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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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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共223项) 类别1  风景名胜管理 (20项)………………………9 类别2 规划建设(3项)………………………………11 类别3-1 林业管理(14项) ……………………………12 类别3-2 园林绿化(9项)………………………………14 类别3-3 野生动植物(10项) …………………………15 类别4-1 市政建设(38项)… …………………………17 类别4-2 城市供水(4项)………………………………22 类别4-3 燃气管理(5项)………………………………23 类别5 旅游管理 (12项)……………………………24 类别6-1 文化、音像(8项)……………………………25 类别6-2 文物管理 (20项)……………………………26 类别7-1 矿产资源(6项)………………………………28 类别7-2 水资源(9项)…………………………………29 类别8 安全生产 (12项)……………………………30 类别9 卫生管理 (20项)……………………………32 类别10 环境保护(7项)………………………………35 类别11 物价管理 (25项)……………………………36 类别12 交通安全(1项)………………………………41 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类别1风景名胜管理) 序 号 处 罚 权 原处罚主体 处罚方式 法律依据 总 分 1. 1 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 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第(1)项 2. 2 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 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第(2)项 3. 3 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 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 给予警告或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第(3)项 4. 4 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 5. 5 违反本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43条 6. 6 违反本条例第23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之一:开山、采石、建坟等;损坏文物古迹;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45条 7. 7 违反本条例第23条第(5)、(6)项规定之一: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45条 8. 8 违反本条例第23条第(7)、(8)项规定之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45条 9. 9 违反本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开办工矿企业,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及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46条 10. 10 违反本条例第29条和第32条第1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47条 11. 12 违反本条例第37条规定,未在风景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48条 12. 12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5条 13. 13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6条 14. 14 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8条第(1)项 15. 15 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8条第(2)项 16. 16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8条第(3)项 17. 17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9条 18. 18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10条 19. 19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11条 20. 20 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 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12条 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类别2规划建设) 序 号 处 罚 权 原处罚主体 处罚方式 法律依据 总 分 21 1.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51条 22 2.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9条 23 3.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改正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9条 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类别3-1林业管理) 序 号 处 罚 权 原处罚主体 处罚方式 法律依据 总 分 24 1.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1款;《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6条 25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2款;《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6条;《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22条 26 3.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第2款 27 4.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 28 5.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1款 29 6.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在封山育林区内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7条;(《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21条第3项) 30 7. 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21条第(1)项 31 8. 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 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 32 9. 违反本条例第28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32条 33 10. 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第(1)项 34 11.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第(2)项 35 12.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第(3)项 36 13. 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第(4)项 37 14.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5条第(1)项 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类别3-2园林绿化) 序 号 处 罚 权 原处罚主体 处罚方式 法律依据 总 分 38 1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1)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1)项 39 2 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责令停止侵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2)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2)项 40 3 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2)项 41 4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2)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3)项 42 5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3)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 43 6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责令停止侵害,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4)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5)项 44 7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28条;《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2条 45 8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1款 46 9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2款 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类别3-3野生动植物) 序 号 处 罚 权 原处罚主体 处罚方式 法律依据 总 分 47 1.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3条 48 2.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4条 49 3.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5条 50 4.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第1款 51 5.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第2款 52 6.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9条 53 7.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8条 54 8.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猎获物、猎获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4条 55 9.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5条 56 10.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6条 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类别4-1市政建设) 序 号 处 罚 权 原处罚主体 处罚方式 法律依据 总 分 57 1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1)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1)项 58 2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2)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2)项 59 3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3)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3)项 60 4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 50元罚款,污物不足1 立方米的,处以50 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4)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4)项 61 5 不履行卫生责任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5)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5)项 62 6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6)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6)项 63 7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到1000元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7)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7)项 64 8 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8)项 65 9 违反《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5条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10)项 66 10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树叶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第(11)项 67 11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8条 68 12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1)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9条第(1)项 69 13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9条第2项 70 14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 (3)项;《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9条第(3)项 71 15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批准,由环卫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30条 72 16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31条 73 17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3条 74 18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 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75 19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 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76 20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有关单位不及时改造或重建的 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条 77 21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1)项 78 22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2)项 79 23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3)项 80 24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1)项 81 25 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2)项 82 26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3)项 83 27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4)至(6)项 84 28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第(7)项 85 29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它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筑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第58条 86 30 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7条规定的:(1)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2)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粘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3)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泥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4)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5)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保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1条 87 31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18条(1)至(3)项 88 32 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违反《城市垃圾管理办法》中其他行为的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18条(4)至(7)项 89 33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项 90 34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2)项 91 35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3)项 92 36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4)项 93 37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5)、(6)项 94 38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置造成危害的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34条 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类别4-2城市供水) 序 号 处 罚 权 原处罚主体 处罚方式 法律依据 总 分 95 1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城市供水条例》第35条第(3)项 96 2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城市供水条例》第35条第(6)项 97 3 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城市供水条例》第35条第(7)项 98 4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供水条例》第36条 刘公岛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类别4-3燃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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