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一: 某汽车有限企业(下称甲方, 原告、 被上诉方)与某物流有限企业(下称乙方、 被告、 上诉人)于1月16日签署运输协议, 乙方负责将甲方提供小型客车运至某市。运输途中车辆起火, 货物毁损。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损失。乙方称甲方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因为车辆零件损坏, 在运输过程中, 相互碰撞而引发火源, 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而且双方签署协议约定为非保价运输, 损失赔偿不超出运费二倍。甲方以乙方提供协议是格式协议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判决乙方提供协议是格式协议, 负担80%损害赔偿。乙方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 依据上述案例, 我们就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2、 1、 依据协议法第40条要求, 格式条款含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要求情形,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关键权利, 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 胁迫手段签订协议, 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第五十三条协议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双方签署协议第八条: “非保价运输, 货物毁损、 灭失等, 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货物毁损或灭
3、失部分运费二倍”。该条款是含有选择性质条款, 托运人能够选择保价, 也能够选择不保价, 假如保价, 根据保价赔偿;假如托运人考虑到成本问题而选择不保价, 就适用该条款。所以, 该条款为正当有效, 原审法院判决违法。2、 什么是格式协议?协议法第三十九条要求, 采取格式条款签订协议,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该遵照公平标正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免去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 根据对方要求, 对该条款给予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确定, 并在签订协议时未与对方协商条款。协议法第12条第2款就要求: “当事人能够参考各类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协议。”协议示范文本即示范协议
4、就是事先确定。但示范协议对于订约当事人并无拘束力, 当事人订约时仅是参考, 能够就相关条款进行协商, 而格式条款是不存在协商余地。正因为以格式条款签订协议时, 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 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 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地位, 所以, 为保障相对人正当权益, 预防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利益, 法律需要对格式条款给予尤其规制。到底何谓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协议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确定, 并在签订协议时未与对方协商协议条款。由此能够看出, 格式协议特征有以下多个方面: 一、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确定格式条款是由一方
5、于签订协议前确定, 而不是在双方基础上形成。确定格式条款一方通常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单位, 也有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单位制订, 而由这些单位使用, 比如运输协议中价格等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确定, 所以, 不管是何方先提出签订协议提议,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地位。二、 格式条款是为反复使用而确定格式条款是为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订因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当事人不管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一样条件, 所以, 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 而确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反复使用性首先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 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一定范
6、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人;其次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降低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优点。三、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无须协商格式条款含有不变性、 附合性在签订协议过程中,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协商, 也就是说, 格式条款内容是不能改变, 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内容与对方签订协议, 或是拒绝接收格式条款内容而不与提供方签订协议, 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 附合条款。签订协议时当事人是否能够协商, 这是格式条款与其她条款一个根本性区分。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确定好协议条款签订协议情形较多, 但事先
7、确定协议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比如, 利用示范协议签订协议就比较常见。案例二: A物流企业与某企业(货主)签署运输协议, 有长久运输关系, 同时约定物货为保价运输。A物流企业接收某企业委托, 运输一批货物, 某企业托运时申明价值并交纳了对应保险费, A物流企业又转委托B物流企业, 转委托时未申明价值并注明是自保。B企业托运单后面印有限制赔偿条款, 货物不参与保险按运费三倍赔偿。托运人栏没有托运人署名。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 A物流企业起诉B物流企业赔偿货物损失约60万元。最终二审法院判决B物流企业赔偿A物流企业全部损失。律师分析: 一、 A物流企业收取了保费未购置保险法律责任A物流企业与某企
8、业运输协议约定是必需为货物购置保险, 那么这里保险有两种, 一个是货物运输险, 一个是承运人责任险或物流责任险, 即一个是财产险, 一个是责任险, 两种保险均能够转移风险。假设购置是货物运输险,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是某企业即货主, 特殊情况下也能够是A物流企业。但发生保险事故后, 都能够从保险企业取得赔偿。货物损失从保险企业取得赔偿后, A物流企业是无权再向B物流企业主张全额赔偿, 只能在未取得保险赔偿免赔部分向下家承运人B物流企业主张赔偿。假设A物流企业购置是责任险, 被保险人通常是A物流企业本身, A物流企业向保险企业索赔后, 能够在未取得保险赔偿免赔部分向B企业主张赔偿。本案中, A物流
9、企业收取了货主某企业保费后, 未购置保险, 发生货损后, 货主按实际损失主张全部损, A物流企业赔偿后是否有权向B物流企业追偿?一个见解认为, A物流企业收取了保费未按约定购置保险, A物流企业应在保价金额内赔偿某企业损失, 但A物流企业负担损失是因其收取保价费而未为某企业购置保险过失所造成, 而且A物流企业也未向B物流企业支付保价费, 所以A物流企业不能将货物损失转嫁给B物流企业。笔者更支持以上见解。理由是其一, A物流企业收取了保费, 未购置保险, 这本身是一个违约行为, A物流企业应对其违约行为负担法律责任。其二, A物流企业在转委托时也没有向B企业支付保费, 依据权利义务对等标准, A
10、物流企业在未推行支付保费义务下, 同时也不能主张只有支付了保费才能享受全额赔偿权利。其三, 购置保险与不购置保险权利义务应是不一样, 购置了保险情况下, A物流企业只能主张保险免赔部分, 而取得保险赔偿部分请求权应属于保险企业代位追偿范围, 所以是否购置保险直接影响到A物流企业向B物流企业主张权利大小。另一个见解认为, A物流企业与B物流企业之间形成独立运输协议关系, 不管A物流企业是否根据某企业要求为货物购置了保险, 均不影响B物流企业应负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二审法院持是第二种见解。风险防控: 作为像B物流企业这种第二层以上承运人, 在上家承运人转委托时, 不管上家承运人是否购置了保险, 最
11、好是一律强制性收取保险费, 避免自保运输方法。假如采取自保方法运输必需另行签署书面协议。收取了保费应该购置对应保险。二、 托运人未签字对赔偿责任影响本案中A物流企业与B物流企业没有书面运输协议, 只有托运单, 而托运单没有托运人签字。托运单上印有限制赔偿条款, 属于格式条款, 托运人没有签字, B物流企业无法证实已将格式条款内容向A物流企业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通知, 限制赔偿条款对A物流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 B物流企业仍然要根据全损赔偿。风险防控: 这里有两个风险点, 其一是限制赔偿条款印在运单后面, 没有引发足够提醒。其二是托运人没有签字, 这是最大风险。在保险协议中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
12、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企业现在已经很规范了, 几乎看不到没有投保人署名投保单。物流企业能够借鉴一下保险企业操作方法, 规范经营。托运人为企业最好有托运人盖章, 假如是委托职员办理也要求出具授权书等相关证实文件。三、 A物流企业是否实际赔偿货主对B物流企业负担赔偿责任影响一个见解认为, A物流企业必需在实际赔偿货主后才能向B物流企业主张追偿权; 一个见解认为, 不管A物流企业是否实际赔偿货主, 依据协议法第311条, B物流企业都应负担法定赔偿责任。笔者支持第一个见解, 上家承运人在实际赔偿货主后向下家承运人进行追偿, 更正当合理合情。但怎样审查实际赔偿呢? 比如本案中, A物流企业与货主签署赔偿协议约定在运费中抵扣, 货主出具收款收据, A物流企业主张已实际赔偿, 法院采纳了A物流企业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