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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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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 “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 (共计18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 部门 设定依据 监管 部门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备注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项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项将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8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盐业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3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5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6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7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8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5项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9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0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1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一款: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4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2项明确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   (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公安部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四、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6 公章(机构)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7项明确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1项取消非机构印章刻制单位审批。 公安部门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   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薄,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7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6项明确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58项明确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的实施机关为公安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将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9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5项明确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第四款: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安部门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0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21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13项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2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3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2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   六、严格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管和自律约束   (一)加强行政许可,严格市场准入。   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未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人员、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不满3年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设立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跟踪了解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和动态,监督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活动,防止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等现象。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不具备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一所多章分头签发业务报告等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4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3项明确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5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89项明确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26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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