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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汇报义务关键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汇报义务?
受托人应该根据委托人要求, 随时或者定时汇报受托事务处理情况; 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协议解除时, 受托人应该将处理受托事务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汇报委托人, 并提交必需证实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具体内容由当事人依据需要约定。
本法要求了受托人汇报义务。这是因为必需汇报是使委托人立刻了解委托事务进展情况, 从而立刻作出或变更指示, 妥善维护本身权益前提。
导读: 委托协议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 即委托人、 受托人以及第三人。所以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协议案件纠纷也所以变得复杂多变, 即使《协议法》为委托协议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不过大量委托协议纠纷案件出现, 在审判实践中仍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处理这些案件则必需具体分清委托协议纠纷案件中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多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 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代理人身份, 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情况下, 能否产生委托人自动介入。
中国《协议法》第402条要求,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 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署协议, 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 该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自动介入), 但有确切证据证实该协议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要求“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在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即使《协议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隐名代理制度, 但在具体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一样。关键表现在:
1、 英美法上隐名代理制度, 必需是代理人明确通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 才发生委托人自动介入, 第三人经由其它路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 不发生委托人自动介入。《协议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 只要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代理关系即可。
2、 在英美法上代理制度中, 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 只要通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 即可发生委托人自动介入。而《协议法》402条对此要求不是非常明确, 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经过上面分析能够得出, 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署协议时仅知道受托人代理人身份, 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情况下, 不能产生委托人自动介入, 即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判定
《合使用方法》第403条第一款要求: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 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不推行协议义务时, 受托人应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所以能够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关系, 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协议权利, 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签订协议时假如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签订协议除外。该法条首先要求了委托人介入权, 同时又以但书方法要求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例外要求。审判实务中判定第三人是否含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签订协议意思要依据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协议时主客观情况综合给予认定。通常情况下, 假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 即可判定第三人假如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签订协议意思: 1、 在此之前, 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 但被第三人拒绝;2、 在以前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反老实信用行为;3、 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不含有对应协议推行能力;4、 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签订协议将造成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或严禁性要求。
另外需要注意是, 委托人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 即替换受托人地位成为协议当事人, 直接对第三人享受协议权利和负担协议义务, 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协议关系, 对协议推行是否不再负担责任, 但受托人酬劳请求权仍然能够向委托人主张。假如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 受托人应该依据委托协议及与第三人协议约定, 继续为委托人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
三、 第三人和委托人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影响
第三人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推行义务时, 第三人能够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 第三人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选择权, 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次序上选择权。假如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即使其选定相对人因欠缺推行能力而不能负担责任, 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协议法》同时要求, 第三人依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 委托人能够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抗辩。由此衍生问题是, 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 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协议对受托人抗辩, 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假如不能, 则权利人权利就会落空, 假如能, 岂不与《协议法》要求相抵触? 我们认为, 《协议法》要求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推行义务”, 这是一个法定通常前提。在实务中, 必需证实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 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假如委托人对受托人抗辩权成立, 那么受托人不推行义务原因就不在委托人, 第三人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事实基础, 所以第三人选择权行使应该是无效。在此情况下, 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其请求权基础不是法定选择权, 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协议关系。 另外, 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抗辩时, 受托人应该依据委托协议约定推行帮助义务, 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 合适推行协议相关证据材料。
