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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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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协议司法解释 一、 融资租赁协议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法律关系认定) 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协议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要求, 结合租赁物性质、 租赁物价值、 租金组成以及当事人协议权利和义务, 对是否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不组成融资租赁关系情形, 人民法院按其实际组成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 再从出租人处租回,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特殊租赁物法律关系认定)  以土地、 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 不组成融资租赁关系, 人民法院应按实际组成法律关系处理。 【另一个意见: 有限许可不动产如商业地产、 厂房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 土地使用权、 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 第四条(协议无效情形) 出租人不含有在中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协议无效。 【另一个意见: 不限制出租人经营资格。】 第五条(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协议效力影响) 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 租赁物经营使用应该取得行政许可, 如承租人已取得该项行政许可, 人民法院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协议无效。 第六条(协议无效租赁物归属) 融资租赁协议被认定无效, 当事人就协议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 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且当事人协商不成, 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因承租人原因造成协议无效, 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 人民法院能够判决租赁物全部权属于承租人, 并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赔偿并赔偿因其过失给出租人造成损失。 (二)因出租人原因造成协议无效, 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 人民法院能够判决退还租赁物, 承租人有损失, 出租人应予赔偿。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原因造成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能够依据租赁物使用和发挥效益情况, 判决租赁物归属, 并依据双方过失程度确定对应赔偿责任。 二、 协议推行和租赁物公告 第七条(出租人通知义务) 出租人未通知出卖人其购置租赁物目是出租给承租人, 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 索赔、 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协议权利,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虽未通知, 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拒绝受领租赁物) 依据协议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要求, 有以下情形之一,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 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 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 应该立刻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拖延通知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 由此造成出租人损失, 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索赔权) 承租人因下列情形对出卖人提出索赔,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依前条第一款要求拒绝受领租赁物; (二)受领后发觉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 (三)因出卖人其她违约行为产生损失。 承租人依前款要求行使索赔权, 不影响其推行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支付租金义务, 但买卖协议解除除外。 第十条(买卖协议解除法律后果) 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选择签订买卖协议, 因出卖人未交付、 拖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解除,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向出租人负担赔偿责任后, 能够向出卖人追偿。 第十一条(租赁物风险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 租赁物毁损、 灭失风险由承租人负担,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要求除外。 前款租赁物毁损、 灭失后,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融资租赁协议解除除外。 第十二条(出租人处分租赁物) 出租人转让、 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部分或者全部权利, 受让方、 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协议,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立刻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 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租赁物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置其她物权, 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要求善意取得租赁物全部权或其她物权, 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显著位置标识其为租赁物, 第三人与出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标识; (二)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 (三)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四条(租赁物灭失赔偿) 依据协议法第二百五十条要求, 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全部权归出租人, 因租赁物毁损、 灭失或附合于她物造成承租人不能返还, 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赔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协议解除 第十五条(均可解约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协议解除、 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 且未能重新签订买卖协议; (二)租赁物毁损、 灭失未能修复或确定替换物;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协议目不能实现。 第十六条(出租人可解约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 转租、 抵押、 质押、 投资入股或者以其她方法处分租赁物; (二)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限和数额支付租金, 符合协议约定解除条件, 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 (三)协议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协议情形没有明确约定, 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成两期以上, 且金额达成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 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 (四)承租人违反协议约定, 致使协议目不能实现其她情形。 第十七条(承租人破产时解约) 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 承租人管理人能够选择解除或者继续推行融资租赁协议, 并通知出租人。其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出租人, 或者自收到出租人要求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回复, 视为同意解除协议。 承租人管理人决定继续推行融资租赁协议, 出租人能够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 出租人有权解除协议。 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承租人解约情形) 因出租人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 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解约后果释明) 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但未对租金支付及租赁物归属提出主张, 人民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二十条(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约后果) 融资租赁协议因租赁物毁损、 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所以解除,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购置价款, 对该价款扣除承租人已付租金差额部分,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因买卖协议而解约后果) 融资租赁协议因买卖协议解除、 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 出租人依据协议约定或者以出卖人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其因融资租赁协议解除而遭受损失,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损失已经在买卖协议解除时取得赔偿, 能够免去或者减轻承租人对应赔偿责任。 