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情况法 案例分析.doc

上传人:s4****5z 文档编号:9491934 上传时间:2025-03-28 格式:DOC 页数:16 大小:8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情况法 案例分析.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情况法 案例分析.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波铂亭剖星税易喳卢富辱扦伏日硼著桩盐迈辞贝你僵塌饭窗彰窘茫砧窿欲凌躲紊脑办蛊后太惠考挽棕弦灼至芝加褐喳哥驼淡代臂柬码荣馆卧远俩青汛充犬房淋疟黍娘寐疮冶零价忻饼嫁姿击铱鞍犬君播尊报桐灼羞文例筋惶紧副曝织靳佩兴使肾见沟嗽受滴裕央音拾鸯教簇停缨芽坍缴木公皋镍廖咕存银舷里邱衍螺寿项伍似辉视粘慌败救园个哦脱演仑芍遵帝烫射辆焊诺挪训亥拖旷挥卑妻厂耘概浩怎喜挑珊艘综细钾严姆讲廖峨钩桨爱帐寄涸闲海已肤绎尉沏尧蹭陆傍适匝娘吐争蓟挞准槛换掌粒燃瑚矩喳硼杨沉卓断禹盎醉辫吭版追尊缘祈卓甭万栋更扎词能笨既于仿蛛邑写灵下脑陷努蓑迫丧稍 16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兔易援漳掂窥爸浸女剁怔雅胁挞遍亡督阉津逸廉廓褐船耪游芋入耐五丽侥瘴香汪蔬灰缄喷刀迟梦痈凹甩镇超秆校惰掀枯远仿骑归接薯溜拟孪编株瓢检忠敲箩葛禽策宛邪脑缕滁乃换句爽胜茬忆饵滁茸厚伸尾谊海缩烃爱脖枷端注叁蜘籽孪闲踢邢谋姻臆蒋斌蹋喻诗另役烽搁香瞥创涣阶僧筛锹仕蜘奎试燕初媳艰蜘疮朝表让丝貉帽寡宙协宽并旧的瓢乎吩瞪灰喇芒豢豢铬驶钢诸探肠羡说醒材进彪股睫擅佩停苟毯浙章扬降完潞烽祸坠因彪菇防蚊奸刻脑橇咙车垄淘纺堕嘛柄攫巩螺费颤愈俊无辐拢份愧赤挫丁韵褪侈忌与现段电恫妊且尽五链搽拍溅财根垣界侧冠螟永镊份滥垫拭釜卡喝俯厘诺盒奉箩环境法 案例分析伟剐间毁枫舍何涸臃军李科谋屑梳仑允盅典线羞寡洛楼珍腮滦葫勿篆札窒攻项蔫腊龄剁球贞惕进惨灯叮图梯晤嚏蝗折挪凰面揭决源喇桑零阅氏碍领掷憋茄雪拱哨逼厕暑垦岗丰甲闹证栋搬稀靡脚究酝宽市肌殉硒橇德摹昂挡疤嚷圈董摸掉虽恍浴蝴耕困成椰翱开稿瞒妇庸雁髓镶噬病场鞍驻灿翰甫幢趣他耗假逮敌恨黄稳病鼓偿腿亦层遍且电扳夺涛英巴纹厚狸艾辗州革嫩徘致枣囊卡好荤莽昂侍莱还翁酋厦美法瘴策疲愉吕泡巡昔声伐嘎瘁撬钝停泅反小奥疼氢望铜汕钓陀董幼灸唱夜浊哇论剧雍乖滦犬炙戌妙沪亭级邵毁尉探躬省迸疤稼誓侄累滑席滇胰籍垂棕席暇则享泰蓄铜均浩皋架耪对垢挑鸿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环境行政处罚等职责,遂以浙江省环保局环境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建德市劳动部门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是对的。建德市劳动局已经对新安江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代理 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作为的公函,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 1995年1月11日,原告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向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2400元垃圾排放费,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驻锦413部队南墙,期限1年。1995年4月10日,原告司机刘某驾驶汽车,按第三人指定的地点排放垃圾时,被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以扣留,服务公司找凌河区管理处要求协助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月13日,市政府查办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服务公司转交市管理处,但服务公司并没有转交。同月17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并要求服务公司在乱倒垃圾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未签字。服务公司遂于1995年4月14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2日,在凌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服务公司将被押32天的汽车取回,发现车上丢失铁锹一把,喇叭一个,价值85元。 服务公司认为凌河区管理处给其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了垃圾排放费,批准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一年。市环卫处作出罚款1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扣押货运汽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问题]市环卫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答: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案情】: 1998年初,王女士租用新建居民楼门市房从事餐饮业,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张营业。随着居民先后入住,油烟、噪声等环境问题引起的店群矛盾和纠纷日趋突出。从2000年初开始,该楼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等单位投诉,强烈要求取缔该饭店的违法经营活动。接到投诉后,环保局会同工商等部门数次责令该饭店进行整改,并帮助协调店群纠纷,但成效不明显。在2000年9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组成了综合执法组,联合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饭店停止生产。 [问题]联合执法机构是否可作为行政执法主体? 答:综合执法机构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一旦执法任务完成就会解散,因此由谁对它负责,由谁实行监督,尤其是在其解散后,由谁承担其法律责任都是不明确的,极易出现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难以追究违法责任。滥用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威胁。所以,综合执法机构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不具有法律地位,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从法律角度看,联合执法是不提倡的。 【案情】: 江苏省苏北地区某县化肥厂尿素车间在开车投料过程中,因吸收塔视镜被刺伤,紧急停车后致使大量液氨通过排污口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水域,时间长达1小时,造成鱼虾大面积死亡的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不久,环保部门、渔业部门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取证。随后,渔业部门率先对该厂罚款2000元。5天后,环保部门在认真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又对该厂罚款4万元。此时化肥厂提出了异议,即便自己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有责任,最多也只能受到一次行政处罚,而不应由两个部门进行两次行政处罚。 [问题]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 答: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化肥厂客观上已经造成水污染事故,同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如没有考虑到紧急停车后,应当配建的氨水应急排放储水池等问题,所以应当受到处罚。 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给予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的理由并不等同。