四、 相关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中国《协议法》第410条要求,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协议。由此可见, 在委托协议中, 协议当事人双方均享受任意解除权, 可任意解除协议。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 委托协议有没有期限, 委托事务处理是否告一段落, 委托协议是有偿还是无偿, 也不管是否含有一定理由, 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协议。这也是委托协议在解除权行使方面与其它协议相比所独有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协议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理由, 但其理由怎样以及是否成立, 只是对解除协议后责任负担有影响, 并不所以而影响协议解除效力。
相关委托协议当事人协议解除权行使还有多个问题值得注意:
1、 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协议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 当事人在委托协议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 通常应确定该尤其约定有效, 以落实协议自由标准。但若在委托协议存续期间, 因为情势变更致使此尤其约定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 则得适用老实信用标准排除尤其约定效力, 以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
与此相关另外一个问题是, 当事人在委托协议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时, 协议法第94条要求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空间? 实际上, 协议法第410条所指“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要求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一样解除权, 二者在形成时间、 适用条件、 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不一样。首先, 协议法第410条所要求“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解除权, 侧重于强调委托协议解除权“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协议成立一并生成。而协议法第94条要求法定解除权产生于协议签署后、 推行过程中, 并以某种法定事由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 前者标准上仅适适用于委托、 行纪、 居间等服务性协议并需有法律明确要求;而对于后者, 除非有法律例外要求, 标准上适适用于包含委托协议在内多种性质协议。由此可见, 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协议当事人所尤其享受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协议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 当出现了协议法第94条要求法定事由时, 当事人仍然能够行使协议解除权, 据以解除协议。
2、 委托协议任意解除权行使方法、 行使期限
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协议情形关键有两种: 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不管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 均为当事人一方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 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协议当事人解除协议意思表示必需以明示方法向对方发出通知, 该通知自抵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 解除协议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协议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期限为协议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成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成情况下, 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协议解除权。“已处理完成之委任, 不得再终止之, 已成立之请求权, 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未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成, 受托人实际已经推行了协议义务, 委托协议目已经实现, 当事人再行使协议解除权终止协议已无实际意义。
3、 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情况下, 数人中部分人解除协议对其她人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情况下, 数人中部分人解除协议, 其解除效力是否及于她人, 应区分不一样情况做出判定。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 则部分人解除对其她人也应生效。比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 假如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 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受共同权利, 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 其她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 所以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 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行为通常认为独立发生效力, 其她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继续存在, 不受影响。
4、 任意解除权行使特殊法律后果
与通常协议不一样是, 委托协议性质及委托协议标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行使而造成协议解除, 标准上仅向未来发生效力, 不能溯及既往使协议无效。委托协议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含有约束力, 委托人就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处理结果有权要求受托人推行交付义务, 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受酬劳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必需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协议任意解除权性质决定了协议当事人得以自由行使解除权, 即使相对人因协议解除而遭受损失, 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该方当事人标准上无赔偿义务, 更无违约责任适用余地。不过, 假如损失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则应该赔偿损失。不然, 将招致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滥用, 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事由”, 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协议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即只要行使协议解除权一方对协议解除没有过失, 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损失负责, 而不管协议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过失或第三人原因造成或外在不可抗力。相关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判定通常须考虑以下原因: 一是协议解除方是否在显著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行使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协议解除所遭受经济损失是否能证实其没过失。 比如, 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协议(依当初情形判定, 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 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 又不能立刻选任其她人处理委托事务, 所以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 委托人损失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 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 委托协议中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 《协议法》就委托协议与通常协议在协议解除方面要求内容有所不一样。在委托协议中, 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解除委托关系, 不需要取得对方同意, 即使对方不一样意解除委托关系, 也发生解除效力, 行使解除权一方也无须对其负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协议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推行协议义务或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 依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要求应相对方负担责任(《协议法》第107、 406条)。 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 委托协议中违约责任包含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内容:
1、 委托人违约责任
委托人违约责任关键包含两种情形: 第一、 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协议约定预付费用, 假如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需费用, 委托人应该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 应负担对应违约责任。但应注意是, 1、 委托人预付费用是否与委托协议为无偿或有偿无关, 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 不能所以而产生受托人同时推行抗辩权。即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予付费用作为自己不推行受托义务免责条件。不过依委托事务性质有必需与付费用情况下(比如委托律师起诉而预付案件受理费), 委托人不与付费用, 受托人能够拒绝处理委托事务而不负担责任; 2、 假如委托人不预付费用, 受托人并不所以享受预付费用之强制推行请求权。盖因费用时为委托人利益而支出, 受托人并不对费用享受利益。再者标准上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协议, 申请强制实施预付费用也无实际意义。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协议以免去自己预付费用义务, 受托人也可经过解除协议方法对抗委托人不预付费用行为, 且此时协议解除过失在与委托人, 所以, 若委托人受有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受托人受有损失可要求委托人赔偿。若协议违反解除, 受托人只能垫付费用, 待事后向委托人求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二, 委托人违反酬劳支付义务违约责任。委托协议已经有偿为标准, 以无偿为例外。当事人如未在协议中约定为无偿, 则应推定为有偿。在委托协议为有偿且受托人完成了受托事务情况下, 委托人应该向受托人支付酬劳。值得注意是, 受托事务完成可能实现了委托人目标或协议目, 可能没有活没完全实现, 但目实现是否并不是判定事务完成标准。判定标准只有一个, 即受托人是否完全合适地推行了协议要求义务。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 委托人酬劳支付义务可分为全部给付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全部给付义务是指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情况下, 委托人应向其足额支付酬劳;部分给付义务是指委托事务没有完成情况下, 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向受托人支付对应酬劳。此处所指条件, 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致使委托协议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 亦即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上没有过失, 或者说不存在于协议解除有因果关系过失。通常多指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 第三人行为等情况。于此情形下, 除委托协议有尤其约定外, 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与处理委托事务情况或付出劳动效果相适应酬劳。值得注意是, 即便是受托人提出解除委托协议, 只要协议解除系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 亦应参考上述标准处理。比如, 受托照料病人, 后因受托人自己身体原所以无法继续处理受托事物而主动辞去委托。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 则要负担对应违约责任。
与此相关另外一个问题是, 当事人在委托协议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时, 协议法第94条要求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空间? 实际上, 协议法第410条所指“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要求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一样解除权, 二者在形成时间、 适用条件、 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不一样。首先, 协议法第410条所要求“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解除权, 侧重于强调委托协议解除权“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协议成立一并生成。而协议法第94条要求法定解除权产生于协议签署后、 推行过程中, 并以某种法定事由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 前者标准上仅适适用于委托、 行纪、 居间等服务性协议并需有法律明确要求;而对于后者, 除非有法律例外要求, 标准上适适用于包含委托协议在内多种性质协议。由此可见, 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协议当事人所尤其享受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协议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 当出现了协议法第94条要求法定事由时, 当事人仍然能够行使协议解除权, 据以解除协议。
2、 委托协议任意解除权行使方法、 行使期限
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协议情形关键有两种: 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不管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 均为当事人一方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 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协议当事人解除协议意思表示必需以明示方法向对方发出通知, 该通知自抵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 解除协议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协议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期限为协议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成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成情况下, 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协议解除权。“已处理完成之委任, 不得再终止之, 已成立之请求权, 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未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成, 受托人实际已经推行了协议义务, 委托协议目已经实现, 当事人再行使协议解除权终止协议已无实际意义。
3、 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情况下, 数人中部分人解除协议对其她人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情况下, 数人中部分人解除协议, 其解除效力是否及于她人, 应区分不一样情况做出判定。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 则部分人解除对其她人也应生效。比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 假如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 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受共同权利, 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 其她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 所以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 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行为通常认为独立发生效力, 其她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继续存在, 不受影响。
4、 任意解除权行使特殊法律后果
