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7-30
【正 文】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制播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卫星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要求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卫星广播电视广告, 系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 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 其内容为推广商品、 观念、 服务或形象者。
前项要求, 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中国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 准用之。
第 3 条
卫星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严禁要求。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前项各款例示如附表。
第 4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时段、 锁码播送特定广告。
第 5 条
播送广告时应以字幕、 图卡、 旁白、 音乐或其她合适方法与节目显著区分; 节目内容及表现不得包含广告化。
第 6 条
制播卫星广播电视广告注意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本标准自公布日施行。
建筑物结构与设备专业工程技师签证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技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三项要求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建筑物结构与设备专业工程部分, 指依建筑法所订之范围。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专业技师, 指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要求, 领有执业执照, 并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 第二款要求方法执业, 办理建筑物结构与设备专业工程之技师。
第 4 条
专业技师办理建筑物结构与设备专业工程签证 (以下简称签证) 时, 应先检具左列资料, 申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许可, 并公告后始得为之。
一申请书: 载明技师执业机构名称、 执业技师助理人员姓名及学、 经历。
二执业技师之署名及印鉴卡、 执业图记。
三执业执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公会会员证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许可期限为三年, 期满二个月前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重新申请许可。
专业技师于许可事项有变更时, 应于十五日内申报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其变更事项并由中央建筑机关公告之。
第 5 条
专业技师办理签证业务时, 应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项目为之。
第 6 条
专业技师办理签证业务时, 应就其办理经过, 确实作成纪录, 连同相关资料、 文据汇订为工作底稿。
第 7 条
专业技师对于工作底稿应尽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责任, 除相关机关依法令调阅, 或应委讬者要求借阅外, 不得泄漏其中任何资料, 并应自提出签证汇报之日起, 最少保留七年。
第 8 条
专业技师实施业务所为之签证统计, 应每三个月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报。
各级主管建筑机关有疑问时, 得向专业技师查询其签证纪录, 或调阅相关签证事实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专业技师不得规避、 拒绝或妨碍。
第 9 条
专业技师办理签证业务时, 其签证汇报、 计划书、 图样、 说明书, 除应签署、 加盖技师执业图记外, 并应载明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许可文号。
第 10 条
依本规则办理之建筑物结构与设备专业工程, 其施工必需勘验部分, 应由各该专业技师查核签章, 并依建筑法令由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按时申报, 始得继续施工或报请完工查验。
第 11 条
专业技师办理签证业务时, 应与建筑物起造人及设计人或监造人订定书面契约。
第 12 条
专业技师实施签证业务违反本规则者, 除依本法相关要求惩处外,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撤销其签证许可, 并视其情节轻重停止二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签证许可之申请。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