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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协议效力
一、 协议法 51 条与 150—152 条矛盾 二、 对协议法 51 条两种不一样见解 (一)效力待定说 (二)有效说 三、 对效力待定说批判 四、 有效说理论基础 (一)文意解释—“处分”含义 (二)体系解释 1.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 2.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三)比较法解释 1.罗马 2.德国
一、 协议法 51 条与 150-152 条之间矛盾 《中国协议法》 以下简称协议法 第 条要求“无处 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 取得处分权,该协议有效。 ”这一条文意在完善协议乃至民事行为效 力形态立法。 系仿照台湾地域民法总则编 “法律行为” 一章中第 51 条 相关无权处分行为要求而设,但因为这一立法很不合适地将本应属于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立法内容放在协议法中,并草率地将合 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相联络,结果 自然轻易让人对此条产生“误 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协议法解释与适用 》一书在 对此条进行解释时,即使将善意取得作为此条要求例外,但仍显然没 有说明“无权处分”到底何指,也没有厘清处分行为与债权协议效力 关系,仍是一个“误读” 。 假如我们按 现在常见了解, 将协议法第 51 条用于判定出卖她 人之物买卖协议效力, 很快就会发觉第 51 条与 150—152 条 “矛盾” 。因为根据 51 条正面语义反面推理, 即作反对解释, 在出 卖她人之物情形下, 若物主对标物全部权转移不作追认, 或者出 卖人签订协议后仍未取得标物全部权, 则买卖协议无效。严格地按 照形式逻辑推理, 尚存在无效和有效两种可能, 但条文表示方法极易 让人得出协议无效了解。反观协议法第 150、 151 和 152 条要求, 在出卖她人之物情形下,若物主对标物主张权利,善意买受人能够 依据具体情况中止付款、 解除协议、 请求出卖人负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买卖协议并不因为出卖人对标物无全部权而无效或效待 定,不然无从谈及解除协议和违约责任等问题。 于是, 在无权处分行为 是否对协议效力发生影响问题上,条就与 150—152 条发生 “矛盾” 了。 要“消除”此“矛盾”,合理诊释 51 条,就应对以下问题给予阐释: (1) 无权处分到底何指, 无权处分行为引致法律后果怎样, 是 否影响协议效力?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怎样组成与适用, 与无权处分有何关系, 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3)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有何关系?
二、 对协议法 51 条两种不一样解释 中国《协议法》第 51 条要求: “无处分权人出任她人财产, 经权 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有效” 。 中国学者对本条要求存在不一样见解, 有学者认为:该处之协议效力时 待定, 只有权利人追认或去处分权人事后取得权利, 才能填补协议 欠缺处分权能瑕疵, 协议才能生效。也有学者认为: 此处效力待定 是处分行为, 买卖协议债权行为并不因无处分权而受影响。焦点 在于: 该处之处分性质、 、 、 、 对于无权处分协议效力, 在中国存在 两种不一样见解, 其一是效力待定说, 其二是协议有效说。 (一)效力待定说 其一, 明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 同时又认为, 动 产或不动产买卖, 虽属于债权行为, 但债权行使与债务推行结果, 将造成物权移转变更, 所以既包含物权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 (梁 慧星: 《民法总论》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年版, 第 202 页)另外, 也有见解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 是指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所签订协议。 (王利明、 崔建远《协议法 新论: 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 第 301 页)协议法第 51 条将处分行为作为影响协议效力要件, 欠缺处分权则合相同法 律行为效力待定。 (崔建远: “出卖她人之物协议效力设计, 《河 载 北法学》 年第 3 期” ) 其二, 在肯定《协议法》第 51 条基础上, 深入解释认为, 因 无权处分而签订协议在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 该协议段效力是待定。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 权情况下是无效。 (江平: 《中国协议法精解》 ,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42 页) 第 并认为该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崔建远主编: 《协议法》 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年版, 115 页。 第 ) 其三, 反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 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繁 琐, 人工雕琢痕迹显著, 不符合现实交易关系需要。