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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协议章程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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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溪县源头电站合作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合作企业、 合作人正当权益, 规范合作企业组织和行为, 依据《中国合作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和其她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 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 合作企业是由一般合作人组成一般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 即对全体合作人含有约束力。   第四条 本协议中各项条款与法律、 法规、 规章不符, 以法律、 法规、 规章要求为准。   第二章 合作企业名称和关键经营场所   第五条 合作企业名称: 松溪县源头电站   第六条 合作企业关键经营场所: 松溪县渭田镇源头村   第三章 合作企业目与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合作企业目: 经过合作, 将有不一样资金条件和不一样技术、 管理能力人或企业组织起来, 集中多方力量共同从事经营活动, 相互填补各自缺点, 实现一方在一定时限内难以实现经营目, 分享经营所得。   第八条 合作企业经营范围: 发电      第四章 合作人姓名(名称)、 住所   第九条 合作企业由 个一般合作人共同出资设置。   一般合作人姓名:   第五章 合作人出资方法、 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条 合作人能够用货币、 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她财产权利出资, 也能够用劳务出资。合作人以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她财产权利出资, 评定作价方法为全体合作人协商确定(注: 也可由全体合作人委托法定评定机构评定), 合作人以劳务出资, 其评定措施由全体合作人协商确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 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于 年 月前办理。   经评定或协商, 合作人姓名(名称)、 出资额、 出资方法、 缴付期限以下: 单位: 万元   姓名 出资额 百分比 出资方法 缴付期限   (注: 出资方法应注明为货币、 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 劳务或其她财产权利等)   经全体合作人决定, 合作人能够增加或者降低对合作企业出资。不过应该于全体合作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利润分配、 亏损分担方法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利润、 亏损由合作人根据实缴出资百分比分配、 分担。合作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作企业债务以及合作企业其她债务, 由全体合作人负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合作人负担无限连带责任, 清偿数额超出本协议要求其亏损分担百分比, 有权向其她合作人追偿。   合作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作企业债务, 应该负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其她合作人以其在合作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负担责任, 合作人执业活动中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作企业债务, 以合作企业财产对外负担责任后, 该合作人应该对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合作事务实施   第十二条 全体合作人共同对外代表合作企业实施合作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人对合作企业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实施合作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经过表决措施, 本协议对合作企业表决措施另有要求, 从其要求(注: 此措施可另作约定, 如企业股东按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下列事项应该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作企业名称;   (二)改变合作企业经营范围、 关键经营场所地点;   (三)处分合作企业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作企业知识产权和其她财产权利;   (五)以合作企业名义为她人提供担保;   (六)聘用合作人以外人担任合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注: 本条可另作约定)   第十五条 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活动。合作人不得自营或者同她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作企业相竞争业务。合作人以其在合作企业中财产份额出质, 须经其她合作人一致同意;未经其她合作人一致同意, 其行为无效, 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 由行为人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合作人出资、 以合作企业名义取得收益和依法取得其她财产, 均为合作企业财产。除本协议另有要求外, 合作人在合作企业清算前, 不得请求分割合作企业财产。   合作人向合作人以外人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 须经其她合作人一致同意, 相同条件下, 其她合作人有优先购置权(可另作约定);合作人之间转让在合作企业中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 应该通知其她合作人。   人民法院强制实施合作人在合作企业中财产份额时, 实施合作事务合作人应该通知全体合作人, 其她合作人有优先购置权;其她合作人未购置, 又不一样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她人, 应该为该合作人办理退伙结算, 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作人对应财产份额结算。   第八章 入伙与退伙   第十七条 新合作人入伙, 应该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可另作约定)同意, 并依法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入伙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受相同权利, 负担相同责任(可另作约定)。新合作人对入伙前合作企业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 签订入伙协议时, 原合作人应该向新合作人如实通知原合作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   第十八条 在合作企业存续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 合作人能够退伙:   (一)合作协议约定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作人难以继续参与合作事由;   (四)其她合作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义务。   第十九条 合作人在不给合作企业事务实施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 能够退伙, 但应该提前三十日通知其她合作人。   第二十条 合作人违反本协议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要求退伙, 应该赔偿由此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作人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作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撤销, 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要求或者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人必需含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作人在合作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经其她合作人一致同意, 能够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推行出资义务;   (二)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   (三)实施合作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作协议约定事由。   对合作人除名决议应该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 除名生效, 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 能够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合作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对该合作人在合作企业中财产份额享受正当继承权继承人, 含有法律要求合作人必需含有相关资格, 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 从继承开始之日起, 取得该合作企业合作人资格。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作人, 合作企业应该向合作人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作人财产份额。   第二十四条 合作人退伙, 其她合作人应该与该退伙人根据退伙时合作企业财产情况进行结算, 退还退伙人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对应扣减其应该赔偿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合作企业事务, 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作企业中财产份额退还措施, 由合作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作人决定, 能够退还货币, 也能够退还实物。   第二十五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原因发生合作企业债务, 负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作人退伙时, 合作企业财产少于合作企业债务, 退伙人应该根据实缴出资百分比分配、 分担(可另作约定)。   第九章 争议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合作人对合作事项发生争议, 实施合作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经过表决措施处理。   第十章 合作企业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七条 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该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合作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作协议约定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作人决定解散;   (四)合作人已不含有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其她原因。   第二十八条 合作企业解散, 应该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能够全体合作人担任;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同意, 也能够自合作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作人, 或者委托第三人, 担任清算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作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实施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作企业财产, 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相关合作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 债务;   (五)处理合作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下财产;   (六)代表合作企业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期间, 合作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合作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职员资、 社会保险费用、 法定赔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债务后剩下财产, 由合作人根据实缴出资百分比分配、 分担(可另作约定, 但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作人或者由部分合作人负担全部亏损);清算结束, 清算人应该编制清算汇报, 经全体合作人署名、 盖章后, 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汇报, 申请办理合作企业注销登记。合作企业注销后, 合作人对合作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负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合作人对合作协议约定必需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始得实施事务私自处理, 给合作企业或者其她合作人造成损失, 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合作人实施合作事务, 或者合作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 将应该归合作企业利益据为己有, 或者采取其她手段侵占合作企业财产, 应该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作企业;给合作企业或者其她合作人造成损失, 依法负担赔偿责任。合作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实施合作事务合作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应该赔偿由此给合作企业、 其她合作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   第三十一条 不含有事务实施权合作人私自实施合作事务, 给合作企业或者其她合作人造成损失, 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作人违反合作协议约定, 从事与本合作企业相竞争业务或者与本合作企业进行交易, 该收益归合作企业全部;给合作企业或者其她合作人造成损失, 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清算人未依据本法要求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汇报, 或者报送清算汇报隐瞒关键事实, 或者有重大遗漏, 由此产生费用和损失, 由清算人负担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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