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朱贵良等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企业上海分企业等劳务协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良。委托代理人蒋鼎元,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阿妮,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企业上海分企业。责任人史龙生。委托代理人田国斌, 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康明, 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企业上海分企业。原审第三人康余国。委托代理人洪朝元。委托代理人蔡照明。上诉人朱贵良因劳务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民一(民)初字第275
2、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贵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鼎元、 黄阿妮, 被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企业上海分企业(以下简称苏南上海分企业)委托代理人林康明, 原审第三人康余国委托代理人洪朝元、 蔡照明到庭参与诉讼。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企业上海分企业(以下简称溧阳上海分企业)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1月15日, 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企业(甲方)与朱贵良(乙方)签署了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乙方工作岗位为行政、 安全, 工作地点为轨交12号线大木桥路站, 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工资每个月人民币(以下币
3、种均为人民币)7, 000元。6月15日, 该企业再次与朱贵良签署了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朱贵良工作地点为轨交12号线陕西南路车站, 其工资为每个月7, 000元。7月7日, 朱乙经苏南上海分企业授权出具欠条一份, 言明“苏南企业陕西南路项目部职员朱贵良辞职, 因为项目部资金担心, 双方协商余款35, 025元于三个月内付清”。现朱贵平于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称: 朱贵平于1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月, 朱贵平与苏南上海分企业签署了劳务协议, 并被派往其项目部工作。以后苏南上海分企业在每个工程项目开始前, 都会与朱贵平签署一份劳务协议, 现这些协议均已被处理掉。后朱贵平
4、开始与溧阳上海分企业签署劳动协议, 然后被派往苏南上海分企业负责行政、 安全及机具管理等工作, 月薪7, 000元。7月, 朱贵平离职。自2月以来, 苏南上海分企业共拖欠朱贵平劳务酬劳131, 496元。另外, 朱贵平在职期间前后为苏南上海分企业垫付各项费用累计2, 750元。朱贵平起诉要求苏南上海分企业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朱贵平劳务酬劳131, 496元并返还垫付费用2, 750元; 溧阳上海分企业作为劳务派遣单位, 应该负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 朱贵平放弃了要求支付垫付费用2, 750元主张。原审审理中, 朱贵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 苏南上海分企业、 溧阳上海分企业档案
5、机读材料各一份; 2、 ()崇民一(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 康余国于3月12日、 9月28日、 2月10日分别出具欠条及案外人朱乙于7月7日出具欠条各一份; 4、 朱贵平工作证一份, 徐飞于11月15日出具收据一份, 上海世博会人员证件发放明细清单一份, 退证表一组, 人员及车辆通行证延期申请表一组, 沃尔玛购物广场装修工程甲方、 设计及施工方项目部组员表一份, 蒋连军等人分别于12月26日、 12月28日出具证实各一份, 陆根法等人于11月26日出具证实一份、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企业业绩一览表一组, 溧阳上海分企业与史国才签署授权委托书两份; 6、 朱贵良与溧阳市苏南建设
6、劳务有限企业分别于11月15日、 6月15日签署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协议各一份; 7、 康余国于2月10日出具证实一份、 苏南上海分企业项目部与连提议重设备有限企业于5月9日签署机械设备租赁协议、 叶根伟确定说明、 苏南企业上海轨道交通M8线西藏南路吊车结算清单、 苏南企业上海分企业外调车吊装清单各一份; 8、 史国才、 康夫台、 阮国定于1月5日签署工程项目、 施工财务管理制度一份; 9、 ()崇民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 张勇班工程款结算清单各一份; 10、 史国才于3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 11、 ()徐民二(商)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苏南上海分企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江苏
7、苏南建设集团项目部支领工程款凭证单、 工资结算清单各一份。康余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工程承包施工合作协议, 马陆工地、 四平路工地、 江边路工地等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原审审理中, 朱贵良申请证人朱甲出庭作证, 用于证实朱贵良支取20, 000元工程款去向。同时申请张勇、 崔二军、 张阿苟出庭作证, 用于证实康余国为苏南上海分企业职员, 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朱贵良称其在苏南上海分企业工作期间, 该企业曾结欠其劳务酬劳131, 496元。苏南上海分企业辩称, 朱乙出具欠款35, 025元欠条得到了其企业授权, 对该欠条给予认可; 康余国等人非其企业工作人员, 亦未得到其企业授
8、权, 出具欠条均无企业印章, 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为, 苏南上海分企业认可朱乙出具欠款35, 025元欠条,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此给予确定。至于康余国出具欠条, 无苏南上海分企业印章, 且苏南上海分企业对此给予否认, 故仅凭朱贵良提供现有证据, 法院难以支持其该部分主张。溧阳上海分企业认可朱贵良与其签署过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协议, 但其亦否认结欠朱贵良工资款。对此, 法院认为, 依据双方签署协议, 协议签署方系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企业, 而非本案被告溧阳上海分企业。朱贵良提供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溧阳上海分企业拖欠其劳务酬劳。审理中, 溧阳上海分企业自愿负担欠款15, 025元, 对此