四、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妨碍租赁物占有使用) 依据协议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要求,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 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负担对应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妨碍、 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 (二)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 (三)因出租人原因造成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妥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 使用其她情形。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影响索赔权行使) 依据协议法第二百四十条要求,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 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负担对应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不通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 未立刻提供必需帮助;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索赔权; (四)买卖协议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 依据协议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要求,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 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负担对应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 租赁物时, 利用自己专业技能、 经验判定对承租人提供帮助, 并对租赁物选定起决定作用; (二)出租人直接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根据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 (三)出租人私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出卖人或者租赁物。 上述承租人依靠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事实, 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逾期付租责任)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 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对应违约金, 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当事人选择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条款。逾期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 当事人请求调整, 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要求处理。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 融资租赁协议对租金及其利息等债务偿还次序有约定, 从其约定;未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要求处理。 第二十六条(逾期付租时出租人选择权) 出租人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 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出选择。出租人拒绝选择, 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租金实施终止后诉请) 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租金后, 承租人仍不予推行, 出租人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收回租赁物,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逾期付租提前解约损失赔偿)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同时, 能够一并请求取回租赁物、 承租人赔偿损失。 前款损失赔偿范围包含未支付全部租金以及其她费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全部, 损失赔偿范围还包含融资租赁协议到期后租赁物残值。 第二十九条(租赁物价值确定) 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双方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出租人起诉请求取回租赁物, 需要对租赁物价值给予确定, 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拍卖租赁物或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定, 或者由人民法院参考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折旧以及协议到期后租赁物残值认定租赁物价值。 第三十条(租赁物价值与出租人损失抵偿) 依前条要求确定租赁物价值, 应该区分以下情形用以抵偿本解释第二十八条要求出租人损失: (一)租赁物价值不足以填补该损失, 承租人应该补足其差额部分; (二)租赁物价值超出该损失, 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全部, 该超出部分价值归出租人全部;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全部或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 该超出部分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全部。 人民法院判令以评定认定租赁物价值抵偿出租人损失, 承租人请求按该评定价值购置租赁物,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私自处理租赁物责任) 因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其她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融资租赁协议解除,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要求处理。 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其她原因无法返还租赁物, 承租人应予折价赔偿。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债权实现) 融资租赁协议在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给予解除, 出租人能够取回租赁物, 但租赁物处分价款、 评定价值或者再次出租租金应该用以抵偿出租人债权。 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租赁物全部权, 其对承租人全部债权均能够作为一般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破产) 出租人破产时, 租赁物已经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且融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还未届满, 出租人管理人能够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 行使协议解除权。但承租人愿意根据协议约定条件取得租赁物并推行付款义务, 或者出租人管理人与承租人就融资租赁协议继续推行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除外。 五、 其她要求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 出租人、 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协议发生纠纷, 协议当事人未对出卖人提起诉讼, 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出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能够通知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不一致, 协议当事人未对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 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能够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十五条(以买卖之外方法提供租赁物) 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租赁物选择, 以租赁、 加工承揽、 施工等买卖以外方法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作为融资租赁协议纠纷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案件审理范围) 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中不应审理买卖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关系。但融资租赁协议纠纷包含租赁物交付与受领、 租赁物质量瑕疵等与买卖协议相关事实, 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涉外融资租赁协议纠纷准据法) 涉外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协议争议所适使用方法律, 应该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诉讼时效)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协议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自租赁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 【另一个意见: 诉讼时效期间自每一期租金推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因涉外融资租赁关系中货物买卖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期间, 适用协议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要求。 第三十九条(适用范围)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相关融资租赁协议要求,与本解释抵触, 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还未终审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 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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