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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校准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标和依据)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校准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定义)本方法所称计量校准是量值溯源一个方式,是指在要求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名义量值与对应测量标准复现量值之间关系活动。
本方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收委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法人或其余依法设置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相关活动、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应该恪守本方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在其系统以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计量校准工作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工作监督管理。
第五条(计量校准效力)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六条(基本标准)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能够依照需要选择自行校准或者委托校准方式,实现量值溯源需求。
计量校准服务应该遵照自愿平等、老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标准。
第七条(激励条款)激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校准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校准机构
第八条(能力和条件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应该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计量标准、场所、设施、人员、环境条件和测量方法,并建立对应质量、安全和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自我申明公开)计量校准机构应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申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计量校准机构应该公开其配置计量标准器具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开展计量校准项目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试验室地址及联络信息。公开信息应该真实、完整,内容发生改变,应该及时更新。
第十条(计量标准溯源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建立计量标准量值应该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经计量校准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能够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溯源路径。
计量校准机构应该向委托方提供相关计量标准溯源信息。
第十一条(人员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应该建立必要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评制度,使其具备必要计量校准专业技术或对应管理能力。
激励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责任主体)计量校准机构应该对其出具计量校准汇报负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能力变更和保持)计量校准机构应该采取必要方法,确保其连续符合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所需要基本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在其能力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量校准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四条(第三方认可)激励计量校准机构经过第三方认可机构认可证实其计量校准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激励计量校准结果和数据取得国际互认。
第十五条(计量校准机构公开信息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宣传本身计量校准服务能力信息应该真实、准确、清楚和完整,不得有坑骗计量校准需求方内容。
第十六条(分包)经计量校准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能够将委托计量校准服务部分内容分包给其余具备对应能力计量校准机构,在出具计量校准汇报中注明分包情况,并对由分包方提供计量校准数据和结果负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保密义务)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计量校准服务中所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计量校准活动
第十八条(义务和责任)计量校准机构应该确保所提供计量校准数据溯源性符正当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在每年6月1日前,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相关计量校准服务事项信息。
计量校准机构应该接收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计量校准服务协议)计量校准机构接收委托开展校准服务,应该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协议或协议。
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方订立协议或协议时,计量校准机构应该向委托方提供其计量校准能力和服务相关信息,提供信息应该真实、准确、清楚和完整。计量校准委托方对其提供计量器具技术资料真实性和正当性负责。
第二十条(计量校准依据)计量校准机构应该采取适合满足计量校准需求、或计量校准委托方指定计量校准方法开展计量校准。计量校准委托方未指定计量校准方法时,计量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优先选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经计量校准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依照需要也能够自行编制计量校准方法文件。
第二十一条(计量校准汇报)计量校准机构应该按照本方法第十九条要求实施计量校准,并对计量校准数据和结果出具计量校准汇报。
第二十二条(结果可追溯性)计量校准机构应该建立其计量校准数据、结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可查证机制,对计量校准服务过程和条件相关统计、计量校准汇报应该建立档案,并最少保留四年。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测量数据、计量校准过程和条件统计;
(二)出具包含虚假内容计量校准汇报;
(三)出具计量校准数据、结果失实;
(四)计量标准未按要求溯源;
(五)其余违反法律法规及关于要求行为。
第二十四条(委托方义务)计量校准委托方应该推行委托协议义务,不得要求或者支持计量校准机构和人员出具不真实校准汇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检验)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对辖区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计量校准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计量校准能力核查)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对辖区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计量校准机构服务能力、条件和活动实施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发觉计量校准机构有违反本方法要求行为,有权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失信行为内容)计量校准机构失信信息包含以下事项:
(一)拒绝接收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验且拒不改过;
(二)在申请计量校准产业扶持政策、相关荣誉表彰项目、接收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拒绝提供反应其活动真实材料,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息;
(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信息;
(四)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适用通常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除外;
(五)在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一计量校准项目中连续两次计量校准能力验证或比对活动不合格信息;
(六)在能力验证或比对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信息;
(七)经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交换获取其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信息;
(八)计量校准机构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计量校准能力验证或比正确信息;
(九)计量校准机构未按要求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相关计量校准服务事项信息,且逾期未改;
(十)其余与计量校准机构相关失信信息。
第二十九条(严重失信内容)计量校准机构严重失信信息包含计量校准机构有意弄虚作假造成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损害信息。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违反本方法要求行政处罚信息和计量校准失信行为建立信用统计,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关于要求给予公开。
激励相关行业协(学)会加强计量校准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
第三十一条(信用惩戒)对失信计量校准机构,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摄影关要求采取以下惩戒方法: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验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计量校准能力验证和比对等活动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置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
(五)限制参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国家和地方要求能够采取其余方法。
第三十二条(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联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计量校准机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统计该单位失信信息时,应该标明对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和其余直接责任人信息。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和其余直接责任人作出对应联合惩戒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九条)计量校准机构未按要求开展自我申明,责令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计量校准机构未按要求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计量校准服务事项相关信息,由注册地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推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三条处罚)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要求,责令限期改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要求,责令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要求,造成相关方损失,由计量校准机构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其余要求)本方法要求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法律、其余行政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本方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方法自 1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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