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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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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的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就医难问题。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为依据,按照普遍保障和重点保障相结合、社会医疗保障和优抚医疗保障相结合、政策优惠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构建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依托,以医疗补助为重点,以政策减免为补充,与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自治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区范围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已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保障原则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的自然增长机制,在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的前提下,保障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负担能力的提高而不断提高。  第四条 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参加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个人医疗负担仍然较重的,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 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 暂时未能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优抚对象,以及参加各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后个人医药费负担仍然较重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也可享受社会力量资助。  第七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但不能重复享受。  第四章 缴费办法  第八条 优抚对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单位、政府共同负担。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当地统筹标准缴费;  (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作为缴费基数,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垫支并直接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参保手续;  (三)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或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为缴费基数,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帮助解决,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四)超过退休年龄的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统一参照当地或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安排解决,一次性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伤残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地统筹标准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参照自治区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03〕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七至十级伤残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的基本医疗保险,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补缴到15年,所需费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其他持有城镇户口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三条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采取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一)市、县(市、区)财政根据当地实际支付需求,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安排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共同研究后下达各地;  (三)自治区、各市在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四)社会各界自愿用于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五)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一)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业务;  (二)预算安排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  (三)民政部门根据批准后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按季度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入民政部门账户,并及时划拨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四)对当年结余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主要用于:  (一)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90%,所需经费由残疾军人所在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的住院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90%;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没有个人账户的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每月门诊费低于50元,补足至50元,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五)其它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符合各项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个人承担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补助50%,在1000-3000元以内的补助60%;3000元-5000元的补助70%,5000元以上的仍为补助70%,每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六)对暂时无法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七)在扣除按有关规定可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减免部分、单位或医疗保险机构应报销和支付部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报销部分以及自费药品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由城乡医疗救助体系予以优先救助,具体按照当地城乡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的药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超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机构需事先征得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属同意,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对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医的,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优抚对象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保健费、一般体格检查费;    (二)部分大型设备检查费等费用的减免比例由医疗卫生机构具体制定。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质量监督,做到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时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按规定为优抚对象核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办理优抚对象的参保缴费和医疗补助等,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的就医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杂症需转入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章 补助资金支付和报账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享受门诊补助的优抚对象,原则上由优抚对象本人就近到社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含药店)进行就诊或购药,民政部门按照补助标准按季将报销费用拨入优抚金发放指定银行的各营业网点,随同优抚金一卡(存折)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住院补助按照个人先结算后报销的程序进行,具体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结算报销后,由本人或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的单据等证明材料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指导其如实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审批表》,对申请享受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医疗补助标准核定其享受医疗补助的报销金额,签署审批意见并进行登记备案;  (三)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核准的补助人员名单和报销金额按季将报销费用拨入优抚金发放指定银行的各营业网点,随同优抚金一卡(存折)发放。  第二十六条 医疗补助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能提供身份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和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  (二)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的;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己申请所做的各种检查和使用的各种药品;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而无法提供的。  第十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及时审核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民政部门编制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所需资金,足额安排预算,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范围,督促缴费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程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惠服务政策,落实各项优惠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优抚对象本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蒙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每年将本辖区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补助和救助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个人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医药费的,一经查实,将给予严肃处理,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网络和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和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信息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分析、传递、储存、反馈、上报医疗保障信息。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定期沟通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武力打击或打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且在城乡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十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纳入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的部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尽快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对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医的,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优抚对象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保健费、一般体格检查费;    (二)部分大型设备检查费等费用的减免比例由医疗卫生机构具体制定。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质量监督,做到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时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按规定为优抚对象核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办理优抚对象的参保缴费和医疗补助等,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的就医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杂症需转入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章 补助资金支付和报账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享受门诊补助的优抚对象,原则上由优抚对象本人就近到社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含药店)进行就诊或购药,民政部门按照补助标准按季将报销费用拨入优抚金发放指定银行的各营业网点,随同优抚金一卡(存折)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住院补助按照个人先结算后报销的程序进行,具体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结算报销后,由本人或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的单据等证明材料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指导其如实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审批表》,对申请享受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医疗补助标准核定其享受医疗补助的报销金额,签署审批意见并进行登记备案;  (三)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核准的补助人员名单和报销金额按季将报销费用拨入优抚金发放指定银行的各营业网点,随同优抚金一卡(存折)发放。  第二十六条 医疗补助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能提供身份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和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  (二)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的;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己申请所做的各种检查和使用的各种药品;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而无法提供的。    第十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及时审核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民政部门编制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所需资金,足额安排预算,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范围,督促缴费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程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惠服务政策,落实各项优惠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优抚对象本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蒙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每年将本辖区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补助和救助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个人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医药费的,一经查实,将给予严肃处理,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网络和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和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信息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分析、传递、储存、反馈、上报医疗保障信息。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定期沟通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武力打击或打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且在城乡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十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纳入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的部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尽快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采取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一)市、县(市、区)财政根据当地实际支付需求,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安排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共同研究后下达各地;  (三)自治区、各市在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四)社会各界自愿用于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五)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一)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业务;  (二)预算安排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  (三)民政部门根据批准后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按季度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入民政部门账户,并及时划拨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四)对当年结余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主要用于:  (一)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90%,所需经费由残疾军人所在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的住院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90%;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没有个人账户的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每月门诊费低于50元,补足至50元,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五)其它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符合各项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个人承担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补助50%,在1000-3000元以内的补助60%;3000元-5000元的补助70%,5000元以上的仍为补助70%,每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六)对暂时无法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七)在扣除按有关规定可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减免部分、单位或医疗保险机构应报销和支付部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报销部分以及自费药品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由城乡医疗救助体系予以优先救助,具体按照当地城乡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的药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超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机构需事先征得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属同意,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对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医的,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优抚对象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保健费、一般体格检查费;    (二)部分大型设备检查费等费用的减免比例由医疗卫生机构具体制定。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质量监督,做到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时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按规定为优抚对象核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办理优抚对象的参保缴费和医疗补助等,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的就医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杂症需转入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章 补助资金支付和报账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享受门诊补助的优抚对象,原则上由优抚对象本人就近到社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含药店)进行就诊或购药,民政部门按照补助标准按季将报销费用拨入优抚金发放指定银行的各营业网点,随同优抚金一卡(存折)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住院补助按照个人先结算后报销的程序进行,具体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结算报销后,由本人或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的单据等证明材料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指导其如实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审批表》,对申请享受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医疗补助标准核定其享受医疗补助的报销金额,签署审批意见并进行登记备案;  (三)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核准的补助人员名单和报销金额按季将报销费用拨入优抚金发放指定银行的各营业网点,随同优抚金一卡(存折)发放。  第二十六条 医疗补助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能提供身份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和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  (二)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的;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己申请所做的各种检查和使用的各种药品;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而无法提供的。    第十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及时审核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民政部门编制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所需资金,足额安排预算,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范围,督促缴费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程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惠服务政策,落实各项优惠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优抚对象本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蒙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每年将本辖区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补助和救助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个人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医药费的,一经查实,将给予严肃处理,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网络和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和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信息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分析、传递、储存、反馈、上报医疗保障信息。各市、县(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定期沟通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武力打击或打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且在城乡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十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纳入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的部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尽快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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