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宿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目录和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设备、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五条 市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推广、节水设施改造和节水宣传等。
第二章 节水计划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和规程对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根据水平衡测试结果等因素,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等情况,适时修订并公布。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并报市城管局批准后执行。
因用水需求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计划用水户可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 50%以下的(不含 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 2 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 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 4 倍收费;
(三)连续 6 个月超计划用水 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 6 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报表网上办公系统,实现信息联网和资源共享。
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供水、用水和节水情况。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城区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九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并防止污染。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小区、单位集中供水等。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水体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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