与通常协议不一样是, 委托协议性质及委托协议标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行使而造成协议解除, 标准上仅向未来发生效力, 不能溯及既往使协议无效。委托协议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含有约束力, 委托人就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处理结果有权要求受托人推行交付义务, 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受酬劳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必需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协议任意解除权性质决定了协议当事人得以自由行使解除权, 即使相对人因协议解除而遭受损失, 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该方当事人标准上无赔偿义务, 更无违约责任适用余地。不过, 假如损失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则应该赔偿损失。不然, 将招致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滥用, 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事由”, 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协议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即只要行使协议解除权一方对协议解除没有过失, 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损失负责, 而不管协议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过失或第三人原因造成或外在不可抗力。相关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判定通常须考虑以下原因: 一是协议解除方是否在显著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行使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协议解除所遭受经济损失是否能证实其没过失。 比如, 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协议(依当初情形判定, 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 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 又不能立刻选任其她人处理委托事务, 所以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 委托人损失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 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 委托协议中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 《协议法》就委托协议与通常协议在协议解除方面要求内容有所不一样。在委托协议中, 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解除委托关系, 不需要取得对方同意, 即使对方不一样意解除委托关系, 也发生解除效力, 行使解除权一方也无须对其负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协议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推行协议义务或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 依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要求应相对方负担责任(《协议法》第107、 406条)。 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 委托协议中违约责任包含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内容:
1、 委托人违约责任
委托人违约责任关键包含两种情形: 第一、 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协议约定预付费用, 假如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需费用, 委托人应该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 应负担对应违约责任。但应注意是, 1、 委托人预付费用是否与委托协议为无偿或有偿无关, 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 不能所以而产生受托人同时推行抗辩权。即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予付费用作为自己不推行受托义务免责条件。不过依委托事务性质有必需与付费用情况下(比如委托律师起诉而预付案件受理费), 委托人不与付费用, 受托人能够拒绝处理委托事务而不负担责任; 2、 假如委托人不预付费用, 受托人并不所以享受预付费用之强制推行请求权。盖因费用时为委托人利益而支出, 受托人并不对费用享受利益。再者标准上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协议, 申请强制实施预付费用也无实际意义。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协议以免去自己预付费用义务, 受托人也可经过解除协议方法对抗委托人不预付费用行为, 且此时协议解除过失在与委托人, 所以, 若委托人受有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受托人受有损失可要求委托人赔偿。若协议违反解除, 受托人只能垫付费用, 待事后向委托人求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二, 委托人违反酬劳支付义务违约责任。委托协议已经有偿为标准, 以无偿为例外。当事人如未在协议中约定为无偿, 则应推定为有偿。在委托协议为有偿且受托人完成了受托事务情况下, 委托人应该向受托人支付酬劳。值得注意是, 受托事务完成可能实现了委托人目标或协议目, 可能没有活没完全实现, 但目实现是否并不是判定事务完成标准。判定标准只有一个, 即受托人是否完全合适地推行了协议要求义务。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 委托人酬劳支付义务可分为全部给付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全部给付义务是指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情况下, 委托人应向其足额支付酬劳;部分给付义务是指委托事务没有完成情况下, 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向受托人支付对应酬劳。此处所指条件, 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致使委托协议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 亦即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上没有过失, 或者说不存在于协议解除有因果关系过失。通常多指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 第三人行为等情况。于此情形下, 除委托协议有尤其约定外, 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与处理委托事务情况或付出劳动效果相适应酬劳。值得注意是, 即便是受托人提出解除委托协议, 只要协议解除系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 亦应参考上述标准处理。比如, 受托照料病人, 后因受托人自己身体原所以无法继续处理受托事物而主动辞去委托。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 则要负担对应违约责任。
(1)委托人权利 1)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入, 应该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赔偿其差额, 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入, 能够根据约定增加酬劳。没有 (1)委托人权利
1)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入, 应该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赔偿其差额, 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入, 能够根据约定增加酬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法律要求, 法律要求仍不明确, 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尤其指示, 行纪人不得违反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2)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 行纪人对该协议直接享受权利、 负担义务。第三人不推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 行纪人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除外。
(2)委托人义务
1)行纪人根据约定买入委托物, 委托人应该立刻受领;
2)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物, 委托人应该向其支付对应酬劳。
受托人汇报义务关键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汇报义务?