9、给予准许。因为实际欠款人应为苏南上海分企业, 故可视为溧阳上海分企业对苏南上海分企业应支付款项中15, 025元自愿负担连带责任。苏南上海分企业认为应该扣除朱贵良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项目部支取工程款20, 000元, 法院认为, 苏南上海分企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性质和用途, 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难以采信。据此, 原审法院判决: 一、 苏南上海分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贵良35, 025元; 二、 溧阳上海分企业对苏南上海分企业支付朱贵良35, 025元中15, 025元负担连带责任; 三、 朱贵良其它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 朱贵良不服, 上诉认为: 1、 朱贵良提供(
10、崇民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史国才挂靠于苏南上海分企业, 叶根伟、 康夫台、 艾永钢系史国才聘用人员, 叶根伟等人与史国才均以苏南上海分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 朱贵良与溧阳上海分企业成立劳务关系, 溧阳上海分企业将朱贵良派遣至苏南上海分企业工作, 且溧阳上海分企业与苏南上海分企业工作人员和工作地点均混同, 故溧阳上海分企业拖欠朱贵良劳务酬劳, 并应由苏南上海分企业负担连带责任。3、 康余国是苏南上海分企业财务, 康余国向朱贵良出具欠条行为是受苏南上海分企业责任人授权职务行为。综上, 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改判支持朱贵良在原审提起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南上海分企业辩称: 康
11、余国与苏南上海分企业、 溧阳上海分企业均没相关系, 苏南上海分企业对其出具欠条不予认可。苏南上海分企业答辩意见与原审时答辩意见一致, 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溧阳上海分企业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康余国陈说: 康余国是苏南上海分企业第二项目部财务, 欠条系苏南上海分企业第二项目部老板让康余国出具, 欠条所载钱款是苏南上海分企业第二项目部欠朱贵良劳务酬劳, 苏南上海分企业第二项目部是挂靠在苏南上海分企业, 故应由苏南上海分企业负担还款之责。康余国同意朱贵良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给予确定。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 朱贵良在原审法院7月9日开
12、庭审理过程中陈说: 朱贵良于2月与溧阳上海分企业建立劳务关系, 被派往苏南上海分企业第二项目部工作, 苏南上海分企业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给付工资、 返还朱贵良垫付费用, 溧阳上海分企业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负担连带责任; 朱贵良与溧阳上海分企业存在劳务关系, 实际工作单位是由溧阳上海分企业派遣至苏南上海分企业; 朱贵良从2月1日与苏南上海分企业签署劳务协议, 2月开始与溧阳上海分企业签署协议; 朱贵良一直与苏南上海分企业结算工资, 康余国是苏南上海分企业前任财务, 朱贵良每个月生活费全部由康余国签单。本节事实, 有原审法院7月9日法庭审理笔录为证。2、 朱贵良在原审法院11月27日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说:
13、 朱贵良从11月15日开始和溧阳上海分企业签署劳动协议, 协议上章是溧阳上海分企业总企业, 实际朱贵良是和溧阳上海分企业签署劳动协议, 朱贵良与溧阳上海分企业签署协议后被派遣到苏南上海分企业工作, 工资是从康余国处领取, 康余国是代表苏南上海分企业第二项目部财务。本节事实, 有原审法院11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为证。3、 二审审理中, 朱贵良前后陈说: 朱贵良在本案中主张劳务酬劳是朱贵良从至期间在苏南上海分企业、 溧阳上海分企业工作发生, 苏南上海分企业与溧阳上海分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人员和工作地点都混同; 朱贵良与溧阳上海分企业成立劳务关系, 劳务酬劳是溧阳上海分企业拖欠, 但苏南上海分
14、企业应负担连带责任; 苏南上海分企业作为实际用工单位, 溧阳上海分企业是派遣单位, 两企业长久混同, 应由苏南上海分企业负担连带责任; 朱贵良与苏南上海分企业、 溧阳上海分企业都建立了劳务关系。本节事实, 有本院5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 朱贵良提起本案诉讼, 主张其于至提供劳务期间产生酬劳, 但针对拖欠其劳务酬劳责任主体, 朱贵良陈说前后不一。朱贵良在原审审理中主张其与溧阳上海分企业成立劳务关系, 苏南上海分企业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给付拖欠工资, 溧阳上海分企业作为派遣单位负担连带责任, 朱贵良在二审审理中又先主张其与溧阳上海分企业成立劳务关系, 溧阳上海分企业拖欠其劳务酬劳, 由
15、苏南上海分企业负担连带责任, 再主张其与溧阳上海分企业、 苏南上海分企业都成立劳务关系。朱贵良对其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劳务酬劳对象及主张理由陈说均不一致, 且朱贵良在二审审理中另提出溧阳上海分企业与苏南上海分企业两单位混同见解, 对此朱贵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实, 故本院对朱贵良上诉陈说事实与理由主张实难采纳。朱贵良在达成法定退休年纪以后实际至苏南上海分企业工作, 由此对酬劳等产生纠纷属于劳务关系纠纷, 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协议法相关要求, 故原审法院对朱贵良要求溧阳上海分企业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负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并无不妥, 本院给予维持。朱贵良上诉主张康余国代表苏南上海分企业、 康余国向朱贵良
16、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 要求苏南上海分企业按康余国出具欠条金额向其支付劳务酬劳, 本院对此认为, 朱贵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康余国系苏南上海分企业工作人员、 康余国受苏南上海分企业明确委托向朱贵良出具欠条, 故康余国出具欠条行为无法认定为康余国代表苏南上海分企业作出职务行为, 康余国出具欠条内容也不能认定为苏南上海分企业真实意思表示, 朱贵良要求苏南上海分企业按康余国出具欠条所载金额向其支付钱款, 本院无法给予支持。苏南上海分企业对朱贵良提供朱乙于7月7日出具欠条给予认可并认可尚欠朱贵良劳务酬劳35, 025元、 溧阳上海分企业在原审审理中表示自愿负担欠款15, 025元, 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苏南上海分企业支付朱贵良35, 025元、 溧阳上海企业对其中15, 025元负担连带责任, 并无不妥, 本院给予维持。据此, 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 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211.78元, 由上诉人朱贵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璐代理审判员汤佳岭代理审判员刘佳七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