙江省内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意见, 很多案例都直接适用《消法》进行判决。
开此先河案例是20XX年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企业客运协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明确, 根据《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措施》(以下称《浙江省实施消法措施》)要求, 乘客享受消费者地位, 康明甩依据《消法》要求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措施》要求进行审理。乘客与公交企业之间存在客运协议关系, 乘客能够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要求请求公交企业负担侵权赔偿责任, 也能够依据《消法》相关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要求请求公交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者属于请求权竞合, 乘客有权选择基于《消法》损害赔偿请求权。至此, 浙江省机动车客伤事故案件, 都根据《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措施》要求进行审理。
之前, 反对将公交车客伤事故案件纳入《消法》调整理由有3个:1)乘客中属市政府要求享受无偿乘坐公交车老年人, 其无偿乘坐公交车没有支付对价, 不组成消费行为。2)公交企业性质是享受政府补助和特殊优惠政策不以营利为目公益性, 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营者范围。3)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取得赔偿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取得赔偿要高出几倍, 显失公平。
现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对上述3个理由已基础形成共识:1)无偿并不等同于免责, 持有免票卡乘客, 其免票是政府给与老年人特殊照料, 其上车并接收了服务应视为消费者。2)因《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措施》要求中并未限定对客运协议纠纷中受害人在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时, 将享受国家补助和特殊优惠政策不以营利为目公益性排除在外或适用赔偿标准有所区分, 故对公交企业不应适用《消法》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与乘客相比, 公交企业在经济上更有优势地位, 通常能够经过责任保险及提取利润等方法转移风险, 故适用《消法》不组成对双方权责关系平衡性损害。
二、 适用《消法》赔偿具体项目及其计算标准
笔者经过北大法律信息司法案例库等信息渠道, 搜集到十个乘客与公交企业之间客伤事故案例, 经过对案情仔细阅读和分析, 笔者发觉法官在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4个方面认识不一样, 故从上述4个方面对公交企业责任负担司法现实状况绘制了以下表格, 期望能够对此问题有一个直观且科学分析和评价。
(一)伤残等级与赔偿倍数之间关系
依据《浙江省实施消法措施》第54条第七款和第八款要求:(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依据受害者伤残等级, 根据当地年平均生活费6倍至20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 依据受害者伤残等级, 根据当地年平均生活费六倍至十五倍计算。该法条仅仅就赔偿标准范围进行了要求, 但具体伤残等级与赔偿倍数之间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要求。第一个意见认为应该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要求, 将赔偿标准根据伤残等级平均分配, 即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从6倍开始, 每级伤残提升14/9倍;残疾赔偿金从6倍开始, 每级伤残提升1倍;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要求, 法官对于伤残赔偿标准就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见解, 将赔偿标准根据伤残等级平均分配即使含有可操作性, 但毕竟不是法律明文要求, 在适用时候缺乏明确法律支撑, 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时应该发挥一定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法官在判决时采取根据伤残等级平均分配赔偿标准, 实质上也是自由裁量权一个表现。
(二)营养费是否应该支持
有些法院法官支持了原告对营养费诉讼请求, 有些法院法官不予支持, 即使同一法院不一样法官也有不一样了解。持支持意见法官认为, 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根据实际损失确定, 营养费当然属于受害人实际损失。持反对意见法官认为, 《浙江省实施消法措施》第五十四条并没有将营养费列为赔偿项目, 所以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赞同在高某某诉杭州市萧山某某有限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案中, 法官对营养费认定:营养费本不属消法法定赔偿项目, 但鉴于被告仅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酌情支持。即若被告对营养费没有异议, 或是对营养费多少有异议, 法官应该对营养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酌情给予支持;若被告对营养费有没有有异议, 法官需严格依据法律要求对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对城市公交运输协议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争议。通常认为违约之诉中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原因在于, 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难以预见, 而且该种损害难以经过金钱加以确定, 而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之下, 权利被侵害者能够经过提出侵权之诉取得精神损害赔偿, 若此时许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竞合即无存在意义。笔者认为, 《消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作了标准性要求, 而《浙江省实施消法措施》第53条明确了具体标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 应该给予五千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就城市公交运输协议来说, 旅客和承运人之间除了签订运输协议外, 承运人确保旅客在旅途中安全和舒适感也是关键原因, 旅客因承运人违约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造成旅途安全目未能实现时, 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得到支持。但公交企业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分配不对等, 旅客以低廉价格取得服务, 而公交企业作为公益性, 享受国家补助和政策优惠, 面对巨额精神损害赔偿, 将不利于公共事业发展。所以, 在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中, 应该对双方利益进行衡量, 以精神损害赔偿达成惩戒目为标准。