受托人应该根据委托人要求, 随时或者定时汇报受托事务处理情况; 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协议解除时, 受托人应该将处理受托事务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汇报委托人, 并提交必需证实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具体内容由当事人依据需要约定。
本法要求了受托人汇报义务。这是因为必需汇报是使委托人立刻了解委托事务进展情况, 从而立刻作出或变更指示, 妥善维护本身权益前提。
委托协议解除法律要求
《中国协议法》第四百一十条要求,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能够随时解除委托协议。因解除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事由以外, 应该赔偿损失。
本条是对解除协议要求。
委托协议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条件, 假如一方不守信用, 失信于另一方, 继续推行协议已无必需, 法律给予了双方当事人权利, 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协议, 就能够随时解除协议, 而且不须有任何理由。
1.委托人能够随时撤销委托。假如相互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事项, 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协议, 无须取得受托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不过受托人能够要求委托人赔偿对应损失。
2.受托人能够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协议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了解和信任, 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信任。假如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事务, 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理由, 即可解除协议。
委托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时期解除委托协议而造成对方损失, 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时期, 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 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情况下解除协议时, 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 而且又不能立刻找到适宜受托人代她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情形; 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 是指因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还未完成前解除了协议, 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推行义务而少获酬劳。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推行部分给付酬劳外, 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情况下, 因解除委托协议给委托人造成酬劳降低负担赔偿责任。
不过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 怠于委托事务处理, 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协议, 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 但因解除协议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协议终止而遭受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委托合向任意解除权行使法律后果
与通常协议不一样是, 委托协议性质及委托协议标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行使而造成协议解除, 标准上仅向未来发生效力, 不能溯及既往使协议无效。委托协议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含有约束力, 委托人就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处理结果有权要求受托人推行交付义务, 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受酬劳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必需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协议任意解除权性质决定了协议当事人得以自由行使解除权, 即使相对人因协议解除而遭受损失, 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该方当事人标准上无赔偿义务, 更无违约责任适用余地。不过, 假如损失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则应该赔偿损失。不然, 将招致委托协议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滥用, 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事由”, 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协议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事由, 即只要行使协议解除权一方对协议解除没有过失, 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损失负责, 而不管协议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过失或第三人原因造成或外在不可抗力。相关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判定通常须考虑以下原因: 一是协议解除方是否在显著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 二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行使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协议解除所遭受经济损失是否能证实其没过失。比如, 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协议(依当初情形判定, 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 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 又不能立刻选任其她人处理委托事务, 所以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 委托人损失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 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受托人汇报是否以委托人有请求为前提?
受托人应该汇报而没有汇报时, 自然应该负担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是, 受托人作受托事务相关汇报, 尤其是在受托事务终了时所作汇报, 并不以委托人是否有请求为前提。这是受托人关键义务之一。尽管委托人没有请求受托人向其作汇报, 假如受托人又没有立刻向委托人推行汇报义务, 应视为受托人违约。
二、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有没有单方解除协议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 根据协议法第410条要求, 其拥有法定任意解除权, 随时能够解除协议。
