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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成立与生效
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后,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方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处理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等问题, 此时相关离婚协议效力成为理论界争议焦点。单纯“有效说”或“无效说”均忽略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相关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等条款生效条件, 除非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是其生效前提, 不然应该泛指“离婚”, 包含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也包含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离婚协议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离婚协议成立与生效, 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 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签字时成立, 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离婚协议生效条件应该由当事人立约时意思表示决定, 不能一概而论。假如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确表示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生效前提条件, 那么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生效;假如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确表示诉讼离婚是离婚协议生效前提条件, 那么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生效;假如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明, 离婚协议生效条件应该泛指“离婚”。
一、 离婚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
离婚协议因包含身份关系不受《协议法》调整, 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解释。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置、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义务正当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满足三个条件: (1)行为人含有对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 就财产分割、 儿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 符正当律要求, 也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所以, 应该认定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 即双方签字时成立。
二、 离婚协议生效前提条件
离婚协议成立并不意味着离婚协议生效。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怎样分割、 儿女由谁抚养等内容约定都是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 假如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 这些约定也根本无从谈起。《民法通则》第62条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能够附条件,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以, 离婚协议被认定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所附条件就是解除婚姻关系。
在中国, 解除婚姻关系方法有两种: 一是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婚姻法》第31条要求: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准予离婚。双方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儿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合适处理时, 发给离婚证。”假如夫妻双方不能就财产分割、 儿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 或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那么就不能登记离婚, 只能向法院起诉离婚,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达成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诉情况下, 所达成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是指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 抑或泛指两种形式“离婚”?
一个见解(无效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 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对男女双方含有法律约束力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笔者对此见解并不认同: 第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误解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或 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目, 扼杀了当事人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选择权。现在, 有更多当事人愿意选择经过 法院离婚, 不愿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原因有很多, 如: 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含有法律强制约束力, 能够避免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推行;在给孩子办理出国移民手续时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能够得到认可, 而登记立案离婚协议则不行等等。这些原因足以促进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 期望法院根据双方达成协议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否定了这些协议效力, 草率认为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目就是为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进而了解该协议生效条件便是登记离婚, 否认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是为了诉讼离婚可能性。其结果直接把当事人辛辛劳苦达成协议变成一张废纸, 改变了双方当事人预期, 极有可能再度激化夫妻矛盾, 造成社会不稳定。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否定了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所达成离婚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 不过并没有提到因一方当事人反悔造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另一方当事人可否依据《协议法》要求对方负担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也没有提到因一方当事人反悔造成离婚协议无效, 另一方当事人可否以对方违反《民法通则》中老实信用标准要求负担过失责任问题。假如这些责任能够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是不是化解了一个矛盾, 又把当事人带入到另一个矛盾之中。第三, 当事人所达成离婚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都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条件, 假如协议中没有明确表示登记离婚是其生效条件, 就不能简单认定诉讼离婚不是其生效条件, 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都是解除婚姻关系, 不应有所不一样。
另一个见解(有效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颁布实施《相关审理婚姻案件指导意见(试行)》中要求: “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 一方反悔而不一样意办理离婚登记, 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根据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分割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人民法院标准上应予支持, 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推行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包含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笔者认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过于武断, 假如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登记离婚是离婚协议生效前提条件, 因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 该离婚协议将一直无法生效, 无效协议自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同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过分强调了对当事人所签署离婚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保护, 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 违反了《婚姻法》立法目, 离婚登记是一个行政确定行为, 申请离婚登记必需夫妻双方亲自到场, 不然不予 登记离婚。以此看来, 中国《婚姻法》是许可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过程中反悔, 其目就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稳定性, 降低冲动离婚风险。假如一方反悔, 另一方仍执意离婚, 此时只能到法院起诉。中国《婚姻法》对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 提出“夫妻感情破裂, 无和好可能”才是判决离婚标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离婚协议还未生效情况下, 即认可离婚协议中相关离婚条款效力, 显然突破了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标准, 违反立法原意。
综上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 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要遵遵法律强制性要求;假如法律没有进行强制性要求, 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愿, 当事人有权决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夫妻双方因离婚就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所达成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中, 相关离婚意思表示, 当事人在离婚之前能够随时反悔。一方反悔后, 相关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约定能否生效, 关键要看其生效条件能否成就。假如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 表示登记离婚是离婚协议生效条件, 那么现因无法完成离婚登记, 该约定将一直无法生效;假如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表示登记离婚是离婚协议生效条件, 那么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 离婚协议中相关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条款也 即生效。当然, 法院在处理儿女抚养问题上, 标准上应依据双方协议, 但如发觉由一方抚养显著对儿女成长不利, 法院应依法干涉。
二、 常见离婚协议生效条件分析
《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要求, 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离婚协议书“应该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意思表示以及对儿女抚养、 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意见。”不然, 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所以, 当事人意图登记离婚所达成离婚协议通常包含三项内容: 自愿 离婚意思表示;儿女抚养;财产分割。如上海市民政局格式文本部分内容:
“男方与女方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 经双方约定, 对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 相关儿女抚养......二、 相关财产分割......(本协议一式三份, 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立案一份)。”
从上述协议内容很轻易看出当事人立约时意图, 当事人系“自愿离婚”, 协议目就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 “自愿离婚”又是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条款前提, 如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忽然反悔, 拒绝继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那么该 协议因生效条件无法成就而不能生效。所以, 本协议生效条件就是登记离婚。
当事人自行起草离婚协议通常如此表述: “男方与女方现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经双方约定, 对相关离婚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 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二、 相关儿女抚养......三 、 相关财产分割......”
上述协议中, “自愿离婚”与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条款并列表述, “自愿离婚”并非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条款前提条件。所以, 无法从协议内容上了解登记离婚是本协议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条款生效条件。假如一方当事人对“自愿离婚”问题反悔, 另一方起诉至法院, 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确实感情破裂给予判决离婚, 那么此时本协议中相关儿女抚养、 财产分割条款生效条件也即成就。所以, 本协议生效条件应该泛指“离婚”。
总而言之, 离婚协议格式林林总总, 内容五花八门。探讨离婚协议生效条件, 首先要搞清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真实意图。假如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协议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 标准上应依据该约定, 但违反法律除外;假如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协议生效条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 或约定无效, 应该综合考虑当事人签署协议时真实意图来确定离婚协议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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