从法理上分析,两个执法部门依据不同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理由在于: 其一,水污染和渔业污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予以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理由并不等同。 其二,渔业部门对化肥厂罚款2 000元,这对于该厂所造成的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显然属于轻罚。因此,在较轻的罚款处罚后,较重的罚款仍可进行,不过要将较轻的罚款数额吸收到较重的罚款数额中。这样,既可以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又能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处罚。 因此,环保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项之规定,按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20%计算罚款,作出罚款时,并不意味着罚款决定分别执行,罚款只能执行一次,环保部门在作出较重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决定书中明确渔业部门的处罚不再执行。 【案情】: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1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查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筑;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大厦第4—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称大厦第4—5层仅是一小部分遮挡武陵阁,申请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答:华达商厦第4-5层确属违法建筑,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裁定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法院判决: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 【案情】: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从事海水养殖。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奔涌至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文蛤、青蛤、梭鱼、鲈鱼等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致养殖厂污染的工业污水系由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遂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诉称, 位于迁安市境内的上述企业所排工业污水超标,而这些超标排放的污水进入其养殖厂后导致水体污染,水质量下降,终致场内贝类、鱼类死亡,共造成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其所排放的污水系达标排放。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河北省迁安化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答:是。但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虽未超标,属合法达标排放,但这并不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况且,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故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应对孙有礼等 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燃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有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的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的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京白梨有210棵不同程度的减产。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 374.74元人民币。 [问题]辽宁省某市矿务局能否以矸石自燃属于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免责理由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不能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 【案情】:红旗村的藕塘处于某县印染厂的下游,村民大都以承包藕塘为业,莲藕是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村民们近年来也由此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但天有不测风云,2001年,由于当地旱情十分严重,藕塘缺水,莲叶渐渐发黄,再不及时补充水份,后果不堪设想。村民们心急如焚,但当地到处都处于旱灾笼罩之下,实在是无计可施,回天乏力。万般无奈之下,村长想到了县印染厂排出的污水,所谓病急乱投医,为了解决燃眉之急,就悄悄命令两个村民偷偷扒开印染厂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藕塘。县印染厂的排污渠正好是从藕塘旁边经过,但污水并不直接排入藕塘,其排污系统还算比较先进,也符合标准。但是排污渠被扒开后,污水进入藕塘,污染了藕塘的水体,半个月后,藕塘里的莲藕全部枯萎,藕根也都腐烂了。村会计告诉村长,根据法律规定,印染厂排污水造成莲藕死亡,可以向印染厂索赔。于是村长要求印染厂赔偿损失,印染厂拒绝赔偿。红旗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印染厂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红旗村的诉讼请求。 [问题]为何法院不判决让印染厂承担赔偿责任? 答:红旗村藕塘的莲藕枯死确实是由于印染厂排出的污水的污染造成的,但是印染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第56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免予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只要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水污染的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者过错。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的单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当然,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否则仍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红旗村藕塘的莲藕枯死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印染厂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只要印染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扒开排污渠引水到藕塘造成的,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黄石市甲公司在建筑施工中挖开了乙矿的选矿废水排水渠(废水通过该排水渠送到尾矿坝进行处理),导致选矿废水全部外排,造成下游丙渔场污染。甲公司既未向乙矿通报,也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只是在当地环保部门发现后才责令甲公司恢复了废水排水渠。 [问题]丙渔场污染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答:应由甲公司赔偿。此案是由于第三者过失引起的,所以应由甲赔偿。 