认为由无处分权 人处分她人财产而签订协议, 即使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也会因 协议推行而造成权利变更, 并损害权利人利益, 所以只有符合 权利人意思及利益前提下才能发生法律上效力。 (王、 崔) 其四, 假如权利人拒绝追认, 则协议将被宣告失效, 当事人自 然无须负担推行协议责任, 但无处分权人不会因为协议无效而免去 其对权利人侵权责任和返还不妥得利责任。至于买受人, 要依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应否对其加以保护。 假如财产已经交付或者 登记, 且买受人接收财产时是善意, 则应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 有权。假如属于恶意, 则无保护之必需。 (二)有效协议说关键见解 在有效协议说中, 最具代表性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按此派主张, 欲探讨无处分权意义, 因首先认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 为。负担行为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行为, 又称债权行为。处分 行为行为是直接使标物权利发生三变更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与 负担行为法律效果不一样, 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 为负担行为之人 无须有处分权, 则为处分行为之人必有处分权。处分权标准上属于标 物全部些人。出卖她人之物协议, 系负担行为, 仅发生债权债务关 系, 并不直接引发标物权利变动, 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需。 出卖人对标物虽无处分权, 其买卖协议仍属有效。 就交易安全而言, 出卖她人之物之买卖协议, 倘须待权利人认可始生效力, 则全部些人不 为认可时不生效力, 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推行协议上义 务。如此, 出卖她人之物者, 殆可不比附协议上责任, 显然违反民 法基础标准, 不和买受人利益, 严重妨害交易安全。总而言之, 出卖人 对标物纵无处分权, 其买卖协议仍属有效, 无需标物全部些人承 认。出卖人仍负有交付标物并移转全部权义务, 出卖人不能推行 此项义务时, 应负债务不推行责任, 买受人得请求赔偿或解除协议。 (王泽鉴: “出卖她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 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 研究》第 4 册第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 31 页)
三、 对效力待定说批判 第一, 该说未能妥善地权衡 “静安全”与“动安全” 两种 法律价值, 在法律解释标准上有失均衡。即使在无权处分场所应该保 护真正权利人利益, 可谓社会经济秩序根基, 尽管罗马法“任何 人不得将超越自己全部权利让与她人”法谚至今犹存, 藉以保护 全部权安全即“静安全”但, 该标准也已经伴随社会变迁, 经 济生活日新月异改变而有所改变。 而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 现代市场经济中, 保护交易安全即“动安全” , 已经成为各国民 法所追求一项非常关键价值。 就中国协议法制度设计和解释而 言, 无疑应该兼顾全部权安全和交易安全; 甚至在某种场所下, 必需牺牲真正权利人利益, 保护善意交易人利益, 籍以保护交 易安全。而依据效力未定说, 在出卖她人之物场所, 假如全部些人不 予追认, 买卖协议就自始无效, 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推行合 同义务。所以, 该说将协议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 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单纯保护全部权安全, 而忽略了交易安全保护。 (王闯: 试论出卖她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载《人民司法》 , 年 11 月) 第二, 该说对善意买受人协议推行利益保护不足。依据该说, 假如权利人拒绝认可, 则协议自始无效, 出卖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而 无须负担违约责任。但此时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或不妥得利返还制度, 并不足以保护善意买受人。因为依据协议利益结构理论, 协议利益 基础上可分为信赖利益、 推行利益和维持利益。在协议无效场所, 善意买受人信赖协议有效而却因无效结果所遭受损害, 就是信赖 利益损害。据此, 在出卖她人之物协议无效场所, 法律只能保护 善意买受人信赖利益, 却难以保护其推行利益而使出卖人负担违约 责任。 即使效力未定说也将出卖她人之物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络起来以 保护交易安全, 不过善意取得成立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取得标物 占有, 而在协议未推行或不能推行场所, 怎样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来 保护善意买受人推行利益?怎样保护相对人期待利益呢? 第三, 该说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 没有区分协议 效力与协议推行。就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而言, 买卖协议是标 物全部权发生变动原因, 全部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则属于物权变 动结果。 出卖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物全部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 响, 而不能决定协议是否有效。