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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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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99-2-25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  号:博州政办发〔2008〕65号 发布日期:2008-6-25 执行日期:2008-6-25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   自治州民政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不断提高殡葬行业依法管理和服务水平,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加快殡葬改革步伐,构建和谐博州,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187号),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州殡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依法加强殡葬管理   殡葬事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事业,殡葬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加强殡葬管理对于移风易俗、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引导规范人民群众的丧事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全州有殡仪馆2个、殡葬管理所1个、殡葬服务中心1个。统一规划正在使用的墓地152处(经营性公墓1处),占地面积3.1万余亩。近年来,我州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规定》,切实加强了宣传教育和殡葬用地管理,依法清理和取缔了违规建设的墓地59处,殡葬服务设施不断完善,服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殡葬管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在殡葬管理中仍然存在认识不到位、工作力度不大、服务不规范、乱埋乱葬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殡葬管理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社会稳定。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反对封建迷信,制止乱埋乱葬,依法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以《条例》和《规定》为准则,以倡导先进文化、破除封建迷信、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为目标,强化宣传教育,严格殡葬用地管理,制止乱埋乱葬,规范殡葬用品市场秩序,完善殡葬服务基础设施,坚持常抓不懈,集中治理,推动依法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务必取得实效。   二、科学规划,加强管理,推进墓地规范化建设   ㈠ 统一规划墓地。各县市(口岸)在墓地建设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规定》,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墓地建设规划。在合理使用原有墓地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县市,可根据实际在县城(城镇)所在地分别建设民、汉经营性公墓,并合理开发利用,逐步推行以墓养墓、市场化管理模式;在农村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新建墓地应当选用荒山贫瘠土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㈡ 严格墓地审批程序。根据《条例》和《规定》,新建公墓(含骨灰公墓),需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口岸)要进一步完善墓地建设的报批手续。已经批准建造,但手续不够完备的要补办相关手续;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处理。   ㈢ 规范墓地管理。对统一规划的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要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制作和埋设醒目的四至标识及标牌。要加强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围栏建设,对每处墓地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单位和负责人。在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严禁圈地建墓,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禁止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格按照《条例》和《规定》控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坚决制止擅自建墓、滥建乱葬等行为,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三、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   ㈠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各县市(口岸)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殡葬改革监督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殡葬改革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宣传媒体,深入宣传殡葬法规,宣传厚养薄葬,引导各族群众破除陈规陋习,文明殡葬。同时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针对墓地面积不断增加、用地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要切实将推行火葬列入殡葬改革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鼓励火葬,逐步使火葬成为我州丧葬的一种重要方式。积极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带头移风易俗,做殡葬改革的表率。   ㈡ 加强殡葬设施建设。各县市(口岸)要把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殡葬基础设施的投入。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要严格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四、规范殡葬服务,全面提高殡葬服务水平   ㈠ 加强殡葬组织机构建设。各县市(口岸)要成立殡葬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殡葬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加强殡葬执法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起“体制顺畅、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监管严明”的殡葬执法体系。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的作用,通过把殡葬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等措施,使依法殡葬、文明办丧成为各族群众的自觉行动。   ㈡ 加大墓地管理的执法力度。各县市(口岸)要继续开展墓地专项整治活动。对已经无地可用的墓地应禁止继续埋葬遗体;对可继续使用的墓地要进一步规范管理;对不在规划墓地建造的坟墓,要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以内和铁路、公路主干线300米以内的墓地禁止继续埋葬遗体。对已建好的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对已建好的公益性墓地,由乡镇(场)政府(管委会)统一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对超面积建墓等墓区违法行为,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㈢ 规范殡葬服务行为。各县市(口岸)殡葬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法规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对外公开承诺,阳光操作。坚决杜绝乱收费、高收费,以及向丧户索要钱、财、物等不正之风。殡葬服务单位要进一步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完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引导群众增强法律意识,破除陈规陋习,文明殡葬,努力营造文明、节俭的丧葬环境。   五、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殡葬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各县市(口岸)、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起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殡葬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加强殡葬执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同农五师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联系,编制殡葬管理和服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殡葬用地的审批管理,并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殡葬用地规划,查处非法殡葬用地、乱建坟墓的行为。林业部门要依法加强林地保护与管理,严肃查处毁林造墓等违法行为,同时支持和协助做好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绿化工作。公安部门要依法对丧葬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管理,严格登记程序,依法打击和查处非法生产、制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行为。建设部门要对在殡仪活动中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传染病患者遗体的防疫工作,指导殡葬管理部门做好传染病患者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畜牧部门要依法查处在草场上非法建墓行为,并在草地围栏建设中协助做好墓地保护工作。水利部门要依法查处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边、河流两岸建墓行为,并为合法墓地提供绿化用水保障。民族宗教部门要教育、引导宗教人士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物价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殡仪服务部门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查处殡仪服务的乱收费行为。   各县市(口岸)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不断提高自治州殡葬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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