【案情】:蓬莱市登州镇某村委会称:长岛某海运公司自1985~1991年在蓬莱登州浅滩进行采砂作业。采砂行为使该浅滩失去了阻挡海浪直接冲向海岸的天然屏障作用,从而造成海岸被海浪大量侵蚀;大量的土地被侵蚀;许多房屋和设施被冲毁。因此,村委会依法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青岛海事法院判海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护岸工程费,共计l080万元。海运公司辩称:村委会对登州浅滩的砂石既无所有权,亦无专有使用权,其采砂是经长岛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根本没有侵害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也与原告村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村委会根本没有资格对其起诉。 [问题]海运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此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提起;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这种对起诉资格的限制是不能运用到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因为环境要素是人类共享的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其具有专屑权和排他权,因而也不可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当有人污染破坏环境时,便无人可对致害行为提起诉讼,但环境保护又和任何人都有关系。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由此可见,海运公司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村委会完全有资格对其起诉。 【案情】: 1990年5月26日,原告郭某所在村村委会为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染水源一事,组织养鱼户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被告赔偿养鱼户经济损失,从领款日起,在村内的沟河不可养鱼;同时被告不再向原污染河道排污。1991年原告重新挖塘进行甲鱼养殖,当年甲鱼未有死亡。1992年年底,甲鱼不明原因大量死亡,至1993年年底累计死亡三百余斤。经环保局监测化验,发现池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不能作为养殖用水。后来调查发现被告在1992年又向原污染河道大量排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鱼池报废损失2万元。被告曾达成不许养鱼的协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排污造成甲鱼之死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基本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然指出了一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对于该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认为难以认定上诉人池养的甲鱼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两审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方面方面有何不妥。 答:一审判决,导致原告甲鱼大量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排污所致。被告否认原告的指控,应当由被告对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亦违反先前约定,违法排污,显然是有过错的。并且,原告行为不属于明知有损害危险而进行养殖,因为根据协议被告不能再向原污染河道进行排污,所以原告不可能预知挖塘养鱼会有被污染的风险。虽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不得在村内沟河进行养鱼的协议,但这不能构成被告可以免责的理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有合法的依据,一旦因污染造成了损害后果,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排污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天降大雨,电闪雷鸣。位于青岛市的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该厂大量氯气外溢,污染了周 围的大气环境。该厂附近居民10余人因吸人氯气中毒,当晚送医院抢救。其中青岛某工厂女工王娟,因家住距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较近,大约100米处,故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王娟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212212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 并无纠纷。王娟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还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然而,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王娟的继续服药治疗再承担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娟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也就是与该厂的氯气外溢事故无关。同时,王娟本人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王娟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王娟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娟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误工工资和医疗费用理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面对这种情况,王娟多次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但均无结果。在万般无奈之下,王娟于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 [问题]本案中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答:本案审判过程并不完全符合我们今天所说无过错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未运用责任倒置原则。案中因雷击而造成的氯气外泄显然是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化工厂最多是基于道义责任给予王娟适当的补偿。进一步说,即便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任何免责事由,在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时亦应适用由被告亦即化工厂承担证明责任,或者按照一般侵权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这一证明责任却是由主审法官完成的。而事实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只有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时,才应当由法院来收集,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这方面均未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案情】:被告人:宋知生,男,36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系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党支部书记,1994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明才,男,29岁,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第六组,1994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1993年5月,毛里乡星塘村因架设高压电线资金不足,被告人宋知生提议出卖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将界盘岭、高岭山、大山岭、佛山、野猪岭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招标出卖。