就协议时间程序而言, 一个协议 基础能够分为协议成立(协议效力) 、 协议推行以及协议消亡等阶段。 据此, 在出卖她人之物协议中, 无权处分行为仅仅包含协议能否推行, 以及协议推行后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物全部权问题, 而与协议效力 无关。 协议效力仅应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 足法定无效原因。 第四, 该说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体系解释。协议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等要求, 确定了 出卖人对有权处分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物并转移全部权义务, 这 些义务实际上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可见, 将协议法第五十一条解释 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非协议效力未定, 是与上述这些条文要求相契合。若解释为买卖协议效力未定, 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 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时, 将造成协议自始无效, 而该结果势必损 及协议法上述条文规范目, 组成体系违反。 四、 有效说理论基础 (一)协议法 51 条文义解释 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 ,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 最大范围 ,所以 ,着手解释法律时 ,首先必需确定文义涵盖范围。 (参见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276 页。 )对协议法 51 条解释, 也应从文意出发。而其正 义焦点在于, 此“处分”仅指直接发生权利移转变更物权行为还是 买卖等协议行为。所以, 对本条解释重在探究“处分”含义及性 质。最广义处分,包含实际上处分与法律上处分。前者指就原 物体加以物质变形、 改造或毁损行为,后者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比如悬赏、 广告、 买卖、 确保)外,尚包含处分行为,比如全部权之移转、 抵押权之设定、 全部权之抛弃(物权行为) 、 债权让与及债务免去(准 物权行为) 。广义处分仅指法律上处分而言。狭义处分系指处 分行为而言。 (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 4 册,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36 页以下) 所谓处分即为权利转让、 权利消亡,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 更权利内容,(参见[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 , 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168 页)基础上是指狭义处分。 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立法例,也认可处分包含负担行为。比如,中国台湾民法典第 819 条第 2 项要求: “共有物之处分、 变更及设定负担 , 应得共有些人全体之同意。《协议法》第 51 条所要求“处分她人财 ” 产” , 应属法律上处分, 而不包含实际上处分。 (韩世远) 从体系解释来看, 首先, 中国协议法整体上没有采纳物权行为 理论, 假如认为 51 条要求效力待定仅仅是物权行为无效, 而无处 分权人签订协议不受此影响而有效。 则会使协议法体系出现巨大裂 缝。其次, 认可无权处分协议有效即使能够与协议法 150 条要求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相吻合, 不过与第 54 条乃至第 52 条要求因 欺诈而成立协议能够撤销乃至无效不甚协调。 即假如认定无权处分 协议效力待定, 假如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权利, 则协议有效, 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然协议无效, 谈不上权利 瑕疵, 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无处分权人负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 只有 在协议有效情况下, 买受人才可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负担权利瑕疵担 保责任。 不过这么就和 54 条等要求无效合相同在体系上不相当。 (二)对无权处分行为体系解释 1、 无权处分不善意取得 2、 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责任 (三)对无权处分行为比较法分析 在协议法领域, 无权处分制度无疑是最具争议问题。相关无 权处分行为性质和效力问题, 不一样国家不一样学者, 在不一样时 间不一样法域, 有不一样认识。经过历史分析方法我们能够知道某 一个制度在不一样历史阶段、 不一样法域得以产生、 发展、 改变历史线索和来龙去脉。起源说明一切,笔者对此深信不疑。经过对无权 处分制度历史分析,把握其来龙去脉,然后对其价值和功效正确定位, 那么,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概念、 组成要件、 性质(是债权行为, 还是 物权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和效力(有效、 无效、 效力待定)以及 它与相关制度协调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余延满, 张康林:“再论无 权处分—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价值冲突为突破口” , 载《时代法 学》 年第四卷第六期) (一) 罗马法上无权处分制度与评析 在罗马法上, 学说汇纂 618, 1, 28( 乌尔比安 5 论萨宾 6 第 41 卷) 清清楚楚地写道: 毫无疑问是,能够出卖她人之物。 