三、 不适用《消法》赔偿情形
并不是全部在公交车上发生客伤事故都要适用《消法》进行赔偿, 依据《中国协议法》(以下称《协议法》)第302条要求:承运人应该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负担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本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实伤亡是旅客有意、 重大过失造成除外。由此可见, 本文开头事件, 因为伤亡是因旅客本身有意造成, 公交企业无须负担赔偿责任。不过否只有伤亡是因旅客本身有意、 重大过失造成这种两种免责情形, 承运人才不适用《消法》进行赔偿? 在笔者接触案件和搜集资料里面, 认为还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公交企业与乘客之间客运协议没有成立
协议没有成立, 乘客就不是消费者, 公交企业当然不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最经典案例是宁波一位毛大爷从公交车后门上车跌落致残案。法官认为, 公交企业以《宁波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则》形式向公众通知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实施前门上车, 系其对乘客做出要约行为, 毛大爷知晓乘车规则, 但从后门上车方法是对要约内容变更, 组成新要约, 除非得到公交企业方事先同意或事后许可, 不然协议依法不成立。(该案在《钱江晚报》、 《城市快报》等报纸上面都有报道)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毛大爷诉讼请求;毛大爷能够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另行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不法侵害造成乘客发生人身损害, 承运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不负担赔偿责任
依据《协议法》第290条要求:承运人应该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 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1条要求: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 应该尽力救助患有急病、 分娩、 遇险旅客。上述条文要求承运人有义务经过多种方法确保乘客在运输期间安全, 但没有对承运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侵权造成乘客人身伤亡负担责任做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 在此情形下, 应该参考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 对这一问题法律适用进行类推。能够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结果发生, 由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失, 应该在其能够预防或者阻止损害范围内负担对应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责任后, 能够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 应该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第三人不能确定除外之精神, 在查明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受到伤害是否存在过失前提下, 确定运输企业应否负担对应补充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 首先, 旅客运输协议中, 承运人最关键义务是将乘客运输到约定地点, 但承运人仅是掌握驾驶技能通常公民, 若让其负担与第三人不法侵害作斗争义务, 此时司机和乘客均要冒着生命危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 可能所以使一车乘客面临危险。所以, 从承运人推行能力及利益权衡考虑, 将与不法行为作斗争作为承运人法定义务, 缺乏现实基础。另外, 预防与阻止不法行为主体是公安机关, 不能将此种义务交由承运人负担。其次, 乘客以低廉价格取得服务, 若要求承运人负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义务, 而实际上承运人缺乏对应履约能力。这将造成协议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 承运人要面临巨大经营风险和巨额赔偿, 这将不利于公共事业健康发展。所以, 不能要求承运人负担与不法行为作斗争义务。
总而言之,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安全保障义务是尽到确保运输安全勤勉义务, 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对乘客免受第三人等来自外界不法侵害, 属于治安管理范围, 不属于承运人向旅客提供运输服务范围。第三人等不法侵害造成乘客伤亡, 承运人无责任时, 由侵权人负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不负担赔偿责任。
为了确保审判公平正义, 程序正义是关键确保。承运人无责任情况下, 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还是乘客能够选择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 后由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 笔者认为, 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首先, 乘客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 并非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过失引发, 故乘客应该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承运人负担对应补充责任。其次, 若乘客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双方之间属于侵权关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赔偿, 第三人负担侵权责任。若乘客先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 双方之间属于客运协议违约, 应根据《消法》进行赔偿, 因为承运人不负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实际损失能够向第三人追偿, 这实际上是让第三人负担违约责任。由前面叙述可知, 二者赔偿数额相差数倍, 仅因为起诉时选择主体不一样, 而让第三人负担不一样赔偿责任, 这对第三人不公平。所以, 从责任负担角度来看, 为确保承运人和第三人负担各自法定责任, 乘客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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