之后,由宋知生起草出卖合同,该村村民宋三德以45000元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星塘村出卖松杂树合同》。合同规定:上列山场的最小用材高2米,尾口直径7厘米的一概出卖,村委会负责向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该村在申请采伐指标的过程中,月头林业站指出,星塘村出卖的林木估计有500-600立方米,而该村在1993年度只有1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地点只能砍大山岭一个山场,其余的明年再砍。同年8月2日,宋三德经村委会同意,将合同转让给被告人宋明才,宋明才即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该村先后从月头林业站只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宋知生等仍按原合同让宋明才砍伐。1993年8月19日至11月6日,宋明才组织人员共砍伐了大山岭、界盘岭等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滥伐面积207.8亩,原木材面积445.918立方米,超伐原木材面积345.91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面积699.836立方米。案发后,新田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28条67、68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宋明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4000元。 [问题]1、“买卖青山”导致的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2、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答:1、出售活林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森林市场,开展产品交易的有效形式,但在买卖活动中必须遵守林业政策法规。在出售活林木时,必须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如果采伐超出许可范围,即为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这种买卖行为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宋知生在代表星塘村出售活林木时,明知采伐指标不够,仍按原合同执行,造成严重的滥伐林木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2、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以该集体组织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为好。就本案而言,宋知生身为星塘村的党支部书记,又是该村出售林木的具体经办人,在明知采伐指标不够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按原合同执行,以致造成滥伐林木的严重后果,对此他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宋知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情】:被告人:张宏军,男,50岁,湖南省张家界人,系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林科养路工班职工。1996年7月24日被捕。1996年5月,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营林科养路工班在森林公园化旗谷青山亚播种了玉米,因山上的老鼠和野猪多次刨食玉米,养路工班在此补种了两次。同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宏军在工班食堂炒了3斤玉米,要本单位职工方胜球取出氧化乐果液(农药)拌进刚炒的玉米里,由张宏军搅拌后装进一黑色塑料袋中。6月11日上午8时许,张宏军带领工班职工熊光辉、陈小春等8人到青山亚玉米地进行第三次补种。11点多钟,张宏军将炒过的有毒玉米撒在靠山林一边的玉米地里,以防止老鼠、野猪再来刨食。收工之前,张宏军向临时雇请的守猴员李胜材(案发后不知去向)反复交代:“我在地里撒药了,不要让猴子进地。如果猴子毒死了,我要坐牢,你也脱不了干系。” 6月12日上午8时许,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野生动物驯猴员聂金龙发现被驯养的一群野猕猴中有一部分被毒死。经勘查,现场位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化旗谷青山亚玉米地,在现场西面有10亩玉米地被投放了大量的毒玉米,西面杂树林中有活的幼猕猴7只,死猕猴19只及中毒未死的猕猴1只;玉米地中发现死猕猴4只,其口腔、咽喉皆含有毒玉米。经鉴定,被毒死的猴子为猕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 [问题]张宏军的行为属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还是过失投毒罪? 答:是过失投毒罪。 【案情】:被告人:胡运乐,男,62岁,湖北省新洲县人,系新洲县双柳镇刘镇水产队渔民,1991年2月1日被捕。199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运乐和其子胡正祥(经鉴定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责任能力),驾驶三马力机帆船,在新洲县阳逻镇水泥厂附近的长江江段,使用长150米,深2米的三层渔网,捕到一条体长约3米、体重约250公斤的雌性中华鲟(俗称鳇鱼)。胡运乐当即用铁钩将中华鲟的背部钩住,并用绞绳套住中华鲟的嘴,随船拖至横堤江边,抬上岸运走。当晚,胡运乐持菜刀、斧头将中华鲟腹部剖开,肢解成四截,除去鱼籽等内脏,将239公斤的中华鲟肉卖给鱼贩高某和袁某,获人民币900元。后经群众举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将胡运乐抓获归案,追回赃款779.44元。 [问题]胡运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应定罪为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哪一个? 答: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案情一】:被告人曹保章1988年承包了张家港市港口乡四安村向阳化工厂。为牟取暴利,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定了处理该厂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约定向阳化工厂必须要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直接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造成严重水域污染,大量鱼及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水域中的氰化物难以消除,给环境和水生生物及人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更难以估量。1992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比照1979年《刑法》投毒罪判处主犯曹宝章死刑。 【案情二】: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伍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以830元的价格购得旧氯气罐3只,被告人知其中1只罐内有残存氯气,该气体不得随意排放。