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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
1、审判机构呈现相当程度的非专门化。从该院和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刑事审判机构大都是在刑庭内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但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法官并不单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专业性不强。
2、审判模式的成人化特征仍然较为明显。其一,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同普通刑事案件区别不大,因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模式带有明显的抗辩式特点,庭审阶段分明,对心理相对脆弱、情绪不够稳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形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而在法庭辩论这种高度职业化的“对抗”现场,法言法语的频繁使用,加深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心理。
3、法庭教育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形式化。第一,是教育主体分工不够。在目前的法庭教育中,法官、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等不同教育主体的分工配合不够流畅,各自为政,既有大量的内容重合,亦存在一定的内容缺乏。第二,是教育内容趋同。各个教育主体在不同案件的教育内容上出现一定程度的雷同,丧失了教育的特殊性。第三,是教育深度不够、角度单一。就事论事的特点较为明显,谈及对父母、社会、群众的影响过多,而在结合被告人个人特点和成长经历的分析方面比较薄弱,帮助被告人认识对具体的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内容相对缺乏,显得较为空洞。
二、原因分析
1、缺乏独立的、相对科学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的考核体系。独立的未成年刑事审判机构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难以在短时间内建立一种既有利于部门自身又能够充分发挥激励作用、并且能够保持其他部门既有平衡的考核标准;缺乏相对独立的、符合未成年刑事审判特征与规律的法官个人考核标准。未成年人审判的特色在于挽救与教育,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比一般刑事案件长,某些工作难以通过结案率、案件周期得到有效体现,工作效果反馈时间也较长,这直接影响了法官的个人考评和职业能力培养。
2、缺乏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的审判程序。其一,缺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恰当分流的程序规定。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被统一化送入了刑事审判程序,从而使其难以避免经历较为严苛的庭审程序,不能根据未成年人具体情况作出更为妥当的处理。其二,是缺乏可以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开展个别化和非正式化庭审的规定。现行的庭审模式对被告人造成较大的心理负担,难以契合未成年被告人的实际需要。
3、单纯教化式的法庭教育诱发了形式化的弊端。现行的法庭教育只是一种单纯的教化,教育的结果对于定罪和量刑均不构成任何的影响。法庭教育更多地强化了道德和法律的教化,增强了未成年罪犯的道德耻辱感,可能引起更深层次的自我否定,并且,单纯的教化是以成人社会的视角对未成年人所进行的评判,对于叛逆的青少年而言,实际接受率和认可度不高,进一步加深了法庭教育形式化的程度。
三、建议
1、坚持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的相对专门化。根据基层法院审判压力较重、审判力量较为不足的实际,建议除在刑庭内部确定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外,将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集团犯罪案件中的成年案件也交由该合议庭审理,既保障未成年刑事审判机构的相对专门化,又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实现量刑的均衡。
2、在立法层面上建立未成年刑事审判模式的分流机制与简化机制。一是建议在进入案件的正式审理程序之前,赋予法庭对案件进行一定分流的权力,使其能够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所作出的判断实现对案件的分流处理,从而控制进入较为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最大可能地通过非刑事化的方式处理相应案件,避免刑事处理方式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带来的伤害和阴影。二是建议简化庭审程序,通过特殊方式的审判,营造法庭兼具权威与温暖的特殊氛围,发挥审判的教育性和治疗性功能。
3、建立法律家与教育家相融合的未成年刑事审判队伍。对于从事未成年刑事审判的法官及陪审员而言,除了应当具有普通法官的品格和达到专业要求以外,需要其对多学科的普遍涉猎和适当程度的专研以及更具有亲和力,能够从整个庭审中敏锐地捕捉到未成年人的特性,并能够结合法律,作出恰当的指导和引导,最终实现有效教育的目的。
4、建立更富有成效和更具感召力的庭审教育机制。一是丰富教育主体。在合议庭成员、公诉人、代理人等庭审主体进行教育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增加被害人这一主体的教育机会,由被害人现实展示所受到的伤害,使未成年被告人切实地认识自己行为为他人所带来的影响和后果,从而能够更深刻地对自己的行为反思。二是明确教育分工。通过分工合作,避免重复,多方切入,增加未成年罪犯的接受度。三是区分案件类型予以教育。改变教育内容千篇一律的状况,针对不同案件展开有针对性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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