实际上这是一个 买卖契约, 只不过物能够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由此可见,罗马法认 可出卖她人之物在契约上效力, 即契约当事人相关转移某物全部 权意思表示应该受到保护, 而不认可这种契约法律效果即标物 全部权转移效力。罗马法即使还没有提炼出债权与物权对应概 念, 不过能够看出在出卖她人之物问题上, 罗马法表现出它兼顾保 护物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以及在二者相互冲突时更倾向于保护静 态安全价值取向。这是因为,首先, 罗马法时期私法发达, 私法 自治理念深入人心, 买卖契约属于经典私法行为, 即使是出卖她 人之物契约也应该十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意思表示是趋 于一致而没有其她契约无效情形, 契约就应该成立生效。 其次, 古罗马社会商品交易并不象我们今天所想象那么发达, 仍然是一 个农业社会, 愈加重视保护物静态安全和维护物占有利用秩序,
信仰物在呼叫主人规则。试想在一个物质生产不太发达, 物品不太 丰实, 大家生存资源有限情况下, 假如听任无权处分人在事先未 得到原权利人同意、 事后也未得追认情况下私自处分她人财产, 那 么将危及整个社会安定以及统治秩序。所以, 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 己权利转让她人成为罗马法一条法律标准。起源说明一切, 罗马 法相关无权处分制度要求,启示着该制度发展和走向。 (二) 大陆法系关键国家相关无权处分制度要求与评析 1. 法国法要求与评析 法国民法典第 1599 条要求: 就她人之物所成立买卖,无效;在 买受人不知标物属于她人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由此可 见, 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经典形态之一出卖她人之物买卖协议, 确 认为无效。因为法国法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单纯债权 意思表示能产生债权和物权双重效果, 所以, 基于无效出卖她人 之物买卖协议, 自然不能产生标物全部权变动。但就协议无效 法律效果, 则因买受人善意、 恶意区分而有所不一样, 在买受人不 知情(善意)情形, 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 此处损害赔偿之债不 可能是违约损害赔偿之债, 因为出卖她人之物协议已确定为无效, 其基础前提已不存在, 只能是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之债。从法国法相关 无权处分制度要求, 我们能够看出: 第一, 相关无权处分行为性质, 应该是指出卖她人之物买 卖协议, 在法国法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 此处协议当指 债权协议。
第二, 相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 法国法要求应为出卖她人之 物买卖协议无效, 即债权协议无效。这么要求显然违反了罗马法传 统, 不符合连续交易商业要求,尤其是不适用商事买卖。 这显然大大 增加了当事人之间协议成为有效协议可能。 因为只要出卖人在合 同签署以后, 取得标物全部权或者标物全部权人追认时,买 卖协议即可终局地、 确定地成为有效协议。 第三, 债权协议无效, 自然无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 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成立有效债权协议为前提, 这与出卖人 应该向买受人担保出卖标物权利瑕疵责任交易常理相背。而 且此时买受人只能以缔约过失形式向出卖人赔偿损害, 而主张成 立缔约过失须买受人证实对方过失, 会加重买受人举证负担, 再者因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信赖利益往往小于因违约责任而赔偿 推行利益,对买受人利益保护不利。 第四, 与善意取得协调问题。因为依第 2279 条第 1 款规 定, 使得买受人善意填补了权利取得上瑕疵, 买受人例外地基于 法律尤其要求取得了动产全部权。但通常认为: 买受人善意并 不能填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欠缺, 此时当事人之间协议, 仍为 无效协议。即使依台湾地域多数学者之见解, 动产善意取得, 无须依 原因行为之有效为要件, 不过, 笔者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仍然 要以买卖协议有效为前提。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 定, 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定, 只有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正当有效交易行为时, 法律才有保护必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除要求交易行为中出卖人无处分权外, 必需含有法律行为其她 一切生效要件, 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 则不能发生善意取 得。而且, 出卖人无处分权, 在买受人看来却是有处分权, 法律应 当站在买受人立场而不是原权利人立场来评判买卖协议效力, 判 定买卖协议有效是与善意取得制度宗旨相协调, 不然将与善意 取得宗旨相违反, 也使善意取得制度失去了内在意思表示合致 依据,仅剩下法律空洞评判。 2. 德国法要求与评析 德国民法典 6 第 185 条要求: ( 1)经权利人许可,无权利人对标 物进行处分,亦为有效。( 2)经权利人追认, 或者处分人取得标 物, 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 前项 处分亦为有效。