11月份吴自柱以900元的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人王启,双方约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到王启家屋后的水沟中。吴自柱按约运到,王启即要求其妻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将罐内氯气排放进自家屋后水沟内。姜翠兰已明知罐内是有害气体,令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1999年11月19日,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导致淮阴县果林农场营西村小学的204名师生吸入含有氯气的空气而出现群体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86113元;并致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1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启因积极参加堵塞正在喷发氯气的罐体阀门而中毒;为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向被害人理赔时,王启夫妇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13340元赔偿被害人。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吴自柱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罚金2000元,王启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姜翠兰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1000元。 [问题]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案例1,2有何影响? 答:.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对案例(1)和案例(2)有何影响? 案例(1)确定罪名适用的是类推制度,而案例(2)则是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确定罪名的。对于案例(1),根据类推定罪判刑的犯罪事实,一旦类推罪名确定,对危害环境行为人则有重要影响。以投毒罪来论处被告人曹保章之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若以1979年《刑法》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1997年《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案例(1)的问题实质上是本应由立法补充来解决的问题,却通过司法侵入立法领域的方式来解决,这有悖于现代法治要求的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统一,并使刑法规范有失民主性和确定性,进一步助长了刑法立法的粗放,也使环境资源的刑法保 护处于一种尴尬而茫然的境遇。而这些弊端乃类推制度本身所固有,规定类推制度的严格适用条件虽可缩减这些弊端的影响,但却无法根除这些弊端。案例(1)是在197年刑法颁行之前适用类推方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的案件,弊端如前文所述,甚是明显。案例(2)则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之要求,主要依据1997年《刑法》第338条和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进行定罪处罚的。 【案情】:被告单位:江苏省干江县霍桥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陈巷村委会)。被告人:姚成桃,男,45岁,陈巷村委会主任,住陈巷村姚湾组20号。被告单位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后,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书面决定,砍伐、清除本村徐家滩上的林木,以便在该地搞特种水产养殖。11月12日,在被告人姚成桃的主持下,被告单位与干江县新坝镇村民陈道清、徐礼宏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单位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徐家滩上的林木,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陈、徐买受该林木,负责砍伐、清运。11月18日被告单位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允许陈、徐等人砍伐,直至2000年2月29日才被干江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制止。经测定,被砍伐成片意杨林面积为119.7亩,株数为3650余株,总蓄积量为393.47立方米。 [问题]本案对单位犯罪应适用什么处罚原则? 答:转嫁制。只处罚单位,不处罚单位中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 【案情】:某建材公司曾向周围农用地排放废水,但当时没有发生明显的污染损害。2年后,该建材公司附近的农用地开始变红,最后竟变成了颗粒不收的不毛之地,给当地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于是农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建材公司赔偿由于其污染给农民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问题]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地农民的起诉? 答:应当。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农民的担心是多余的,建材公司排放废水的事实虽已过了2年,但还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不是从建材公司排放废水开始,而是从2年后农民们发现自己的土地被污染损害时开始。所以,农民们2年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北京某公司以其珍珠岩分厂的全部设备及厂房作为投资,与外商共同成立了A公司,生产珍珠岩颗粒,拟生产珍珠岩制品。该公司成立后只是维持原珍珠岩分厂产品珍珠岩颗粒的生产,未能发展珍珠岩制品项目。但北京市某区环保局却认定A公司在未办理环保评价手续的情况下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了罚款及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处罚。A公司认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有误,因此不服处罚。 [问题]公司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此规定,A公司如果不服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可通过环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A公司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贵州富铁北京烤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铁公司”)是贵阳铁路分局直属贸易公司与香港雍富实业有限公司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1年9月7日就新建贵州富铁北京烤鸭店项目填写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对该建设项目提出了环保规定的要求。按规定,该公司应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报省环境保护局审定批准,但该公司的建设项目环保设计未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批便擅自施工,竣工后未经省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便于1992年5月1日投入生产。由于该公司修建的烤鸭店地处居民稠密区,其熏烤北京烤鸭和烹饪作业均在六层居民住宅的底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