申请人认为, 协议第四条第二款J、 K项, 双方严格要求了解除协议条件。第六条更明确要求: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全部条款双方均严格遵照实施, 不然违约方要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一切经济损失”。至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协议函时止, 上述解除协议条件均未成就, 所以, 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协议。
(二)协议解除后, 应否赔偿申请人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 其行使法定任意解除协议权利, 并非违约行为, 不存在负担继续推行、 赔偿损失问题。
申请人认为, 协议法第410条前句即使要求了“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能够随时解除协议。”但该条后句同时要求了: “因解除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事由以外, 应该赔偿损失。”据此, 协议解除后, 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损失, 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三)怎样赔偿申请人损失
一个意见认为, 基于申请人已做了大量工作, 应该支付已做工作工作酬劳。
另一个意见认为, 被申请人不仅应该支付申请人已做工作工作酬劳, 还应根据协议法第410条后句要求, 赔偿申请人损失, 其中包含推行协议应得利益损失。
三、 点评
(一)委托协议签订基础是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假如协议双方一方信任丧失, 则订阅协议基础也随之坍毁, 继续推行协议只能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无须要损失, 所以, 协议法第410条前句要求: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能够随时解除委托协议。”这一要求, 在法学上叫“法定任意解除权”。在委托协议没有尤其约定情形下, 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 使委托协议关系归于消亡。
但假如委托协议要求, 只有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方能解除协议, 即委托协议解除是附条件。只要双方约定条件没有协议法第五十二条, 协议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之情形, 则只有当协议所列条件成就时, 才能解除协议, 不然当事人不能根据协议法第410条要求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解除协议。其理论基础是: 在不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前提下, 当事人意思自治高于法律通常要求。其法律依据是: 协议法第八条。
就本案而言, 被申请人有权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解除双方6月4日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四条中J、 K项和第六条不是协议解除尤其约定, 所以, 被申请人解除协议之行为是正当。
(二)根据协议法第410条后句要求: “因解除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事由以外, 应该赔偿损失。”按此要求, 第一, 假如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情况下解除协议, 造成委托人不可能自己亲自处理该项事务, 又不能立刻找到适宜代理人代办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 除解除协议事由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外, 受托人应该赔偿损失; 假如受托人解除协议是委托人原因造成, 则受托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 假如委托人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前解除协议, 使受托人不能继续推行义务而少获酬劳, 除有证据证实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不尽义务或怠于处理委托事务外, 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完成部分委托事务给付酬劳外, 还应对因解除委托协议给委托人造成酬劳降低负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 结合本案, 第一、 因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解除委托协议之行为是申请人怠于处理委托事务或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尽注意义务, 所以, 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损失负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以其依法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解除协议为由, 认为其解除委托协议之行为非违约行为, 不存在负担赔偿损失责任理由是不能成立, 是与协议法第410条后句要求相悖; 第二、 根据中国现行民商事法律要求, 损失赔偿既包含直接损失, 即既存权益损失, 也包含间接损失, 即预期权益损失。
有些人认为, 根据协议法第410条要求, 当事人依法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 只能赔偿直接损失, 不能赔偿间接损失。其理由是: “赔偿本质应该是赔偿性, 赔偿范围应该是直接损失, 而不应该包含间接损失, 这是因为, 一方解除委托协议是其行使正当权益, 而不是推行协议义务或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而组成违约, 不应产生违约赔偿责任, 二者负担赔偿责任前提条件和范围不能等量其观, 故解除委托协议赔偿责任不适用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关违约赔偿责任……。”①, 并进而认为, 假如赔偿间接损失则是“将违约行为与行使法定权利混为一谈。”有违协议法第410条立法初衷。
在此, 作者忽略了以下多个问题。其一、 在中国民商事立法中确立十种负担民事责任方法中, 除支付违约金这一负担民事责任方法有些人认为带有部分处罚性外, 其她诸如停止侵害、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等九种方法都是赔偿性; 其二、 不管是直接损失、 还是间接损失, 都是对当事人既存应得正当权益损害, 都应给予赔偿; 其三、 在民事责任确定上, 不按行为性质确定民事责任大小, 这是民事责任确定与刑事责任确定根本区分之一。正基于此, 在民事立法中, 不管依法行使权利, 还是违法行为, 除法律有尤其免责要求外, 给她人造成损失有多大, 就应赔偿多少。其四、 假如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只赔偿直接损失, 不赔偿协议推行可得利益, 势必造成委托协议签署、 解除随意性, 不利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总而言之, 结合本案: 第一、 本案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协议法第410条前句解除6月4日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 被申请人除应支付申请人已完成工作部分工作酬劳外, 还应赔偿申请人因协议解除不能继续推行义务而少获酬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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