结合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由该条要求可 知: 第一, 因为德国法严格区分法律行为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所以此处无权处分行为, 是指狭义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 第二, 德国法把一体性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并认为负担行为引发债权效果与处分行为引发物权效果相区分, 负担行为效力不受处分行为效力影响, 不管从立法技术还是从 实践需要, 它都要比一体性法律行为高明, 在一体性法律行 下, 从逻辑统一性上来推理, 无权处分协议是效力待定协议, 这种效力待定协议, 到底是债权效力待定还是物权效力待定? 则 语焉不祥, 从而使得物权变动中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处于混沌状态, 而且它也不符合实践需要,实际生活中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就 标物达成合意, 从契约本质来说, 它完全是有效债权行为, 而 不是效力待定, 不然与权利瑕疵等制度也无法协调。 第三, 若作反面推论, 即假如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得不到补正, 则处分行为无效。 因为德国法要求处分行为有效以处分人有处分权 为组成要件, 这是从法律行为理论统一框架来说, 法律行为是以 意思表示为要素, 并以该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行为, 法律行为 有效以内容正当为要件之一, 具体四处分行为, 当以处分人有处分 权为必需, 法律之所以这么要求, 关键是为了保护被处分物原权利 人利益, 是为了保护静态安全, 以预防私自处分她人之物行为发 生。不过, 现代社会经济条件已发生巨大改变,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 下, 动态交易秩序比物静态安全更值得保护。所以, 用德国法处 分行为规则来处理现代交易问题,则不能适应该代社会发展需要。 这么解释与推论, 有以下多个方面弊病: 一是与德国法上 物权行为理论价值冲突。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之中最关键一个, 物权行为理论中最关键组成部分是其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 站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角度, 认为既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 无效, 物权行为效力也不受影响而有效; 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 若 以原权利人追认是否来作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依据, 则是站在 原权利人利益角度上, 是从保护物静态安全利益出发, 这与物 权行为理论价值相冲突。实际上, 当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 为 了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 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适用; 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 当债权行为有效, 只是处分人无处分权, 为了保护第三人 交易安全, 依举轻明重民法适用解释标准, 更应该有物权行为无因 性之适用, 而无须求援于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二 是与善意取得制度冲突。 善意取得制度应该建立在成立有效交易行 为( 法律行为)基础之上, 这是大家交易常识。而在德国法上, 在无 权处分行为中, 善意取得适用却以处分行为无效为前提, 首先, 处分行为无效是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静态安全, 其次善意 取得适用是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动态交易安全。这么, 在无权处分 行为中法律价值选择与落实是矛盾。 既然不能对无权处分行为 条文作反面解释, 该怎样解释呢? 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 无权处分 行为效力怎样呢? 是有效还是无效? 让我们到古罗马法中去寻求 依据。由前文分析得悉, 古罗马法把出卖她人之物买卖契约效力分 为两种类型, 一是能够出卖她人之物, 为私法自治留下空间, 也就是 说债权契约有效; 二是原权利人能够追夺其物,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无 效。这是法律强制性规范, 也是保护物静态安全价值使然。现代社 会交易安全价值彰显, 交易秩序本身是公共秩序关键组成部分, 当 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发生冲突时, 法律应该倾向保护交易安全。在无 权处分行为中,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 她认为处分行为无效; 而第 三人依占有外观产生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 认为处分行为有效, 两 者利益不可调和, 已超越了私法自治范围, 应该提请法律公断, 由 法律做出选择, 法律肯定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利益, 确定处分行为有效, 善意取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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